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在光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2021-11-24侯捷
侯 捷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江西 赣州 341000)
光污染属于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又常常被忽视的污染。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步意识到光污染的危害、光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高发态势的光污染侵权行为,公民最终会通过诉讼来解决。我国现在并没有光污染相关法律规定及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光污染侵权产生了分歧,对损害赔偿以及举证责任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在光污染侵权的案件中,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推定,能快速理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意义。[1]在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过程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处置不当容易引发公众对于裁判的合理性产生的争议,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事实推定。
一、案情介绍及裁判要旨分析
1.2018年重庆首例光污染案件
王晓东及三位重庆九龙坡区某小区的业主居住的小区与被告公司经营的购物中心相隔一条公路,购物中心安装有巨型LED显示屏,屏幕的强光直射原告所在的住宅,导致小区居民受到影响。小区的业主多次投诉,被告并未整改。故原告四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光污染行为,且被告安装LED显示屏得到行政部门监督审批同意,且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播放公益广告。播放造成侵权责任应该是政府部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津区法院经查实认为,目前并无光污染的相关具体标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综合各类证据判断,显示屏属于污染环境,判决要求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健康权,LED显示屏要在每日适宜时间开启,并且晚上的屏幕亮度要适当调低。
2.案件的裁判要旨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较为简单,即停止侵害。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对光污染界定标准、赔偿方式进行规定,使原告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法官巧妙地运用“推定”的司法技巧,解决了“光污染行为”与“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按照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应证明被告光污染行为与自己健康严重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光污染在没有相关部门的标准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方也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这对法官形成了阻碍。案例中,法院首先认定“显示屏强光对居民产生巨大影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光污染改变了原本的生活的环境,必定会造成人的身心健康损害。
既然光污染侵权属于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举证责任倒置岂不是更便利?[3]实践却并非如此,举证倒置仅是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未完全免除,仍要对自身遭受污染损害,并承受了直接损失及存在污染损害行为,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两种事项提供初步的证据。也就是说,案例中原告只证明LED显示屏长时间照射住宅,自己的精神受到损害,至于两个事实有没有确定的联系则无证据证明。法官的推定是将举证责任强加于被告,另被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联。
本案法院并未简单判决拆除被告的LED电子显示屏(恢复原状),这样对于经济和发展是不利的。根据这种特点,结合普通人对光的正常感知度及作息时间情况,法院判决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光污染侵害,规范LED显示屏的开启时间和亮度。通过规范被告开启LED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值的方式将光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正常人的忍受范围内,以达到停止侵害的目的,让原告恢复了正常生活,实现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
二、推定规则的概述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而做出的是否存在相关的另一事实的判断。推定规则与证据问题紧紧相连,既能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4],另其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推定规则的发明主要是因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导致危险源增多,光、核子、危险化学物品等都能威胁健康,科技的发展导致被害人想要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很困难。[5]
目前,立法中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推定情形。法律推定是立法者综合考量经验法则、社会政策、公平价值等,结合司法环境将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上升到法律高度。事实推定则是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评判与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法律推定的前提是存在确定的法律,已被完全证明的基础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需推定的事实,对方没有证据能推翻前述的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事实推定的前提是需推定的事实穷尽手段真伪不明,基础事实经验法则得到证明,对方无证据反驳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或推定事实。[6]如同“郑人买履”,用尺子量好脚的大小再去买鞋即法律设定规则,以此规则分配证明责任,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则买鞋时体验是否合脚。其中“实际体验”的确比“量脚买鞋”更方便,但司法人员的自身的素质及性格特点会形成不同的标准,每一个问题都可以有不同的答案。由于双方都缺乏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印证,法官就会陷入无法确定谁的说法可信的窘境。[7]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较难认定[8],最有效的方法是鉴定,但过程十分艰难。在光污染案件中,并不存在界定标准,而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有很大不同,具有一定的潜在性,通常开始并无大碍,在环境中待的时间长了便会出现各种病症。本案中,法官通过实地考察、询问相关人员,确定显示屏亮度已超出一般人可容忍程度,因此转移了证明责任。在被告没有提出反例的情形下,法院将“屏幕亮光导致人健康受损”命题视为真。
三、司法实践中运用事实推定存在的问题
1.具体适用情形不明确
我国立法仅规定法官须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要全面客观,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符合逻辑的推理。[9]立法未规定法官怎样适用推定规则、适用过程中应尽到什么义务、当事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等,导致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时无明确的程序予以规制。法官对此产生了担忧,在“不做不错,做多错多”的思想下,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肯适用、不敢适用的乱象。如若没有程序立法规制,因为日常经验法则推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滥用导致在自由裁量弹性空间的最大范围内行使,从法理上来说并无不妥,实际中则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容易滋生腐败。
2.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的两种推定方式都源自经验法则,法律推定是经验法则的普遍运用,通过立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法官既是在运用法律,也是在运用经验法则。我国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法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时要“整体的判断证据”。如此看来,法律对日常生活经验只是抽象表达,其中的内涵和范围的界定未作规定。经验法则是仅包括法官个人的经验法则,还是也包括现实生活中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或是包括各地的风俗习惯和行业行规?这些在法律规定上似乎都可以涵盖,但是在具体个案中,总会出现经验法则之间的冲突,法官的取舍尤为重要,稍有不慎便会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3.法官的态度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个地区法院的情况不同,每个法官的性格不同,以及每个时期的政策导向不同,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的态度方面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状态:
第一种是杜绝利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有些案件并不复杂,法官却烦恼不已。因为立法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没有判断的具体法律依据。经验法则的不确定性,在错案终身追究制度的之下,错误的适用规则很是不妥。某些法官过于谨慎,对经验法则决然不用,以避免责任。这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态度,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种是积极利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从而方便诉讼,避免走入死胡同。可是,同一法官适用同一经验法则,面对相似的案件也会得出不同结果,法官难免夹杂个人情感。
第三种是不首先利用经验法则推定,但在其他法院适用某经验法则的推定获得良好效果后,针对相似案件以适用。如此“不主动、不拒绝”的态度,自然不会负责了。从时间上来看,2002年首例“光污染”案法院不支持原告诉求,到2018年重庆首例光污染案件,时间跨度有十余年之久,在需要法官积极运用经验法则时,如果法官消极对待,等待其他“大情怀”的勇敢者来开拓推定的范围,司法将失去自身价值。
四、关于推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1.明确推定规则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分为三个阶段,从优势盖然性到高度盖然性,又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标准的不同影响着推定规则的适用,由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二者的区别,如果适用相同证明标准,势必引起适用上的混乱,因此证明标准也应该不同。[10]立法者可立足实际,把法律推定的标准规定为高度盖然性,事实推定的标准规定为优势盖然性。
2.明确法官运用推定规则的释明义务
法官通过事实推定形成内心确信,必须尽到释明义务,有助于当事人对案件理解,大众接受判决,树立法律权威。释明体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适用推定规则涉及许多方面,例如证据证明力、权利状态、因果关系及对过错的推定等,都要详细阐述。[11]法院判决书应简洁明了、标准规范、论述全面、思路清晰、文字无误,阐述清楚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尽到释明义务的同时有利于贯彻法官心证公开理念,使社会大众阅读后可以信服。
3.明确当事人的救济方式
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无论适用哪种推定,都有一个基础,就是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其有反驳权。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反驳权的标准,既能指导法官正确适用规则,又能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推定都可以反驳,但反驳法律推定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事实推定。当事人要反驳法律推定,必须推翻原有的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而反驳事实推定则要动摇法官临时的心证,形成新的心证。
4.转变法官的固有理念
应当对法官进行事实推定规则的相关培训,组织学习有关指导性案例库,学术界和司法者要定期交流各自的心得体会,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者的实践经验相互碰撞,会极大促进民事诉讼推定规则的发展。拥有学者理论上的指导,司法者便会消除顾虑转变理念,在实践中大胆运用推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