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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效力于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2021-11-25俞叔涛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债权

俞叔涛

(上海市黄浦法院,上海 200001)

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约定,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前有《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后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理论角度上看,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权利,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债权转让行为本身并未对债务人的履行之义务产生消极影响。但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与否、通知效力,往往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其他权益。债权转让通知效力认定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定争议,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即通知主体、通知时间、通知方式,本文以此三方面入手,从理论上及实务上进行探究、分析。

一、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认定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通知义务主体不外乎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对此,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日本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指名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1],即通知义务人为让与人(债权转让人);《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转让的权利的)债务人送达权利转移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也可依债务人用公证文书接受权力转移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2],即通知义务人为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3],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可作为通知义务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法律条文看,对于通知义务人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并无特别明确规定。因此,对债权义务人的认定,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债权转让人,一为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均可。

(一)债权转让人为通知义务主体

从文义上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进行解释,常规理解为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通常情况下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均发生直接法律关系,较为熟悉,而受让人与债务人双方甚至互不相识。因此,相较于受让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由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更能反映转让事实的真实性、有效性。这一观点也是现在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由债权转让人作为通知义务主体,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即使在双方对通知义务主体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债权转让人依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应当认可该通知的效力,因为从法理上,其履行了法定义务,而从情理上,债权转让人作出的通知更直观、更真实。

(二)受让人可为通知义务主体

首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债权人从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受让人在取得债权的同时,原本由转让人承担的风险也随之一并转移,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具有更强烈的积极性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事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若债权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能使受让人未能及时行使债权导致权益遭受损失,即使受让人有要求债权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可能,也需要额外花费时间、精力。在要求债权转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

其次,债权转让的通知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之事实,避免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能否确认,是该转让事实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若债权转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可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附有明确约定,通知主体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要求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而怠于履行的相关依据等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的,受让人可以成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

(三)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主体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笔者查阅诸多生效判例时发现,许多案件具有类似事实,但处理方式不同: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若债权转让合同中未对通知义务主体有明确约定且债务人不认可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多数案件会追加债权转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审查债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转让债权给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依法进行裁判,而少数案件仍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作出债务人向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裁判。笔者认为前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认定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可以避免如债权受让人编造虚假转让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风险。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案例,即案件审理时,发现债权转让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追认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则受让人的通知是否不能认定有效呢?从合同相对性方面,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约定,不通知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不会受到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若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转让对价,如果只认可债权转让人为通知义务主体,将增加受让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使实现债权之路走得异常困难。因此,从实现债权目的的角度入手,可以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进行适当扩大解释,即债权转让人是当然通知义务人,受让人也可在一定条件下作为通知主体。

综上,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认定,首先应为债权转让人。其次,除有合同明确约定外,在无法通过债权转让人实现通知目的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提出已取得债权的相关证据[4],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合同、催告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函、支付转让对价记录或凭证等。

二、债权转让通知时间的认定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依常理而言,债权转让通知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便应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履行对象错误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从理论上讲,通知时期并不要求须与转让同时,转让之后所作的通知为有效[5]。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于债权转让发生时或发生后作出的,均有效。当然,转让通知时间应不晚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因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通知已失去意义。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界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在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前;第二,不以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为限,以债务人履行完毕之前且未过时效为时间节点。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赞同第一种观点,将时间节点定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具有一定局限性,容易引起争议而产生纠纷。第二种观点,对受让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保护作用。

(一)以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为时限的弊端

持这一观点者认为,之所以将通知时间界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是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履行,且能够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预先知晓未到期债务届满时应当向谁履行偿还义务。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仅秉承着契约精神的理想主义观点。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债务人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备契约精神而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实际上,原债权人将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未按约履行的债权转让他人的情况非常常见,其转让原因很多,但归根结底,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收回本息,及时止损,免除风险,若仍以履行届满前为通知时间节点,则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债务人履行完毕之前且未过时效为时限的裨益

债务人履行完毕可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按约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完毕;2.债务人未按约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而于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对于第一种情况,上文已述,不再展开。对于第二种情况,首先,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一种事实类的通知,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债权受让人为债务履行。[6]就债务人而言,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未受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而变化。若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即便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除非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否则其仍须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享有债权方也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只要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且未过时效,债权转让通知仍对债务人生效。

(三)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的认定

笔者查阅了近几年的案例,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多为上文所述两种情形,也存在如债权转让通知早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的情形,即债权转让发生前的预先通知,较为典型情况: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向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提供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转让人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佐证,前者的落款日期晚于后者的,通知函中明确表示原债权人会于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对于上述这类案件,有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与产生该债权的基础合同是相独立的,从推进债权的流转角度出发,可以将尚未发生的债权转让事实预先通知债务人,该通知包含了向债务人传达将来会产生的债权转让并在债权实际发生时,可直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信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无须另行通知债务人。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实践中,涵盖面较窄,可操作性不强。在日本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前,债权转让预先通知不具效力,因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发生尚不明确,若承认通知的效力,会发生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7]债务人收到预先通知时,仅对债权转让事实具有一种期待,至于转让事实是否会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当受让人仅凭预先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实际发生应为认定事实关键,若债务人否认或提出异议,债权转让之前的预先通知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凭据。因此,要认定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须查清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比如提供在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再次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附上债权转让合同的依据,或是让债权转让人当场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已实际发生,使债务人知悉已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

再如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均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提起诉讼,以起诉之日或送达之日作为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日。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意味着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在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将起诉日或送达日作为一种认定通知效力的时间点,不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有观点认为,不承认以起诉之日或诉讼中的送达之日具有通知债权转让的效力,容易助长债务人拖延债务的侥幸心理,与法律追求的目标价值背离。[8]笔者认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应体现在保护所有当事人,受让人诉讼目的是实现其债权,但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没有尽到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之瑕疵不能追加于债务人之身。对于已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为避免讼累、本着公平正义原则,应要求债权转让当事人正式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行为,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可认定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也可通过追加原债权人为案件当事人,并由其在诉讼过程中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笔者在与他人讨论交流时,有人提出如下疑问:既然案件中查明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将全部债务向原债权人清偿,那该通知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从结论倒推过程的想法中产生的问题。笔者赞同一观点,即:从实务角度来说,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尚未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此时受让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在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从受让人主观角度出发,因其对债务人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完毕的情况并不知情,所以债权转让事实对债务人依然生效。从债务人主观角度来说,因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将债务向原债权人清偿,债权债务已不存在了,所以这份债权转让通知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对审判机关而言,应以客观、有效凭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当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当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之前向原债权人清偿了债务,该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待定,须通过查明真实性、关联性来认定债权债务是否已清偿,若查明债务确已清偿,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反之则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因此,于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理论上该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最终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因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不对其发生效力,但在查明该节事实之前,仍视为有效。

综上,在债务人履行完毕之前且未过时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均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包括在诉讼过程中由债权转让当事人向债务人作出的通知行为,但不能仅凭诉讼之日或送达之日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时间。

三、债权转让通知方式的认定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他已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容许债务人对债权人自己主张所通知的债权让与。债权人已向证书中知名的新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与通知相同”,[9]即德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制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而受让人也可以向债务人出示债权人所出具的证明书来达到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样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1.指名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2.前项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日本立法中,同样未对通知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对于是否能对抗第三人进行了区分。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认为我国允许任何合法的、不违反法律特殊规定的、能有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方式。在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通知方式越发多元化,从口头、书面、短信、纸质媒体等发展到电邮、微信、网站等多种形式。通知方式的多样性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多样性及其中存在的问题

以口头方式通知债务人是最直接、最简单,但口头方式对于当事人在诚实信用方面要求较高,在实践中,一旦债务人否认,债权转让通知方在证据收集上有很大难度,是举证方要面对的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同样在证明力上有较大难度,第一是因许多电子邮箱不需要实名制注册;第二,只要符合格式要求,电子邮箱的用户可以随意取名;第三,电子邮箱注册数量没有限制。这便意味着很难证明电子邮箱的使用者就是收到通知的债务人。因此,应鼓励采取书面或通过其他媒介的通知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通过以纸为载体传播信息的如报纸等纸质媒体向债务人传达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是否有效?笔者认为,需要区分纸质媒体的覆盖范围。比如在《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等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属于向债务人进行了有效通知。对于在一些地方性报纸或者由企事业单位、高校等自己创办的覆盖面有限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如《上海法制报》《浙江大学报》等,对债务人而言,若其住所地在上述报刊发行主要覆盖范围内的,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概率较大,可确认通知有效,反之则不应归入有效通知之列。同理,对于通过网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也需要根据网站规模而定,大型门户网站覆盖面之广足以达到通知效果,而由公司企业或者个人自行建立的小型网站,受众面小、用途单一,不具有普遍性,无法满足有效通知的要求。

(二)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债权转让通知发生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7年11月21日发表的《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一文中提出: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在查阅案例过程中,确实发现受让人在提起诉讼后,明确表示并未在此之前向债务人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将这一观点运用在司法实务中,确实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但若普遍适用,将诉讼本身、法院送达来作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债权转让人或受让有能力且本应履行而怠于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淡化了相关法律意识,也会造成一种“有人代办”思维模式,同时可能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或增加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首先,受让人想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说明在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至起诉之日前这段时间内,债权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并未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在不知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被其认定为非债权人的主体起诉,债务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诚然,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前提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时或履行届满后并未向其履行偿还义务,但并不必然代表债务人拒不履行。因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后,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对象依然是债权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既然对债务人无效,何来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承担债务偿还义务呢?此外,可能还存在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履行完毕而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因此,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在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受让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合同相对人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束力只作用于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债务人即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不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可以将通知行为比作是一条将债权转让事实产生的法律效力作用于债务人的通道,没有通道则没有效力,没有效力则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转让当事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是必然的过程,受让人跳过通知直接起诉,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要求受让人因此而撤回诉讼,待完成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再行起诉,也会加大诉讼成本,故可在诉讼过程中,由债权转让当事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后,将有效通知作为前置条件,在条件满足后继续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不仅要围绕原告的请求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还应关注其是否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更全面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机关送达是一种按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材料、诉讼文书送交受诉人的行为。送达目的是让受送达人知诉应诉,送达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当事人利益受到影响。送达起到的是传达诉讼行为事实、通知应诉的作用,不宜作为一种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四、总结

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了债权的有效流转,具有对抗债务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保障了债务人的知情权。既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应将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作为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请求权的前置条件,受让人跳过通知债务人而直接起诉的,仍应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王泽鉴教授说过:法律体系虽是表现法律上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立法机关或法院判决,于必要时,自得调整“现行法律体系”结构,期能适应社会需要,贯彻公平正义原则。[10]因此,无论是哪一方,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均应履行,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也都须保障,以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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