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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若干问题研究①

2021-11-24李志远

法制博览 2021年21期
关键词:控方辩护律师量刑

李志远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21)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而换取宽大处理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了司法诉讼效率,为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起到积极作用。然而,面对拥有强大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嫌疑人法律知识缺乏、力量相对弱小,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专业辩护,无疑是保障嫌疑人正当权益的必要手段。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辩护依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譬如,如何改变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流于形式化帮助的现状?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认罪认罚程序,律师辩护的重心该如何调整?律师与嫌疑人的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时,律师是否可以进行独立辩护?特别是,律师独立于嫌疑人进行辩护,如何防控潜在的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值班律师、控辩关系、律师与嫌疑人关系三个层面,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路径选择。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功能发挥

“刑事辩护制度设计的好坏,刑事辩护在实践中贯彻的好坏,将直接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败”。[1]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正确角色定位,有助于发挥辩护功能,也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的实现。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定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必须要有律师参与。律师可通过三种方式参与:第一,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的委托;第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律师;第三,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委托律师和指派律师属于传统意义的辩护律师。而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律师尚存争议。②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另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是辩护律师。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据和方式虽不同于委托律师及援助律师,但职能也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且为其争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目标也是相同的。因此,值班律师与委托律师和援助律师均应被定位为“辩护律师”。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功能发挥

1.制约司法权力,保障程序正义

公权力在追诉犯罪中具有天然的主动性,嫌疑人则明显处于被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掌握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主动权。为防止办案机关不当追求该程序的适用率,误导主动认罪,应保障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审查其是否不受干扰而独立作出决定,落实其认罪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其是否明知相应法律后果,并见证具结书签署过程。因此,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与立场,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形成了合理的诉讼结构,监督办案机关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2.争取量刑“优惠”,促进实体正义

一定程度上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嫌疑人牺牲了部分正当程序利益,甚至同意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换取量刑“优惠”,唯此才符合利益对等原则。

律师介入案件之后,应主动全程跟踪案件情况并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为嫌疑人争取“从宽”量刑。如,侦查阶段,为嫌疑人争取适用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为其争取降低量刑;审判阶段,为其争取较轻的刑罚判决。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现实问题

根据大数据统计所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日益增加。2019年1月,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只有20.9%,而至2020年8月适用率已达85.9%。[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量适用,使律师辩护面临新的现实问题。

(一)值班律师制度形式化特征明显

实践中值班律师是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力军”,但仅限程序性事项的释明与见证,鲜有阅卷和调查取证。[3]正如学者指出“值班律师如仅为嫌疑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这一问题如不发生根本改变,值班律师就无法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4]

依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但实践中值班律师没有会见手续且一般是在签署具结书时介入,见证签署后再会见和阅卷已失去意义。值班律师的经费保障与援助律师相差较大①以2020年苏州市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经费补贴为例,援助律师侦查阶段的补贴费用为800元,审查起诉阶段为1200元,审判阶段为1500元。值班律师补贴经费为每件300元。,无法激励值班律师投入过多精力,服务质量难以保障。[5]

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看似满足了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要求,但总体效果不佳,形式作用大于实质作用。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的量刑协商矛盾

1.量刑协商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第一,获取案情信息的能力不对等。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受限,控辩双方很难平等对话。第二,量刑协商的启动权由控方掌握。公诉人一般会主动提出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动选择是否接受,双方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第三,缺乏具体明确的协商程序,使得协商过程虚化。

2.控方主导的认罪认罚压缩了“对抗式辩护”空间

认罪认罚制度使得控辩关系由传统的“对抗型”走向“协商型”。②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关系,法律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的“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被认为是最具有“协商”意味的立法表达,但从未出现“协商”一词。“检察机关承载了大部分且实质性的诉讼工作,适用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关键的量刑建议在检察环节”。[6]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更加侧重于庭前完成,审判阶段的工作明显趋于形式化。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律师在庭审程序中的辩护空间也被压缩。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意见冲突”

认罪认罚案件中时常出现如下意见冲突:嫌疑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嫌疑人不认罪不认罚、律师劝说认罪认罚;嫌疑人认罪不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或劝说认罪认罚等。笔者认为,律师可以独立于嫌疑人进行辩护,但必须基于维护嫌疑人的权益之目的,且需深思潜在的风险防控。

四、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辩护的路径选择

(一)加强值班律师的实质化辩护

值班律师自身应当恪尽职守,在审前过程中围绕“罪”与“罚”两个维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深度的法律服务。

首先,值班律师介入案件后应主动申请会见嫌疑人、阅卷。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在见证前获得案件证据材料。经了解案件事实后,认为嫌疑人确实有罪的,值班律师应适时向其做好“认罪认罚”的释法析理工作。

其次,援助机构应完善值班律师监督考评机制和履职保障制度,激发值班律师的工作动力。对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行为不当的予以惩戒。应健全值班律师履职保障制度。在基本补贴的基础上根据服务评价优良,设置相应的梯度补贴标准,以激励值班律师更加尽职尽责的实质化服务。[7]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协商的法律控制

1.辩护地位的提升:主动寻求信息对称与权利对等

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实现,除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还应倡导律师主动行使辩护权提升诉讼地位。

第一,主动寻求控辩双方信息对称。一方面,律师应积极主动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依法努力获取对案件有利的信息。另一方面,敦促检察机关全面收集证据。要求控方及时公示所收集的证据,使得辩方获得充分的量刑信息,以推动平等协商。

第二,提倡律师启动量刑协商程序的请求权。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权在控方,但辩方也可以主动请求启动该程序。以保证控方没有主动适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能适用该程序并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

第三,明确量刑协商的具体程序。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协商程序与辩方对话,尊重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嫌疑人所适用程序的规定及后果。

2.辩护重心的调整:侧重审前“交涉性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更多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尤其是注重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公诉人的沟通、协商。这一辩护样态可被称为“交涉性辩护”。[8]

首先,交涉性辩护以嫌疑人的自愿为正当性根据。辩护律师在适用交涉性辩护之前,应向嫌疑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案件事实并告知采用交涉性辩护所面临的后果。

其次,交涉性辩护是通过与控方沟通、协商对话的方式,说服公诉人出具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

交涉性辩护旨在减少控辩双方之间的对垒,减少办案机关的情绪性排斥,使之产生积极的诉讼效果并最终转化为对嫌疑人的量刑“优惠”。

(三)“意见冲突”情形下的独立性辩护

1.律师独立性辩护的正当性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可以独立于嫌疑人进行辩护,但辩护意见必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

第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版)第五条规定“律师辩护时,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可见,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仍然具有辩护的独立性。

第二,就司法体系的整体结构设计而言,是控、辩、审三方参与机制。辩护人负有相当程度的司法功能。因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强制性法律帮助,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9]

2.律师独立性辩护的潜在风险及控制

第一,不当劝导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嫌疑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不同意签署《具结书》的,律师经会见、阅卷后认为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可适度劝其认罪认罚,以期获取轻缓量刑。但律师不能强迫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应以真正有利于嫌疑人的标准,决定是否劝导其认罪认罚。

第二,不当劝导嫌疑人拒绝认罪认罚。劝导不认罪与劝导不认罚在性质上不同。劝导不认罚,是在《具结书》之前,只要律师的意见是合理的,劝导不认罚几乎没有法律障碍。因为,量刑建议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签署《具结书》之后劝导不认罚,则可能会让嫌疑人承担“错过认罚”的不利后果。若律师明知嫌疑人原来的认罪符合真实情况,但劝导不认罪其翻供,则有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涉嫌违法犯罪。

第三,辩护效果上的失控风险。认罪认罚制度的最大优势是有效避免辩护效果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但这是以控辩协商的顺畅进行为前提的。一旦控辩双方对立,特别是嫌疑人认罪认罚,律师无罪辩护,很可能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评估。既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也可能影响辩护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所有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律师均应被定位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主动寻求与办案机关的平等对话,将辩护重心转向审前的“交涉性辩护”。律师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必须基于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考量且应向嫌疑人充分释明,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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