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
2021-11-24黄雪凡
黄雪凡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 赣州 341000)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限制性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①此前,关于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学术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尤其是近年来媒体报道的一些未成年人严重恶性犯罪事件,在全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均因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而无法进行刑事处罚。因此社会上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发高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回应了社会的关切。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限制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符合现实需求,能够有效平衡罪错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本文通过梳理学术界不同观点产生的争论,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处置现状,论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合理性,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理解分析。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惩治体系的建议。
一、刑事责任年龄之争
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确定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限制性下降,但一直以来学术界否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仍然很大,“否定论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支撑:第一,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 14 周岁是世界各国立法最为普遍的规定,盲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掏空责任概念。[1]第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导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刑事政策导向,违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第三,相关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不能因为媒体选择性报道一些恶性案件就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增长态势,法律需要理性,不能被民意所裹挟。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目的。第五,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正因如此,“否定论者”认为维持现阶段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无不妥。
对于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依然延续“一刀切”的做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由14周岁降至12周岁。这部分学者认为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低龄化严重恶性犯罪现象突出,低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想要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经势在必行,而12周岁是比较适合的年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甚至是引入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实施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使其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至于束手无策,也不至于过度用刑罚手段去惩罚罪错未成年人。
本文认为不管是降低还是维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年龄作为标准只是立法推定而已,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2]显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不可随心所欲,不能单纯强调保护低龄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应以本国公民在通常情况下达到多大年龄时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要确定这一点,就必须考虑很多因素。如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状况、接收教育的情况以及对待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政策,等等。因此,责任年龄的确定看起来似乎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像是一个技术问题,确定为多少岁才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才更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符合法的精神,是立法者需要权衡的问题。就如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如何用更好的策略达到效益最大化或者最优化,寻求最优解。
二、限制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1.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天平
正义不仅是法的价值更是一种朴素的情感,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天平。如果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罪错未成年人,忽视受害人法益保护的重要性,难以实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受害者以未成年人居多。我国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中,大多从维护罪错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如学者林清红认为罪错未成年人的这种“错”的根源在于社会,在于学校,在于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更加包容。[3]但这种包容并不是无原则无底线的包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需要对全部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只需要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既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包容,也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包容是有底线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错”如果已经超出了社会认知能够包容的底线,那么让其对自己的行为限制性地负担一些责任未必不可。
随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出台,无论是最高法还是最高检均公开表态,要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持零容忍态度。大连13岁男孩故意杀人案中,加害人虽只有13岁,但其作案沉着、心理素质强、手段残忍、强奸未遂后抛尸,性质十分恶劣。因未满14周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仅收容教养三年。河南13岁少年被杀焚尸案中,两加害人事前预谋,用酒灌醉受害人后,残忍杀害并将尸体焚烧。因未满14周岁,羁押37天予以释放。对于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恶性犯罪如此宽容,对于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利益由谁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当是一个整体概念,不容分解。保护未成年人,不仅包括“加害”未成年人,当然也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未成年人。[4]
一些学者虽然提出了种种理由来否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却对上述此类恶性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难以提出确切有效的处置建议。如果仅仅是一放了之,批评教育,试想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连杀人这么严重的刑事犯罪也不过是如此,那还有什么值得害怕和敬畏的呢?如只片面地强调保护罪错未成年人,过度夸大刑事处罚的严重性和后果,如何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必须反思,为什么这样的事件一经媒体爆出,便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慨,司法当然不能被民意裹挟,但在立法上,应充分考虑民意和社会现实需求。
2.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相契合
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部分学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该刑事政策相抵触。其实不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恰恰与该刑事政策相契合。教育为主不代表教育作为唯一手段,惩罚为辅不代表不惩罚,两者并无冲突。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恶性犯罪,适度的运用刑罚又何尝不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手段?当然,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问题上,依然需要遵循一贯的原则,不能滥用刑罚手段,对未成年人施加与成年人对等的刑罚制裁,否则将损害未成年人的整体值得保护的特殊利益。
3.不会掏空责任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曾有过几次变化,最终确定为14周岁。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无论是教育水平的提高还是互联网的影响导致信息传播加速,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在逐步提高是个不争的事实。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恶性犯罪不断被报道出来,14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起点是否依旧合理?在我国,12周岁已经基本完成小学教育,进入初中教育阶段,显然具备基本的是非善恶的判断能力。即使不能认识到违法犯罪需要承担的后果,但显然能认知到杀人、伤人、强奸等是具有负面意义的恶性行为。[5]许多学者以国外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来佐证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的合理性。但正如李玫瑾教授所言,“如果不考虑我国社会转型背景、不考虑未成年人在这种背景下的身心特点,在责任年龄规定上仍采用简单的照搬”“就无法根据社会转型和变化寻找新的社会平衡点”[6]。12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并不存在如一些学者所担忧的过低的责任年龄从而掏空责任概念。
4.能够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减少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许多学者并不持乐观态度。“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法律的颁布则推定人们对法是了解的。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浅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配套对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性认识的教育宣传,使其了解到刑事责任年龄已经降低到12周岁,不要轻易去尝试犯罪,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有学者认为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预防效用很低,监禁刑不仅无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还会因为交叉感染导致累犯率更高。[7]本文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在《德国刑法学》一书中阐述道:只有当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而不是道德、传统风俗习惯或社会大众的看法的时候,这种正当性才会存在。经验知识在刑罚权界限的检验方面占据了很重要的位置,何种利益应被视为特别重大的社会共同利益,以何种制度和规范保护该利益才算得上合理和必要,这些都是社会科学管辖领域内的经验性问题,何种刑罚抑或特别措施能实际上起到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的作用,亦为仍未有解答的经验性问题。[8]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最终确定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限制性降低,这是结合我国近些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处置现状,充满经验性的研判后所做出的决定,绝不是一意孤行。
有学者在文中指出,权威统计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在下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除了扩大犯罪圈,并无任何意义,从而提出不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9]然而,统计之所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在下降,部分原因在于检察机关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的引导。根据最高检发布的2021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对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为43.1%,高于总体刑事犯罪不捕率16.1个百分点;不诉率为35.6%,高于总体刑事犯罪不诉率21.8个百分点。[10]这些不捕不诉案件显然是由于具体犯罪案件情节轻微,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犯罪率下降并不能代表严重恶性犯罪事件下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并非在于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与下降。从反面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率下降也表明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是有效果的。
三、限制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司法适用
限制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对犯罪种类、犯罪情节、追诉程序均做出了特别规定,虽然并非是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但却起到了类似的效果。该条款的增加极为符合我国司法需求和社会期待。正因如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1.实体上的限制
首先,限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种罪。此处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指两种犯罪行为还是两种具体罪名?我国刑法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当也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若为了缩限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范围,而仅仅将该条款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理解为两种具体罪名,将会造成非常荒唐的结果。如只杀人构成犯罪,而附带其他犯罪行为却可能不构成犯罪,典型的如抢劫致人死亡。
其次,行为必须产生了特定的后果,必须是因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重伤被害人导致严重残疾。从客观归责理论来看,只有制造并实现了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且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果并没有导致死亡,也没有使用残忍的手段或使用了残忍的手段但并未重伤或已重伤但并未导致严重残疾都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若特定的后果并不是直接由行为人造成,如被害人因遭受故意伤害而自杀、或因自杀未果造成自身严重残疾,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要求必须情节恶劣,情节恶劣应当从个案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如犯罪的动机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被害人是否为多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后果是否严重等。当然也不能仅从造成的结果来反推情节是否恶劣,不能因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就推定情节恶劣。
2.程序上的限制
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在实体上进行严格限制外,在程序上还做了特别规定,即使认定满足上述实体条件,还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更应当从实质上审查,从严把握。理由有二,第一,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基本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情节较轻的3—10年,一旦核准追诉,必然属于情节恶劣,自然不适用3—10年的法定刑幅度。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别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而依然是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样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官自由裁量中,可能因认定情节恶劣,而仅从轻处罚。第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用语是“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四、非唯一手段: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惩治体系
从1997年《刑法》制定以来,我国已经出台了十一个《刑法修正案》,这表明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变动调整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应然之举,但并非作为唯一手段。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未成年人预防与惩治体系十分不完善,很多措施执行效果差,甚至流于形式。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修订完成。其中规定了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专门矫治教育。《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已将“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要肩负起责任,提前干预、分级预防,避免形成“养猪困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积极向上,将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扼杀在萌芽状态。对于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要严格执行专门矫治教育,完善配套措施,增强矫治教育效果。对于给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宽严相济;要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系统,避免过早贴上犯罪化标签,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真正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法律的作用是预防而不是惩罚。限制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目的并不是为了扩大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而是保护该保护的,惩罚该惩罚的。
注释:
①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