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乙醇鉴定意见成为合法证据的若干关键环节
2021-11-24史岩
史 岩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疆 乌鲁木齐 839000)
酒文化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乙醇会显著影响人体的机能,尤其在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敏捷的反应能力的驾驶场景下不适合饮用酒精。2008年成都孙某醉驾案、2009年南京张某醉驾案等,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自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酒驾驶”构成《刑法》中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对这一犯罪行为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与此同时,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公安干警、司法鉴定人与其他相关公检法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保证程序正义,也要维护实体正义。笔者总结一些工作经验,列举血液乙醇鉴定工作中容易引发争议和违反规定的环节,协助办案人员规避风险。
一、提取检材及送检环节
交通警察组织的执法环节是血液乙醇成为审判证据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环节之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两份文件都有若干相关条款要求,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中也有明确的检材提取与保存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容易疏忽:
(一)使用未添加抗凝剂的采血管盛装检材血液。笔者在工作中曾遇到过多种血液容器,除抗凝剂采血管以外,还遇到过使用无添加真空采血管、分离胶促凝管、塑料试管等容器,在一些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使用注射器送检等情况,在GB 19522-2010标准中5.3条款中强制要求使用添加抗凝剂的采血管容器。第一,未添加抗凝剂的血液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凝血、分层等情况,同一份血液中,乙醇在全血与血清中的分配比例不同,血清中的乙醇含量要高于全血,且乙醇在血清和全血中分布比率个体间相差 1.35~1.90 倍[1]。第二,未使用添加抗凝剂血管违反了国家标准GB 19522-2010中的强制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会成为证据最为致命的问题之一。
最常见的添加抗凝剂的血管有肝素抗凝剂与EDTA抗凝剂两种,笔者建议选择EDTA抗凝剂采血管,因为在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对比死伤者血液与逃逸车辆血痕是否为同一个体来源等,而肝素会使血浆中PCR扩增效率整体降低[2],这不利于后续进行必要的DNA鉴定。
(二)检材量的记录也会成为辩护律师的关注点,一小部分交通警察在带领当事人进行采血后,未仔细检查采血量,往往根据经验或粗略目视后在血液提取表上登记检材量,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在收到检材后要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数量、性状等,这会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与警方的血液提取表中检材数量不一致,这一差异经常成为辩护律师的异议点,或成为检察院关注的环节,这虽然不是证据的重大瑕疵,但往往需要公安机关与鉴定机构向律师或检察院提交书面解释说明,消耗基层民警的宝贵时间与司法资源。通过所有参与人员的认真记录,即可规避这一问题。
(三)血液在公安机关保存和送检的环节也非常重要,在《意见》中,要求提取的血样当场封装后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按规范低温保存,经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保存条件只有低温的描述,在3日内能送检的前提下,4摄氏度以下冷藏即可[1]。另外一管备用检材,如需长时间保存,应在零下20摄氏度进行长期保存。
笔者曾遇到过公安机关采血后将其中一管留在采血的医疗机构等待鉴定机构取走,另外一管检材带回交警大队保存,其目的是在检材提取后立刻将两支检材分开,避免任何人员同时替换两支检材,在这种情况下,便无人敢调换检材。这的确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检材被替换的可能性,但由于鉴定机构不能与交警进行零时差对接,导致检材存在脱离交警监管的窗口期,在《意见》文末给出了5个优秀案例,其中血液检材在送检之前任何时候均未脱离公安机关监管,其次检材在脱离监管的时间内更容易失控,如酒驾当事人或其家属在医疗机构闹事,或盗窃、夺取血液检材等情况。
有条件的情况下送检过程应全程进行视频记录,送检距离、时间过长的,应对检材进行物证袋密封盖章,并在有视频记录的情况下开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新疆地广人稀,且基层公安机关工作尤其繁忙,只有部分公安机关将送检过程完整记录。在距离等客观条件限制情况下,应尽量规避检材脱离监管的环节,并使用其他手段弥补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
二、委托受理与鉴定环节
(一)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书,并着重记录可能与法规有出入的要素,特别是检材存在不完全符合要求的情形(如检材量少、保存时间过长等情况),但委托方强烈要求进行鉴定的情况。
(二)检材在移交给鉴定机构以后,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检材进行完整地记录,拍照是最佳形式之一,应至少包含每一层物证袋密封情况、当事人签字确认信息、检材外观性状、检材量、唯一性编号、管理编号等关键信息,这些记录在后续的审查起诉直至审判环节有可能成为证据重要的支撑材料,是鉴定机构保护自身的重要手段。
(三)使用有证水中乙醇标准品制作标准曲线,鉴定机构应购买有证试剂制作标准曲线,来保证鉴定结果的量值溯源性,且配制过程容易出现误差,梯度稀释的溶液,虽然标曲拟合度≥0.999,但曲线的斜率偏差可能较大,在高浓度区间使定量结果产生误差。
(四)实施完整的质控手段,除按标准进行检出限阳性对照和空白对照实验外,还应进行定值的水中乙醇国家标准物质平行实验,其结果应落在该标准物质定值的不确定度范围内。除此以外,还应进行定期的实验室内部质控(如留样再测)和外部质控(如能力验证),在重新鉴定结果与首次鉴定差值较大的情况下,有效的质控手段是鉴定意见有力的支撑。
(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目前现行的GA/T 1073与GA/T 842两个检测标准中都有“经选择不同的色谱条件,结果一致时”的描述,色谱法定性的依据是物质的保留时间,使用单一色谱条件进行定性存在一定的风险,无法分辨检材中其他易挥发成分与乙醇或叔丁醇共流出的情况,已有一些丙酮干扰血液乙醇检测的案例报道[3-4]。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双柱双检测器方案。这一点也成为许多辩护律师关注的问题点,鉴定机构一方面为了规避程序风险,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错鉴的情况发生,务必采用双柱保留时间的方法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判定。
(六)出具鉴定意见书,在描述检材时,可使用“标注为”“被称为”某某的血液,鉴定机构在接收检材时,鉴定人并未亲眼所见血液的来源,使用更为严谨的措辞可以规避此类风险。
在意见书中体现检材的唯一性编号,如血管本身的编号,实验室内部对检材的管理编号,必要时在意见书中附照片确认。
当检测结果出现临界值时,提供实验室血液乙醇定量检测评定的不确定度。对于定量检测,实验室都应评定不确定度,并形成文件化的材料,在意见书中提供不确定度是对鉴定机构极大的保护,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检察机关需要一个确定的数值来判定被鉴定人应受到何种处罚或罪与非罪,笔者所接触的委托方(交警)都无法接受带有不确定度的鉴定意见,这一点可在委托书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另外在检测的原始记录中务必将结果的不确定度评定进行记录并存档。
三、出庭环节
(一)做足充分的准备,提前熟悉案件材料,了解对方律师质疑的内容,多使用法律法规、鉴定标准和已被公认的参考资料进行答复,尽量少发表主观意见。
(二)对于律师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作为鉴定人有义务进行解释说明,但如无必要,拒绝答复与鉴定过程无关的问题,如某律师提出关于检材在公安机关保存了若干个月,如此长的时间对于血液中乙醇含量有何影响,鉴定机构只负责接收检材之后的鉴定工作,对于交警送检前的问题,可不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