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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

2021-11-24郑丽霞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抗辩权大陆法系

郑丽霞

(中国光大银行佛山分行,广东 佛山 528200)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与他方订立合同后,会严重降低他方的财产,很容易导致他方无法应对给付情况的出现,如果他方未及时提出担保或者给付,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各项条例可以看出,将英美国家有关预期违约法律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的不安抗辩权进行有机结合,先履行一方可以在合同到期时,履行自身所需要承担的能力或者担保,也可以与他方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在我国有关抗辩权制度下,可以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的统一规定,突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但是,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既存在相互区分又有密切联系的相互补充意义,在我国适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结合的不安抗辩权过程中,出现了直观的矛盾与冲突,这是法学界长期存在的争论,也是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困难之处。[1]因此,本文通过借鉴法学界认识和实务过程中运用法律实践的分析,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比较整合并在此基础上对两种制度进行相互协调的思考。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似之处

在合同中都存在着保护权利人的制度,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成立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利,避免权利人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而使经济损失过分扩大化,这是其一。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都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履行义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者出现不能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履行义务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通过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可以起到保护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害,实现公平[2]。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概念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用词方面各异,但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都有异曲同工之妙。

不安抗辩权是对请求权的一种抗辩,它是对请求权的暂时否定,当后履行一方给付能力恢复时这种抗辩才会消灭。所以,这种抗辩是一时性的,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它具有抗辩权的一般性质,即不安抗辩权属于一种防御性权利,不带有任何的攻击性,对于他人行使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利用抗辩权加以对抗,不安抗辩权具有一时性[3]。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产生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期到来前,其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或者用自身行为表示,对于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会履行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确表示和默示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6]。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生效,但是尚未到规定义务履行期时,一方当事人就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合同的情形。默示违约则是指当事人已经掌握了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在合同生效期间存在不履行责任或不能履行责任的行为,并且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

预期违约是一项违约形态行为,属于违约范畴。因此,我国已将其纳入有关违约责任规定的中。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即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甚至要求对方赔偿损害。

预期违约制度是以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为基础产生的,具有几点特征:1.违约行为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不履行。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3.债权人除了可以等待对方履行期的到来以外,同时还可以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实际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情形比较

由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可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安抗辩权的形成通常是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履行一方因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为给付的可能时,另一方则可以行使该项权利[4]。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先履行义务人在后履行义务人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权利而行使不安抗辩权。

四、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差异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除了在概念和适用情形存在区别外,关于两种制度的其他方面也存在差异,比如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所适用的主体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的适用原因不同等[5]。

关于适用主体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将抗辩权主要划分为两种,一种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种为不安抗辩权,其中双务合同规定的权利人与义务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两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当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可以主张抗辩。

关于适用原因方面,不管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法国民法典》都只是概括说明,当双务合同生效以后,拖延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一方,当其财产显著减少或者存在阻碍对待给付情形时,先履行义务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五、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我国立法中的矛盾体现

我国合同法在大陆法系基础上吸取英美法系的精华,在新合同法中针对不安抗辩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当债务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便可以终止合同。第一,对方企业的经营与发展陷入危机;第二,通过资金抽逃、资产转移的方式有意逃避还债;第三,失去商业信誉;第四,失去或者可能即将失去债务偿还能力,当事人尚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便终止合同,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其中第九十四条针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目的;第二,合同到期前,当事人对于不履行债务作出了明确表示,或者在行为上作了表明;第三,当事人对于主要债务拖延履行,催促和告知其履行后,依然未在合理期限履行债务;第四,当事人对于债务拖延履行或者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可以在合同到期前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是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二者存在重合,同时又凸显矛盾。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来源不同。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而预期违约则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判例发展而来,二者在我国立法中的结合,必然会有一定的重合。

(二)适用范围容易造成混乱。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有先后履行限制。而预期违约没有此类限制,即只要是合同,不管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都可以适用预期违约,且没有履行时间的限制。

(三)救济方式存在冲突。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是由中止履行到解除合同,再到请求损害赔偿,是由松到严的渐进过程。而预期违约则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我国立法规定中的冲突问题是不可小视的,怎样处理二者关系以避免在适用过程中的矛盾冲突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协调思考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同时出现在新合同法中是我国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巧妙结合,二者是市场规范的相互补充,都对市场交易安全起到保障作用,因此,缺少一方或者剔除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一系列问题都有比较恰当的处理,它不仅扩大了预期违约适用的范围规定,只要是在合同中,不管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只要出现违约情形,便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1]。

七、结论

虽然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制度本身也存在几处需要改进的地方,然而,法制建设是一个漫长而又需要实践检验的过程,将二者巧妙结合可以互相补充,对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将两种来自不同法系国家的制度同时运用于法律当中,本身也是国际国内法实现统一的一步大跨越。经过不断地完善和进步,我国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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