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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及完善分析

2021-11-24杨元峰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杨元峰

(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江苏 泰州 225300)

一、简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含义

破产管理人主要是指在宣布破产后,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并接受相关机构监督的一个特殊机构。[1]构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键目的是通过加强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切身利益的合法保障。因此,各国的破产管理人存在一定的共通性,一方面是从时效性考虑的临时性特征,破产管理人主要是围绕破产人在破产阶段的财产进行临时性的管理,破产时期的结束也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失效。另一方面是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属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体,不局限于任何机构抑或个人的管制,因此其具备一定的中立特性。由此我们也可以分析出,虽然各个国家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存在一定的相通性,但是也不能忽略这其中存在的差异性。

二、解析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瓶颈问题

(一)欠缺科学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

我国破产法中有明确指出,破产管理人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其具体管理事项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却暴露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法院作为国家重要的审判机关,不仅会涉及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还需要对破产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日常工作较为繁重,无法对所有的破产案件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这时候就需要债权人会议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工作,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临时组建起来的决议组织,也无法对破产管理人充分发挥出监管作用,并且在处理具体的破产案件时,由于债权人意见无法得到统一,严重阻碍了其监管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监管效果大大降低。而作为职工权益代表的债权人委员会,由于在实际操作中过于重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而大大忽视了自身职责的公正性,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缺乏科学性

从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出,各国的破产法立法方式主要可以体现在三种渠道上,即法院指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院指定有效结合的方式。我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是以法院指定为主,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辅的形式。[2]在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这种选任方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价值,但这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法院在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时,主要是依靠轮候、摇号以及抽签等形式展开,由于其欠缺一定的缜密性,有失其公平公正性,会严重阻碍后续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欠缺科学完善的责任承担体制

首先,欠缺完善的刑事责任。由于破产法中只规定了能够达到犯罪程度的破产案件才会构成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破产案件的相关规定,导致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无法准确地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操作行为,特别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候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行政责任范畴不够明确。在我国的破产法规定中指出,如果因破产管理人的违法或失职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抑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罚款处决。[3]但是,除了这项罚款处决条例之外,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规范其他行政处罚手段,与此同时,破产法中针对罚款的处罚金额也并未规范出相应的金额标准,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时常会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效力。最后,民事责任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破产法中针对破产管理人违法或失职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赔偿处罚措施,然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却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究其原因主要分为以下三点:首先,针对破产管理人应执行的义务范围不清晰,因此无法准确判定破产管理人是否违反相关义务。其次,破产管理人需对第三人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欠缺合理性,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服务对象应是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针对第三人而言,破产管理人仅能体现出侵权责任。最后,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及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区。

三、解析完善与优化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战略对策

(一)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

首先,相关部门应构建科学完善的破产监管机制,在债权人中选出适当的人选作为监督人,充分发挥出监督人的监管作用,以此来约束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操守,在破产管理人涉嫌重大违规操作时,监督人需及时地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充分发挥出监督人的监管价值,不仅可以对监管工作的核心定位加以明确,还可以让法院或者其他监管者及时地了解到破产案件的实时情况。在我国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但并未对此进行细化,使得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针对重大事项的评判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严重影响到了审理的公正性。对此,相关部门应不断完善重大事项报告的定义及内容范围,以此来确保事项报告在实际破产案件中的有效性及可行性。最后,相关部门应不断完善相应的监督措施。在展开实际的司法活动时,相关部门应强调监督人的监管职责,赋予其相应的监管权力。首先,应赋予监督人相应的知情权,这样可以帮助监督人充分的了解与掌握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其次,应赋予监督人相应的调查权,这样有助于监督人更好地了解破产案件的具体细节,以此来确保涉案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再次,应赋予监督人相应的询问权,这样有助于监督人通过对破产管理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调查,充分掌握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最后,应赋予监督人相应的解任权利,基于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日常工作的了解程度,相关部门应赋予其相应的解任权,一旦发现破产管理人有任何违规操作,便可以对其进行解任处理。

(二)强化破产管理人选任工作的科学性

首先,在展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工作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债务人个人利益的重视程度。基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针对债权人的选任方式,债务人是有权提出异议的,这项规定充分展现了法律对债务人的包容,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债务人的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相关部门也应在具体的工作中加以重视,将债务人的个人利益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其次,构建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竞争机制。以公平公正为前提,展开良性的竞争选任工作,有助于选拔出高素质高水准的破产管理人团队,并且还可以有效的提升破产管理人自身的业务素养,从而全面的推动破产管理人行业的蓬勃发展。

(三)加强责任承担的细化工作

首先,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完善工作,以我国破产案件的相关情况为基础,细化对破产管理人滥用职权及行贿受贿等违纪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其次,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工作。相关部门在进行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时,可以对破产管理工作中涉及违纪行为的行政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等操作,[4]运用适当的行政处罚手段可以全面的制约破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操守,有助于破产管理工作的良性发展。最后,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细化工作,通过对行为方式的明确罗列来更好地约束管理人的行为操守,与此同时,相关人员还必须明确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以此来推动司法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

总而言之,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因此,相关部门则必须不断强化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健全工作,运用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规范性及有效性的逐步提升,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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