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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2021-11-25

现代交际 2021年5期
关键词:行使当事人法官

(青岛大学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00)

作为一个“后起之秀”,微信证据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在拥有其他证据共有的特征的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也正是基于这些独有的特征,微信证据在丰富了民事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其在使用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微信证据概述

(一)微信证据的定义

微信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中的一个重要类型,与其他形式的电子数据相比出现较晚,它伴随着智能手机的出现与技术进步,在悄然改变人们通信方式的同时,也逐步进入了民事诉讼证据领域,成为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的一个重要成员。微信证据主要是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是微信用户在相互交流中产生的、存储于手机客户端的一种信息记录。用户之间互发的微信,不仅可以记录微信的内容,同时还可以记录发送的时间及微信用户当时所处的地理位置。微信转账记录则是微信用户在利用微信进行资金往来等活动,并存储在微信客户端的相关记录。

(二)微信证据的特征

首先,微信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具有各类证据所共有的特征: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

其次,微信证据还有其独有的特征。除了具备一般证据三性外还有自己的特殊之处。第一,载体特殊性。微信证据的载体是手机等电子设备,而传统数据载体多为纸张等。第二,可转化性。这个转化的过程就是将微信证据中的文字或者图片转移到其他载体之上,使之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或者将微信证据中的语言信息转存于其他电子设备之上,以便于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使用。第三,易篡改性。微信证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当中的数据信息,这种数据信息是可以被轻易改动或删除的,同时这种改动与删除并不需要具备很强的专业技能,是很多没有受到过专业培训的普通人都可以轻易做到的。第四,易灭失性。微信证据较为脆弱,当其载体受到环境的影响,例如受到较高强度磁场影响时就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以至于发生灭失的现象[1]。

(三)我国微信证据的立法演变

在我国最初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仅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在这个时期,类似于电子数据形式的相关证据只能列入“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中,也是将计算机数据等证据形式列入“视听资料”之中。随后,在行政诉讼领域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科技的发展,证据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证据的存储方式也在发生着革命性的变革。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数据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证据应用愈发广泛。为顺应形势的发展,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定证据形式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随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2]。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包含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相关信息。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网上聊天、网上支付也由传统的方式转变为主要凭借智能手机的微信聊天与支付方式。此后,微信证据就成了电子数据家族中的一个重要成员。

二、微信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现状

(一)微信证据取证难度大

1.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成功率较低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收集证据是当事人追求胜诉结果而必须完成的任务。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案件当事人能够成功提供合法有效微信证据的情形。

2.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微信证据的成功率也相对较低

作为手中拥有公权力的法院,其取证的能力本应是当事人无法比拟的,然而现实情况是法院收集微信证据的成功率与收集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微信证据收集的成功率也相对较低。

(二)法官采信微信证据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对于微信证据的采信,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相关问题的掌握的尺度也并不一致,有些法院及法官尺度掌握的相对严格,有的法院及法官在尺度的掌握上则相对宽松。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同一种证据情形在有的法院被排除,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另外一些法院则被采纳的情形。这种现状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而影响了法律统一的、正确的实施。

三、相关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与法官对微信证据的准入条件认识不一

微信证据采信度低的主要原因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微信证据时,许多当事人一般会认为只要采取必要的手段保留了微信记录,例如对相关内容作了截屏处理,相关的信息就会被采纳为证据使用。但在这一问题上,当事人对微信证据准入条件的认识与法官存在较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微信证据过程中都会对微信证据设置相应的“门槛”。例如,鉴于微信的用户一般无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在出现纠纷时即使微信运营商也仅能查找出用户使用的虚拟网络账号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会要求举证方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当事人本人。另外,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自己只要将手机等数据载体提交给法院,就相当于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是完全可以得到保障的。但在法官看来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的真实性是可以被怀疑的,因为这个证据还存在被删减、被篡改的可能性。因此,除了对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之外,法官一般不会轻易相信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与审理案件法官对证据准入条件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采信率较低的现象。微信证据采信度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鉴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轻易认定微信证据存在一定的风险,于是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对许多微信证据未予认定。

(二)取证主体受到主客观双重因素的限制

当事人本人在取证过程中受主观因素限制有多方面的表现,主要表现是当事人对微信证据取证应采取的方式方法缺乏相应的了解;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并非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对于许多技术问题缺乏相应的关注、了解与掌握。客观因素的限制是当事人在自己取证过程中往往难以取得他人的支持与配合。这种情形发生在微信证据的调取过程中需要运营商配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微信运营商有向相关个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微信运营商往往会以保护微信使用人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当事人个人调取相关信息记录的请求,这一现象成为案件当事人自行取证过程中出现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难题。

法院在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微信证据过程中同样也面临主客观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主观因素表现为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调取微信记录等一些存储于电子介质上的证据,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相关的知识储备;但许多法院工作人员在这方面有所欠缺,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我国法院工作人员主要从法律及相关专业的人员中选拔,知识结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因为法律专业领域与其他学科出现交集的现象越来越明显,这就要求法院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还要掌握与时代发展密切相关的其他领域的必备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信息时代,法院工作人员就必须掌握相应的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目前我国法院工作人员知识结构难以适应工作需求的主要原因是高等院校在培养法律人才过程中,观念更新较慢,课程设置较为单一,往往仅限于法律领域本身,对于形势的发展和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需求缺乏相应的积极的响应。客观方面的限制主要是调取的证据形式较为特殊,具有易变失、易篡改等不利于取证的特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调取证据的难度。

四、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正确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引导当事人的取证行为

鉴于当事人与法官在微信证据准入“门槛”上的分歧,可以通过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的取证行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法官在特殊情况下要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案件当事人做出解释与说明。为了保证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我国对法官在民事诉讼领域“释明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因为不适当的行使该项权利往往会产生向某一方当事人提供援助,从而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释明权”的运用往往类似于经济学上的“补贴”,这种“补贴”无法实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绝对平均分配,由此就可能破坏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平等的状态。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法官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行使“释明权”。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对某些问题表述不明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连续发问的形式行使“释明权”,以使当事人不明确的表述明确化[3]。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充分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的方式让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对于“释明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督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为了确保当事人之间攻击与防御手段的平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要掌握适当的分寸。例如,法官在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证据予以审查之后认为,此项证据未达到准入的标准,此时就可以适当地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具体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如何提出证据,但绝对不能告诉当事人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否则就丧失了法官的中立性,造成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效果。需要把握的关键问题是这种释明仅仅是也必须是一种“抽象”的释明。也就是说,不能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在实际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证据在提取的方式上存在瑕疵,法官此时是可以行使“释明权”的。但对于微信证据的具体提取过程,法官不能解释得过于明确具体,只能通过对当事人解释法院对微信证据准入的相关的条件要求,对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予以引导。当然,时刻要注意这种引导一定要适度,以免出现偏袒某一方当事人的现象[4]。同时,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也是遵循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应有之义;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法院的裁判理念与辩论原则出现紧张与冲突。只有通过正确行使法官的“释明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微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采信难的现状。

(二)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在当事人自行取证遇到困难与阻力时,只能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鉴于法院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现状,要达到调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效果,就需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邀请微信运营商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的讲解与培训;也可以选派工作人员到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还可以法官学院为平台和依托,开展各类专业技术培训。目前许多省份已经建立起专门负责培训工作的法官学院,但培训对象往往多集中于新入职的工作人员及对在职法官进行短期的业务轮训。为解决法院工作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求的问题,法官学院可以在完成常规的业务培训的基础上,组织相应的师资力量开展专业性的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针应以信息时代法官应知应会的专业技能为主。各高等院校也应在人才培养的思路上对时代的发展与变化做出必要的回应,在法律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增添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相关课程,例如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等课程。只有通过人才培养的各个阶段的有效配合,才能解决法院工作人员目前存在的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技术技能欠缺的问题。

五、结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微信证据的取证主体及采信证据的主体均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于微信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补充与完善,这样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应有的作用还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发挥。要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找到这些问题的成因是关键。只有对相关成因展开必要的分析与解读,才能为探寻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提供基础与保障。当然,要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并非一日之功,需要坚持不懈,不断探索。只有这样,才能使微信这一新型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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