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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执分离的涵义及其模式选择

2021-11-25秦印龙

法制博览 2021年33期
关键词:执行权审判权执行机构

秦印龙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河北 沧州 061000)

一、审执分离的内涵

审执分离的实质是因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差异性而进行的权力分配,外在形式表现为审判机构(主体)与执行机构(主体)相分离。审执关系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审执关系指的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一般意义上的审执分离指的是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把审判权和执行权交由不同的部门机构行使,根据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不同性质、特征,设计不同的运行机制;广义的审执关系还包括执行权中裁决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的关系,由此具体到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审执分离,则指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表现形式为由不同的主体E负责执行裁决事项与具体实施事项,实现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制约与监督。[1]

审判权和执行权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1.审判具有多向性和互动性,而执行具有单向性;2.审判中当事人遵循平等主义,而执行中执行主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体现不平等主义;3.审判需要对实体性问题作出判断,执行的启动和实施多遵循形式主义和外观主义;4.审判中法官处于消极位置,保持中立,而执行则具有积极性,主动采取相关工作措施;5.审判活动具有和平性,而执行活动具有强制性;6.审判追求公正,执行则更侧重效率;7.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场所也不同;等等。审判权和执行权亦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在:1.程序启动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均具有被动性;2.裁判请求权和执行请求权性质相同,均属于司法救济权;3.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保护对象均是合法的民事权益。[2]

审判权和执行权之间的差异性是支撑审执分离的法理基础,审执分离要求程序分离、机构分离、人员分离、实施与裁决分离。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性的同时也有共通性,审执分离不是“审执对立”,其实质是二者在权力运行机制里的优化配置,在审执分离的同时,还应注重二者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只有衔接更加流畅,机制更加协调,才能实现执行工作的高效,这也是审执分离的应有之义和目的所在。

二、国外民事执行模式的考察

国外的民事执行模式,如果以执行权的配置不同作为划分依据,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如果以执行机构与法院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为依据,可以分为法院内设模式与法院外设模式[3]。先以后一种划分形式来介绍国外的主要执行模式:

(一)法院内设模式。根据执行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又可分为内部集中模式和内部分离模式。1.内部集中模式。这一模式下,执行工作事项由法院的内设机构及人员负责实施完成,负责完成执行事项的机构、团队或者人员不具有独立性,完全听从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的指令,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是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2.内部分离模式。这一模式下,执行工作事项虽也由法院的内设机构及人员负责实施完成,但负责完成执行事项的机构、团队或者人员具有独立性,可以独立负责一定的执行工作事项,也不完全听令执行法院,德国、法国、韩国和日本是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

(二)法院外设模式。根据执行机构或主体的个数和与法院的关系,又可分为外部集中模式和外部分离模式。1.外部集中模式。这一模式的立法体例是将执行权交由法院以外的专门性机构,专门性执行机构同时具有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采用这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主要有芬兰、瑞士、瑞典。2.外部分离模式。与外部集中模式不同的是,外部分离模式下法院外的执行机构或主体存在数个,执行机构或主体的职责不限于执行工作,其在执行程序中不完全独立于法院之外,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英国和美国。

三、我国法院民事审执分离的概况

(一)我国审执分离制度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法制建设尚未完善,人民法院专业人员短缺,审判员对案件既审判又执行,审判和执行在程序上较为模糊,属于审执合一的范畴。[4]

20世纪50年代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设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这一规定使执行工作由专人负责有了法律依据,审执分离机制初显。[5]

20世纪50年代末期,法制工作由于历史原因遭受破坏,人民法院的职能无法正常履行,专职负责执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被撤销,由审理部门负责,又恢复到审执合一的局面。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经济形势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发生了巨大变化,伴随着民事、经济类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审判和执行工作出现了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专门执行机构和人员得以设置,审执分离开始逐步实行。[6]

进入21世纪之后,各地法院先后都进行了执行体制的改革,意在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弊端,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各地的试点改革积累了极其丰富和极具价值的实践经验,使执行机构的设置及执行机制的运行不断趋于科学化、合理化,但各种改革模式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二)我国民事审执分离的代表性改革

1.绍兴模式。2001年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执行权两级分离的运行模式,中级和基层两级法院执行局均设置了执行实施机构、执行审查机构、执行监督机构、执行综合管理机构,使两级法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及职能得以对应,中院按交叉执行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在这一模式下,执行裁决监督权由中院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由基层法院行使,优化了执行资源的同时,执行权高度集中和缺乏监督的弊端得以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主要为执行成本增加和执行效率降低。

2.长沙模式。2003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完全分离,将执行裁判权从执行局脱离出来,分别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庭和执行事务局,执行裁判监督庭与执行局、其他庭室平行,独立行使执行裁判和监督职能。这一改革强化了执行监督,使执行程序更加公正化,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执行裁判监督庭的机构编制一直未能解决,执行裁判监督庭的某些程序无法可依。

3.唐山模式。2009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设置跨区域执行机构,成立中院执行局的五个执行分局,各分局隶属于中院执行局,工资福利也由中院负责统筹。这一改革的初衷是实现执行机构的垂直领导,减少基层法院所在辖区对执行工作的干预,但在改革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基层法院人员上拨转岗问题以及财政拘束问题都未能妥善解决,最终这一改革没有取得明显成效。与唐山模式相似的前海模式改革则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前海合作区法院自身没有执行机构,而是由中院的执行团队负责,不同于唐山中院设立的执行局分局,前海合作区法院的中院执行团队是派驻方式,这样就避免了解决基层执行机构和人员的编制转换问题,通过这种方式借助上级法院的执行力量提高了执行质量,减少了所在辖区对执行的干预,前海合作区法院作为“示范区”得到了上下各方的大力支持,这也注定了前海模式具有高度特殊性,很难普遍推广。[3]

四、我国民事审执分离模式选择

(一)模式选择原则

1.做到分权与制衡。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以及监督权应分配给不同的机构,使其相互制约。2.处理好效率和公正。执行权更偏重追求效率价值,审判权更注重公正价值,执行机构如果不独立,难以实现效率,如果过于独立缺少制约和监督,则容易丧失公正,既实现效率又保证公正是制度设计的关键。3.紧密结合国情。世界各国由于国家体制架构、法律文化以及司法传统等不同,执行体制也各不相同,差异很大但无优劣之分,其制度设计皆与本国实际最为契合,我国的制度设计也一样,只有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才是最佳的。[7]

(二)模式选择

审执分离改革的模式和方向主要有三种观点:1.深化内分模式。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若干权力,分别交由法院内部系统设置的不同机构行使,通过法院内部权力、机构、人员的配置,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2.彻底外分模式。建立独立的执行机构,将执行工作完全脱离于法院系统,执行机构彻底外分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现有的部门机构作为执行机构,如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二是设立一个全新的专门机构。3.适当外分模式。在深化内分的模式下将一部分执行工作采取外分模式,其实质是深化内分和彻底外分的折衷和妥协。

深化内分的模式应是我国民事审执分离制度应选之路径,主要理由如下:1.从理论论证方面来讲,多年来关于深化内分模式的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制度设计亦较为成熟,外分模式缺乏实践经验的支撑上,尚未有成熟的制度设计,一切处于“理论设想”阶段,缺乏实践基础,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8]。2.从改革的条件方面分析,目前尚不具备外分的基本条件,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缺乏,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空白,在这种条件下外分模式的实行势必举步维艰、困境重重。3.从改革成本方面来说,深化内分有助于节约改革成本,彻底外分模式需要对资源进行重新建立和整合,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及社会成本。4.从改革效果来看,采用外分模式,需要审执机构之间可以进行高效的衔接,否则执行效率无法保证,彻底外分的执行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协作难度与内分模式相比势必加大,反而会导致更多的弊端产生[9]。5.采用深化内分模式具有合理性。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与审执分离制度不矛盾,与执行权的性质亦不冲突,审执分离的本质是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科学配置,执行机构并非一定要完全脱离于审判机关分属不同的机关,更非执行权离审判权越远越好;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有利于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进行信息对接、资源共享,有助于沟通与协调,更易实现审执衔接,提高执行效率;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避免了在执行过程中使当事人不断奔走于不同的部门,从而减少诉累,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有助于实现法院之功能,维护法律之权威,巩固司法最后一道正义防线[7]。

(三)深化内分模式的考量因素

1.权力配置。涉及审执权力划分的主要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此外还有执行监督权、执行审查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必须由不同的主体和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机构需独立、平行于执行实施权的机构,裁决权最大价值追求为公平,应由审判部门负责,实施权的最大价值追求为效率,由执行部门继续行使。执行审查权和监督权可以由执行实施机构行使,监督事项中如果涉及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当及时移交审判部门进行裁决。2.机构配置。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机构应平行于执行实施机构,可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决庭,保证执行裁判工作的专业化,实现执行裁决庭与执行机构的常态化对接,使执行整体工作可以高效、连续地完成。执行机构内设于法院,在条件成熟下,可以采用垂直统一管理,由上级法院对基层辖区内的执行力量和执行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形成协调、高效、公正的执行体系。3.人员配置。进一步明确执行员的地位和编制,重视执行队伍的建设,规范选拔任用制度,积极吸收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如工商、金融、不动产等领域的高素质专业性人才。

五、结语

民事审执分离改革的最终目的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一致的,就是建立司法权威,让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民事审执分离改革,完善审执制度的建设,从而切实解决执行问题,进而实现这一最终目的。审执分离模式的选择只是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需对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进行具体设计,相信随着审执机制研究的深入,对执行问题的更加关注,审执制度的完善进程将会加速,分权科学、权责分明、配置合理的审执制度会很快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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