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的公共利益因素分析
——以指导案例94号为例
2021-11-26杨晓龙
杨晓龙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一、案情回顾与争议焦点
罗某系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保安。罗某在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救声后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从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公受伤。某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共利益”因素视角下,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见义勇为所维护的是“公益”还是“私益”,此问题的认定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能否作为“见义勇为致伤”认定为工伤的适用规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公共利益”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判断标准为何?3.“公共利益”维护的社会成本应当如何分配?
二、焦点分析
(一)见义勇为维护的是“私益”或“公益”?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但并未规定维护他人利益受到伤害视同工伤的情况。因此某物业公司认为见义勇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情形,罗某见义勇为维护的仅是他人的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形。从刑法维护法益的角度来看,罗某制止抢劫行为最直接的影响就是维护了被抢劫者的私人财产权益也即他人合法权益。见义勇为所维护的利益究竟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私益,这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私益之间的关系判断。
公共利益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很多时候立法上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极为抽象。公益作为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利益离不开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价值的形成,换言之,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1]这种积极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限于物质上的利益,也包括形而上属于理想的利益,如文化、风俗及宗教等利益。见义勇为所指向的利益内容具有两个层面的判定。狭义层面,罗某制止抢劫行为其利益内容是确定的,也即被抢劫者的私人财产权利,满足了求救者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价值;广义层面,通过制止不法行为,见义勇为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促进了积极互助的社会风气,罗某在遇到呼救若无动于衷地在一旁观看而不施予援手,则这种消极不作为会对社会的正义风气带来破坏作用,对社会的公共利益(文化、善良风俗)造成损害。见义勇为带有明显的“社会性”,它给社会所带来的积极引导作用,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利益,这种理想式的利益体现为社会风气、文化、价值等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见义勇为捍卫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只停留在守护个人利益的层面上,更应肯定其社会价值,认同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特征。
第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就受益对象的数量而言,私益的受益对象是单数或者可确定的复数,而公益则应当是不可确定的复数。但这种理解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将公益、私益进行了割裂理解,忽略了公私益受益对象的可转换性,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情形中,可确定的受益对象便可转化理解为受益对象的不可确定性。因此,受益对象的不确定不宜简单地理解为数量的多寡和难以确定,不确定性应理解为“开放性”。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特定情况下,个体利益的实现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见义勇为通常出于公民的社会责任感,社会赋予公民维护公共权益的义务,以正义行为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这种正义行为对积极的社会风气的鼓舞是影响巨大和无法估量的,社会成员都是良好社会风尚的受益者。
公共利益之“公共”,也就是开放性,任何人可以接近之谓,不封闭也不为某些个人所保留。见义勇为所捍卫之利益具有“私人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这两种属性存在着交织的特性。由于公益之开放性,“私人性”可延伸转化为“公益性”,但两者之间的转化不是随意的,要基于理性的判断,符合正义的价值取向。把见义勇为捍卫的利益“个体性”转化理解为“公共性”,既符合公民的社会责任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取向。概而言之,从公共利益的利益内容方面和受益对象方面分析,见义勇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符合法理推论与社会价值认定。
(二)“公共利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
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经常会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判断。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的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涪陵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法条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共利益”这一法律事实要件的内容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法律概念“不能定义,只能描述”,只能从个案判断某一具体事态是否与该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致。行政机关必须保障其涵摄的正确性,否则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因错误而违法。涪陵区人社局对“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适用了判断余地。判断余地适用在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因素的决定,特别是政策性的行政决定。在法律没有规定为他人利益见义勇为是否为工伤的情况下,人社局以《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行为的通报》和《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参考材料,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公共利益进行判断,认定为他人利益见义勇为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以法定程序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彰显了行政机关的机关价值取向,行政机关通过权衡见义勇为在此案中的社会定位,预测作出的决定对社会未来的影响,作出了合乎公众价值观的决定。
(三)公共利益的维护成本承担
在接受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预设前提下,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是,维护公共利益行为最终受益者是所有社会成员,而对于行为人在维护利益中所遭受到的损失(人身或财产)由谁来承担?将“见义勇致伤”视为工伤固然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往往忽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承担问题,对企业来说,等于把见义勇为的成本转嫁到了企业的身上,是企业额外的社会责任。
根据谢尔顿的企业责任观,道德因素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要素,企业在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2]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意识与责任意识的结合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履行法律义务,承担社会责任,遵循平等公平的市场规则,同时还要对环境及社会承担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负担成本本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企业作为社会的成员参与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其必然应承担起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将“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简单地把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全部成本由企业承担则多少有失公允。
虽然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并未直接提及企业责任,但正面规定的经济制度,对企业的地位予以了肯定,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企业在享有宪法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宪法义务(企业责任)。虽未从宪法层面对企业责任进行规定,但我国通过制定法律对企业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企业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社会责任等。各单行法对企业责任的规定内容各有不同,反映了企业责任的多样性,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时不仅需要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更应重视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的分配问题。
三、结语
指导案例94号对解决工伤认定纠纷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公共利益”作为“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的核心考量因素,其中的公私益之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余地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分配问题都应当进行进一步研究,通过对此一系列问题的深入探讨,才可夯实“见义勇为致伤视同工伤”的中心价值的法理基础,推动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促进工伤认定问题的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