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在《民法典》中的具体研究
2021-11-24徐金鹏
徐金鹏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11)
近些年,在商事活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越权担保的案例不在少数,部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为合同有效,部分案件中则被判定为合同无效。那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答案得视具体情况而定。2021年3月3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公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但却以问题为指导,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限额,并解释了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有效与否的情况。研究《民法典》视野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对司法实践中合理的判定合同效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解释了《民法典》视野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合同的合同有效力问题。从规定解释来看,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对越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相对人对越权行为的认知。简言之,越权担保合同认定的有效性与否的划定为相对人善意或不为善意两类[1]。实际上,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对代表人越权性行为,以及超越经营范围发生的越权性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性。这就引发了商事活动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有效性认定的争议。为解决以上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发布新公告,新公告规定如下:1.因第十六条是管理行为强制规范,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并不一定认定为合同无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协议效力的规定,对满足“不为善意”的除外条款,对尽到审查义务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新公告公布后,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审判认定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2006年-2013年,有78.7%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2014年-2016年,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的案例占97%[2]。《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二者共同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了新思路,即在法人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基础上对订立的合同法律效力进行判定。这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更加规范的判定依据。从这个角度分析,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必须先区分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或外部法律关系,在厘清内外部关系的前提下再进行合同有效性判定。以上也是该课题及相关问题提出的驱动因素。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路径
(一)规范性认定路径
规范性认定路径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主要依据,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辅助参考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强制性,司法解释中将该规定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可作为规范性依据。在将第十六条作为强制规范的前提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这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出现的“必须”“不得”的字眼判定的强制性规范。如果将第十六条规定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基础上分析,强制性规定有效的前提是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下进行认定的,所以可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认定为内部规范。作为内部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合同发生强制性规定行为时合同仍旧无效。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依据时,认清的情况也可以区分出其他情况,即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区分合同效力的依据[3]。
(二)法定权限性认定路径
法定权限性认定路径还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区分法定限制、意定限制的依据。法定限制来源于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不同债务人担保权限的设置。第一款规定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选择取决于公司章程的内部授权,具有任意性。而公司内部管理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有约束和限制。在公司三包、投资这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中,相对自然人不能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而应该依照公司章程就担保交易作出前提。只有具有特定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重大交易做出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在法定代表人以代表人身份提供送公司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获得授权。在为发生授权或进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属于越权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判决中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提供的担保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就公司内部管理的立场而言,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将权利交给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以上对内部管理角度的分析表明,在法定权限性认定路径中,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应交由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相对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应加盖公司印章,并能够证明全体股东的统一。仅以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担保合同认定为无效[4]。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判定的综合分析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触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限制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五十条。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正式发布《九民纪要》中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两种新观点:即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主要以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适应《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提出相对人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审查无法构成善意相对人,就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内部限制说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则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为依据,作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提出债务人没有义务审查公司决议。在无特定且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发生时,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则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还要视情况而定[5]。
综上所述,《民法典》视野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还要参考公司法章程、民法新规、《合同法》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利与义务及越权担保的规定。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认定方向就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可以通过规范性管理、法定权限限制、内部管理三条不同路径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及签署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定。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交易相对人审查确定不为善意的情形属实,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也无效,相对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此时,继续追认合同效力,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