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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谋虚伪婚姻的法律效力

2021-11-24刘昌旭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效力观点

刘昌旭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 株洲 412000)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其是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然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当婚姻当事人之间通谋实施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虚伪婚姻,并以该虚伪婚姻为工具,追求其他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的目的时,此种情形下,婚姻的自由应当是有义务的边界,该虚伪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也应加以具体分析。

一、通谋虚伪婚姻的概述

(一)通谋虚伪婚姻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因假结婚、假离婚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其中大多是为了获取公共政策带来的利益,或是规避公共政策造成的不利而为的虚假婚姻。例如:甲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乙有意购买,然而为了逃避税收,双方通谋,登记假结婚,然后办理房产的夫妻更名手续,最后再办理离婚登记,此种情形就是为了逃避纳税而通谋假结婚的行为。同样,与之对应的假离婚也能为婚姻当事人获得利益,比如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夫妻之间通谋离婚,转移财产,但实际上并不解除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的“假离婚”。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由婚姻自由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领域,所以,虚假婚姻才有了滋生的土壤。

(二)通谋虚伪婚姻的概念

虚假婚姻作为生活中的习惯性称呼,其概念并不准确,只是约定而成的称呼,对“假结婚”“假离婚”“虚假婚姻”而言,其法律上的概念也值得探讨。毋庸赘言,虚假婚姻从字面上来看,其本质的特征就是虚假二字,该种虚假系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真实的产物,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对于意思表示而言,其理想状态应当是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动机而导致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是常常发生的。对于该意思与表示的分离,从虚假婚姻的角度看,其是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意识的共谋而为的分离,这种行为就是通俗所说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德国法律上虚伪行为的概念将其称为“通谋的虚伪表示”。因此,虚假婚姻在法律概念上简称“通谋的虚伪婚姻”。

二、通谋虚伪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通谋虚伪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其实就是探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是否能适用于虚伪婚姻的行为。不同的学术观点对通谋虚伪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各有不同,从“意思主义”的观点来看,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可以适用,通谋虚伪婚姻是无效的,从“表示主义”的观点来看,通谋虚伪表示规则不可以适用,通谋虚伪婚姻是有效的。[1]对于同样是因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分离、不一致而实施的通谋虚伪婚姻,各地法院对其效力认定也各不相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一)无效说

依“意思主义”的观点来看,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的内在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则应当适用于虚假婚姻,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婚姻行为认定无效。但是该无效也应当在对虚假婚姻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加以区分。在通谋虚伪婚姻中,假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该观点虽然尊重了民法学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从法律效力的角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但是该观点也直接损害了登记主义制度的公信力。持该观点的一些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缺乏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的要件,就算双方登记结婚,也应认定该婚姻行为不成立。也有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选择调解结案,对虚伪婚姻的效力不做认定,这种回避认定虚假婚姻效力的方法虽然表面上解决了纠纷,但实际上纵容了虚假婚姻的行为,为当事人通过虚假婚姻达到其他目的提供了便利[2]。

同时,如认为通谋虚伪婚姻无效也会使得其与《民法典》分篇有关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不衔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穷尽式列举,即只有当出现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情况时,该婚姻才是无效的。因此,对于通谋的虚伪婚姻,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在适用时应当是有一定的局限性。当法律适用在总则篇与婚姻家庭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对于婚姻这一身份行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的特别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总则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

(二)有效说

依“表示主义”的观点看来,虚假婚姻应当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在我国,婚姻行为只要具备了合法有效的登记要件,即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且民政部工作人员也对该民事主体履行了合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不再考虑登记主体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婚姻行为。该观点以维护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为出发点,既保障了公示的效力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然而该观点也存在弊端,因为虚假婚姻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特殊目的。当特殊目的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但却因为目的隐藏性而使其顺利实现,那么婚姻制度便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沦为了当事人的工具。在该种情况下,带有特殊目的的虚假婚姻当事人便会以此为例而趋之若鹜。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也必然遭受损害。

因此,针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着眼于其目的,而不该局限于其所使用的手段。即相比在探讨通谋虚伪婚姻有效时所带来的恶果,不如从问题的根源出发,扼杀当事人想要通过通谋虚伪婚姻而达到的目的。有关部门在制定某些公共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会利用合乎法律的手段去获取或避免该政策所带来的利益和不利。例如,对于落户政策和限购政策等涉及婚姻时,可以附加年限条件来限制,以此使得想要利用政策和法律漏洞获利的当事人增加避法成本。同时,在对于结婚和离婚登记或诉讼时,可以在婚姻登记机构安排专门的普法人员,除了审查结婚离婚的形式要件外,对于背后的实质性要件也应加以审查,对于出现明显的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等约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法官等都应当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类行为所触犯的法律风险,以此督促当事人做出理性选择。

三、通谋虚伪婚姻的效力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认定,其中还涉及的重要问题就是第三人的保护。“不得以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曾一直保留在《民法典》草案中,但最后又被删除,因此,对于在通谋虚伪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一直存有争议的,而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前提是区分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

从恶意第三人的角度看,由于该恶意第三人对虚伪表示明知,因此,无论是其身份利益还是财产利益都应当不会受到损害,即使受到损害亦是在其预料之中,其应当对受损害的风险自担。因此,对于恶意第三人来说,通谋虚伪表示对其应当是无效的。

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相比通谋虚伪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法律更应当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通谋虚伪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有关财产利益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首要保护,自不待言。[3]然而,在有关人身关系上,会涉及重婚、子女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原则上还是应当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首,但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四、结语

对于通谋虚伪婚姻效力的认定,应当否定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适用,以认定其“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并在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前提下,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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