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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探讨

2021-11-24王久志杨进飞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健康权民事权利

王久志 杨进飞

(1.承德护理职业学院,河北 承德 067000;2.承德市中心医院,河北 承德 067000)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从出生开始的。然而,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状态的生物体,他既处于母体受胎以后,又处于自然人出生之前。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尚未完成与母体的分离,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属于独立的个体,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生物体状态,在出生以后就成为自然人。因此,当胎儿受到侵害时极有可能使其出生后的自然人的相应的各种权利也会受到影响和损害。因此,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想要保持一定的公平公正,就必须要使法官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胎儿权益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关于胎儿权益的案件也渐渐增多,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缺少相应的法律条文以及先例,因此,这无疑加剧了司法裁决时的难度。同时又会使得同类案件可能出现的裁决结果不同,进而对于司法实践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出于保障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需要对民法典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进行完善。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态度。大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不承认,但当胎儿的权益受损失时予以承认

这种原则又可以称之为个别保护主义,德国、日本、法国等是其代表性的国家。在这种体系之下,虽然原则上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可以有例外的产生[1],是一种比较灵活机动的法律条文。这一立法模式的缺陷也很明显,就是,列举的有限性,往往治标不治本,仅仅是就事论事的处理相应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二)总括保护主义

在总括保护主义之下,胎儿被认为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2]。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可以要求加害者进行赔偿。实行总括保护主义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胎儿出生的时候必须是活体。在这种前提之下,就随之延伸了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胎儿出生以前并不被承认其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以活体的形式出生,则可以溯及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另一种则是胎儿在出生以前就被承认其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不能以活体的形式出生,则溯及失去相应的权利能力。

(三)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立法模式认为,首先胎儿没有直接进行权利能力的基础。其次,即使胎儿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只能由胎儿出生后的自然人来进行相应的请求赔偿。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实践而言,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并不符合胎儿的利益,具有片面性,因此需要依据当前形势的变化进行适度的调整。

三、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建议

(一)对立法的模式的选择上进行适当的修改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仅是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胎儿权益进行相应的法律确定,更是对于一些未经确定的条文进行扩充解释的主要依据。因此,对于相关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我国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条文具有重要意义。就我国目前的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而言,主要选择的是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原则,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不适用性。综合而言,总括性的保护主义原则是较为合适的一种选择,先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再以胎儿的最终出生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权利溯及或者无权利溯及。具体原因如下,首先,胎儿由于其生理上的特殊性,无法在母亲腹中进行相应的民事权利追讨或者对相应的侵害利益行为进行追究,这是生理上的天然属性。其次,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本身就是体现出法律“以人为本”的原则的,这是法律所应该彰显出的原则,并不是出于义务。

(二)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更加明确的划定

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更加明确的划定,使得胎儿的权益受到更加明确的规范和保护,不仅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也有利于法官在相应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中的裁决更加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同时,也能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具体而言,应该对以下几种民事权利进行更进一步的规定。

1.健康权

所谓胎儿的健康权是指胎儿在母体中受孕期间,拥有正常的生理机能发育以及生理功能正常发挥的权利。如果胎儿在母体受孕期间的健康权被侵害,将会导致胎儿出生后的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受损,甚至会危及胎儿的生命,进而导致胎儿无法正常的生长为自然人。因此,对于胎儿的健康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这部分的规定还比较欠缺,必须要加以重视,加快相应的立法工作的步伐。

2.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3]。”该条尽管规定了保留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但没有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尚不具备以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请求遗产继承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4]”在这些法条的保护之下,虽然承认了胎儿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还是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还需要对此类诉讼的参加主体、审判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和规定,真正使得胎儿的权益受到完整的保护。

3.受遗赠权与受赠予权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是没有受遗赠权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规定中可知受遗赠权是有相应的效力的,作为特殊生物体的胎儿,无疑是无法完成相应的行为的,因此,在未来的法律建设中,是否可以考虑由胎儿的母亲代为表示,或者对胎儿的受遗赠权的时间进行适当的扩大,这都是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商榷的事项。

4.受抚养权

胎儿在出生后是具有被父母抚养的权利的,然而,如果胎儿的父母在第三人的过错下导致了死亡,此时的胎儿的抚养权就受到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就应该相应的具有抚养费请求权,在具体的执行中,如果胎儿正常出生,则可以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以胎儿的名义代为行使,如果胎儿未能正常的出生,则可以将先前获得的抚养费作为不应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对于侵害胎儿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制裁

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其侵权主体主要可以分为胎儿父母和第三人,由于当侵权主体是第三人时,其具体的处理过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在这里就仅仅讨论当胎儿父母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况,当父母出现对于胎儿的殴打或者堕胎等造成了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以下两个原则。第一,过错责任,父母首先主观上有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这种情况的责任划分的主要标准就是过错。第二,父母往往就是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这就使得父母在侵害胎儿权益时,既是赔偿人又是被赔偿人的尴尬情况的出现,因此,当父母是胎儿的侵害人时,可以取消父母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另行确定新的代理人。

四、小结

胎儿作为生活在母腹中的特殊状态的生物体,其状态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的状态息息相关,因此其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立法的模式的选择、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更加明确的划定、对于侵害胎儿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制裁等措施进一步保障胎儿的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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