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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阶段拍卖、变卖的股权定价问题

2021-11-24伍俊鹏

法制博览 2021年16期
关键词:抵债债权人财产

伍俊鹏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一、司法拍卖程序的保留价问题

在执行程序当中,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通常将拍卖、变卖的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其他财产权”,并规定了三者相应的拍卖、变卖程序与流程[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相关司法实践,股权(出于本文分析需要,本文所称“股权”指的是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法律性质方面通常被认定为“其他财产权”。

在关于保留价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明确要求拍卖需要确定保留价,而且在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若出现流拍后又进行拍卖的,可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仅能在前次保留价的20%范围内调整。所以,按照该规定,在拍卖程序中,股权拍卖必须要确定保留价,但可根据流拍情况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相应降低保留价。

在股权拍卖中,若在第二次拍卖时仍流拍的,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等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分三种情况:(1)以物抵债。若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则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将股权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2)变卖程序。如果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次拍卖股权流拍后,法院可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财产;(3)第三次拍卖。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若股权拍卖出现第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股权进行抵债的,则法院需要在六十日内组织第三次拍卖股权。若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股权抵债的,则法院需要在第三次拍卖终结后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然后启动股权变卖程序。而在变卖程序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要确定保留价,具体详见下文分析。

二、司法变卖程序的价格认定

若进入变卖程序的,关于财产变卖的价格方面,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推定法院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可依职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变卖价格。但如果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下称“《拍卖与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因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股权二次流拍后进入变卖阶段的,则股权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2]。

另外,《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约定了变卖财产的价格,可以依据约定价格变卖。如果没有约定价格,但变卖的财产有相应市场价的,变卖价格不能低于市场价。如果没有市场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变卖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如果按照评估价格无法变卖的,可以降低变卖价格,但最低变卖价不能少于评估价的50%。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前述关于变卖价的认定方式是作为“直接变卖”条款项下的内容进行规定。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如果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来确定变卖价,即在直接变卖程序中,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议价结果确定变卖价。因此,结合前述规定,可推断在股权直接变卖程序中,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与买受人)对股权变卖价格有约定的,可向法院申请按照约定价格确定股权变卖价。在此种情况下,变卖价格可无须设置保留价格。

如果股权最终变卖不成的,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可将股权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在以物抵债的股权作价方面,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常会根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按照变卖价格确定股权作价,如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与某小额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财产的变卖价格执行以物抵债。

三、非直接变卖程序的变卖价认定

在变卖程序中,通常又分为直接变卖与非直接变卖两种情形。其中非直接变卖通常指的是经过司法拍卖程序流拍后被动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如果法院启动的是非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则在股权进行第三次拍卖且流拍后,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格确定变卖价格。而如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股权二次流拍后进入变卖阶段的,则股权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

但在非直接变卖程序中,如果法院按照拍卖的流拍价无法变卖财产的,法院是否可以依照职权调减变卖价。或者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是否可以协商确定变卖价,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方式与个案处理方面也有所不同[3]。在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一些法院在面对前述情形时,会本着实现案件执行完结为目的依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申请来调整变卖价。如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经办法官认为若不允许对变卖价格进行调整,仅接受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那么,在变卖较二拍而言并无优势的情况下,变卖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也就无法推进被执行财产的处置,并参照《网拍规定》与《拍卖与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在二次流拍价基础上降低20%作为变卖价合法合理。在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办法官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申请同意以协议价变卖执行财产。

另外,在直接变卖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调整变卖价或者以双方协议价变卖财产并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经办法官通常会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与情况进行考虑与审查,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否自愿达成一致意见;(2)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有无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4)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可以有效变卖财产。如经办法官审查后,认为调整变卖价或以协议价变卖财产合法合理,且有利于处置变卖财产与有效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经办法官可能会准许当事人调整变卖价或以协议价变卖财产的申请。相反,则可能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具体到实际个案当中如何处理,经办法官往往还是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因素与情形后,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相应裁定。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目前法律对于司法拍卖程序,股权的拍卖价格是有保留价的要求,而在变卖程序中,对保留价则无必然的强制性要求,司法实践中也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整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确定变卖价。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兼顾价格的公平合理与实现执行完结的双层考虑。因为在司法拍卖阶段要有相应的起拍价,并保证起拍价的公平合理,而在变卖阶段,通常是因为司法拍卖流拍而进入变卖程序,在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更多是考量实现被执行财产的变现,所以在变卖价方面允许更加灵活的定价模式。但不管采取何种定价,其实都应当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避免出现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有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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