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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2021-11-26黄常顺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缺席

黄常顺

(南宁师范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1)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的原因

(一)放弃庭审在场权的正当性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席审判特指对被告人不出席法庭的审判,是依法对被告人庭审在场权的限制性制度规定。被告人庭审在场权是指被告人享有的到审判现场充分参与各种诉讼活动的权利,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庭审在场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轻易被剥夺。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选择行使或放弃行使。当被告人逃匿在外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法院会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通过法定程序送达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一种尊重和保障。在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如果选择不到庭,将意味其自主放弃庭审在场权。

被告人放弃庭审在场权,仍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享有辩护权、救济权等权利。在缺席审判情况下,被告人即可通过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来行使庭审中的各项权利。对缺席审判的判决不服的,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也有权上诉。因此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虽放弃了庭审在场权,但其辩护权、救济权等相关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二)反腐败追逃追赃的现实要求

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境外追逃追赃的现实难题,以配合反腐败相关工作。“强化反腐败追逃追赃力度是我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意图,不同于其他国家并无专门针对腐败犯罪的缺席审判,这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特色。”①顾永忠,张子君.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意图与特色[J].理论学刊,2019(1):119.

我国于2005年10月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向被请求国请求返还贪腐的资产时,应提供生效判决。然而,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前,因无法对逃亡在外的贪污腐败案件的被告人定罪科刑,也就无法向被请求国提供生效判决,这给我国的反腐败与境外追缴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能够强化海外追赃追逃力度,满足反腐败与追逃工作的现实需求。

(三)解决不当延长诉讼周期带来的问题

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前,被告人无法到庭会导致诉讼中止。诉讼中止带来的是案件将不定期地延期,案件诉讼周期不当延长。

笔者认为,诉讼周期不当延长会导致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难以得到及时的惩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审判是实现刑罚权的体现。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前,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导致无法及时对案件进行裁判,给海外追逃和追赃工作带来了巨大难题。第二,降低诉讼效率。被告人长期潜逃海外,案件被搁置延迟的同时,司法人员还需继续关注案件。延期积累的案件,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压力,还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第三,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被告人不在案而无法及时裁判,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法进行,从而导致被害人的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

(一)适用范围

1.潜逃至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从这一法条规定可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存在及时审判的必要,案件性质达到严重的程度,程序上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核准。

2.被告人因疾病而无法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了第二类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类型,即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案件。对于“严重疾病”应作一定的界定,主要是指被告人患的病出庭参加审判,会有可能影响生命安全,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

3.被告人死亡

《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了第三类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类型,即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这一类案件又分为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和被告人已经死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后者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为前提。

(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对知情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了域外送达的方式和程序,即审判告知制度。该规定要求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由此明确了域外送达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出对被告人知情权的尊重和保障。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也是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行使诉权的重要保障。

2.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为了弥补因被告人缺席审判带来的辩护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了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制度。一方面,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另一方面,规定了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

3.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利

为了加强对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法律还设置了系列的救济程序。一方面,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理中或裁判生效后到案的案件相应的救济程序,具体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其二,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罪犯在裁判生效后到案的,在交付执行前,都享有无条件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此案。

三、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应对异议权进行限制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罪犯在裁判生效后到案的,在交付执行前,罪犯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引发案件重新审判的效果。该规定虽保障罪犯救济权,但这种绝对化的重新审理,在实践中会带来一些问题。

一是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异议直接导致案件重审的规定极易造成罪犯滥用权利,产生大量的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案件审理时间越长,重复审理次数越多,诉讼成本就越高。”①吴进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衡量及实现机制[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134.二是对生效裁判的确定力造成冲击。生效裁判具有确定力是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的体现。一旦罪犯提出异议,法院就要重审,无疑是对生效裁判的确定力和权威性造成冲击。

对被告人救济权必须加以保障,但不应通过轻易动摇生效判决的确定力和权威性的方式,否则太过绝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对被告人的异议权,应进行合理限制。被告人到案后,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的,法院或检察院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确实有错再启动重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建立了对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可以考虑将上述情况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合理。

(二)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了审判告知制度,明确了域外送达的方式和程序。送达程序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被告人在明知而自愿放弃到庭时,才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但在实践中常会遇到被告人以各种方式逃避接收、由他人代收或根本无法知晓被告人的藏匿地点等特殊情况,这些情况下如何真正保障到被告人的知情权?为此有学者建议可以考虑增加公告送达作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方式之一。①甄贞,杨静.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法学杂志,2019(4):120.笔者认为,公告送达虽能解决实践中无法送达等客观情况,但这一送达方式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的初衷背道而驰。送达的实质意义在于使被告人本人能够明确了解到案件事实状态,明确知道自己放弃庭审在场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使缺席审判制度具有正当性。因此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送达成功的判断标准,构建更加合理的送达制度,强化对被告人的知情权的保障。

(三)适当增加缺席审判案件的适用范围

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为了强化反腐败的打击力度,配合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实际需要。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三大类案件。然而现实情况中,被告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参加审理的情况远远大于法律现有规定的范围,因此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有必要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再定位。

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将被告人缺席的自愿性作为案件的衡量标准。具体而言,被告人经依法传唤不到庭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逃跑或拒不出庭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经被告人申请或同意的,以上这四种情况,均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②武晓艺.理论缺失与制度隐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治化重构——兼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完善[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3):146.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既可以包括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可以包括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腐败案件。③夏锦文,邱飞.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为切入点[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28-29.在查阅相关资料后,笔者认为,可将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现实生活中,轻微如交通肇事、轻伤害等犯罪案件较多,对这类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一方面会造成审前羁押率过高;另一方面也会堆积检察机关、法院的案件数量,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四、结语

在被告人明知放弃庭审在场权的不利后果,自愿放弃该权利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就有了正当性。强化反腐败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力度,进一步解决诉讼周期不当延长带来的各种问题,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所在。因此应当从案件适用范围、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保障制度的构建等方面入手,构建更加合理的缺席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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