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

2021-11-24杨红良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房屋买卖

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

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常见的合同纠纷,这种债权(债务)是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债权(债务)。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合同中又以按违约方逾期履约之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多见,即逾期履约时间长,违约金高,短则少。但是,在违约方履行逾期较长情形下如何保护守约方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权问题上,司法实务中又存在若干争议。其中,该等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一个焦点也是难点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背后和深处,其实隐藏着另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即该等债权,究竟是一项完整债权,还是按日、月等为单位形成的多项独立债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违约方逾期履约多年的情形下,守约方往往会根据合同里“每逾期一日支付若干违约金”的约定,向违约方主张逾期履约违约金,并往往将从约定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期间,作为计算违约金数额期间的长短,再乘以约定的每日或者每月等的违约金标准,从而得出总的违约金数额。

针对作为原告的守约方的上述观点,人民法院持有不同裁判思路。为聚焦讨论议题,本文仅选取其中两种。

第一种裁判认同守约方的上述观点进而支持其相应诉请。比如,在谢某诉苏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卖方苏某伟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迁出户口,但其一直未迁出。谢某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某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只是将每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①(2020)京0114民初5553号、(2021)京01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查询公开裁判文书,类似的判例很多见。

第二种裁判则持很“另类”的观点。其基本主旨是:每日或每月产生的违约金,应独立视作一项债权,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在某县国土资源局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案”)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均持该等观点②(2018)皖15民初65号民事判决、(2019)皖民终130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起诉,追究某置业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中小部分,而产生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大部分,就因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获得支持。国土资源局上诉和申诉后,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予以维持。

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过此类政策文件。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第二十三条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想必,在北京市范围内,该会议纪要出台后,相关案件都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审判的。比如,赵某诉张某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一例。①(2020)京0106民初16618号、(2021)京02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但是,该裁判思路并未一概获得遵从。比如,同样在北京市范围内,在刘某诉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支持了整个逾期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不过二审改判仅支持了起诉前三年间产生的违约金。②(2020)京0112民初5513号、(2020)京03民终14846号民事判决。在徐某诉李某宇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应从买方知道卖方违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据以改判。③(2021)京01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

在违约逾期较长的情况下,是支持全部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还是仅支持其中某个区间段的违约金,对于守约方而言,关系重大。此类合同纠纷极为常见,而司法实务中现存着各种大相径庭的裁判思路。在有的判决中,竟然出现了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又认定原告诉请中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奇怪现象。汪某庆等诉王某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便是一例。④(2018)闽02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又如在张某杰诉王某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起诉,判决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但又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⑤(2018)闽0203民初5933号。凡此种种,都会让涉案民众乃至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以致造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基本概念的混淆。所以,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理问题。

二、案例和问题展开

为直观、集中讨论本文核心议题,特虚拟一个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如下:

甲乙双方签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房屋,乙方应当于2009年10月20日之前将自己的户口从标的房屋中迁出,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元,直至迁出之日。签约后,甲方按约支付了房款也接收了房屋,但是,乙方迟至2020年10月20日才迁出了户口。2021年4月20日,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为4018天*100元/天=401800元。乙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甲方的诉请能够获得多大程度的保护?该案中诉讼时效问题又该如何把握?

抛开每日100元的标准是高是低的问题不论,仅仅就计算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期间问题,司法实务中至少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典型算法。

第一种算法:认同守约方主张的计算方式,支持违约金401800元。其裁判思路是:合同双方仅仅约定了“一笔”违约金,并且约定了按逾期履约的天数多少计算其数额。所以,双方间仅存在一项债权,该债权数额在乙方迁出户口之日得以固定。在数额固定后半年,甲方起诉,自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甲方的诉请应全部支持。

第二种算法:如同上述出让合同案,其裁判思路是:自2009年10月21日起乙方构成违约,乙方每逾期一日,均产生100元的违约金债务,但该每100元均独立构成一项债权。以此类推,直至2021年10月20日迁出,一共产生了4018项独立的100元债权。该4018项债权,又各自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实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甲方追索的诉讼时效是该日起的2年,2017年10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诉讼时效是3年。如此一来,只有2018年4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债权,才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能获得司法保护。经计算,天数为913天,支持的违约金总额为91300元。

上述第二种裁判方法,显然有点突兀,但毕竟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同过,故不能以为小众观点而轻视之,大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三、分析与观点

上述第一种裁判方式,背后的逻辑比较直观,既符合立约双方的本意,也符合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二种裁判方式,则既欠缺现有法律规范支撑,也缺乏法理基础,更不符合社会交易习惯。

第一,从国人的交易习惯而言,对于逾期履约的一方设定按日或月计算的违约金,显然是指约定了“一项”“与日俱增”的债务,而该项金钱之债的数额于违约方纠正违约即履约完成之日得以固定,仅此而已。进一步而言,立约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所欲设立的“拖得越久就赔得越多”惩罚性条款,显然是指将每日或每月产生的违约金累加起来后一次性主张,这里的“越多”是指总的数额大,而不是“量小次多”的意思。在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某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均持如此观点。①(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所以,这是一项完整的单一的债权(当然,该债权并非不可分割,但应限于债权人自主但合理的分割而不应是司法权确定的分割)。至于诉讼时效,在该债权数额尚未固定之时,即违约行为尚处持续状态时,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债权数额固定之日,也不应该视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之公权力保护的期间。而债权数额固定之日,仅仅发生了该事实,并没有发生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为双方并未曾约定违约方何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违约方已经拒绝支付,也就是未曾发生诉讼时效得以起算的事由。当然,因为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时限而不能获得支持,那另当别论,也非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从诉讼程序法角度看,还存在一个绕不过的问题:被“切割”出来的各个独立债权,既然诉讼时效期间都是独立计算的,那么守约方是否应该就每个独立的债权分别起诉?在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下,如果一方持续违约了10年,守约方是否要起诉3650个案子?而现有的判例和少数法院内部掌握的裁判口径,显然没有直面这个“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各自独立的多个债权纠纷”的困境。

第三,姑且认可这种人为按日、月“切割”债权的观点,但其所“切割”出来的每项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自各自产生之日起算。要知道,将债权产生之日视同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来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如前文已提及,要考察某一天或某一月产生的逾期履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就要看于债权人而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也就是要考察守约方何时知道违约方“应付而不付”违约金。如果不存在守约方这种“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则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这里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违约方逾期履约的事实本身还并没有损害守约方享有违约金之权利。也就是说,守约方前一个由合同约定的主权利被损害,并不意味着其因该权利被损害而享有的后一个违约金债权也受到损害。由此而言,将“切割”出来的每日或每月产生的各笔违约金债权,从其产生之日或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可以比喻为因为选错了方向,以致走到了错误的终点。

综上,约定逾期履约时按逾期之时日计算违约金的,应按逾期期间和约定每单位时间违约金标准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该违约金债权应视为一项债权,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严格从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民法典》背景下还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将此类债权按日、月切割成个别债权,并自各自所产生之日、月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既无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四、结语

合同一方履约逾期较长时,按照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或一月应支付若干金额的计算方式,违约方往往需要支付较高额的违约金。而这种逾期履约,又未必给守约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此产生了需要司法机关平衡保护双方的问题。这本无可厚非,我国法律也赋予裁判者应被告抗辩可适当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权力。但是,这种情境下从平衡保护双方利益角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诉讼时效规则不应在其可援引法理依据之列。

猜你喜欢

守约方违约方房屋买卖
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
浅谈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
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
合同违约方减轻损害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与CISG第77条的比较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几点思考
基于物权法房屋买卖不过户的法律后果与对策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