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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否定不构成犯罪
——以财务混淆为视角切入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公司法债权人

陈 宁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30)

一般意义上,“人格否定”是属于民商法的法律概念,学术界大多单独从民商法的视角去解构分析“人格否定”理论,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否定情形的行为也大多直接适用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去规制追责。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格否定类案件有可能发生民事与刑事规制的竞合。当一个涉及人格否定的行为最后被评价为犯罪并受到刑法的惩治,人格否定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人格否定制度的逻辑何在?行为是如何构成相关刑事犯罪的?针对目前人格否定类案件的理论与实务困境,笔者从人格否定中的财务混淆行为入手,着眼于目前研究较少的人格否定类案件与刑事犯罪的竞合,通过对以上问题做更细致的分析,试图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规制中找一个平衡点,以期为处理该类案件找到一个合适的范式,解决人格否定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困境,实现人格否定制度与刑法共同希冀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人格否定类行为的刑事规制困境

人格否定类行为一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进行评价追责,这也符合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的设计初衷,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将完全可以适用人格否定制度解决的行为转而用刑法评价定罪量刑的情况,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加以反思与进一步探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经办的若干刑事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其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就完全符合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求,可以借助公司法的人格否定制度去解决,而不是一味定罪量刑。这些人格否定类行为大多最后被评价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往往会做涉案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不应由刑法评价,应适用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评价追责的无罪辩护,但由于国内人格否定类行为涉及犯罪相关理论与实务研究的欠缺,此类案件最终依然会被定性为刑事案件,导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刑法的最高原则是“罪刑法定”,定罪量刑皆要符合刑法规定,相关行为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人格否定类行为是否可以与相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逻辑上内洽呢?此类案件在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之下是否经得起推敲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人格否定类行为的刑事规制困境如果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将如同千里蚁穴、不动户枢,会严重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不但发挥不了我国法律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利益的初衷,更会损害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人格否定制度分析

(一)人格否定制度的渊源

人格否定制度渊源涉及人格否定制度在具体应用时应当适用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如何适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助于发现人格否定制度的运行逻辑,以及最为核心的人格否定制度的设计初衷。

1.形式渊源

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渊源,目前主要有以下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第二十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第六十三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2014年修订本)第十八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2014年修订本)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正式确认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

2.历史渊源

人格否定制度首先诞生于西方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快速扩张,乱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情形不断涌现,因此美国首创揭开法人面纱的司法原则。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定公司与出资人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判令公司背后的出资人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我国改革开放后,逐渐放开发展市场经济,鼓励公司等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被确立起来并发挥重要作用。但受制于我国不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长期以来小农经济观念中的糟粕以及不成熟的配套法律法规保障,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市场经济得到空前活跃,大量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出台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急不可待。因此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其中,第20条第3款确立了一般规则,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特殊规则。它们的规制对象均为股东,即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之后,我国又以《公司法》修订本、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展和完善了这项制度,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中进行规制。

3.实质渊源

为了和相关刑事犯罪做比较,我们必须探究人格否定制度的设计初衷与终极追求。

如上文所述,法的历史渊源对于探究法的实质渊源有帮助。反观世界范围内人格否定制度诞生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相似的逻辑,即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国家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所以应当发展以公司为基本主体的市场经济,应当巩固公司独立法人格地位,而公司制度相关有三大主要利益: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一味地拥趸公司法人格独立只会加剧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冲击良好的公司制度根基,造成市场经济中的不公平现象,阻碍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人格否定制度的实质渊源,即来源于对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优质运转、保障公司方债权人方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追求终极公平正义价值的要求。以上几点都是从人格否定制度中提炼出来独有的内在运行逻辑,在和相关刑事犯罪的比较中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

对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分析主要分为人格否定适用的情形以及如何适用,本文将从财务混淆这一具有代表性的表现方式入手,总结归纳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内在逻辑。

1.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情形

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了完善公司法,规制相关破坏公司人格独立的行为而创设的,现实中此类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立法并未进行列举式规定。本文将根据现有立法,结合国内外主要学术观点以及自身实务经验,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人格滥用。人格滥用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身有限责任,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发生完全混淆或者部分混淆的行为。在人格滥用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仅仅是在法律上的独立,不存在事实上的独立,这种情况极易导致公司的破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受损。人格滥用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财务的混淆、业务的混淆、组织机构的混淆。这里重点阐述一下财务混淆行为,财务混淆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否定的基本特征。所谓财务混淆就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或者其他公司的财产明确的区分开来。财务混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和公司或者股东之间经营场所模糊甚至一致;进行生产活动的主要软硬件设施基本相同;股东和公司使用类似的办公用品;股东自身的账簿和公司的账簿不能区分开来;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不能区分;股东随意处置混淆的财产等。

(2)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指的是股东之外的关联公司与公司在财务、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软硬件设施、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本公司外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人格混同与人格滥用的内涵基本一致,只是人格混同强调的是除股东之外的关联公司这一主体。

(3)资金显著不足。资金显著不足一般包括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两种,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不如实认缴出资或者在公司正常经营中抽逃资本造成公司资产大量损失,规避自身责任的行为。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义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义务主要包括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两方面。

(5)股东过度干预公司经营。股东在没有权限或者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干预公司的经营,即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篡越,如果造成了债权人的不利益,那就有可能要承担人格否定的不利结果。

(6)股东不当获取利益。现代公司制度有成熟的股东利益分配体系,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利用自身有限责任不当地从公司获取利益,这也是人格否定的一种表现形式。

2.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路径

人格否定虽然具有多样表现形式,但对其规则的适用是具有一般性的,下面就从财务混淆行为入手,分析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如何适用。

财务混淆的核心是指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开来,对于财务混淆行为应当如何适用人格否定制度,我们可以从主体、主观意志、客观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司法实务等方面来分析。

首先是主体。人格滥用的主体应限定为公司的股东。那么对于财务混淆行为,其主体也应当是公司的股东,而且这里的股东指的是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股东在内的广义上的公司股东。

其次是主观意志。学术界对适用人格否定时责任人的主观意志探讨较少且尚无统一认识,这大致可以分为两大方面,第一,人格否定中责任人是否具备认知要素;第二,人格否定中责任人是否具备过错要素。关于认知要素,无论是理论通说还是司法实务都是认为必须具备的,本文也赞同这一说法。关于过错要素,学界和实务界则有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人格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过错要素,其中大部分认为责任主体应当是持故意过错的,但他们又在进入司法实务时发生了巨大分歧,即个别学者认为实际生活中无法准确判断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恶意(故意)。当债权人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合理利用而造成一定的损失时,如果不能证明责任人有相应的过错,那么就会加重债权人的损失,以至于最后不能有效适用人格否定制度进行追责。也有部分学者支持人格否定责任主体可以不具备过错要素,在适用人格否定制度时承担无过错责任。“明显乱用自己的权利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①《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款。因为考虑到本文所总结的人格否定制度的实质渊源和原告(受损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裁量过错的难度,责任主体在人格否定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人格否定制度初衷。所以人格否定中责任主体应当具备认知要素,但可以不具备过错要素,即在人格否定的适用中,对责任主体实行客观归责,不需要判断其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

再次是对人格否定适用的客观行为考察相当关键,这里我们以财务混淆行为为例进行考察。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造成财产混淆,丧失独立人格时,也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所以财务混淆行为是人格否定所有表现形式中的核心与代表一项,对财务混淆行为的分析也要集中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能区分来考察。那么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怎样算是无法区分开来呢?笔者比较分析了各地法院和本人经手的十起相关案例发现,各地控辩方和法院主要是从财务簿记账册是否管理混乱,无法区分股东和公司账户、公司和股东之间账户是否发生大量资金往来、公司和股东之间是否发生账户的重合以及“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规则等方面去判断是否存在财务混淆行为的。财产无法区分是财务混淆行为的核心判断标准,对于人格否定来说,股东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客观行为无论表现为哪种形式,其最终都应当指向这个实质因素,即公司在财产上完全或者部分的丧失了独立性。

最后是损害结果。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才应运而生。如果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却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时,那么就没有必要采取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进行主张。只有当债权人权益、公司制度的健康和公平正义价值等受到严重侵害时,才可以根据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进行主张。然而,如果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而且对于利益体系的平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同时债权人的各项损失可以通过公司自身足够的财产得到弥补,那么债权人就不能也不应按照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主张权利。所以,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必须要求公司债权人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个损害事实也应当有程度大小、时点、性质等方面的限定。

此外本文还关注司法实务层面的人格否定制度是如何适用的,以备与相关刑事犯罪做比较,但由于司法实务层面内涵较庞杂,这里就拣几条要点加以总结。第一,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则选择程序解决争议。第二,有相关学者在对大量现实案例研究后发现,法院判决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比率接近六成,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得到了积极的应用。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总的来说,人格否定制度相关规则原则在现实中能够得到良好的适用。第三,在笔者选择的各级法院审判的案例中,没有一例案例出现在其他时点进入刑事程序的情况。

(三)人格否定制度的独有内在逻辑

经过以上对人格否定制度渊源、适用的分析,其独有的内在逻辑也体现了出来。人格否定制度来源于对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优质运转、保障公司方债权人方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追求终极公平正义价值的要求;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情形表现多样但最终一定要指向一项实质要素即公司人格独立性在财产方面遭到破坏;在实际如何适用中,要辨别责任主体、按照客观行为归责、还原客观行为的主要面貌、理清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以及严格按照民事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等相关规则去处理。

三、人格否定制度与相关刑事罪名的区分分析

人格否定类行为因为行为要件的相似性,以及国内相关刑事理论与实务研究的不成熟等原因,最终时常被认定为刑事案件。这类行为一般最终被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下面就将分别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进行简单的分析并总结出其独有的内在逻辑以与人格否定制度作对比。

(一)职务侵占罪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犯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并且这里还有几点限制。第一,这里的工作人员不能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不能从事国家公职、具有公权属性;第二,这里的工作人员一定是具有一定职务能够利用职务便利的人,并且职权要具备经手财产的条件和一定的时效性,对于过手财产产生的犯罪事实一般不评价为职务侵占罪而适用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来评价。

2.犯罪主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人应是直接故意,要求犯罪人在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时候不仅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状态、损害结果等,还要希望这一切的发生。

3.犯罪客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利用自身具备一定时效性的职务能够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产(财产并不要求单位占有)的便利,以自主占有的意思通过各种手段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

4.犯罪客体

一般来说,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但为了和人格否定制度做比较,我们需要对财产所有权的内涵再进一步确认,即在公司制度下,这个财产所有权到底属于谁。结合人格否定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本身毋庸置疑,那么职务侵占罪肯定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此外,笔者认为,除了财产所有权客体,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另一重要的客体即职务的廉洁性(单位的约束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个客体要比财产所有权客体还要重要。

(二)挪用资金罪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犯罪主体

与职务侵占罪相类似,本罪主体也属于特殊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管或者经手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上文对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限定同样适用于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人应具备直接故意,要求犯罪人在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时候不仅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状态、损害结果等,还要希望这一切的发生。

3.犯罪客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依靠职务形成的主管、经管或者经手资金的便利条件,以非自主占有的意思将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4.犯罪客体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与工作人员之间基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信任关系。笔者认为,虽然挪用资金行为并未彻底否决原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影响到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但是这些权能都是被包含在所有权当中的。结合人格否定制度,挪用资金罪具体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

(三)相关犯罪的内在逻辑

通过以上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一般适用于人格否定类相关犯罪的内在逻辑如下:第一必须要明确的是此类罪名打击的是被刑法明文规定,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严格按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第二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第三此类犯罪的主体特殊必须是不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单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自然人;第四此类犯罪要求犯罪人必须拥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第五此类犯罪要求犯罪人具备明确的有时效的可以主管、管理和经手资金的职务,至少有对单位财产占有的意思以及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财产不一定为单位所占有。

四、人格否定不应构成犯罪

人格否定制度不仅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运行逻辑有重大区别,而且其构成刑事犯罪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

(一)实质矛盾

人格否定制度和刑事犯罪之间有实质上的矛盾,前者是民事领域中《公司法》规定的制度,后者是《刑法》规定的公法规则;前者旨在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稳定、保障公司方债权人方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追求终极公平正义价值,而后者旨在通过刑罚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行为,追求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一个行为能够被评价为人格否定,那么实质上是排除了相关刑事罪名适用的,这才符合两者分别的设计初衷与价值追求。

(二)构成要件矛盾

构成要件矛盾是两者之间无法内洽的根本。第一人格否定制度要求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相关犯罪则不然,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都要求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人格否定制度适用中采用的是客观归责,责任主体不用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心理只需对自己所实施行为有基本的认知即可,而相关犯罪则要求犯罪人必须是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第三人格否定制度所适用的客观行为并没有要求责任主体担任一定职务以及有对公司财产占有的意思,而相关犯罪则要求犯罪人必须担任一定的职务以及至少有对单位财产占有的意思;第四从损害结果(犯罪客体)来看,人格否定制度要求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到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而相关犯罪具体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纵观以上四个主要要件,人格否定类行为和相关刑事犯罪存在诸多矛盾,人格否定行为构成犯罪存在诸多不合理。

(三)实务矛盾

人格否定类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合理性还存在于实务层面。首先,人格否定制度由受害的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适用,从程序上就否决了刑事程序的介入;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量刑必须符合刑法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人最终都要从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而人格否定类行为自身的适用要件已经决定了其不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最后,相较于人格否定制度刚诞生的世纪之初,我国法治事业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人格否定类案件在现实中已经可以按照《公司法》中人格否定制度来得到良好的审理,将此类行为评价为犯罪定罪量刑已经不符合实务的期待。

总的来说,无论是内在逻辑,还是核心构成要件,亦或是实务层面,人格否定构成犯罪的不合理性是确凿无疑的。两者的逻辑无法内洽,也就决定了人格否定类行为无法构成刑事犯罪。

五、总结与展望

本文以财务混淆行为为切入口,通过对人格否定制度与相关刑事犯罪的深入剖析,得出了人格否定无法构成犯罪的结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而设置的法律措施。人格否定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现在其发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的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都要不断致力于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以及细化,促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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