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检察机关监督涉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实务探讨

2021-11-24张弼弘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事借贷

张弼弘 文 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蚌埠 233010)

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隐蔽性、松散性、不规范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措施在民间借贷领域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催生了大量的披着合法民间借贷外衣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因此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如何有效甄别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以达到强化对虚假诉讼预防和打击的力度,有效维护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成为检察机关目前一项重点工作。

一、检察机关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未依法正确行使是虚假诉讼案件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此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对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8年修订《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地将检察监督指向民事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中指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很明显,民事检察实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

二、安徽省司法实务中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定性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制发“三号检察建议”等一系列相关文件,认定实践中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外,还大量存在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提起的虚假诉讼。

安徽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的工作指引(试行)》,将民事虚假诉讼定性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通过伪造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实施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检察机关监督审查重点和方法

(一)主动发现案件线索

针对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串通型的特点,改变以受理控告申诉、等案上门的保守思想,主动查找案源。充分利用“裁判文书网”便于查阅的优势,对案件信息进行检索,发现案件线索。禹会区检察院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对话框中输入“民间借贷、禹会区人民法院”等关键字符,搜索到涉及吴某某在短时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较大数量的民间借贷类案件,为监督核查重点线索。

(二)抽丝剥茧,发现虚假诉讼可能性

在确定案件线索后,向人民法院调取卷宗材料进行研判后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

其一,吴某某短时期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众多,达到将近二十件。

其二,吴某某诉请的金额存疑。其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金额都精确到零头,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整数的日常生活常理,存在虚增利息计入本金或提前扣除利息的可能性。

其三,不同案件的不同借款人所书写借款存在雷同。存在吴某某利用出借人优势制定对其有利的格式条款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查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造成障碍。

其四,借款人向法庭陈述与吴某某的陈述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存在虚增利息或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

其五,出借人提供的证据存疑。吴某某举证其本人银行取款记录,却在证明目的中陈述该证据为向借款人的转款记录,存在为了机械印证借条书写借款本金数额而故意制造银行流水的情形。

其六,调解案件中出借人放弃诉讼请求幅度过大存疑。类案出借人出借资金基本以谋取利息赢利为目的,调解过程中自愿大幅度放弃诉讼请求中陈述的借款本金,往往存在借款本金不实的情形。[1]

(三)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单方虚假陈述方式策划的虚假诉讼调查核实的关键为对出借人的询问。在询问工作开始前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充分阅卷,并提前列明询问提纲,建议以总分式询问为主,总的方面突出询问借款人放贷的非许可性、长期性、多次性、营利性、职业性、不特定性、放贷与收贷方式的同一性;分的方面逐案突出实际放贷过程与诉讼请求及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性及原因。二是要寻求与其他部门的协作,询问过程做到技术部门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法警的全程参与,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能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根据询问情况,比对卷宗材料,重点部分可单独再次询问,或通过查询银行流水、询问相关证人等方式核查。

(四)全面审查,准确定性

对于单方虚假陈述方式策划的虚假诉讼,可能的问题有:

其一,虚假诉讼案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受理监督的依据。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隐瞒事实真相意图使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虚假性。这种虚假性是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严重侵蚀。司法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子系统,属于国家利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2]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守护者”,有权依职权进行监督。

其二、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是否需要先行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即“先刑后民”。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与刑事虚假诉讼罪存在两个重要区别。一是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导致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裁判、调解不是构成刑事虚假诉讼罪必要条件,而对于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侧重于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导致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调解的事后监督。二是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即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无法查明才能适用该原则,对于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查明虚假诉讼事实的案件则可径行做出裁判。这一点也是最高院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修改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基本案件事实相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基本案件事实区别在于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类民事审判活动中查明当事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全部基本事实,如套路贷的组织架构、牟利多少、非法获利的分配等事实,只需能够查明当事人起诉的具体民间借贷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即可驳回起诉或在合法范围内对当事人利益作出调整。

四、完善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监督力度的建议

(一)完善顶层设计、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的治理范围

深刻认识到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严重危害性,认识到打击虚假诉讼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政治任务,是助力社会综合治理、巩固和完善“中国之治”的重要抓手。[3]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公检法”在治理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责任和具体实现机制。

(二)增加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刚性

虽然《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但对不配合调查核实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后果,造成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困难。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权检察机关对拒绝不配合调查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罚款或传唤等措施。

(三)加强组织培训,提高基层检察人员办案技能

组织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实务培训,借鉴先进单位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并请上级院在线索来源、线索管理、初步核查、调查核实、审查处理等方面予以指导。

猜你喜欢

人民法院民事借贷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
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资本运作的影响
信息不对称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的实证
以仲裁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