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2021-11-24韩晗
韩 晗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000)
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是通过加大环境侵权人的违法经济成本来达到惩罚、报应及吓阻的作用;二是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同时并不是所有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都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为违法性、主观故意性、后果严重性、直接性和自诉性,其中直接性影响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溯及力
惩罚性赔偿具有自诉性这个一般特性,自诉性有两个含义:一是侵权人可以要求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放弃。二是法官秉持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履行自己的释明义务。因此,侵权人提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讨论惩罚性赔偿有没有溯及力的前提。
一般来说,民法规范没有溯及力。法律规定或有权解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下的例外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就规定了一些可能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况:第一,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环境侵权案件,存在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第二,满足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满足相应的条件下,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被侵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①江西省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紧密结合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竭力想要在案件中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问题有二:第一,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调的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是并不是规定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实际上如果按照该法院的判决,绝大多数起诉到法院的环境侵权案件,都是损害后果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这是变相扩大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第二,虽然笔者同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某些程度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所保护。但是被侵权人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和计算方法都没有相当的预期,一味地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无疑是明显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再决定惩罚性赔偿具不具有溯及力。
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要讨论的是惩罚性赔偿在三类诉讼方式中,应当适用哪一种。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仅仅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但目前司法实践却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首先,“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的句式结构证明了惩罚性赔偿具有直接性。而直接性的含义为直接利害关系。《宪法》《民法典· 物权编》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但是实际上国有自然资源并非国家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本质上应当是一种管理责任,而非自由财产权[1]。因此,政府行使的是行政职能,而不是民法上的私主体。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因也不是为了维护某个自然人或者集体的私权利,而是生态环境及其功能价值。进而得出,代为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的省市级政府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惩罚性赔偿并不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适用。而我国法律最为独特的规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起诉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人民检察院实际上都不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是基于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一般特点表明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民事主体向另一个民事主体赔偿,而不是向国家赔偿。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惩罚的是恶意侵权行为,因此其保护的是私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案件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交付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专款专用,那样与行政处罚、刑事罚金等公法惩罚措施无异,这违背了惩罚性赔偿的一般特性。
最后,在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实施之后,各地的司法审判中开始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该案①江西省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当中,检察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了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法院也是在一系列论证之后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该企业被判处承担171406.35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还有法官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此可以看出,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对于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热衷。
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该条文只提到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详细的计算模式,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而关于环境保护的特别法中也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式进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确定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
(一)计算模式
总结我国以往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模式,而第三种是无数额限制模式。即没有规定倍数,只是笼统规定“相应的”,这也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惩罚赔偿金的计算模式。这样的规定无疑是考虑到了环境要素的多样性,因此没有给出一个计算方式。同时也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法官“拍”出一个数额,或者是双方协商出一个数额。因此,确定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是相当重要的。
惩罚性赔偿无疑在一些情况下存在着弊端。如果惩罚赔偿金畸高,就会造成受害人不当得利,行为人负担过重,无法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阻吓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于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一种良好的替代方式。
(二)计算依据
而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借鉴比较法经验,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尤其是生态修复问题上的特殊性,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采用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在污染等级所确定的倍数范围内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非法获益的情形;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已经因同一不法行为而承担了公法上的惩罚;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2]
四、结语
“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拥有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是每个中国人的梦想。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生产与生活的基本条件。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是重大的制度创新。
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具有溯及力,只有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可能具有溯及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交由法官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直接性,笔者认为,其仅仅应该在生态环境私益案件中适用。为了对法官进行一定的约束,要明确生态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参考依据。总的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控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谨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