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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众筹下剩余善款处置问题

2021-11-26王姝涵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捐赠人款项善款

王姝涵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近年来,众筹概念逐渐进入到公众的视野,我国众筹市场也迅速从商业领域转入公益领域。

网络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公益融资模式,以“互联网+金融+公益”为媒介,打破了传统的公益筹款的方式,实现了“随手做公益”的行为模式,正是由于它是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产物,这一新兴模式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由此产生的剩余善款安置问题也尚待解决。因此,如何规范对互联网众筹的监管,由慈善法来规制网络众筹行为是当务之急。

一、网络众筹法律性质与合法性分析

(一)网络众筹的法律性质

慈善是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一种赠与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捐赠人的赠与款是用于特定用途的,赠与款的管理人必须将赠与款用于特定用途,不能擅自改变用途,也不允许将捐赠款挪作个人消费。网络募捐平台不是慈善组织,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他们涉嫌越权发起众筹项目,虽然目前鼓励互联网公司参与慈善行业,但互联网公司只能以正规慈善组织的名义提供技术和平台进行募捐,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而且,在慈善过程中,应该邀请第三方对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个人的募捐活动只能由有资质的慈善组织发起和监督。但“轻松筹”等网络平台没有相关的监管部门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所以不具备募捐资格。通过“轻松筹”募集的资金在平台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直接汇入受助人的个人账户,而不是通过监管部门和慈善机构募集,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而缺少监管的募集资金则是非法行为。

网络公益众筹活动涉及网络众筹平台、活动项目的发起人、捐赠人、受益人和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这五个权利义务主体。网络公益众筹平台起到的是桥梁的作用,但我国法律对该平台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则上可以对公益与募捐的法律关系进行适配,网络公益的募捐平台类推于居间人的定位,而项目发起人承担的就是委托人的角色,而居间合同当中涉及的第三方就是受益人或者捐赠人的地位。网络公益众筹平台作为中介,在中介人的联系下,项目的发起人与捐赠人签署赠与合同,平台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筹集资金作为委托人的报酬,抽取的比例一般为最终所筹集资金总额的2%[1]。众筹平台与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委托关系。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负责收取委托人发起项目内所筹集的资金。

(二)网络众筹平台合法性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认为,如果是个人为了私人利益而求助,不会违法,因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公众在接收到这样的求助信息后需要自己理性判断并作出行动。但如果求助是假的,肯定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来进行处罚,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募捐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议并广受关注。自2015年10月底《慈善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开始,一些人大代表就提议赋予个人公开展开募捐的权利,对此,有代表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慈善法本身就没有关于个人可以发起募捐的规定,这是由于立法目的本就不想规制个人的募捐行为,个人的行为从根本上说就不是慈善行为,因此不属于慈善法的调整范围,那么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慈善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应当享有公开募捐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十二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特别指出,个人向社会救助是其本身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慈善活动或公益活动,不应当纳入慈善法的调整范围。

公开募捐行为之所以要受到慈善法的规制是因为慈善组织是在用募捐到的公众的资金进行慈善活动,简单来说是在用他人的钱在做善事,如果不加以规范监督的话,有违慈善活动的本意,所以在正式提交的草案中才给予慈善组织进行公开募捐的资质。那么对于个人或其他不具有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来说如果想要进行公开募捐的话只能通过与有相关资质的慈善组织进行合作,以具备资质的慈善组织的名义进行募捐,所募捐到的财物也应当由该慈善组织一并进行管理监督。以合作的方式间接赋予个人或其他组织募捐的权利,一方面能够鼓励社会公众投身于公益事业;另一方面又能规范公开募捐行为,防止出现内部贪腐、资金使用灰色地带的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表示,个人为自身利益求助并不是违法行为,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对于社会公众而言,需要有理性判断的能力,对于求助信息需要学会区分是非真假。个人的求助信息若为虚假信息,自然是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具体而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受到刑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网络众筹剩余款项安置问题面临的困境

(一)网络众筹平台求助缺乏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筹款主体应该是具有公募资质的公益组织,而其他组织和个人自然不具有募捐资格。因此,借助互联网平套众筹本质上当属为个人求助行为。个人的求助行为目前只能由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进行规制,缺乏专门的立法。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针对某一领域缺乏专项立法并不意味一定要出台该领域的法律,动辄立法的行为代价不只是我们在进行倡议时想得那么简单,只有当该法律问题具有立法价值时才能启动立法程序,如果能在其他的法律中对个人求助行为进行定性时,则不必进行专项立法。

(二)缺少对筹集款项监管规则

目前,频频发生在求救人因无法救助死亡时筹集人利用剩余的筹集款项从事其他活动,例如,用剩余款项为死者办“法事”,更有甚者疑似用剩余善款搞旅游。对于股权类和综合类的众筹平台可以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进行约束,但是由于网络平台众筹仍然属于灰色地带,因此对于剩余善款的安置问题自然也得不到相应的约束。

三、相关措施

(一)预留款项返还制度

当救助行为已经成功结束后,或发生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中断筹集善款,又或者未达到筹集目标而失败时,对于所筹集到的款项及剩余款项如何安置就成了问题[2]。笔者建议建立预留款项返还制度,在捐款汇入到求救人的银行账户前,捐款人仍然拥有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平台不能仅仅承担中介的角色,还要对款项进行分类审核,最终由捐赠人来决定如何处置善款。若捐赠人愿意将款项用于其他同类项目,则善款由平台来进行操作汇入其他同类项目,若捐赠人不同意那么也应当全部返还给所有权人。

(二)众筹平台应当公开所筹善款使用情况

具体而言网络众筹平台应当加强对善款余额流向的监督,就治疗进度公开披露,披露的信息应当及时有效,保障捐赠者的知情权。比如在信息公开期间治疗费用发生减少,网络平台应当及时与院方核实医疗费用使用情况,核实后主动在平台进行公示。此外网络众筹平台还应当对筹集人的真实情况与身份进行详细的审查,在确有向社会公共筹集的必要时才同意利用互联网资源,从源头上控制将筹集资金另作他用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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