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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

2021-11-24徐瑞泽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徐瑞泽

摘要:目前,关于非破产情形中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学界存在各种争议,司法审判实务中也观点不一。故本文对非破产情形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剖析,分析学界现有的三种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支持加速到期与不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同时,笔者思考了非破产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论证非破产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合理性。

关键词:认缴制 加速到期 出资责任 债权人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作出改革后,股东享有的自由空间非常大,公司章程可以决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同时,债权人诉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非破产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也大幅增加。非破产状态下,债权人要公司履行债务,公司履行不能,债权人是否可要未届履行期限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不受章程出资期限限制?故出现了非破产情形中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问题。

二、研究现状

(一)观点分析

1.肯定说

我国目前仅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将该股东责任的承担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亦不存在根本的法律障碍。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不代表在股东缴纳出资后仍不能清偿。认缴制下对出资期限的自治权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

2.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破产情形下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该条文的解释应当作严格解释,不得扩张解释。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应当区分对待,在公司经营困难或非自愿债权人主张时,允许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我认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都有其合理之处,究其深处是对价值取向的选择,即我们应当优先保障股东的权益还是债权人的权益,这才是本质的矛盾。

(二)九民纪要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六条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确立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但两种例外情形“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中可适用加速到期。

第一,执行不能。《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是,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公司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恶意延期。《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在公司产生债务后,若股东会决议不合理的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则可视为公司放弃其对股东个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申请撤销延长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三、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困境

(一)司法裁判不统一

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定了认缴资本制度,出资期限由法定变为约定,对解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给交易安全带来一定影响。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公司资本不足以偿债,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突破法律规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适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存在裁判思路不统一,对债权人保护不一致的问题。

(二)九民纪要第六条的问题

第一,未明确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要件,而是采用列举方式。但有限列举情形可能难以适应复杂的实践需求。

第二,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理论基础的“恶意延期”情形难以实现加速到期效果。依循撤销权之逻辑,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恶意延期的出资期限,使股东出资恢复至原出资期限,但股东出资仍属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就结果而言是无法实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原因是公司股东对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是仍需得到保护的。

四、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一)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公平、诚信原则。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出资方面的自治权并不是绝对自由,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是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保证在股东未出资期间公司可以良好运转而不至于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一旦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

(二)破产法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此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认为既包括客观不能,也包括主观不能。“破产加速”限于公司处于破产阶段时发生,其片面考虑公司客观偿债能力,忽视了公司出现具有清偿债务能力而主观心态受阻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并不是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否定。实践中,非破产加速到期已经得到部分认可,在我搜集的一些法院判决中,支持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另外,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得到了认可。

(三)公司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认缴的出资额”并未限制为是否为到期的出资,故应当包括所有认缴的情形。蒋大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形成催缴决议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拯救公司,否则可以认定股东的行为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面临困境,仍然坚守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则会变相鼓励股东滥用权利。其次,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到期债务时,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作扩张解释,使该范围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为加速到期制度构建法条依据。

结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为具有法定性、自治性、契约性,公司在正常经营时,立法应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予以保护。但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不是受到绝对保护。出于平衡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九民纪要》中找到相关依据。合理适用非破产及解散情形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更好的应对债权人求偿困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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