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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兴奋剂犯罪的刑法规制:《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21-11-24

体育教育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兴奋剂犯罪

王 桢

(深圳大学 师范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1)

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以下简称《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对兴奋剂犯罪的罪名和适用条文予以详尽规定。这不仅维护了体育竞赛秩序的公平公正,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还加强了《刑法》《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意义重大。然而,《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兴奋剂部分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争议,但其中一些条文的内容过于简洁,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进一步解读。鉴于此,本文对《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背景、内容和特点予以说明,并对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疑惑之处进行了深入解读。

1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过程及意义

1.1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发布后,体育赛事审批权下放,大众运动需求爆发,中国体育赛事呈加速发展态势[1]。体育赛事的发展使得兴奋剂违法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起来,威胁着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和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反兴奋剂工作发展规划(2018-2022)》指出:“国内反兴奋剂的形势严峻,滥用兴奋剂事件持续发生且有增长态势,故意滥用兴奋剂问题突出,误服用兴奋剂的风险较高,青少年体育、社会体育、职业体育、高校体育不断被兴奋剂侵蚀。”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习近平总书记会见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巴赫时强调,“中国运动员一定要拿一个奥林匹克精神的金牌,拿一个遵纪守法的金牌,拿一个干净的金牌”,这表明中国政府对兴奋剂“零容忍”的态度。为贯彻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做好新时代反兴奋剂的治理工作,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形象和荣誉,国家体育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以推进兴奋剂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制裁为抓手,进一步完善反兴奋剂法治体系,推动了兴奋剂违法行为的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

1.2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

自2017年《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研制工作启动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国家体育总局都开展了相关工作,多次组织理论研讨会,实地调研收集兴奋剂违规案例,提供相关政策建议。2018年全国反兴奋剂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以及各个高校的专家学者参加,取得了加快制定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等问题的共识。2018年8月27日—30日,最高法理论研究室召开会议制定了司法解释文稿。2018年12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开展兴奋剂刑事制裁立法专题调研会,对非法生产、运输、销售、走私兴奋剂和对他人使用兴奋剂行为刑法规制问题进行了讨论。在最高法、最高检和国家体育总局多方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制定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草稿几经严格修改最终形成了送审稿,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81次会议审议通过。

1.3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制定的意义

在《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我国对于兴奋剂犯罪的刑法规制,一直存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够明确,罪名选择存在疑难等问题。而《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厘清了困扰司法实践的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定罪与量刑的分歧,强化了体育竞赛公平竞争的维护和运动员身心健康的保障,加强了《刑法》《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间的衔接,确保了反兴奋剂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衔接。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对于兴奋剂“零容忍”的态度,有力地支持了世界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因而,《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对于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由“体育成绩大国”向“体育法治强国”的转变意义重大。

2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特点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是通过刑事制裁手段对兴奋剂犯罪进行全面打击,重点查处有组织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严厉惩处兴奋剂走私者、销售者、非法使用者以及反兴奋剂渎职人员,充分发挥刑法预防、威慑和惩戒作用。

2.1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首先,《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在惩治兴奋剂流通环节中出现的犯罪方面,分别明确了走私兴奋剂、非法经营兴奋剂、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食品三类行为的定罪与量刑的标准,解决了罪名适用的分歧。其次,在惩治非法使用兴奋剂方面,针对组织、强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针对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再次,《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负有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后,对毒品类兴奋剂和药品类兴奋剂以及含有兴奋剂的食品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兴奋剂的刑法属性。

2.2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突出特点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具有获取象征性、全面性、强化衔接、区分属性等特点。

第一,象征性。目前我国正处于备战东京奥运会和筹办北京冬奥会的关键阶段,防控兴奋剂的风险不仅关乎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形象,也关乎国家、政府乃至每个中国公民的形象。运动员等体育从业人员代表国家进行比赛时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名誉,一旦出现兴奋剂违规丑闻,国家、政府和全体公民形象必受牵连。在如此关键的阶段,通过《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我国政府向世界昭示了“对兴奋剂强烈否定的态度,体现了对于竞技体育精神、公平竞争法则的最大尊重”。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的全面发展,未来参与各项国际赛事的机会必然越来越多,在兴奋剂刑法规制的浪潮方兴未艾之际,把握住这一最佳契机,提高我国在国际体坛的名望与声誉,引领反兴奋剂的国际浪潮,推动我国向体育法治强国迈进。

第二,全面性。首先,注重从源头上切断兴奋剂供应链条起点,严厉查处兴奋剂供应渠道。其次,遏制兴奋剂的流通,严格禁止兴奋剂的买卖。再次,处罚兴奋剂犯罪链条终端使用行为的打击,从犯罪的终端上有效预防抗制犯罪行为。最后,兼顾对职务类兴奋剂犯罪的打击,有效保障了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加强刑事法律与体育法律法规衔接。在《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我国《体育法》第48条;《反兴奋剂条例》第37、39、40条关于兴奋剂违规的规定中虽有“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刑衔接规定,但到底构成什么罪名、移送案件标准又是什么并不明确。这种不明确,一方面导致了体育行政执法机关在反兴奋剂工作的过程中“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现象,另一方面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审理兴奋剂案件时定罪量刑的分歧。而以上问题随着《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得以解决,促进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性。

第四,区分兴奋剂的药品和毒品属性。由于兴奋剂只是一种习惯的称谓,不是一个准确的刑法概念[2]。因而仅依据兴奋剂这一称呼来判断某种行为构成的罪名是无法进行的。而正是有了《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7条对涉案兴奋剂的毒品与药品的区分,才使得罪名的适用有了准确的保障,改变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罪名选择分歧的问题。

3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各条文的具体解读

3.1 关于走私兴奋剂犯罪的条文适用解读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走私兴奋剂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的内容。对其应当作如下理解: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兴奋剂,众所周知,兴奋剂分为蛋白同化制剂类、肽类激素类、麻醉药品类等七大品种,而要确定哪些兴奋剂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需要逐条分析。其一,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兴奋剂根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其二,麻醉药品类、刺激剂精神药品类兴奋剂根据《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其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类、医疗用毒性药品类兴奋剂根据《禁毒法》和《毒品目录》的规定,虽然都属于我国明文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但适用毒品的特别规定。其四,其他药品类兴奋剂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67条的规定,其中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没有上述不良效果的属于允许进出口的物品。

在构罪情节上,本条使用了选择性情节,即只需具备以下任一情节就将构成犯罪:其一,行为人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进行走私的。此情节的设置是考虑到行为人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屡教不改,其本身具有极大的再犯可能性,从而体现出了再犯可能性对于定罪的作用[3]。所以,虽然多次走私兴奋剂却没有被发现或没有被行政处罚,还不构成犯罪。其二,走私行为具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具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目的的。以上情节属于非法使用的目的要素,是刑法理论中主观超过要素的一种类型。这要求行为人除了实施符合走私兴奋剂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外,还需要具有非法使用这一目的才能构成此罪。例如,德日刑法中的伪造货币行为,由于单纯的伪造不能实现行使的目的,只有将假币置于流通中才能实现行使的目的[4]。而《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在走私兴奋剂上显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从而将非法使用的目的作为了构罪的情节。其三,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此情节属于一种兜底性的构成条款[5]。对于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走私兴奋剂的行为严重威胁竞技体育竞赛秩序和运动员身心健康的;导致大量兴奋剂违规案件,致使我国一定范围内体育行业受到重大影响;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严重损害国家体育的形象。

3.2 关于非法经营兴奋剂犯罪的条文适用解读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未经许可而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内容。对其应作如下理解:首先,本条文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对此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醋托啡等121种麻醉药品品种、布苯丙胺等68种一类精神药品、异戊巴比妥等81种二类精神药品,以及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等116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其次,犯罪行为方式是未经许可而予以经营,所以因医疗、研究等正当目的获得特别许可的经营行为,并不构成此罪。“未经”指的是未向行政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或者虽然提出了申请但行政机关未对其授权[6];“许可”是指特定行政部门颁发的特定经营行为或者经营对象的许可,其中不包含普遍适用于一切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这是由于兴奋剂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是药品主管部门,而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7]。最后,在构罪情节上必须达到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的地步。从以往其他领域对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解释来看,其认定应当着重考察:非法经营总体的涉案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物品的数量及其种类、是否在一定期限内因非法经营被行政处罚其后又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等因素[8]。

3.3 关于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的条文适用解读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和在国家体育考试中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内容,其中第3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危害其身心健康,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规定。对其应作如下理解:首先,本条文的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监督人以及看护人,其既包括通过法律产生监督、看护义务的人员,例如父母等亲属,也有基于合同、习惯、条理产生监督看护义务的人员,例如教练员、领队、队医等体育从业人员。在刑法理论上,以上人员具有保证人的地位,有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9],而保障未成年人、残疾人免遭兴奋剂的毒害正是义务所在。其次,本条文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0条、第60条的规定,即“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禁止虐待未成年人。”依据的是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第9条、第67条的规定,即“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监护人、看护人禁止虐待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对他人非法使用兴奋剂,指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促使他人服用兴奋剂。这一点上应当和主动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区分,主动使用兴奋剂在主观方面由明知、欲图、自我犯意三要素组成。既在明知服用的是兴奋剂的前提下,希望或放任服用结果的发生,并且服用的犯意来自服用人自身。与之不同,对他人使用兴奋剂,服用兴奋剂的人在主观方面是缺乏明知、欲图、自我犯意任意一个要素的。例如,运动员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他人投放兴奋剂,或被欺骗服用兴奋剂;被他人强迫、威胁继而服用兴奋剂;在他人组织、引诱、教唆下服用兴奋剂(特别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种种行为均是他人促使的结果,促使人才是始作俑者,更应当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和强烈的道德谴责。

但需要注意的是,近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二审稿中新增了一条规定,即“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修正案草案中的此条文能够顺利通过,届时将与《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内容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想象竞合关系的处理原则,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以处罚较重的刑罚对应的罪名进行认定[10]。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非法使用兴奋剂,危害国家体育考试公平、公正秩序,构成考试作弊犯罪,对其应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国家体育考试的范围。其一,教育考试。包括国家中考、高考中的体育、体能测试部分;普通高等院校自主招生部分中的体育、体能测试;普通高等院校中体育特长生考试中的体育、体能测试;普通体育专业单招考试中的体育、体能测试。其二,等级考试。包括国家裁判员等级考试中体育、体能测试;国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考试中的体育、体能测试等。其三,录用试。包括国家、省、市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的体育、体能测试部分。其次,禁用方法也属于作弊器材。其内容包括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化学和物理篡改;基因和细胞兴奋剂。正如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的界定“兴奋剂及其禁用方法是一种作弊形式,其内容是在人体上弄虚作假,这和在体育器材上弄虚作假没有两样。”[11]最后,该罪有两种行为方式,分别是: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和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而个人服用兴奋剂而实施作弊行为目前尚不构成犯罪,只有组织他人服用兴奋剂进行作弊才构成本罪。在刑法理论上,组织作弊行为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人员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也正是通过组织行为才使得作弊呈现出了规模性和严重危害性,从而具有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12]。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不乏组织型犯罪的立法,例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越狱罪、组织卖淫等罪。然而,对于组织作弊罪的构成,其对象是否为多人,理论和实践中仍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那么对于组织他人非法使用兴奋剂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否应该有组织人数的要求呢?笔者认为,构成此罪必须要求行为人所组织人数达至3人以上。究其原因:从词义上看“组织”是指对分散的事物统筹使之形成整体,所以只安排了一个人非法使用兴奋剂进行考试作弊,难以解释为组织行为;从侵害的法益上看,本罪侵害的法益为体育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是对社会法益(超个人法益)的侵害,只有在达到一定规模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必要。所以,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人数应当是多人。而在刑法的语境中多人不是1人或者2人,一般都理解为3人以上[13]。另外,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其行为方式是为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作弊而提供兴奋剂的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若想构成犯罪,要求帮助人必须以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罪为前提的,如果不明知他人是为了实施组织作弊活动而为其提供兴奋剂,则不构成此罪。其原理在于,生活中本来有许多外观上无害、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质,但在客观上对他人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按照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作为帮助犯处罚无可厚非。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间接、直接故意,则不能按照帮助犯进行处罚[14]。向他人提供兴奋剂属于一种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常见的。例如,市面上允许销售的兴奋剂药物品种,如果组织作弊的人直接向药店进行购买,售药人员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询问购买的目的的,因而不满足明知前提。市面上不允许销售的兴奋剂药物品种,往往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那么,如果组织作弊的人以治疗疾病为借口而购买药品,那么开具处方医师和分发药品的药剂师也缺乏明知要素而不构成此罪。

3.4 关于生产、销售兴奋剂食品犯罪的条文适用解读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内容。对其应当作如下理解:所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两个显著特征。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在食品中加入了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刑法对于两种食品的划分,对照兴奋剂目录中的兴奋剂种类进行逐类分析。

第一,蛋白同化制剂类品种兴奋剂食品。由于蛋白同化制剂是一种合成类代谢类药物,虽然具有促进蛋白质合成和减少氨基酸分解的特征,但如果出于非治疗的目的而使用会引起人体内分泌系统紊乱、肝脏功能损伤、心血管系统疾患,同时还会导致抑郁情绪、冲动[15]。因而,从副作用的效果上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肽类激素品种兴奋剂食品。虽然肽类激素可以治疗某些疾病并通过刺激肾上腺皮质、红细胞生成,促进人体的生长、发育。但大量摄入会降低自身内分泌水平,损害身体健康,还可能引起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16]。因而,从副作用的效果上来看会对人体产生潜在的威胁,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麻醉药品品种兴奋剂食品。由于麻醉药品易产生生理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17],在食品中予以添加会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因而这类食品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第四,刺激剂品种兴奋剂食品。由于刺激剂品种兴奋剂的毒副作用大,大量使用可致猝死[18],因而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第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兴奋剂食物。易制毒化学品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医疗用毒性药品是毒性剧烈,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两者都属于有毒、有害的物质,如果在食品中予以添加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第六,其他品种兴奋剂食品。其他品种兴奋剂属于新发现的具有增加人体机能作用的物质,一般都有药用价值可以用于治疗疾病,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带来副作用。例如β受体阻滞剂具有心血管保护效应,其可以阻断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作用、改善心脏功能和增加左心室射血分数、抗心律失常等。但β受体阻滞剂大剂量适用可能发生减慢心率,出现震颤、心动过速症状,还可产生疲劳、头痛、睡眠紊乱、失眠、多梦和压抑等症状[19]。所以,在食品中添加其他品种兴奋剂并不直接毒害人体,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上只是兴奋剂食品判断的一般标准,由于其涉及的兴奋剂种类繁多,需要专业的医学、药学、化学和生物学知识,所以在审判时仍然要结合医学、药学、运动生理学等专家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

3.5 关于反兴奋剂渎职犯罪的条文适用解读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其应当作如下理解:在犯罪的主体上,对于是否构成此罪该条文采用了公务论的观点,即被告人是否具有我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认定的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了反兴奋剂公共事务,而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0]。即使是临时招募、选调的人员或者“合同工”,只要在事实上从事的是反兴奋剂的公务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1]。因此,国家及其各地体育行政机关中的负有反兴奋剂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成构成本罪的主体。反兴奋剂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及体育赛事中负责兴奋剂检测的人员也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犯罪的客体上,行为的方式可以表现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种形态。而所谓反兴奋剂的滥用职,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反兴奋剂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例如行为人违反兴奋剂的检测程序,帮助兴奋剂的违规人员替换血检、尿检的样本,弄虚作假、逃避处罚。而所谓玩忽职守,一是不履行反兴奋剂工作的职责,例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中的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又如在进行反兴奋剂工作时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反兴奋剂工作的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另外,除上述条文外,解释还涉及其他内容的相关规定。第7条规定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第8条规定,对于“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体育总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做出认定。第9条规定了解释施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4 《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后关于反兴奋剂工作的几点建议

4.1 应当重视反兴奋剂行刑衔接工作的落实

在反兴奋剂执法、检测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并且坚决落实贯彻行刑衔接的工作内容[22]。首先,要做好反兴奋剂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的统计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要敦促和监督各地方体育行政机关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统计,从而对于兴奋剂犯罪的现状有整体上的把握,以此达到“有案必移、有罪必究”的目标,并且及时发现衔接中的其他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反兴奋剂执法涉及面宽广,对于其中需要移送案件数据不好统计的问题,要发挥各个体育单项协会和体育社会团体的力量,共同统计反兴奋剂执法工作中出现的行刑衔接数据。例如,可以由国家反兴奋剂中心进行相关数据统计,由赛事组委会、田径、篮球、足球等单项体育协会予以协助,然后统一报送国家体育总局进行汇总。其次,反兴奋剂组织、体育行政机关、公安与检察机关间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与数据交流制度,使得三者都能够及时发现应当移送的案件。这样不仅体育行政执法机关、反兴奋剂组织能及时掌握移送案件的刑事处理进度,检察机关也可及时发现上述两个过程中的违法之处,提出纠正意见,加强监督[23]。

4.2 应当提高反兴奋剂执法人员的认识

目前我国反兴奋剂的执法人员对于兴奋剂违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清醒的认识[24-25]。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强化他们的法律知识学习,不但要使其精通体育行业法律法规,还应当进行刑法基本知识的学习与进修,扩充知识体系。其次,要加强反兴奋剂执法人员的法治思想建设,使其产生真正的法治信仰,杜绝徇私舞弊,做到对待违法行为都一视同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后,要让执法人员明晰兴奋剂犯罪与兴奋剂违规之间的界限标。如此,在反兴奋剂的执法工作中,体育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便可以顺畅、高效地完成行刑衔接工作,执法机关对于行为的性质理解会更加明确。

4.3 应当明确兴奋剂违规与犯罪竞合责任的承担方式

应当整合、细化散见于各反兴奋剂规范性文件中对行刑衔接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原则予以明确,将之纳入反兴奋剂工作的内容中,使各部门在衔接程序中有法可依。在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上,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类型,合并适用或者选择适用的规则。对于同种性质的处罚应当选择适用的方法,即当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范和行政规范时,在同种性质的处罚上选择较重处罚进行处罚,实现“一事不两罚”。例如,体育考试中使用兴奋剂构成犯罪的弄虚作假行为,应当直接适用刑罚进行处罚,而不再使用行政处罚。而对于异质行为的处罚上应当选择合并处罚,实现“罚当其罪”。例如,对于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既可以适用刑罚进行处罚,也可以令其道歉、悔过并剥夺从事体育业务的资格。

4.4 应当发挥法律的监督作用

要加强检察机关在反兴奋剂工作中的监督作用,严格履行检察机关对移送涉嫌构成兴奋剂犯罪案件的监督职能。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涵盖不够则法律监督的效果难以实现,为了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把握的优势作用充分发挥,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提前介入,从而引导其根据案件定性,及时地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具体措施上:其一,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监督部门,监督有案不移的情况。其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与反兴奋剂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其三,对于重大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对案件的移送、侦查提供指导。另外,对监察监督也要予以重视,要强化体育行政机关内部自身建设的建议执行,对于行刑衔接移送工作做得较好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违法不移送的给予一定的批评与通报,从而与检察机关形成长期的合作机制,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

5 结语

近年来,法国、意大利、芬兰、西班牙、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先后加强对兴奋剂犯罪的打击力度,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将走私、非法提供兴奋剂等行为作为犯罪论处。我国的《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也掀开了综合治理兴奋剂的新篇章,其为依法打击兴奋剂犯罪提供了可靠的法律适用依据,体育、司法部门联合构建反兴奋剂治理的综合体系将行政处罚、体育行业处罚与刑事处罚手段相结合,以此发挥体育法与刑法、预防与处罚、长效与针对性相呼应的机制作用。随着《反兴奋剂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必将打赢反兴奋剂斗争攻坚战,实现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健康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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