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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客体辨析

2021-11-25陈绍玲梁修媛

南都学坛 2021年3期
关键词:转播权著作权法客体

陈绍玲, 梁修媛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42)

一、广播组织权客体之争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历来颇受争议。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就拟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下简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从而应对数字环境下广播组织相关权利保护的问题。然而,直到今日,有关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争议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权利内容也随之经过了几番更迭。

我国对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讨论热度,也随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该权利规范的反复修改,而持续高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5条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利客体是“信号”。然而,《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却改变了这种做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更改为“节目”,在其第47条中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此外,两次审议稿都为广播组织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控制网络环境下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节目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最终,2020年1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规定,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确定为信号,赋予其转播权、录制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过,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界定及权利内容构建方面的争议并未随着法律的修订而平息。传统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1],在《著作权法》修法时,就有不少广播组织行业代表坚持此观点,认为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和播放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因而应当对该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①参见姚岚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修改问题辨析》,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10月14日。。有学者也认为,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内容才是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对象和创造性成果,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适应了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2]。坚持“信号说”的学者则认为,只有将信号设定为权利客体,才能既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又不至于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权利归属与授权机制的错位和对公有领域的侵蚀,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具有唯一性[3]100-122。又有学者在“信号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修正的信号说”,认为信号是可以被固定的,因此广播组织可以对广播信号即时利用和后续利用进行控制[4]。

实际上,不论是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国内修法,还是学者之间的争论,从表面上看,是“节目说”与“信号说”之争,而本质上,是广播组织权应当保护创作还是保护投资之争,是广播组织权保护依据是制作节目还是传播节目之争。本文试就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二、广播组织权客体“节目说”之否定

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有不少学者及相关业界人士认为,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应当是节目。国内广播组织中就有代表认为,广播组织在播放节目的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这体现在对所播节目的选择与版面编排、对节目内容的审片把关、按照播出要求制作节目播出版以及按照技术标准处理节目信号等方面。因而所播出的节目“版本”被打上了该广播组织的烙印,广播组织应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②参见姚岚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修改问题辨析》,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10月14日。。其实,这一说法不过是将权利客体“节目说”替换成“节目版本说”,本质上仍是在针对节目本身构建权利内容。然而,广播组织权利客体“节目说”的观点,不仅缺乏法理支持,国外的立法实践也不足以证明该观点的可行性。

(一)广播组织权保护依据在于“播放”节目

持有“节目版权说”观点的广播组织代表认为,从类比的角度看,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的是固定在制品上的声音,但是录音制作者本身也没有创作出声音,而只是用技术手段将声音记录了下来。法律之所以保护录音制作者权,除了投资原因外,还在于录音制作者在录制声音时,还在录制内容的选择、对音效的加工等方面付出了智力劳动。所以录音制作者权保护客体内在表现为所录制内容的“版本”。那么同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也应当是节目内容的“版本”③参见姚岚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修改问题辨析》,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10月14日。。

然而,广播组织获得保护的依据从来都不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5],这一点从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历史中就可以看出。技术的更新是邻接权产生的共同原因。留声机、录音录像技术、电影设置技术和无线电广播的发明及其广泛使用,使得作品传播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节目在传播了作品的同时,其自身也面临着未经许可被传播的风险。公众可以越来越容易地获得便宜的录音机,广播组织也很难控制他人随意地转播节目[6]。因此,之所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是为防止他人破坏作品传播的秩序。对于录音制品而言,要达成此目的就要保护制品承载的声音。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就要防止其在发射信号时被“非法盗窃”④See Matthew D.Asbell,Comment and Recent Development: Progress on the WIPO Broadcasting and Webcasting Treaty,24 Cardozo Arts & Ent.L.J.349,361 ( 2006) .。《罗马公约》在制定时,与会代表们对“广播组织”这一概念的讨论反映了代表们的一个共识,即广播组织不是拥有技术设备的实体,而是为发射台准备或提供材料的组织[7]。假设一极端情况,世上所有的电视台都不再制作节目,而仅仅是将公有领域的作品按照时间顺序一一播放,则自该作品被电视台播放的那一刻起,电视台就享有相应的广播组织权。换言之,广播组织并不会仅仅因对节目选择编排、对节目内容审核把关就天然地享有邻接权。我国业界部分广播组织代表的看法缺乏法律基础。

(二)国外“节目说”的立法实践不足取

事实上,国外确有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是节目,但这种立法实践并不足取。以英国为例,其版权法将“广播”定义为“对可视图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电子传输”,并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规定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转播、录制及向公众传播等一系列权利⑤See UK Copyright Act, Section 6, 17(1)(4), 18, 19(3), 20(1)(c).。但是这一做法不足为我国借鉴。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作为邻接权客体予以规范,在体系设计与逻辑推演上与英国模式存在本质不同。故而不可照葫芦画瓢,直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事实上,不仅英国的学者对该立法模式提出质疑,认为广播节目与作品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将广播节目作为版权作品予以保护,对于广播组织来说显然太过有利[8]。早在《罗马条约》缔结时,就有代表对此提出质疑。在当年的外交会议上,英国代表Wallace提出,《罗马公约》草案第12条第(c)项(即《罗马公约》正式文本中的第13条第(c)项,广播组织的复制权——笔者注)指向了涉及声音和视觉的电影作品,他希望提醒各位代表注意,电影已经受到了版权公约的保护。尽管这一条在讨论后依然通过了,但Wallace代表在这一条中投了弃权票,并仍坚持这一条是对电影作品的重合保护①See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p167.。

当然,在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国家中,同样有将广播组织权权利客体认定为节目的情况存在。德国《著作权》第87条第1款就规定,广播组织享有下列排他权利:1.转播其广播和向公众提供其广播;2.录制其广播于录像或录音制品中,制作其广播的照片,以及复制和发行录像或录音制品或照片,但出租权除外;3.在公众仅支付入场费才能进入的场所使其广播可被公开感知。德国著名学者Dreier对此解释道:“第87条保护的是广播节目的内容(Inhalt)。不过,虽然广播材料受到保护,但这并不是完全脱离特定的广播的,相反,对广播节目内容的保护与特定的广播息息相关。”②See T. Dreier and G. Schulze, Urheberrechtsgesetz, C.H.BECK, 6. Auflage 2018, UrhG § 87, Rn. 9.也就是说,德国虽然保护的是广播节目内容,但由于节目需要向公众广播才能受到保护,所以德国也保护实际的传输。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内容是Dreier对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的解释,但Dreier本人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SCCR曾推出一版《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授予广播组织广泛的权利,其中不仅包括《罗马公约》中已经为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还新增了向公众提供权以及固定后的播放权(right of transmission following fixation)等权利③See WIPO Doc. SCCR/12/2 Rev. 2, 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Article 6, 7, 8, 9, 10, 11, 12.。Dreier对此表示担忧,认为在界定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客体时,必须清楚地区分“广播”(the broadcast)和“广播材料”(the material,即内容)。只有前者才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在起草《广播组织条约》的定义时,必须确保给予广播公司的保护仅限于“广播”本身。因此,可以通过将保护客体界定为“广播信号”(the broadcasting signal)来实现这一目标。授予广播组织过多的权利,可能会影响公众获取并使用广播内容的自由[9]。例如,如果著作权人允许某一特定作品的特定用途,但如果这样做侵犯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予授权的话,使用者就无法利用这种用途。因此,区分“广播”和“内容”,有利于降低这种负面影响。可见,即使是在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德国,广播组织权利客体“节目说”也未尝不受质疑。

无论如何,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界定为节目,本质上是混淆了创作与传播的关系。狭义著作权保护的是智力投入,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不需要依赖任何诠释或特别的技术支持。但相反,邻接权保护的并不是创作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传播作品而付出的努力或者说技术投入。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邻接权人只能起诉行为人未经许可复制或转播,却不能起诉对方抄袭。表演者需要利用作品去诠释动作与美感,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需要利用声音制作母带与唱片,同样的,广播组织者也需要借助设备发送广播信号。著作权鼓励的是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创造,而邻接权鼓励的则是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的技术投资。广播组织权利客体“节目说”的观点,其实是承认节目的制作应受到保护,然而这样却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三、广播组织权客体“信号说”之正当性

广播组织权的构建应当以保护广播信号为基础,广播组织仅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广播信号的转播。以信号为基础的广播组织权才能既防止他人非法分流广播组织的受众,又不至于造成传播与创作、内容与技术的混淆。

(一)“信号”的概念及其误区澄清

想要正确理解“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应当首先了解广播的基础原理。从技术上讲,电视台广播的过程,就是电磁波发射与接收的过程。而电视台拍摄节目,其实是将物体表面的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将声源的声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的结果。这些电信号由于频率低,在远距离传输时传输损耗极大,传输内容易失真,所以需要借助高频振荡器产生的高频电磁波才能远距离传递信息。所谓的高频电磁波本身不包含任何信息,仅仅是用来传送信息的物理基础和载体工具,因此又被称为“载波”(carrier)或“载波信号”(carrier signal)。将低频电信号加载到高频电磁波的行为称为“调制”,调制后电视台才能对外有效发射电磁波。而当发射出去的电磁波被接收装置接收时,接收装置中的调谐器会选出所需要的电信号,并通过检波器过滤掉高频电磁波,将电信号解调后分离出来,再通过扬声器与屏幕还原成声信号与光信号,成为我们在电视上看到的节目。

可以看出,技术意义上的“信号”含义过于广泛,生活中所听所见都可以被称为信号。而《布鲁塞尔卫星公约》规定:“信号是由电子方式产生的、能传播节目的载体(carrier)。”①参见《布鲁塞尔卫星公约》第1条第(i)款。2019年SCCR也将“携带节目的信号”解释为“原始传输并以任何其后的技术格式发射的、载有节目的、电子产生的载体(carrier)”②See WIPO Doc. SCCR/39/4.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Object of Protection, p6.。可见,广播组织权中的“信号”指的应当是能够携带信息的载体。《罗马公约》第3条第(f)款将广播行为定义为“公众接收……的无线电传输行为”③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第(f)款。。因而,信号特指从信息被发射直至被公众接收,即广播传输过程中的一种“交通工具”,用于传递节目中所包含的数据、图像或声音。理解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布鲁塞尔卫星公约》和正在起草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都将“信号”定义为“carrier”。正如该英文所显示的那样,信号只是节目信息的一种承载媒介。

信号与节目的关系,恰如外卖员与外卖的关系。节目中包含的信息通过调制加载到高频电磁波中发射,在接收时滤掉高频电磁波并还原信号中的信息的过程,正如外卖员从商家处取得外卖,并配送至买家手中一样。外卖员本身并不是被传递的物品,而一旦将物品配送完成,外卖员的任务也就随之完成。买家对该外卖的处置,与外卖员和商家也再无关系。

南非著名学者Ricardo Antequera Parilli就持有类似观点,他认为,“无线电作品”(radio work)不应与“广播作品”(broadcast work)混淆,更不应与“无线电广播”(radio broadcast)混淆。第一个是指满足独创性的广播节目。第二个是一个预先存在的作品(pre-existing work),是指被集合在信号中以供传播的任何类型的作品。而最后一个才是指载有节目的信号,才受邻接权的保护④Ricards Antequera Parilli, Comment, Sala de Propiedad Intelectual del Tribunal de INDECOPI, CERLALC (Feb. 23, 2009) http://aplicaciones.cerlalc.org/derechoenlinea/dar/index.php?mode=archivo&id=2203.。阿根廷学者Delia Lipszyc在其著作《版权与邻接权》中也指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即容器,且不论容器中是什么内容⑤Delia Lipszyc, Nuevos temas de derecho de autor y derechos conexos. Buenos Aires, UNESCO/CERLALC/-Zavalia, 1993, p400.。

不过,有学者指出,有关信号不能被录制的观点不符合科学常识,广播信号可以被录制在DVD等载体中并以数字文件的形式存储,并提出,这在SCCR召开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会议的报告中已有详细阐述[3]100-122。国内有广播组织代表持有相同观点。该代表认为,广播、电视在被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的过程,其实是接收节目信号并将其转化为数据格式,并根据受众指令再次转化为信号传递给受众的过程。信号并未消失,而是从流动的状态暂时转换为相对固态的其他形式⑥参见姚岚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修改问题辨析》,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10月14日。。

然而,这种观点其实是对技术概念与法律概念的不当混淆,同时也是对SCCR报告文件的错误解读。

首先,诚如前文所述,大众在电视机前看到的图像与声音,从技术上讲都是被扬声器与屏幕还原成的声信号与光信号,而DVD对图像与声音的录制,是将声信号与光信号再次转化为电信号的过程。但如果以此认为广播信号可以以数字文件的形式存储,则是不恰当地将信号等同于节目,将法律上的概念与技术意义上的概念混淆。如此一来,争论多年的“信号说”与“节目说”还有何意义?SCCR召开的会议中各代表团之间的磋商也将变得多此一举。另外,如果按照此观点的逻辑进行推演,那么录像制品制作者录制DVD的过程,同样是将光信号与声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的过程,而后他人未经许可的翻录,也不过是换种方式存储了其中的信号。那么为什么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客体是其中的影像与声音,而非所谓的信号?可见,技术意义上的信号与法律概念中的信号存在着重大区别。将信号等同于节目,有偷换概念之嫌。

其次,所谓信号可以固定的观点“在SCCR召开的《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会议的报告中已有详细阐述”,这一观点是对该报告的错误解读。该报告明确指出的是,“固定”(fixation)的概念通常是在信号被捕获(the signal was captured)且内容以一种可以检索的形式储存起来时使用的(the content was stored in a form from which it could be retrieved)①WIPO Doc. SCCR/5/6, Report of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para 71.。不难发现,信号的捕获是指对信号的接收,而固定则指向的是对内容的存储。因此,不存在所谓“信号可以被固定”的说法。

(二)以“信号”为基础保护广播组织有现实和法理基础

在《罗马公约》时代,对作者的保护尚不充分,毋宁说广播组织、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广播、电视和录像是当时人们少有的视听娱乐方式,除实时观看节目外,人们只能通过重播再度欣赏节目。因此,未经许可重播是当时最主要的侵权手段,侵权人的侵权方式比较单一。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也并不全面。赋予广播组织录制权,可以控制他人未经许可将节目录制后自己用于重播,而赋予复制权则可以控制他人未经许可将录下的节目拷贝给他人重播。因此,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权与复制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权益,同时也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录制权与复制权是有一定存在必要性的。然而,到了网络时代,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大为完善,除转播权以外的其他广播组织权权利适用空间已被大幅压缩,几乎已无存在的必要。例如,假设广播组织自制的节目未经许可被重播,则广播组织可以利用著作权保护。而广播组织授权获得的节目一旦被侵权,也可以通过作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表演者的权利加以解决。即使是广播的公有领域的材料被未经许可重播,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尝不能提供保护。

与录制权、复制权等权利不同的是,转播权在网络时代依旧发挥作用,甚至随着网络的发展,未经许可的转播对电台、电视台的威胁更严重。以体育赛事为例,广播组织往往是耗费了巨额成本获得赛事的转播权,但通过技术“盗窃”广播信号并非难事,在互联网中无限制地传播,不难想象会对广播组织赛事实时收视率、广告收益等造成如何致命的打击。因此,将转播权延伸至网络环境依然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而转播权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信号的利用。当然,根据前文,广播节目在传输时,其实是以电信号搭载到载波的方式向外传播的。对实时广播信号的利用,看似很难与节目分离,二者似乎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但正如学者所言,信号与节目的关系恰如水与盐,看似不可分离,实则可以提炼[10]。如果说转播权下的客体为“节目”,则逻辑矛盾的问题无法回避,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依据从来都不是对节目的制作。相反,通过保护“信号”并在此基础上赋予广播组织转播权,既符合广播传输的特征,也能避免立法体系的混乱,明确了私有领域与公有领域的边界,维系了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公约》和《布鲁塞尔卫星公约》中也都采取了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并未加入这两份公约,但作为一个大国,理应采取与国际一致的步伐。此外,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发现,该《条约》正在抛弃“节目说”的观点,并逐渐向“信号说”靠拢。

上文提及,2005年SCCR拟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第二次修订的综合案文》中就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固定后的播放权和提供权共7项权利②See WIPO Doc. SCCR/12/2 Rev. 2, Second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rticle 6, 7, 8, 9, 10, 11, 12.,这无疑是在以节目为基础的方法上赋予了广播组织全面但过多的权利。这种做法一直持续到2014年,其间代表们虽仍在探讨权利保护条款,但讨论均在7项权利框架内展开。但是,2014年SCCR拟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工作文件》第9条一改之前的做法,提供了两种方案,其中一种方案仅规定转播权、表演权和预广播信号的使用权,似有以信号为基础构建权利内容的倾向。另一种方案仍是提供7项权利,体现了以节目为客体的权利保护方式①See WIPO Doc. SCCR/27/2 Rev. Working Document for a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Article 9.。但相关争议仍在继续。2015年,SCCR拟定《关于定义、保护对象以及所授权利的合并案文》进一步限缩广播组织的权利,只为其提供了转播权②See WIPO Doc. SCCR/31/3.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Right to be Granted/Protection, p5.。此后,SSCR拟定的文件中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又经历了几番更迭,不过权利内容依然是缩减的,且主要集中在转播权和预广播信号的权利保护问题上③See WIPO Doc. SCCR/32/3.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Right to be Granted/Protection, p5;WIPO Doc. SCCR/34/3,.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Right to be Granted and Other Issues, p9; WIPO Doc. SCCR/37/8, Revised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and Other Issues, Right to be Granted, p4.。尽管2019年SCCR拟定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又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为广播组织提供了转播权与重播权,另一种仅提供了转播权④See WIPO Doc. SCCR/39/4. Consolidated Text on Definitions, Object of Protection, and Rights to be Granted, Rights to be Granted, p6.——但从历届会议上对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构建过程来看,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是不断收缩的,且逐渐正本清源,还原“信号说”为基础的权利本质。《布鲁塞尔卫星公约》第1条也开宗明义,将保护客体定义为“信号”,并认为信号是“由电子产生的,能够传输信息的载体”。这一定义方法明确区分了“内容”与“载体”,值得肯定。

目前,关于“信号说”最大的争议在于,不少学者认为“信号说”违背了“知识产权客体非物质性”属性,信号是一种物权客体,无法受邻接权保护[11]104-110。实际上,广播组织权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本质上是不正当竞争类型化的结果。如果对广播组织相关权益进行历史溯源,可以发现广播组织的权益根植于不正当竞争法中⑤See T. Dreier and G. Schulze, Urheberrechtsgesetz, C.H.BECK, 6. Auflage 2018, UrhG § 87, Rn. 1.。早在广播组织受知识产权保护之前,广播组织就可以利用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权益。以德国为例,法院就曾于1962年判决一起有关广播组织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广播协会,负责体育报道和每日新闻,在德国的几个主要城市里拥有电影院。1958年夏天,足球世锦赛进行之际,被告将原告的电视报道直接传送到影院的放映室中予以播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相同的方式满足了公众对信息和娱乐的需求,并通过与作家和表演艺术家签订合同、将作品向公众传播来实现这种需求。原告活动的性质和为此提供的手段证明,当他与其他承担相同任务的经营者竞争时,可以利用法律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⑥see GRUR 1962, 470, beck-online.。

实际上,就广播组织在播送节目所涉及的权益而言,根据节目的获取方式不同,共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广播组织自制的节目及其从作者手中获得的独家授权节目,此时广播组织拥有的是著作权,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项权利的义务;第二种是广播组织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一般授权的节目(独家授权除外),此时广播组织拥有的是许可权,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第三种则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不属于作品的其他材料,此时广播组织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即使是公有领域的材料,也要花费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⑦笔者在某电视台调研时发现,该电视台为获得原版资源,从澳大利亚引进了一批早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并为此支付了费用。。这些成本与投入不具有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特征,广播组织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是一种利益[11]104-110。《罗马公约》对这些权益进行了简化,将其规定为“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的权利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固然是对其利益需求的回应,但严格说来,它是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广播组织三种权益的类型化保护方式。

我国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起步较晚,《著作权法》出台时,相关国际条约的发展已较为完善。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履行入世承诺等,我国从立法伊始就为广播组织赋予了邻接权保护,但不能就此抹除广播组织权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属性。溯源广播组织相关权益的保护历程不难看出广播组织权的产生有其特殊性,广播组织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相应地,广播组织权利客体“信号说”的观点,自然也不会消融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造成邻接权体系的混乱。

四、结语

《著作权法》的修订虽已落下帷幕,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及权利内容仍有可讨论和修正的空间。以“节目说”为基础的广播组织权利构建,混淆了传播与创作的关系,不恰当地认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依据在于制作节目而非传播节目。广播组织权中的“信号”应为广播传输过程中承载信息的运输工具,且无法被固定。复制权与录制权等权利,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空间被极度压缩,已无存在必要。对广播组织转播权进行网络扩张仍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而转播针对的是传输中的信号,将信号作为广播组织的客体是合适的。广播组织转播权及“信号说”理论,充分揭示了广播节目广播的本质,维持了邻接权与著作权、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之间的平衡。广播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信号说”的观点并不会动摇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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