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加密数字货币刑法规制探析
——以冉某案为例

2021-11-25魏亚男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姜某以太计算机信息

魏亚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起,姜某通过中币网陆续花费一百三十余万元合计购买得到一千余个“以太币”。同年10月,冉某趁帮姜某注册下载imToken钱包之际记下姜某imToken钱包“助记词”,后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姜某imToken钱包“助记词”登入姜某imToken钱包将账户内的一千余个“以太币”全部转入到自己名下的imToken钱包中,之后冉某在火币网上将三百余个“以太币”通过币币交易换买得到一万六千个“EOS币”。同年11月底该案案发,冉某将换买得到的一万六千个“EOS币”以及剩余的七百余个“以太币”退还给姜某,并取得姜某的谅解。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冉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1.以太币依托于计算机、互联网的运用而产生,其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有明显的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2.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3.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非法获取”的方式自然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本案中,冉某在被害人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事先掌握的存放被害人imToken钱包的“助记词”窃取走被害人以太币的行为当然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4.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刊登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该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了虚拟财产的处理,认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①比特币被盗刑法如何保护?[EB/OL].(2018-6-22)[2020-12-12].http:// finance.sina.com.cn/zl/china/2018-06-22/zlihefphqm4895483.shtml.且在该解释出台后,各地法院对于涉及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亦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判例(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刑初583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刑终110号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且并未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其次,冉某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姜某imToken钱包“助记词”转移“以太币”并换买其他虚拟币进行投资,上述获取财物的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再者,参考被盗当日的“以太币”的市场交易价格,明显已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综上,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不难看出,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以“以太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三、评析意见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对冉某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以太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1.从加密数字货币的特征来看,加密数字货币依托于计算机、互联网的运用而产生,虽突破国别、区域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国家、地区都允许加密数字货币在其范围内流通。加密数字货币并不完全符合货币的本质特征,而只是在某些领域具有一定的货币职能,加上加密数字货币自身存在价格不稳定、流通范围受限制等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具有的货币属性,所以说加密数字货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我国也否定代币、虚拟币的法定货币属性,并禁止代币、虚拟币发行融资活动。

加密数字货币符合财产的定义,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同时加密数字货币也符合财产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我国也并未否认私人间持有、流转加密数字货币的合法性,更未否定其财产属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将虚拟财产纳入调整和保护范围。此外,七部委公告前后,多地法院认可加密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860号等),且多地法院更是将加密数字货币作为侵财犯罪对象予以认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刑初543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1001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终1043号等判例均支持盗走他人账户内的“比特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刑初66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856号等判例均支持敲诈勒索他人并索要“比特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须紧紧围绕该项原则,而“预测可能性”是罪行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也必须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对于“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而言,国民的第一印象起码是财产,深层次印象可是区分与人民币等法定货币不同的财产类型,显然将“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并未超过国民所能想到的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二)冉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1.冉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冉某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事先掌握的姜某以太币imToken钱包“助记词”将姜某一千余个以太币转入其名下imToken钱包,随后将其中三百余个以太币通过币币交易换买其他币进行投资,于事后在姜某的询问下隐瞒真相并陪同姜某报警,在公安机关侦查后才基于现实原因供述事实真相,由此可见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姜某的以太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冉某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

2.冉某在客观上有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行为

(1)冉某获取财物的手段具有秘密性。一方面,对于姜某而言,其为投资安全而让冉某帮忙下载imToken钱包并不表示其愿意公开及分享其保管以太币的“助记词”,且冉某在姜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助记词”进而转移以太币并换买其他币等。另一方面,对于以太币的imToken钱包APP运营商而言,冉某的所有操作都是在系统里完成,该系统不存在自主意识。

(2)所获取的财物为他人占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姜某为投资牟利通过支付人民币一百三十余万元的对价在网络平台购买得到一千余个以太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且姜某可基于市场行情出售所持有的以太币从而投资牟利。冉某将姜某imToken钱包中的以太币转走的行为不仅导致冉某原先购买的一千余个所对应的一百三十余万元的直接损失,也导致姜某因持有该一千余个以太币可能升值获利的损失。当然,在认定冉某的犯罪金额时,可参考部分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同时征询被害人和行为人的意见而定。

猜你喜欢

姜某以太计算机信息
以太极为旗,开启新时代“黄河大合唱”
男子醉酒点火烧自家屋子被逮捕
上海万欣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没有发票的社会抚养费
车易链:做汽车业的“以太坊”
“大数据”时代的计算机信息处理方法阐述
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
百通推出入门级快速工业以太网络交换器系列
以太互联 高效便捷 经济、可靠、易用的小型可编程控制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