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道德表彰之物质奖励问题探赜

2021-11-25孟凡平

伦理学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物质利益主体道德

孟凡平

新中国的道德表彰活动已经走过了七十余年的历程。七十余年间,道德表彰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其自身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物质奖励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从“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到“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并重”,直至一度出现“物质奖励大行其道”之势,这反映了国家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途径和规律的不断探索。我国的道德表彰活动多为官方行为,所以,物质奖励不是经济行为而是政治行为,不仅关系到道德表彰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意义,而且关系到我国道德建设的成效和前景,需要深入研究,探赜索隐。

一、道德表彰需要物质奖励

从伦理学视角看,物质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一般是政府部门)给予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一定的物质利益,以奖励道德主体的善行带来的收益或弥补其因行善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道德表彰方式。在道德表彰活动中,嘉奖、记功、荣誉称号等属于精神奖励,彰显的是“名”;货币、实物以及“相关待遇”属于物质奖励,突出的是“利”,二者共同构成了道德表彰的内容要素。与精神奖励相比,物质奖励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为道德表彰所必需。

1.道德表彰需要物质奖励强化其价值内涵

道德表彰是对善行的表扬和嘉奖,其价值内涵是伦理公平,即“善有善报”。伦理公平是指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均衡,体现的是道德主体的行为价值与其理应获得的道德利益之间的对等关系。现实生活中,伦理公平实现与否的根本评判标准是道德主体的所得与其付出是否“相称”或“对等”——如果道德主体的所得与其付出“相称”或“对等”,就意味着该主体的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达到了均衡,就实现了伦理公平;反之,就违背了伦理公平。

伦理公平是发挥榜样示范效应不可或缺的因素。2019 年颁布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以先进模范引领道德风尚”[1],但“先进模范”何以“引领道德风尚”是一个现实问题。诚然,“先进模范”的精神和行为具有引领作用,但“先进模范”是否得到了公平的回报更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当“英雄流血又流泪”“好人得不到好报”这样有悖伦理公平的现象出现时,“先进模范”的示范效应就不再是正向的激励力量,而是反向的抑制力量,也就不可能产生“引领道德风尚”的效果。“对一个人来说,只讲奉献不讲回报固然是道德境界崇高的表现;但是,如果在一个社会中,每个或者大部分讲奉献的人都得不到好报甚至尽遭打击报复的话,或者讲奉献的人生活大都比自私自利的缺德者过得糟糕的话,那么,就可以说这个社会是个不公正的社会,是个缺乏道德奉献与道德回报机制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尽管也可以开出耀眼的道德之花,但这种道德之花不久就会难以阻止地普遍凋谢,因为建立在普遍不公正基础上的道德繁荣是决不会长久的,或者说,这种道德繁荣本来就是虚假的。”[2](P69)所以,表彰先进模范不仅要从精神方面进行嘉奖,也必须从物质方面给予奖励,只有受到了公平对待的先进模范才会激发起民众学习和效仿的热情,才能够发挥榜样的示范效应。

就道德表彰来说,实现伦理公平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精神奖励满足“应得之名”,物质奖励满足“应得之利”,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名利双收”是伦理公平的应有之义。每个人既是道德权利主体,也是道德义务主体,当道德主体履行了道德义务,也就意味着其应该享有对应的道德权利。尽管道德义务的履行一般不以获得某种权利或利益为动机和前提,但行政主体有义务保障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因为有些善行往往伴随着道德主体的巨大付出和重大牺牲,特别是当这一道德主体履行了并非其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并因此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时,行政主体对道德主体因所做善行而奉献或牺牲的利益进行补偿和奖赏,以物质奖励肯定道德主体的善行,是伦理公平的必然要求。中外伦理思想史中的“德—得”相通说、“善恶报应”论、“德福一致”论等实质上反映的就是伦理公平,所“得”、回“报”、有“福”必然包含物质利益,如果离开物质奖励谈伦理公平,既是对伦理思想史和道德实践史的罔顾,也不符合社会主义义利观,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追求的“公正”取向背道而驰。

2.道德表彰需要物质奖励完善其激励功能

道德表彰的激励功能是指行政主体通过给予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一定的物质奖赏和荣誉表彰,以满足道德主体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从而激励道德主体再接再厉并引导他人向上向善。“要承认现实的常态的人性,以及这一人性基础上的现实的常态的人的道德活动。人既不是纯粹的自利者,也不是纯粹的利他者,人是自利与利他的统一体。”[3]从这一点来说,人既有物质需要,也有精神需要,任何只主张精神需要或物质需要的观点都是违背唯物史观的。所以,满足道德主体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是道德表彰的激励功能真正发挥作用的决定性因素,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作为道德表彰的一体两面,犹如“车之两轮”或“鸟之两翼”,二者缺一不可。

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同一定物质利益相关联的特殊的社会意识。道德表彰作为一种道德活动也必然与物质利益相关联,脱离物质利益就是对人的真实需要视而不见。邓小平说:“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4](P146)所以,道德表彰应该以唯物史观为根本遵循,通过现实的物质利益满足道德主体的物质需要。物质奖励是将道德表彰“物化”的一种方式,即通过具体的货币、实物或相关待遇为道德主体“锦上添花”或“雪中送炭”,特别是一些因见义勇为而使自己的身体受到巨大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道德主体,他们尤其需要物质奖励弥补自己的损失或依靠物质奖励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

物质奖励不仅可以完善道德表彰的激励功能,而且在一定意义上,物质奖励的效用较精神奖励更大,因为物质奖励表达的道德评价内涵比精神奖励更为丰富。精神奖励是通过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做出的社会肯定,是一种符号化评价,没有物质利益相伴;而物质奖励则是建立在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社会肯定,不仅有物质利益相伴,而且同时附加了褒扬、赞美、嘉勉等意义,本身就包含了道德荣誉的成分。所以,物质奖励既满足了道德主体的物质需要又满足了道德主体的精神需要,可谓是实现道德表彰激励功能的最佳手段。

3.道德表彰需要物质奖励实现其扬善目的

道德表彰的目的在于通过“扬善”来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引导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向获奖者学习并效仿他们的行为,以实现道德生态的良性运行及社会道德建设目标。历史和实践证明,道德表彰的目的要得到充分实现,不能只依靠精神奖励,还需要物质奖励来激励获奖者及广大人民群众维持或增强行善的倾向性。

就道德表彰来说,“扬善”是目的,“赏善”是手段,如果没有“赏善”的手段,也就很难实现“扬善”的目的,更不可能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古语云:“有善不赏,君子必稀;有恶不惩,小人必猖。”这说明“有善不赏”“有恶不惩”都会影响道德生态的良性运行。“有善不赏”不仅打击人的行善积极性,而且还会动摇人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本身的价值根基,影响人的道德价值判断和道德行为选择并最终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有学者指出,“从国家层面给予道德模范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无可非议,道德模范作为自我利益的主动让渡者和他人利益的维护者,理应得到嘉奖,从而更有效地激发人们对道德模范的学习和模仿”[5]。可以说,“赏善”是“扬善”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道德表彰目的重要手段。

以何“赏善”?《说文解字》释“赏”:“赐有功也。从贝。尚声”;释“贝”:“海介虫也。象形,古者货贝而宝龟,周而有泉,至秦废贝行钱。”“贝”是人类社会早期的货币之一,早在夏代就被作为商品交易的一般等价物使用,到商朝后期已成为主要的货币,直至秦朝才被废除。可见,“赏”天然地包括货币等物质内容。因此,物质奖励是“赏善”的题中应有之义。

《吕氏春秋·察微》中记载了两则用物质“赏善”的事迹——“子贡赎人”和“子路受牛”。“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6](P555)孔子通过“子贡赎人”和“子路受牛”这两件事,将子贡和子路对待物质回报的不同态度直接与社会风尚关联起来。在孔子看来,子路“拯溺者”是极大的善行,所以“其人拜之以牛”,而“子路受之”则为鲁人正确对待物质奖励做出了榜样示范,所以孔子说“鲁人必拯溺者矣”;子贡做了善事接受一定的物质回报(奖励)其实是无损其行为道德价值的,但子贡却行善不求回报,这样就把原本人人都能做也想要做的善行提升到了常人不可企及的高度,结果是阻止了他人行善——“鲁人不赎人矣”。孔子“见之以细,观化远也”,认为道德主体对待物质回报的不同态度关系到社会的道德风尚——“子路受而劝德,子贡让而止善”。当下也有学者认为,“物质奖励是一种诱导行为主体采取某种道德行为、追求某种道德目标的外部诱导性因素。当行为主体的道德行为得到物质奖励的回馈时,物质奖励就会吸引着行为主体在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在社会上也会形成相应的道德氛围,使社会成员获得相应的道德经验,特别是对未成年者而言,这样的奖励可以激发他们的荣誉感,由此形成较好的道德习惯和明确的道德是非观念”[7]。可以说,物质奖励本身就是一种社会价值取向,通过“赏善”来“扬善”,有助于道德表彰目的的实现。

二、物质奖励体现道德表彰

物质奖励虽然以货币、实物以及相关待遇为内容,但其形式上已经超越了物质的固有价值或价格,本质上是功利与道义的完美统一,充分体现了道德表彰的功能、价值和存在意义。

1.物质奖励表征了道德表彰的工具理性

道德表彰的工具理性指的是道德表彰作为手段的价值意义。新中国成立后,面临巩固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条件的根本任务,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采取了多种手段措施,道德表彰就是其中之一。

1950 年7 月21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四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召开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和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为了表扬部队中的战斗英雄,表扬工人、农民及士兵中的劳动模范;为了鼓励前线部队彻底歼灭残余匪帮和为减轻人民负担,开展生产运动;为了鼓励全国工人发扬新的劳动态度,克服困难,提高劳动生产率;为了鼓励全国农民实行生产互助,改进技术,深耕细作,增加农业生产,扩大耕地面积;为了鼓励全国人民共同效力于解放全部国土,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建设新中国的伟大事业,特决定于一九五〇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首都同时召开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与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8]《决定》一经发出便得到了全国人民的热烈响应,各项生产竞赛活动在全国各地广泛开展起来。1950年9月25日至10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召开了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和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毛泽东发表祝词说:“你们是全中华民族的模范人物,是推动各方面人民事业胜利前进的骨干,是人民政府的可靠支柱和人民政府联系广大群众的桥梁。”[9](P95)“骨干”“支柱”“桥梁”不仅体现了战斗英雄和劳动模范的社会价值,也反映了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功用。1956 年2 月20 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召开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通知》,明确指出召开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目的是“为了动员全体职工开展社会主义竞赛迎接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前完成第一个五年计划”[10]。1956 年4 月30 日至5 月10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至1957年,“一五”计划超额完成规定任务,实现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为我国工业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由此说明,道德表彰活动是激发劳动者积极参与生产劳动和投身国家建设的政治动员手段,其价值意义不言而喻。综合不同级别的道德表彰活动实践来看,物质奖励不仅能够激励获奖者再接再厉,而且体现了伦理公平,赢得了民心,特别是“实惠的物质利益”比“纯粹的精神奖励”更具有示范效应,更加能够发挥道德表彰的导向和激励功能,充分表征了道德表彰的工具理性。

2.物质奖励充实了道德表彰的价值内涵

道德表彰的价值内涵指的是道德表彰作为目的而非手段的意义,即尊重和满足了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的需要。1950 年5 月1 日即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国际劳动节,时任国家副主席刘少奇在北京庆祝五一劳动节干部大会的演说中提出:“我们必须给劳动者,特别是那些在劳动事业中有重大发明和创造的劳动英雄们和发明家们以应得的光荣,而给那些无所事事、不劳而食的社会寄生虫以应得的贱视。这就是我们的新道德的标准之一。”[11]给劳动者“应得的光荣”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导向,劳动者在为社会贡献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也实现了自我价值。人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的人生活动对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对自身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满足程度。不言而喻,道德表彰对于获奖者而言就是自我价值的实现,其中,精神奖励满足的是获奖者的精神需要,物质奖励满足的是获奖者的物质需要,二者是自我价值实现的重要标志,特别是物质奖励,充分体现了对获奖者的价值尊重和真实需要的满足。

以我国科技工作者所获物质奖励的变化发展为例。1999 年5 月23 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2]。1999 年7 月23 日颁布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规定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个人奖金数额为500 万元。其中,50 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50 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13]。2019 年1 月4 日,国务院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标准由500 万元/人调整为800 万元/人,奖金全部授予获奖者个人,由个人支配[14]。这次调整不仅体现在奖金数额方面,更主要的是还调整了奖金分配结构,即800 万元全部由获奖者个人支配。可以说,2019 年之前的奖金额只有十分之一归个人自由支配,十分之九被规定用作科研经费,物质奖励额度虽大,但明显带有鼓励科技工作者继续做贡献之意,主要体现的是道德表彰的激励功能。2019 年之后的物质奖励标准和奖金分配结构调整不再强调工具理性,而是突出对获奖者个人权益和需要的尊重,充实了道德表彰的价值内涵。

3.物质奖励夯实了道德表彰的意义根基

从因果关系看,一个道德主体之所以能够得到道德表彰,是因为其做出了符合社会道德评价标准的善行,而且这个善行往往是具有“较大善量的善行”——要么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如“共和国勋章”获得者和“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做出的贡献,要么避免(或挽救)了他人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损失,如见义勇为行为。既然善行因由利益而得到道德表彰,那么道德表彰也应该通过“利益”来体现其自身价值,即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为人们的道德判断和道德选择提供观念基础和行为指导,在激励和引导人们向上向善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中,鼓励人们为他人和社会做贡献,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这是道德表彰自身的价值意义所在。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追求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时代背景下,物质奖励不仅完善了道德表彰的内容,而且能够夯实道德表彰的意义根基,因为物质奖励不仅是对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物质利益需要的满足,也是对道德表彰自身的价值肯定。

新中国的道德表彰活动从其开始之初就伴有物质奖励,如1950 年7 月21 日通过的《决定》中明确规定“给以荣誉的与物质的奖励”[8]。“文革”结束后,邓小平在1977 年11 月1 日的谈话中指出:“物质奖励还是要的,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要把制度恢复起来。要有人负责,要有必要的奖励。”[15](P90-91)后来,邓小平又明确指出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我们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方针。颁发奖牌、奖状是精神鼓励,是一种政治上的荣誉。这是必要的。但物质鼓励也不能缺少。在这方面,我们过去行之有效的各种措施都要恢复。奖金制度也要恢复。对发明创造者要给奖金,对有特殊贡献的也要给奖金。搞科学研究出了重大成果的人,除了对他的发明创造给予奖励外,还可以提高他的工资级别”[4](P102)。邓小平的这些观点不仅强调了物质奖励的必要性,而且指明物质奖励是“行之有效”的措施。2020 年11 月24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发表讲话,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尊重劳模、关爱劳模,贯彻好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方针,完善劳模政策,提升劳模地位,落实劳模待遇,推动更多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竞相涌现”[16](P5)。劳动模范的身份从“骨干”“支柱”“桥梁”发展为“精英”“楷模”“功臣”,深刻反映了国家对劳动模范的尊重,不仅给以崇高的道德荣誉,而且强调要“落实劳模待遇”,从物质层面更好地保障劳动模范的权益,从而夯实了道德表彰的意义根基。

三、物质奖励需要注意和防范的问题

就当前道德表彰的实际情形而言,要切实发挥物质奖励的价值和功能,不仅要防止奖励随意或奖励苛刻的情形,还要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更要防范“明码标价”甚至误导人们“向钱看”等影响社会风气的问题,因此,在具体落实物质奖励政策时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物质奖励条件和标准

日常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善行都能够或应该得到物质奖励,这涉及物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问题。

首先,道德主体做出具有利他性质的“善行”是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基本条件。“善行”是指具有善的性质的道德行为。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行为的善恶性质是相对于一定主体而言的,也是由一定主体做出的价值判断,这个主体通常是社会——凡是符合该社会的利益的行为就是善行,反之就是恶行。马克思主义善恶观的基础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符合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行为就是善的,而违背和损害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行为则是恶的。简言之,“善行”的价值判断基础是行为的“利他”性。“利己”并非不善,但是应该或能够得到道德表彰的行为必须是“利他”的行为,而且这个“利他”必须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其次,善行的道德价值量是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根本标准。行为的“利他”性体现的是行为的“善质”,这是判断行为是否为善行的必要条件,也是该行为能否获得道德表彰的基本前提。但是,善行能否得到物质奖励还要看其“善量”,即行为的道德价值量。这个“善量”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物质方面的“多少”,即善行所惠利的人数或创造(有时也表现为免于损失)的财富等;二是指精神方面的“大小”,即善行所蕴含的道德价值量通常高于大众普遍的、日常的道德行为价值量。人们日常应该做到也能够做到的行为,通常不是道德表彰的对象,也不应该得到物质奖励,否则就贬低了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本身的道德价值。

概言之,行政主体是否对某一道德主体进行道德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其评价标准在于这一道德主体是否做出了具有“较大善量”的善行:只要道德主体的善行带来了符合一定社会利益的“善量”,就应该得到物质奖励;同时,善行也只有带来了符合一定社会利益的“善量”,才能够体现出物质奖励的合理性。有关部门制定或落实物质奖励政策时应该维护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严肃性与价值根基,真正发挥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功能。

2.理性把握善行的评价依据

理论上讲,对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给予物质奖励有可能成为一个“馅饼”,它会诱惑人们出于获取一定物质利益的目的去行善,将行善作为谋取物质利益的手段,从而导致行为主体的道德动机具有了“伪善”性质,使得善行不够“纯粹”。如果这种“目的不纯”的道德行为得到了物质奖励,会不会引发负面效应从而影响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如何看待这种可能出现的情形,需要理性把握善行的评价依据即动机与效果的关系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些出于责任和义务动机并且创造了巨大社会效益的行为被认为是“纯粹善”的善行,得到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如果不考虑行为动机,行为效果可否成为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主要依据?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一个行为的效果是善的且带来了“较大善量”,那就应该得到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理由有二:其一,效果通常是客观且直观的,而动机却由于主观性和隐秘性而不易把握,所谓“伪善”动机往往带有揣测的成分,并且过分追究行为动机也会导致奖励依据太过苛刻的问题,产生“道德洁癖”而走向绝对主义;其二,效果本身就是道德行为评价的重要依据,功利主义伦理学甚至将效果作为道德评价的唯一依据。“没有一种伦理体系要求我们一切行为的唯一动机都必须出于一种义务感。相反,我们百分之九十九的行为都是出于其他某些动机,并且只要不招致行为准则的谴责,这么做就是正当的……一个人救了另一个溺水的人,无论他的动机是出于义务还是希望这么做能得到报偿,他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正确的。”[17](P29)按照穆勒的观点,某一行为只要其结果是善的,就无需考察动机到底是“纯粹善”或“伪善”,道德主体即便是“出于获取物质利益”的“伪善”动机,只要其行为属于“较大善量的善行”,就应该得到道德表彰和物质奖励。事实上,道德表彰针对的就是带来了“较大善量的善行”,这本身就是一种功利主义倾向,因为“较大善量”的内涵与功利主义强调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当某一善行带来了“较大善量”时,就应该得到道德表彰以及物质奖励。当然,如果道德主体的行为动机非常明显,属于“路人皆知”,那首先就要依据动机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如果行为动机不是善的,即便产生了“歪打正着”的行为效果,也不能予以道德表彰,更不能给予物质奖励,否则就会诱导人们为了获得物质利益而不择手段,破坏道德表彰的意义根基,最终败坏社会道德风气。

3.物质奖励制度要适度合理

制度属于社会公器,(各级)政府部门是实施道德表彰的行政主体,必须制定适度合理的物质奖励制度并以此作为落实物质奖励的保障和依据。

“适度合理”指的是物质奖励要与道德主体的善行所创造的社会价值成正比。这是因为,具体的善行存在道德价值量的差别,只有“适度合理”才合乎伦理公平精神,才能够保障做出善行的道德主体“得所当得”。就我国目前的物质奖励措施而言,适度合理的物质奖励原则涉及下限和上限的问题。

物质奖励的下限应该是不少于或不低于道德主体为善行所付出的个人成本。如果道德主体得到的物质奖励少于或低于其为善行所付出的个人成本,以至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不仅有违伦理公平,而且打击民众的道德积极性,所谓“以先进模范引领道德风尚”就会成为空谈,因为物质奖励不仅是对道德主体的物质补偿,也包括对道德主体的道义肯定和物质激励以及对他人的道德感召。事实表明,如果物质奖励少于或低于道德主体为善行所付出的个人成本,就会引起争议,所以,要实现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物质奖励就必须守住下限,在补偿个人成本的前提下,确保实现伦理公平。

物质奖励的上限如何界定也需要慎重对待,因为有些特殊的善行无论给予多少物质奖励都不过分,如2018 年成功处置航空险情的英雄机长刘传健获得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奖励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及500 万元奖金[18]。由于航空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刘传健获得的道德表彰和物质奖励是“得所当得”,但就常态的道德表彰而言,物质奖励的上限应该是既能够充分体现对道德主体的价值尊重和物质补偿,又要避免将物质奖励变为物质诱惑——诱导民众为了物质利益而不择手段。如是,物质奖励就变成了个人牟利的工具,失却了其兼具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价值意义,从而背离物质奖励的初衷,损毁道德表彰的存在根基。

4.由专门机构负责奖励工作

制定适度合理的物质奖励制度,根据物质奖励条件和标准理性把握道德主体的善行善量,都需要有专门的执行机构来负责,一方面可以确保物质奖励制度和政策落到实处,推动伦理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违法或沽名钓誉之人获得奖励,损害道德表彰和物质奖励的社会声誉。

就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来看,物质奖励的负责机构应该是发起和组织道德表彰活动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这些行政主体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避免“政出多门”,可由各级政府的“精神文明办”作为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各部门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在专门机构的领导下通力合作。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道德表彰活动,往往需要多部门联合以确保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功能和价值得以实现。

负责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机构还应该加强程序规范,在推举、审批、公示、授奖等环节均要遵循程序正义,畅通民意反馈渠道,最好能够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系统,以避免“带病获奖”的情形出现,因为这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并进而削减道德表彰及物质奖励的意义根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19]。由于获奖者在享受相应待遇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负责道德表彰的机构对获奖者还要有后续管理,一旦发现获奖者做出有损荣誉的事情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该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以维护荣誉的尊严。

诚然,在具体的道德表彰实践中,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都应该受到重视,既不能过分夸大精神奖励的作用而忽视物质奖励的功能,也不能以物质奖励代替精神奖励而抹杀荣誉的力量。行政主体应该将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结合起来,实现道德表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有机统一,推动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不断向前。

猜你喜欢

物质利益主体道德
强化述职评议 落实主体责任
论碳审计主体
头上的星空与心中的道德律
何谓“主体间性”
跟踪导练(五)(2)
道德是否必需?——《海狼》对道德虚无主义的思考
略论意象间的主体构架
农村空心化及其次生问题的治理路径——以商洛市为例
道德认同感提高≠道德包容度提高
邓小平社会主义本质观与物质利益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