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2021-11-24黄子晴
徐 芳 黄子晴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广州 510642)
引 言
在外贸转型的背景下,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呈高速发展态势。2019年,我国跨境电商市场交易金额达10.5万亿元,在体量如此大的跨境电商交易过程中,各类消费者与跨境电商商家的纠纷频现。目前,这些纠纷在我国的主要解决途径为传统的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及诉讼。值得一提的是,近些年电商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等地仲裁机构设置的网上仲裁及其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为电商纠纷提供了更适配的新型在线解决机制,即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模式。其中,在线诉讼虽然方便快捷,但对抗氛围紧张、程序刚性和跨国执行难等特点,使跨境电商纠纷当事方对其接纳度较低;网上仲裁在处理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时具有多方面的比较优势,其不仅便捷而且友好、灵活、跨国可执行性强,但实践中网上仲裁依然被多数跨境电商纠纷当事方弃而不用,陷入尴尬的适用困境,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网上仲裁机制仍存有若干无法满足跨境电商消费者维权需求的先天缺陷。
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审视现有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解决ODR模式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引入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此寻求更适宜解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仲裁新机制,从而保障消费者在跨境电商领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跨境电商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现有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解决ODR模式解析
依照我国《电子商务法》第60条的规定,消费者卷入的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采用协商、调解、投诉、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固然也可以通过上述五种机制解决,但是由于跨境电商通常借助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网络交易,且具有交易频繁、金额不大等特点,因此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更适宜采用三种ODR途径来解决。
(一)交由跨境电商平台内部处理
国内各大跨境电商平台内部均设有消费纠纷处理规则,对于消费纠纷的解决程序规定大致相同。首先,需达成纠纷提交平台处理的合意。任何人在注册成为平台用户时,无一例外的需要同意相应的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包含用户与商家或其他用户发生交易纠纷时,一方或双方愿意提交由平台调处,平台有权单方做出调处决定等合意内容。其次,平台介入调处消费者与商家的纠纷。平台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循序渐进地引导消费者按照内部规则进行争议处理,平台除了可以自己处断纠纷外,不排除将纠纷提交给其他调解机构、仲裁机构等非司法机构处理。再次,纠纷当事方达成调处结果的合意。平台服务协议一般规定:对于平台做出的交易纠纷处理结果,对纠纷双方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家,均具有一定约束力。即当事方若对平台调处决定不认可,依然有权通过其他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但通过其他处理方式未取得终局性的裁决之前,仍应先履行平台调处决定。
借助跨境电商平台解决纠纷是消费者最愿意采用的模式,实践中确有相当部分的跨境电商纠纷通过平台内部处理机制得以圆满解决,但这类机制也有不少缺憾。首先,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平台商家的桥梁,平台理应本着中立立场进行调处,但实践中往往为了吸引更多商家进驻平台,在对待消费者的投诉时取悦于商家而有所偏倚,甚至强势介入消费者与商家的纠纷解决,进行不公正的判断或处理,最终导致消费者不满平台干涉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其次,就平台内部处理机制的属性而言,在不启动仲裁等其他程序的情况下,即仲裁机构等其他第三方非司法机构介入之前,其相当于一种民间的网络调解机制,因此其处理结果没有诉讼判决与仲裁裁决通常所具备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当事人不服,仍然可能再次进入到仲裁、诉讼等维权程序。如此一来,跨境电商纠纷并没有得以及时、高效解决。
(二)向互联网法院提起在线诉讼
为适应互联网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此规定,我国在北京、广州、杭州等地新设了互联网法院,以专门受理特定类型的网络纠纷案件并原则上予以全程在线审理。这些特定类型的网络纠纷案件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等。据此,跨境电商纠纷属于各地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然而实践中这些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跨境电商案件并不多。譬如,笔者统计广州法院网诉讼服务中心公布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广州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至2019年7月23日的结案周期内,共公布“网络购物”案由的一审民事裁判文书47件,其中仅有3件与跨境电商有关。
跨境电商消费者对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这种解决纠纷方式接纳度不高,原因主要在于:虽然互联网法院对所涉金额不大的跨境电商案件大多采用“便捷”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上诉权,若通过再审进行救济,则周期更长、成本更高;另外,程序上的简化与便利都改变不了诉讼包括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过于刚性的特性,消费者始终对诉讼程序有所忌怕,不愿意将其认为更为复杂的跨境电商纠纷提交法院诉讼解决。
(三)向仲裁机构提请网上约束性仲裁
因仲裁具有自愿性、保密性、高效率等特点,越来越多的当事方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各大跨境电商平台的服务协议也指引或建议当事方依仲裁解决纠纷。近年来我国常设性仲裁机构纷纷设立网上仲裁新模式,试图克服传统线下仲裁在解决网上商事争议方面的弊端。譬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发布《网络仲裁规则》和《小额网购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并正式上线“在线仲裁”系统,在平台上和技术上均已具备在线仲裁跨境电商纠纷的能力。与传统的线下仲裁相比,这种网上仲裁审理快捷灵活,不仅仲裁期限得以缩短,而且因不受空间限制,仲裁程序不必囿于固定的地点,借助互联网技术可以选择在线进行,从而节约了场地使用、交通差旅等成本。另外,文书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并予以电子数据化保存,也降低了案件的仲裁成本。受益于上述亮点,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年来的网络仲裁收案量激增,但其处理的跨境电商争议虽有增长却不多。
由此可见,跨境电商纠纷当事人对网上仲裁的认知度仍不高,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网上仲裁机制比较单一,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约束性仲裁,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并无实质上的突破和创新,还存在诸多不能满足跨境电商纠纷仲裁需要的不足。一是网上仲裁的仲裁协议达成受阻;二是网上仲裁程序的安全性问题备受关注;三是仲裁地的确定以及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问题。这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使网上仲裁本应具备的便捷度大打折扣,跨境电商消费者往往因此而对网上仲裁避而远之,网上仲裁陷入尴尬被弃用的困境。
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解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比较优势
由上文可知,我国现有的三类ODR解决模式均不能很好地满足当事方对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处理的期待。为更好完善跨境电商纠纷解决体系,保障跨境电商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应重视网上仲裁在跨境电商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并不断完善网上仲裁机制。就网上仲裁的开放性、经济性、灵活性、保密性以及相对较弱对抗性的特点而言,它是与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更为匹配的解决方式。然而,要推广网上仲裁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中的实际运用,关键还得改革、创新我国跨境电商网上仲裁模式,尤其是可以尝试引入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下,仲裁庭做出的网上裁决“约束性”相对较弱,不能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当事人不遵守裁决等同于一般合同违约,并且仲裁过程中也不阻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转而采取其他解决方式的权利。这种突破传统的网上仲裁新机制通常只适用于特定的商事纠纷中,那么它可否适用于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解决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在解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方面具备自身的比较优势。
第一,裁决非终局性,当事方的选择权更受尊重。传统的约束性网上仲裁具有终局性、排斥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相同纠纷,即除非仲裁程序违法,否则严格遵循“诉裁择一”的要求,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则不同,其裁决结果对仲裁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并非完全排斥选用诉讼等其他救济程序。正是这种不具备终局性的特点,使得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当事人并不会因进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而丧失其他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如此机制对跨境电商纠纷中的消费者也显然更加公平。
第二,更具灵活性,成本更低,易于被当事方接受。与约束性网上仲裁相比,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便捷、成本更低,效率也更高。首先,有些跨境电商当事人在网上仲裁后才意识到其纠纷更适宜采用其他方式解决,但在约束性仲裁机制下只能仲裁到底。如若存在非约束性仲裁机制,这些当事人就可以灵活地“切换”不同纠纷解决方式,找到最合适的解决路径。其次,虽然总体上网上仲裁费用均较线下仲裁费用低,但在约束性网上仲裁中,其裁决跨国执行的成本可能高于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争议金额,跨境电商当事人尤其是消费者即使仲裁结果有利也可能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裁决不具强制执行力,因此不必考虑跨国执行的成本问题,也易于被当事方尤其是消费者所接纳。
第三,采用多样化执行方式,更能促使当事方自觉履行裁决。传统的约束性网上仲裁只有一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即使约束性网上仲裁裁决有利于消费者但其依然会担心对方当事人不会自觉履行裁决,所以可能会求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国的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跨国强制执行因各种因素不成功的可能性很大。线上非约束性仲裁裁决虽然没有司法强制执行力,但并不意味着裁决不可执行,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多样化的自我执行机制(详见后文)得以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自我执行机制大多影响当事方未来商事交易利益,所以在促使当事方自觉履行裁决方面可能比司法强制执行更加有效。
三、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解决中的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是类似于约束性网上仲裁与民间调解、当事人协商之间的一种极具灵活性的争议解决途径,采用这种仲裁方式解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具有诸多优势,但其在各国实践中只是例外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如域名争议等商事纠纷中,适用范围略窄,并未撼动传统约束性仲裁的主体地位,因为这种网上仲裁模式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仲裁的一般原则,不适宜在各个商事领域推广。所以笔者认为,跨境电商纠纷领域可以引入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约束性仲裁不能仲裁的事项,非约束性网上仲裁也不能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限于一般的财产权益纠纷,并额外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上述对于仲裁事项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一般的约束性仲裁,也应适用于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所以,就跨境电商纠纷而言,只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且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才能纳入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适用范围,那些单纯涉及人格权益的,如跨境电商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纠纷不适用于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可仲裁范围。
其次,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只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跨境电商纠纷。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来划分,跨境电商纠纷主要包括三大类型:一是消费者和跨境电商商家之间发生的纠纷,即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二是跨境电商商家之间发生的纠纷,即跨境电商商家纠纷;三是政府监管部门(包括海关、税收、商检、外汇等部门)和消费者、商家之间发生的纠纷,即跨境电商行政纠纷。其中,第三类纠纷是地位不平等主体(行政主体与一般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性质上属行政争议,依前文所述不是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可仲裁事项;前两类纠纷虽均属于地位平等之主体间所发生的纠纷,但第二类跨境电商商家纠纷属于一般的商事纠纷性质,仍然应当沿用一般商事争议的约束性仲裁机制更为妥当,可以兼采用网上和线下两种仲裁方式;第一类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由于有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介入其间,为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更有效的以更低成本解决此类纠纷,可以尝试适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考虑到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多样性和消费者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如果这类纠纷采用网上仲裁模式,最好同时设置约束性网上仲裁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两种机制,最终适用哪种机制交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决定。
再次,限定标的额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才适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基于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特殊性,其适用范围除限制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外,对其适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也应做适当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一般对网上仲裁案件有标的额的适用限定。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小额网购合同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规定“本专门规则所称的小额网购合同纠纷是指,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向销售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而发生的争议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纠纷”。那么,适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标的额应如何限定呢?是比照上述仲裁机构规定具体的金额数值,还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规定,仅限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笔者认为较合理的做法是,适当借鉴我国小额诉讼的规定,不具体规定全国统一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标的额的金额区间或最高金额,而是交由各个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平台——仲裁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设定标的额限制。譬如,假设2019年全国某地的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万元,按30%来算则该地仲裁机构可设置2020年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为3万元以下,如果未来平均工资有所升降,此标的额限制也相应进行一定调整。这种做法不仅顾及了各地因收入水平不同而导致的跨境电商发展横向差异,也有纵向的依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进行的动态调整,使得非约束性网上仲裁适用范围的灵活性加强,避免过于死板。除了不同地区标的额限制有所区别,未来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是否还应该依据不同类型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而区别规定标的额限额,此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构建跨境电商消费纠纷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的建议
受制于我国《仲裁法》“一裁终局”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实践。未来若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领域引入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在我国建立该新型网上仲裁机制的首要条件是需修改《仲裁法》相关内容,在新《仲裁法》中赋予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如此才能获得法律认可。为让该机制更具可行性,并能在跨境电商纠纷解决领域发挥补充功能,应注重我国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方面的具体构建。
(一)仲裁平台的设置
和约束性网络仲裁一样,非约束性网上仲裁也得依赖一定的平台进行运作,而该仲裁平台应如何设置,是构建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未来我国引入的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究竟应交由何种平台承担并运行呢?笔者认为,由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负责运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更为合理。首先,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本质上仍然是仲裁程序,其审裁仍离不开专业的仲裁员,需遵循仲裁的一般规则。我国仲裁制度设立已久,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拥有成熟的商事仲裁经验,能胜任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工作。其次,仲裁机构较网络公司等营利性组织,更具公正、独立的形象。作为纠纷处理的第三方机构的地位应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组织,但目前那些提供网络仲裁辅助和证据保全服务的“法大大”“易保全”等网络公司是营利性组织,若交由它们承担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的运行,将模糊公众对仲裁本质的理解,降低公众对仲裁的认可度,也可能有损我国仲裁的信誉。因此,不适宜将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提交给这类网络公司平台运行。
至于承担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的仲裁机构平台是否需要另外新设,笔者认为在跨境电商发展比较快速、交易量比较大的地区,可以尝试在其仲裁机构下专设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仲裁中心。譬如广州是我国跨境电商发展的龙头城市,可以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下新设“中国广州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仲裁中心”,由其提供约束性和非约束性两种网上仲裁机制供当事人选择。之所以不建议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强制性采用约束性抑或非约束性仲裁机制,是因为这两类机制各有优势,作为提供仲裁服务的仲裁机构平台,只需把差异化的两种仲裁机制交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去权衡利弊选定即可。
(二)仲裁协议的订立
仲裁协议是适用仲裁程序的基础要件,无论是约束性网上仲裁还是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必备前提。但发生跨境电商纠纷后当事人往往第一时间借由跨境电商平台介入解决,他们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较低;即使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其仲裁协议在我国《仲裁法》第16条严格的“三要素”标准下常被视为无效。因此,若要扩大仲裁(包括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应该顺应近年来国际上对仲裁协议要求渐宽的趋势,放松跨境电商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
首先,明确当事人间有仲裁意愿的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仲裁协议。有学者通过考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发现,仲裁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最常见的情形是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机构、存在“或裁或审”情形、欠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因欠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或裁或审”情形而被认定无效,向来不存异议,但最常见的仲裁协议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被认定无效。另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不应将此种瑕疵仲裁协议一概认为无效,需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且支持仲裁的原则,至少应将能推明具体仲裁机构的相关仲裁协议认定为有效。虽然学者间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对各种约定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有争执,但达成共识的结论是有效的仲裁协议须具备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为支持仲裁发展,未来我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对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宜再做出“三要素”的要求,明确只要仲裁协议具备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有效,其他的仲裁协议瑕疵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事后协商补救,协商不成时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庭)或法院裁定。
其次,赋予格式化的跨境电商电子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仲裁以网上仲裁为主,网上仲裁的启动同样需要当事人一致达成仲裁协议。我国《民法典》第469条业已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电子类合同,多数实施网上仲裁的仲裁机构也确认仲裁协议含电子仲裁协议。譬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第5条“仲裁协议形式”中规定“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3.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其《小额网购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网络仲裁条款,即“消费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服务协议中达成选择本会进行网络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注册并签署网络仲裁条款的,视为选择适用本专门规则进行仲裁”。
虽然上述网络仲裁规则认可各种形式的网络仲裁协议,但实践中跨境电商纠纷前或纠纷后当事人订立或签署单独的网上仲裁协议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为推广应用跨境电商网上仲裁,应更加重视“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消费者、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服务协议中达成的网络仲裁条款”等电子化网络仲裁协议的达成,并赋予其与单独仲裁协议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来在推行这种电子仲裁协议的过程中,跨境电商平台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因为这些平台的功能不仅在于保存纠纷发生的一系列电子数据或可以协助争议双方更便捷地达成电子仲裁协议。譬如,这些平台可在其服务协议或交易协议中制定格式化的网上仲裁协议,供跨境电商商家和消费者进行选择“同意”或“不同意”。电商平台若与仲裁机构有合作关系,还可以提供由双方共同拟订的两份不同的约束性和非约束性仲裁格式协议,如果当事人勾选 “同意”约束性仲裁格式协议,将来则可据此提起约束性网上仲裁;而若其勾选“同意”非约束性仲裁格式协议,以后即可依据此有效的仲裁协议高效率地启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外,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愿选择权,建议跨境电商平台通过网络页面,在当事人勾选之前向其详细介绍这两种网上仲裁模式的差异。
(三)仲裁程序规则的拟订
跨境电商消费纠纷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程序大致与约束性网上仲裁相同,仲裁审理方式包括网上书面审理和网上开庭审理两种,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且认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证据的效力。由于非约束性网上仲裁不阻断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且愿意接受此仲裁模式的消费者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未来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程序规则可以拟订如下特色内容:
一是规定灵活的“切换”程序及其适用条件。譬如可以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若一方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仲裁程序中止或终止;若双方达成协商或调解意愿,仲裁程序也中止或终止;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仍有向法院起诉或者寻求以其他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
二是仲裁程序规则适当“偏倚”消费者。譬如,可以规定特定情形下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原则,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把跨境电商交易过程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赋予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因为这些当事人是商家或平台,他们更有义务和条件去保存在线交易聊天记录等,消费者往往交易过后容易删除这些记录。又如,在仲裁收费方面可以更加照顾小额消费者。目前各地仲裁机构网上仲裁收费较低,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小额网购合同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规定,小额网购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费以每件100元计收,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争议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网上仲裁费则为每件200元。由于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更简便灵活,裁决也无司法执行强制力,其仲裁费用按理应比约束性仲裁费用更低,所以笔者建议未来可以考虑将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案件的预交仲裁费用降低至每件80元。这样,也能吸引更多的消费者选用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
三是规定更加便捷的仲裁程序。仲裁员从未来制定的《跨境电商特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推荐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高效处理纷争,并且规定仲裁庭采用简易快速程序审理裁决跨境电商消费案件。如果是金额不大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在仲裁时限方面更宜规定以“24小时”或“48小时”为限,以保证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在较短时间内结案。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跨境电商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更多是通过自律执行机制、网络社区和社会力量执行机制得以执行。笔者认为,跨境电商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采用以下非司法化执行方式:
其一,撤销商业自律执行信誉标志。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跨境电商商家可以在平台网站示明将遵从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这相当于其向外界承诺会自律执行裁决。平台可以颁发给这类商家自律执行信誉标志,但一旦未来其无正当原因不履行裁决,则平台可以撤销此标志。由于此标志对跨境电商商家具备一定的商业意义,可以增强消费者对商家的信赖,增加其商机,因此商家会珍惜此标志,在相关仲裁裁决做出后按承诺自愿履行裁决。
其二,限制商业组织会员资格或市场参与。这种执行方式需跨境电商行业组织配合实现,若跨境电商商家不履行仲裁裁决,则将取消其跨境电商行业组织的会员资格,且行业组织广泛公开此信息,而一些特殊的封闭式行业组织,甚至可以将这些商家在一定时间之内排除在市场交易之外。由于商家不履行仲裁裁决将可能由此导致经济损失,因此他们更会理性选择及时履行裁决。
其三,设立仲裁裁决执行基金。此仲裁裁决执行基金的资金来源于跨境电商商家的预先支付,若商家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仲裁最后裁定商家须支付消费者一定金额的赔偿时,则可以从基金中扣除此赔款金额。如果商家是向网络争议解决服务商预先支付基金,则网络争议解决服务商可以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直接进行执行。
其四,信用卡发卡人优先支付。即仲裁机构与信用卡发卡人签订合同,发卡人再与商家签订合同,约定若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结果是商家应给予赔付,则发卡人从商家信用卡中自动扣除该赔款金额。发卡人为支付中间人,可由他控制着商家欠款的支付,如果商家违约不支付或无法支付,则发卡人可以不再继续提供对商家的信用卡服务,以此来促使商家执行仲裁裁决。
五、结语
伴随着“互联网+”时代跨境电商的迅猛发展,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也不断增加,实践中出现了此类纠纷的各类网上解决机制。针对标的额较小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案件,目前我国设有互联网法院提供小额在线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也设立了网上仲裁程序,跨境电商平台更是一直在改善其消费者维权处理内部机制。然而,小额在线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且跨国执行的困难使当事人望而却步,跨境电商平台的内部解决机制没有强制执行力且约束性不强,约束性网上仲裁的一裁终局、意思自治、强制执行为国际国内的无数企业所青睐,但同时也为数量大且小额标的跨境电商消费纠纷中的当事人所诟病,而非约束性网上仲裁综合了上述三种处理方式的优点,在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优势。
我国引入和构建非约束性网上仲裁机制时,在程序上需结合跨境电商参与者的交易习惯和纠纷处理习惯、设定适用条件及范围、降低仲裁费用、缩短仲裁时限,并进一步延伸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执行上则通过仲裁机构与跨境电商平台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提升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及执行效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非约束性网上仲裁可以成为跨境电商消费纠纷的重要解决途径之一,而且可以适用到其他商事消费纠纷领域,成为有效处理某些特定商事纠纷的新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