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认定研究
2021-11-24高新阔
高新阔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在中国法律认定范围内,自然人被认定为我国所有具备公民义务与责任的社会群体。尽管我国当下社会现有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在不断实践中相对完善,但在对法律法规的深入调研中发现,我国当下存在的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现象,仍较为普遍。出借银行账户是指将隶属于个人的银行账户,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出借给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针对此种行为的认定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此时不仅应当按照出借人的非法所得款,对出借人进行资金方面的处罚,同时也将根据出借金额的规模与出借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自然人追究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出借银行账户案件的审理,已引发了国家对此方面的高度重视,但由于针对此方面案件的审理流程较为复杂、构成案件的相关因素较多,在案件审理中,民事责任认定结果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较为显著。本文将以作者过往实际经办的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案件为例,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综合我国在此方面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对其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展开进一步的研究,以期解决出借银行账户市场发展中潜在的多种经济纠纷问题。
一、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案情简介
(一)案件一
案情简介:(2018)冀04民再94号、(2018)冀04民终6934号。A企业出借给B企业92万元人民币,B企业的指定的收款账户系B企业财务人员自然人甲的个人银行账户。
B企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足额借款,产生纠纷。A起诉B和自然人甲,要求B企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要求甲在接收款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经过:本案中B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无任何争议,不再赘述。关于甲的责任,A主张,甲作为B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借个人账号给B公司使用接收了A公司的出借款项,应对A公司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甲主张,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被A公司指定为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其本人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审理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欠款92万元。判决甲因出借个人账号给公司使用,对A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案件二
案情简介:(2019)鲁1626民初815号之一。A企业出借给B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B企业指定的收款账户为C企业账户。
B企业曾因经营需要,向C企业借款800万元,B企业向A企业借款1000万元,指定C企业账户为收款账户,口头约定其中800万元用于偿还先前C企业的借款。剩余200万元,C企业按照B企业要求打款给了D企业。
借款到期后,B企业无力偿还A企业借款1000万元。A企业起诉B企业和C企业,要求B企业偿还借款1000万元。主张C企业因出借银行账户,对B企业应偿还A企业的借款总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经过:B企业偿还借款无任何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A公司主张,C企业出借银行账户,实际接收了A企业出借给B企业的款项1000万元,按照最高院答复意见,应该承担借款总额的连带还款责任。
C企业主张,C企业基于合理目的,让B企业指定作为收款账户。出借人A企业,无证据证明C企业实际使用了该款项。C企业同时提交银行流水,并证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款项,亦未因接收款项而受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出借人A企业,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三)案件三
案情简介:(2020)鲁0191民初3811号。自然人甲,出借给A公司140万元人民币。
A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自然人乙,乙为A公司股东。
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甲的出借款项。甲起诉A公司偿还出借款项,同时主张自然人乙在接收款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经过:本案中A作为借款人,法院认定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任何争议,不再赘述。甲主张,乙实际上接收到了此笔款项,同时又是A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于A企业应偿还甲的该笔债务,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乙辩称,其个人非借款人,被指定为款项接收人并不知情。在接收款项后,立即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全额款项转给了A公司,其并未从出借账户中牟利,同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本案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A公司偿还甲借款140万元。驳回自然人甲主张自然人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有关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案情内容大致一致,都是当事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别人使用,但是在法院的判决中,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各地不一致,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出借人单纯地借出自己的账户,之后并未参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有的法官持应同实际借款人共同还款的观点;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就实际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相似的案件事实,然而不同的法院经过审理,出现各不相同的结果,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尚不存在统一的处理标准。
二、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司法解释
(一)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进行的解释[1]:忽略事件的发生动机,从业务层面或公司交往作为依据,书写的效益合同、账户介绍信件、盖有公司公章的责任书(包括空白合同等),此时针对那些参与到出借行为或为其所属出借单位的,均可作为出借银行账户的同等诉讼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2]:不论自然人或自然人所处的企业单位,未在法律允许或公证处认证下执行的银行账户行为,均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此种行为与我国当下金融行业发展管理条例不匹配。而地方法院在审理此方面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对出借过程涉及的项目金额进行回收或上缴处理,同时也需要按照文件中有关内容及相关标准,对出借人予以刑事层面或民事层面责任追究。生效文件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第五章第二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个人想要在银行办理一张属于自己的银行卡(不包括储值卡),需要向银行提交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经银行核实证件的真实性后,就可以开户了。只要是在我国境内开具储蓄账户的公司、单位,必须持开户许可证才能申领到单位银行卡。同时规定,银行卡只能是自己使用,不得出租或者借给他人使用,依据当前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个人针对自己的银行卡,倘若出现随意出租、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的行为,还有那些收售他人银行卡的个人,经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予以认定后,5年内不得再从相关银行办理任何业务,3年内不被允许开设新的账户。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予以禁止。
依据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我们对那些随意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在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除了应当对因借用该账户获得了某种资质或便利因而从中获得利益的部分进行没收,并予以相应的罚款之外,还应当依照具体的事实,依法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该批复系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要求那些擅自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重要规定。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该批复已失效。
(二)出借人与债务人的差异
如本文在上述提出的案件三为例,针对此类案件在法律层面出现的责任认定问题展开研究。此案件中,借款人(A公司),借用其公司股东(自然人乙)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的流转行为。而在此过程中,自然人乙并未在此过程中进行利润获取,属于无偿为公司A提供资金流动账户。此种行为基于法律层面便可认定为自然人乙属于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其账户也属于出借账户。但在对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认定的关键在于自然人乙是否具备对账户资金的使用权利与调度权利(包括对资金的直接调度权利或资金的间接调度权利等)。其中对资金的直接调度权利是指,银行账户权利人将账户银行的密码与用户名直接交付给借用人控制与支配,而此时借用账户人无须通过账户人,便可对出借的账户进行使用,或对其中资金进行转出;对资金的间接调度权利是指,银行账户登录用户名及其所属密码由出借人个人所有。倘若借用人对资金存在使用意向,需要对使用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以此获取资金流转的权利。与此存在违背问题的是,借用人未获得银行账户资金的调度权限,因此可认定其并不存在结账行为。而在上文提出的案例三中,自然人乙虽然为公司提供了出借的流转账户,但并未对资金进行调度行为或有使用权利,而是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公司A。因此,出借款项人甲对公司A中的股东乙进行民事诉讼,属于缺少法律直接理论支撑依据的行为[3]。
三、案情中账户出借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法院对出借银行账户人的判决方式主要以下几种:1.判决出借账户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出借账户人在接收款项限额内(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出借账户人对借用人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出借账户人的过错对借用人的偿还责任(包含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而产生连带责任需要由下述四点要素构成。其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二:由多数人对少数人造成经济利益上的直接损害或共同损失;其三:出借人与案件整体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即出借人在案件中履行的行为与产生的经济损失结果存在必然联系现象;其四:出借人与案件整体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络性,此种关系按照我国法律适用范围,又可将其因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同,划分成身份连带关系(这又可以细化为,监管人之间的关系、合作伙伴的关系、单位间挂靠的关系等等各种)。
(二)资金(补充)赔偿责任
自然人在进行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可将其认定为对资金的赔偿行为,而在此行为中便涉及到责任的补充。
责任补充是指,由于出借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对资金的支配能力,也无法承担争议案件的全部责任或责任的一部分。因此,需要补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自己在参与过程中所犯的过错的程度,就实际责任人不能承受的剩余的部分,承担补充的责任的经济补偿。在此过程中,可将补偿责任人按照主次等级进行划分,其中,对资金具有主要支配权力的,被认定为主要债务人;对资金具有次要支配权力的,被认定为次要债务人。
在民事责任认定中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是属于相同责任等级认定范围的。同时,在补充责任中,要求主要债务人对补充债务人的相关责任进行承担。只有主要债务人没有能力承担的资金范围,才可被列入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内。而此时,次要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资金赔偿内容是相对固定的。
四、结语
截至目前,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各层级法院审理的此类民事案件已屡见不鲜,由于此类案件在社会中较为普遍,民众关注度比较高,且此类案件的发生对于我国金融秩序的发展、银行账户的监管造成了较大风险。并且,我国对出借银行账户明令禁止,但现行生效的法律针对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方面的民事责任认定,尚没有一个统一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从2021年1月1日起作废,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案件更无明确的裁判依据。若继续采用传统方式对出借银行账户人追责,不仅无法保障司法裁量的同一尺度,同类案件的判决缺乏预期性,同时也会抑制金融秩序的发展和阻碍银行账户的有效监管。因此,本文对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认定展开研究,并综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内容,以案情讨论的方式,对其中出借人、出借账户所属人等进行民事责任与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深入分析了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司法概念与定义,以我国当下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中存在的违规性行为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解决民事责任判定结果受到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因素影响的问题,为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案件处理中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参考,同时为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推进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