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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相关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1-11-24李锶博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调查权职务犯罪救济

李锶博

(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一、职务犯罪调查权概述

(一)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概念

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形成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行政调查权的法治化阶段;二是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法治化探索阶段;三是监察体制改革获得了宪法及法律的支撑并在全国推广开的阶段。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是指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的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等的权力。职务犯罪调查权是一种服务于监察权、独具中国特色的国家调查权,而且还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序性权力。[1]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可以使职务犯罪的侦查与逮捕审查分离,进而让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避免过分集中、实现合理配置。[2]

(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性质

对于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职务犯罪调查权本质上属于侦查权。监察调查是一种广义的概念,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即是“侦查”,虽然其行使调查权是依据《监察法》,但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没有存在本质的差别。[2]也有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不具有侦查权属性。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侦查权有区别,它们不仅有共性,还有各自的制度优势,比如在对公民权利影响程度、行使方式等方面。[3]笔者认为,虽然二者有区别,但是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来源、历史沿革、设置目的来看,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在本质上具有侦查权的属性。

二、职务犯罪调查权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调查措施问题

技术调查权是一种具有隐秘性、技术性、隐私侵入性、人权侵犯风险极高的权力。《监察法》对于该技术调查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技术调查措施的法律界定和措施类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次,监察委员会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中的技术调查权并不是独立的,其行使需要公安部门的配合与执行,所以还存在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权对执行权制约不足的问题。[4]最后,对于技术调查措施还存在监督过于宽松的问题,由于实践中过于强调技术侦查的隐秘性,所以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技术调查执行程序缺乏充分有效的监督。

(二)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问题

由于职务犯罪需要刑法的规制,所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法与刑法有了实质关联。一是监察法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监察委员会工作过程中需要根据刑法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三是监察委员会使用职权的过程中受到刑法的规制。目前监察法没有直接界定“职务犯罪”的内涵,所以监察法在实践中就需要参考刑法。刑法中的“职务犯罪”是否全部都要划入监察机关的调查范围,需要进一步的考量。[5]在追控职务犯罪的工作中,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分工与制约,虽然《监察法》对强制措施的衔接有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具体。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中处于优势地位,很有可能导致“调查中心主义”的出现。

(三)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存在不足

面对出现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滥用、非法使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国家赔偿等方式,这些救济途径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申请权利救济的主体过于狭窄,保障力度不足。申请复审、复核程序的人仅限于监察对象,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都无权进行申请。监察调查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监察对象以外的人被调查的可能性。此外,申诉程序中也存在权利主体狭窄的问题,只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拥有申诉权,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其次,权利救济程序只存在于监察委员会内部,没有中立机关的参与。最后,监察赔偿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化,赔偿范围及赔偿请求主体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赔偿程序,没有办法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监察赔偿具体问题。

三、完善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建议

(一)完善技术调查措施

对于监察委员会的技术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法律,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技术调查的概念、可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类型以及技术调查措施的具体方式。二是明确允许监察委员会拥有对公安机关在技术调查执行程序过程中的监督权与介入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汇报进展情况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指示。三是完善技术调查措施的监督机制,如在监察委员会内部建立一个调查监督部门、把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权上提一级。

(二)加强监督

1.适度公开监察信息,强化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主动公开、依法公开监察信息的意识,并依法完善公开程序、扩大法治宣传教育,要落实监察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使当事人及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能够得到保障,打造一个监察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2.构建检察引导调查机制。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既不是刑事侦查,也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的定罪量刑仍然需要从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因此有必要构建检察引导调查机制,让检察机关依法指导、监督监察人员调查取证。

(三)完善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制度

所有犯罪都脱离不了刑法的框架,所以界定《监察法》中的“职务犯罪”是不能偏离刑法的规定的。[6]首先,检察机关应该设立专门对接监察委员会的部门,对监察调查权的运行进行监督,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其次,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为下一步公诉做好准备;最后,根据案件需要,允许让监察人员作为调查人和证人参加庭审。[7]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方面,应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审查制度,摆脱调查中心主义,注重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7]

(四)完善权力救济程序

1.扩大申请救济主体的范围。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侵害或者损害到被调查人以外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扣押、查封财产等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及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扩大申请权利救济主体范围,让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权。

2.在监察留置期间允许律师介入。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侦查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且监察留置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低于拘留、逮捕,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及检察院的保障,所以应该允许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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