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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机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标的物出租人承租人

温 淼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一、农机融资租赁法律界定

(一)一般融资租赁与农机融资租赁

农机融资租赁实际是指以农业机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关系模式,其本质是承租人、出租人以及出售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关系,涉及财务会计、税务、监管、法律制度等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理解角度,包含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说、特殊租赁说、借贷说、动产交易担保说等[1]。

融资租赁主体是承租人、出租人以及出售人。客体是融资租赁关系,标的物是融资租赁物。融资租赁设置目的是承租人用较少的现时资金投入换取规模的扩张,以获得超额的经济收益,同时出租人赚取租金收益,并由租赁物所有权作为保证。租赁期届满,一般按约定进行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不转移。

农机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内涵相一致,但是也有差别。首先农机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出租人,而是承租人。其次农机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四种合同或协议来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关系的主销售合同,体现融资租赁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为控制风险增加的抵押合同关系和担保协议关系等。另一方面是通过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的管理政策和制度体现的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规范》《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要求》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此种范畴。

(二)农机融资租赁的特征

融资租赁具有买卖和融资双重属性[2],不同的学说都对这一性质有共识,而农机融资租赁与一般融资租赁还有所区别,其具有以下特征:

1.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标的物,并且需要承担在标的物使用中面临的各种风险,租赁物毁损或者出现故障以致不能达成使用目的,承租人依然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选择这种购买方式,实际是延迟获得所需农业机械的所有权。承租人有义务保障租赁物的状态完好,而出租人仅仅需要购买承租人所需农机即可。当租赁物毁损或者出现故障导致无法达成使用目的时,出租人并不承担相应的维护、维修、保养义务,而需要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承租人来承担。同时承租人并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承担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义务[3]。

2.出租人通过抵押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和买卖协议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承租人依据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制度经登记为农机所有权人。

3.农机融资租赁一般包含买卖和租赁两种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控制风险,会增加附属担保协议,包含与承租人签署的以租赁物为标的的抵押协议,与租赁物出卖方签署的担保回购协议,以及与承租人主要社会关系人签署的保证协议。

二、农机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权制度不明晰

出租人通过合同约定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并按照农业农村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在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为所有权人。此时农机管理部门仅承认依法注册登记的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而对于出租人来说,虽然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没有进行法定的登记,其农机所有权并未得到充分的认可,也没有任何公示效力。

其本质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极为相似,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手段。《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条款将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并列为其可选的权利,变相承认出租人的所有权其实是一种补充,出租人的租金获取债权才是关注的重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具有《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含义,其权利本质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更为接近。

(二)出租人取回权行使受限制

1.取回权行使的正当性不足

按照现有的农机融资租赁模式,出租人仅凭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售后回租合同协议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不能对抗依登记形成的承租人所有权,出租人由此将丧失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所以当出现承租人违约情形,出租人选择行使取回权就会出现正当性不足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都赋予了出租人取回权,然而在实务中,出租人需要向法院起诉,胜诉后才能行使取回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相比,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在现实当中更为严格[4]。对比担保物权的实现,比如抵押权的执行并不会以主债权的胜诉为前提,出租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比诉讼获得取回权更为快速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担保物权人即出租人可直接通过向法院申请,一经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通过做出裁定的方式,将抵押物进行拍卖。

2.善意第三人引起的取回权行使困难

融资租赁合同根本特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分离,出租人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因为该标的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使得融资租赁业务成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灾区。由于农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农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只能是占有,而承租人私自对外转让租赁农机时,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出售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务中,当承租人私下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时,出租人因未登记不能主张所有权,且无法控制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即便能够找到租赁物,当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时,往往出租人不能顺利行使取回权,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方。

三、农机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建立稳定的物权公示法律制度

我国农机融资租赁依合同限定的所有权与农机登记公示制度冲突,仅仅具有担保性质。针对动产物权的存在,现今社会也不存在合适的公示方式[5]。要解决这种冲突,就要有一个稳定公示系统,并且赋予该系统以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与其通过现有农机登记系统抵押权的设立担保融资租赁的租金,不如赋予现有融资租赁系统以稳定的公示效力。将租赁物所有权人登记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内,出租人的所有权由此确立。这样既可以解决当前承租人在租赁物上重复性设立抵押权问题,还可以解决出租人所有权无法公示的问题,也能进一步探讨租赁物上可以另设担保权益的问题。只要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变,出租人就一直享有权益,租赁物使用权的抵押或者转让可以与融资租赁登记的所有权相关联,承租人如果因自身问题需要转让或者抵押租赁物,在不影响出租人权益情况下完全可以进行,从而承租人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来解决经济困境。

(二)建立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多渠道救济制度

现行《民法典》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赋予出租人取回权,但是行使取回权并不是出租人的根本目的,在承租人的经济能力持续恶化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取回权的价值就相应得到体现。

笔者认为对于农业机械这种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行使新增第三方救济方式。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相比,第三方救济可以弥补公力救济程序复杂和私力救济不规范的问题。例如赋予调解机构一定的法律效力,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快速地达成行使取回权的目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可以由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农机交易行业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等担任。社会救济的方式既能大大节省司法资源还能提升市场效率,为农机融资租赁的长足发展增添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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