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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如何认定作品

2021-11-25叶赟葆林岑珉

南都学坛 2021年3期
关键词:要件著作权法客体

叶赟葆, 林岑珉

(1.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00; 2.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引入

已于2020年11月11日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新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修改。其中,新法第3条第9项被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修改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一对认定其他作品的限制条件去除,意味着对于某种无法归类于具体类型的智力成果,即便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类智力成果设置具体类型,当其符合作品特征时,仍然应当认定为作品。进一步而言,这表明在根据新法认定作品时,应当以作品特征为要件,而不需将作品类型作品作为认定要件。换句话说,该规定明确了第3条中作品类型的列举没有限定作品类型,而仅为举例。采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顺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有利于将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思想表达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该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的权利人可享有相关权利,从而鼓励创作,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行业发展。

在新法正式施行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究竟为开放式规定还是闭合性规定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现行法第3条的用语为“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等作品”,其中“包括”应当意为“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作品类型的列举并非穷尽式的[1];有观点认为除具体作品类型以外,其他类型的作品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条款,因此实质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采取的是闭合性规定[2]。新法第3条内容的修改客观上确定了列举作品类型在认定作品时仅起到示例性作用,然而从这一修改中并不能倒推出立法者对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性质持何种观点。因为这既可以解释为仅去除歧义,也可以解释为改变原意而修法。

虽然相关争议仍会持续,但至少到《著作权法》下一次修订前,在新《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如何认定作品应当成为研究重点,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二、驳以概念为中心的认定方法

针对认定作品应当满足的要件,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应当为处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同时有“具有独创性”和“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特征的“智力成果”。该条第9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能反映出上述特征为认定作品应满足的要件。因此从法条上看,作品应具有作品特征,属于智力成果。作品特征包含三点:(1)处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由于各有名类型作品在作品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还具体规定了其他特征,且认定方法已有实践经验帮助完善,因此目前该条最重要的作用是用于认定其他作品。在现行法条件下,法院如果试图认定其他作品,其做法一般为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条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或结合《著作权法》第3条和《实施条例》第2条②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153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保护。在新《著作权法》施行后,由于新法第3条吸收了《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可通过援引新法第3条,判断其是否为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从而认定其他作品。但直接基于作品概念认定其他作品会违反著作权法定原则。同时,仅通过该条作品概念认定作品具有诸多弊端,可能造成较多问题。

(一)违反著作权法定原则

新法明确作品类型开放所要解决的是,法院希望将满足作品定义的智力成果认定为作品,和由于作品类型法定无法合法认定的冲突。但仅仅简单地规定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原因在于支持作品类型应当开放还是法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客观存在,只要满足要件就应当认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应当经过法律确认,不经确认不存在作品[4]118-135。第一种观点背后是劳动自然权学说,该学说认为劳动者对其付出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享有当然的支配权,重心偏向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而第二种观点背后则是功利主义财产学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权利规则并非自然存在的,而是为了促进人类幸福创造的,默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一切智力成果一旦公开,就进入公有领域[5]。新法立法模式认为作品自然依劳动投入自然产生,只要满足要件就应当认定作品,不需要法律确认新类型。但是这一想法又受到法律背后所主张的功利主义财产学说的限制,具体表现在著作权法定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目标要求限制绝对权以实现利益平衡,因为满足要件就认定可能不合理地损害他人自由,威胁到公共利益。

著作权为绝对权,而同为绝对权的物权遵守物权法定原则,著作权也是如此。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认可,其理由在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性,如果不以法律限定,会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6]。与之相似,著作权甚至从一开始就是通过法律从公有领域中划分出的专有权利,其排他性因为法律的保障更为强烈。以作品为例,原本可能作为信息流通于公共领域的作品通过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利,使得作品的利用产生了排他性,由此作者可以通过垄断性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利益,从而激励作者继续创作。但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需要建立在前人创造的知识基础之上,因此将本该自由使用的知识设置专有权利,可能侵害公众利用知识的权利。为了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公众对知识的需求,同时促进知识创新发展,需要法律对专有权利做出严格限定。

我国《著作权法》同样遵循著作权法定原则,第1条即规定了其目标。既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③现行《著作权法》与新《著作权法》第1条内容相同。。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草案说明中也明确提到,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原则[7]。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著作权法制度既考虑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为其设置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也严格限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对其经济权利的种类、范畴、侵权界定标准以及权利行使例外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而保护大众从公有领域获取文化产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定的内涵除了将权利种类、范围等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交由法律规定,不得由法官自由决定以外,还包括将应当受到保护的著作权客体范畴交由法律规定[4]118-135。著作权客体是无形的,本质是自由流动的信息,不可避免地从创造之初就进入公有领域,为公众利用。而著作权法则是为特定信息规定了财产权,对究竟是就何种特定信息获得权利具有断然性,有很多其他智力活动创造成果都仍处于公共领域之中,例如科学发现,历史发掘、模式创新等[8]。而著作权客体法定包含作品类型法定。某些智力成果虽然在字面上符合作品定义,但没有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而法律规定其作为邻接权客体受到保护。例如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两类客体,分别为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的定义规定在《实施条例》中第4条第11项和第5条第3项。单独看定义中的特征,二者几乎相同,都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录像制品的定义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所有具有“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特征的智力成果被二分为了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既然录像制品与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特征相同,那么应当都符合作品的特征,理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由于录像制品的独创性较低,在我国应当适用邻接权保护,而根据作品特征却并不能直接将其归入邻接权保护体系,而只能依靠法律规定其为邻接权保护客体。

因此,一方面,何种智力成果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由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何种智力成果不受狭义著作权法保护也应当由法律规定,这说明作品类型应当法定[9]。但根据新《著作权法》对第3条第9项作出的修改,即便是不符合该条前8项具体作品类型的其他智力成果,我国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援引该条款将其纳入保护。这实质上是将其他作品类型交由法院而非法律确认。虽然新《著作权法》开放了作品类型认定,授权司法机关决定将何种智力成果作为作品保护,但这实质上将立法机关的责任转嫁给司法机关,违反了著作权法定原则。而法院贸然适用该条进行认定也会违反著作权法定原则,导致著作权法专有权利过度入侵公有领域,反而会妨碍知识的自由流动和大众文化创作热情。

(二)援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之弊

为了将可能出现的新思想表达形式及时纳入保护,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及时援引第3条第9项将该智力成果以“其他作品”为名进行保护,不必等待必然滞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后再行保护。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本身具有一定风险。面对随着科技发展出现的新型思想表达形式,通过作品特征判断其是否为新作品时,由于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分标准究竟应适用独创性高低还是有无标准,学界与司法实践还未形成统一观点,可能导致本应属于邻接权的其他客体,也被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由于作品特征无法完全将不属于作品的智力成果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对其他作品的认定可能会出现偏差,不再将类型作为认定作品的要件之一会加剧作品认定困难。除此之外,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存在可能会导致条款滥用,而这会造成作品类型示例条款的意义逐渐消失,架空作品类型条款。

1.根据作品定义无法准确认定作品

“具有独创性”是认定作品需要满足的要件之一,独创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独立创作;二是有智力创造投入[10]28-34。但即使在满足其他作品特征的情况下,也并非所有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都能被认定为作品。如果根据独创性高低标准区分作品和邻接权客体,该智力成果有可能仅能作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此时,仅通过作品定义认定作品会模糊作品与邻接权客体区分界线,无法准确认定作品。但由于法条中用语为“具有独创性”,这导致立足该要件对作品的理解出现分歧①新《著作权法》第3条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述继承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单而言,即作品和邻接权客体区分标准为独创性高低标准还是有无标准之争。二者在“作品具有独创性”这一点上观点一致,都持肯定态度。分歧主要集中于“邻接权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上。因此,邻接权客体的独创性要求为解释重点。

大陆法系著作权法设置了狭义著作权保护体系和邻接权保护体系,以针对不同客体进行不同水平的保护,例如德国②Act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Copyright Act, as amended up to Act of September 1, 2017).、意大利③Legge 22 aprile 1941, n. 633 sulla protezione del diritto d'autore e di altri diritti connessi al suo esercizio (aggiornata con le modifiche introdotte dal decreto-legge 30 aprile 2010, n. 64).等。而我国《著作权法》参照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模式立法,在以作品为保护客体的狭义著作权之外设置了邻接权保护体系,分别是对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信号①新《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客体延及了广播信号承载的节目。,以及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10]189。以表演者权为例,不同的表演者对同一部作品进行表演,其对作品的理解程度与表现张力不同,呈现出的表演效果都是不同的,甚至同一表演者对同一部作品重复表演多次,每次投入的感情和表现方式不同,呈现的表演也是不同的。特别是在拍摄电影时,导演通常会为了呈现出最好的电影效果仔细斟酌演员人选,而在开机后,对同一故事情节导演也通常会进行多次拍摄,因为表演者需要投入感情理解作品以及思考如何表现作品并亲身展现,动作和神情即便仅有细微变化也可能足以创造出不同的表演效果,这是独一无二且具有情感和智力投入的。然而由于表演者只能根据作品表演,其所能投入的独创性表演呈现的最终效果始终无法超出作品本身所允许的上限,因此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独创性并非没有,而是相较于作品更低。那么仅依据作品特征认定作品,就有将作品以外的客体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的可能。

除此之外,在现行法下,法院可以“不属于法定作品类型之一”的理由直接拒绝认定其他智力成果为作品。而在新法背景下,法院不能以“类型要件不具备”拒绝认定其他作品,否则,就会面临直接判断不属于法定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的问题。在认定作品时,法院通常会援引《实施条例》第2条和所涉作品类型的相应规定,并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作品特征和具体类型特征。不同类型作品的具体要求可以防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受到保护。但新法第3条第9项的其他作品由于没有其他具体要件,只需要满足作品的基本概念中的要件即可被认定为作品,相当于放低了能认定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门槛。依据作品特征,甚至能将香水气味和食物味道认定为作品,而针对上述两种客体作出的作品认定判决引起了巨大争议,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为作品。荷兰法院认为根据其法律规定,香水可以被认定为作品②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 et cie S.N. C. v. Kecofa B. V.,(Dutch Ct. App., Den Bosch, 2004).。即便在极度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法院对香水气味能否被认定为作品也并未形成较统一的意见,甚至作出了多个结果相反的判决。欧盟法院否认食物味道为作品[11]。这表明作品的定义所涵盖范围过大,有的智力成果即便符合作品特征也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不能作为认定作品的唯一依据。

2.国际义务不对等

仅援引作品概念认定作品可能会对以其他缔约国为起源国的某些智力成果提供超出国际义务的保护水平,因而造成我国与其他缔约国国际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在“音乐喷泉案”中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法院都将涉案喷泉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喷泉不属于任何具体作品类型,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作品定义,音乐喷泉可以作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则在客观上坚持作品类型法定,没有直接将音乐喷泉认定为其他作品,而是扩大解释了美术作品,将其归类为美术作品。在新法背景下,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第3条第9项认定音乐喷泉为其他作品。但《伯尔尼公约》并未承认音乐喷泉是作品,说明将该客体作为作品保护在国际上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而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承担了保护以其他缔约国为起源国的作品的义务,基于国民待遇承诺,也应当同等保护以其他缔约国为起源国的音乐喷泉作品,而其他缔约国却不必保护以我国为起源国的音乐喷泉作品,我国面临承担国际义务的不对等的问题。

3.架空作品类型条款

列举作品具体类型具有重要性,滥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可能导致具体作品类型列举失去意义。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法条的各条各款都有其独立存在价值。作品类型条款的价值在于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以及权利人享有的相应权益,平衡权利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同时,作品类型条款的重要性也来源于立法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及其三次修订都在第3条列举了8项具体作品类型,如果作品类型的列举并不重要,就没有必要专门立法确认。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客体的规定考虑到了当时实际需要和以后的可能性,参考国际著作权公约和外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传统的分类方法列举作品类型[7]。在后来的三次修法中仅对列举的具体类型进行了词语上的部分增删和修改,并没有删去所有具体作品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作品时通常也会同时指出其为何种作品类型。因此作品类型条款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存在价值。

《伯尔尼公约》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重要来源之一,其在第2条中也列举了作品类型①https://baike.baidu.com/item/%E9%9F%B3%E4%B9%90%E5%96%B7%E6%B3%89/1632227?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17日。。对条约列举的作品类型,解释公约的权威著作认为,虽然公约中非详尽地列举了作品类型,但是没有列举出的作品类型不需要各缔约国立法保护,也就是说该作品类型的列举划定了各缔约国的保护范围[12]。而《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中重要国家也都列举了作品类型,例如德国②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英国③Act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Copyright Act, as amended up to Act of September 1, 2017).,法国④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hapter 48, updated up to November 26, 2020)。,美国⑤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version consolidée au 22 mai 2020).等。由此,从国际条约及国外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将作品具体类型以立法形式确认是普遍做法,具有明确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重要作用⑥U.S. Copyright Act of 1976, 17. U.S.C. § § 101 et seq. (as amended up to the Marrakesh Treaty Implementation Act).。但如果某智力成果符合具体类型作品要件特征,那么其必然符合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中其他作品的特征,换句话说,该具体类型作品在逻辑上也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为其他作品。那么在任何符合作品定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依据作品类型兜底条款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可能使法官在认定即便可能符合具体类型作品定义的智力成果时,为减少分析难度,也倾向于使用兜底条款作出判断,这会导致滥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进而导致列举具体作品类型条款失去意义,架空该条款。

三、回归以法定类型为中心的认定方法

虽然新法采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作品认定的方法应当会在现有认定方法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但总体而言变动不会太大。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作品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方法,包括判断对象是否符合作品特征,是否排除在《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对象范围以外和是否满足具体作品类型特征。这些方法建立在《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条款、《著作权法》排除保护对象条款以及《实施条例》作品及其类型定义条款的解读之上。而新法对作品条款的修改集中于第3条,条文中对作品定义的规定继受于《实施条例》第2条,二者仅有文字差别,具体内容亦未产生较大改变;《著作权法》排除保护对象条款仍然存在;《实施条例》相关条文虽然还未作修改,但具体类型定义应当与《著作权法》修改相适应,需要对具体类型作品的定义作出补充。因而这些方法并不因为《著作权法》兜底作品类型条款的修改而失去作用,它们仍然是认定作品的必要步骤。

具体而言,首先,对新法规定的作品定义的理解和适用可参照现有实践做法,智力成果应当符合作品特征。例如在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⑦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版权法,为叙述方便统称为著作权法。。其次,该智力成果应当不属于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例如在安顺市文体局诉张艺谋等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安顺地戏不是著作权法客体,更不用说权利人对其享有署名权⑧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再次,将该智力成果与现有作品类型进行比较,符合具体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可被认定为该类作品。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人物造型创作者首次使用了线条、色彩等手绘艺术元素,结合夸张、形似、变形等手法,形成具体固定的涉案角色模型,具有审美意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构成要求,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判决书。。

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修改对作品认定方法的影响主要在于作品具体类型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现有实践中,由于类型限定为《著作权法》第3条前8项具体作品类型,因此在认定作品的同时应当指出该智力成果为何种作品。但由于新《著作权法》中采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认定其他作品时就不需要明确指出该智力成果为何种具体类型作品。但具体类型的列举并非没有价值,其仍可以作为其他作品判断标准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具体作品类型与国际条约和重要国家的分类相似。对于属于这些分类的作品,国内和国际都有较为统一的观点,这些具体类型定义可以弥补作品定义的漏洞或者限缩某些特征的含义。因为具体作品类型的作用之一在于把不属于著作权法客体的对象剔除出去,就像物权法中同样将不能为人所控制的物体剔除出物的认定一样。具体作品类型范围内对作品的列举十分广泛,包括绝大多数国内版权法在历史上确认的主要种类的作品[13]。但是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当出现满足作品特征要件的新形式智力成果,而不清楚其是否具有某些不能作为作品的特征时,由于这些不能作为作品的特征要件可能在法定类型中得到体现,所以需要与判断对象近似的法定类型作对比,探究他们之间的区别是否足以将其排除出作品保护的范围。

将具体作品类型作为作品认定标准之一应用于新《著作权法》下的实践时,如果该智力成果并不属于现有作品类型,那么可将与之相近的现有类型进行比较。如果与具体类型作品特征有区别,那么可以考察该具体作品类型要件是否能通过立法预留的解释空间进行合理扩张解释。如果不能扩张解释,那么则需要更精细地判断二者间的差别是否会决定性影响该智力成果的性质,考虑是否应当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以及是否能由其他法律保护。例如“音乐喷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绘画、书法、雕塑等典型艺术作品一般呈现为静态的、永久的、固定的表现形式,而涉案喷泉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元素组成的动态立体表现形式,但由于其优美的喷射效果具有美感,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仍然认定其为美术作品②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识到该判决结果突破了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但其认为该区别不会影响音乐喷泉的美术作品性质的认定。然而本文认为这一突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律并未在“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明文限制其表现形态和存续时间,但根据《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中列举在定义前的三种美术作品,说明对美术作品的认定应当与列举作品具有同质性,也就是作品需要稳定固定于载体。而喷泉的流动状态并不能稳定固定于载体,不应认定其为美术作品。如果音乐喷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应解释为美术作品,而其控制软件满足计算机软件的构成要件,那么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由于对法定类型以外的其他作品认定问题争议普遍较大,为了在私权与公共利益中取得平衡,司法机关对援引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创设新作品类型应当谨慎。

除此之外,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对该种新型智力成果的认定结果。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在国际上并不少见,欧盟的多数成员国采用了这种模式[14]。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列举了作品类型,并规定,作品是指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类型仅为举例,如果随着科技发展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出现了新的作品类别,这些类别的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5]。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采用开放模式导致的弊端,例如就对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应当被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欧盟的不同成员国以及欧盟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当然,我国采用开放模式后的司法实践并不需要与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保持一致,我国对于保护《伯尔尼公约》列举类型以外的何种作品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但给予外国人的保护水平也不必过高。所以我国在判断某种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时,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类似案例。

四、结论

虽然新法将实行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但该法第3条来源于我国现行《实施条例》,除了在该条第9项删去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其他变化不大。因此,认定其他作品仍然需要遵循现有认定方法:第一,作品定义特征需要由该智力成果所具备;第二,应当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三,尝试分类,如果没有可以归属的具体类型,可以先找与之相近似的类型;第四,仔细辨别已有具体类型与该智力成果的区别,判断是否能将该智力成果合理解释为某具体类型;如果不能,则可以借助其他因素判断二者区别是否足以将该智力成果排除出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例如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对该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等。除此之外,由于采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国家并不少见,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类似智力成果的认定理由和结果,以辅助司法实践进行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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