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研究
2021-11-23刘佳琪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 刘佳琪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电子提单概述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和高效通信技术的出现和发展,电子提单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能的事物便应运而生。目前典型的商业实践有Bolero电子提单、ESS电子提单、E-TITLE电子提单,采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进行数据生成和更新、采取加密链式区块结构进行数据验证与存储、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进行数据操作与编程,搭建一个去中心化的在区块链电子提单系统则是目前行业的新尝试。根据现有电子提单的商业实践和新尝试,笔者认为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形式签发和流转的能够模拟纸面提单达到功能等同效果的电子数据。
2.我国现行法律下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探析
在中国法下,对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考察可以从《民法典》合同编、《电子签名法》和《海商法》三部法律入手。
在《民法典》中,第469条第3款规定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47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生效时间,第491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第492条第2款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因此可以看出数据电文及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在我国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可知,上述规定仅仅解决了合同法领域数据电文的合法性问题,在诸如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民商法领域内,数据电文的合法性仍不确定。
在《电子签名法》中,该法第2条规定了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定义。第3款以“功能等同”的原则承认电子合同以及其他电子文件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看出《电子签名法》全面承认可数据电文法律地位,所涉范围除了合同外,还包括“其他文件、单证”。这里的“其他文件、单证”应理解为包括除了第3条明确排除的适用范围外在民商事领域所适用的各种文书。
在《海商法》中,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该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提单必须以纸质的形式出现,只要求能够实现上述三个功能即可被《海商法》认定为提单。除此之外第43条第2款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此款规定令我国《海商法》以开放的姿态将电报、电传和传真纳入到书面范围内。但是很可惜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应当且仅应当是纸面形式的,也没有否定电子数据形式提单的法律地位,换句话说该法没有明确承认也没有明确否定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综合上述三部法律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下,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仍然不明确,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并不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不应当武断地认为没有明确就是否定,反而应当抱有开放的心态去接纳,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及相关部门规章承认电子数据的效力,为承认电子提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确定了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认证的法律效力,《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为电子认证提供了依据。原交通部先后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国际海上集装箱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章》、《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等部门规章为我国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中电子提单的使用与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第二,电子提单的商业实践明确肯定了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当前商业实践中的电子提单往往从外形和流程都尽量模仿纸质单据,比如Bolero电子提单直接将纸面提单扫描到电脑系统里,ESSDOCS电子提单则直接在电脑系统里生成电子提单,所有这些平台无一例外都尽可能让电子提单保持与纸质提单相同的格式,甚至连一些细节都全部保留。而且电子提单平台一般都宣传其平台所签发的电子提单能够与纸面提单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
第三,从国际立法趋势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在国际立法趋势层面,为解决电子提单的应用问题,CMI制定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UNCITRAL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建立了一套基于“独一无二性”要求的电子提单法律制度;《鹿特丹规则》对运输单证的电子化进行了专门规定;UNCITRAL为从法律上支持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国内使用和跨境使用制定了《ETR示范法》。在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跨境无纸化贸易被认为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其增长速度早已连续多年超过全世界贸易增速。而中国更是从2012年8月开始进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到2014年4月中国已经对所有海关通关的业务现场和业务领域实现了全部无纸化,在为进出口公司减少通关时间、降低贸易成本方面成效显著。
我国《海商法》在没有明确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不应当武断地认为没有明确就是否定,这不利于我国《海商法》的与时俱进,更不利于单子提单在我国的发展。综合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在当下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改中科学有效地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3.为明确我国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立法建议
在当前交通运输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四章第一节第五十条第十款中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试图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电子提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但可惜的是这样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赋予电子运输记录与提单相同的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功能,换言之为了防止电子提单可能无法实现请求权单一所带来的危害,修改稿中并没有赋予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这样的立法方式虽然解决了电子提单在我国法下没有明确法律地位的问题,但是这样很可能无法真正实现电子提单与纸面提单的功能等同,进而无法实现电子提单完全取代纸面提单的愿景。
笔者认为对于明确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立法中,可以借鉴采用《ETR示范法》中“单一性”加“控制”的方式实现电子提单与纸面提单之间功能等同的条件,这样的法律安排将实现电子提单具有和纸面提单相同的物权凭证功能。其中“单一性”做法的要求是,在电子提单使其持有人有权要求履行其中指明的义务的情况下,对该电子提单进行可靠识别,从而避免对同一项义务提出多重请求,而“控制”做法则侧重于使用一种可靠方法识别该电子提单的控制人。“单一性”是“纸质提单”的功能等同,“控制”是“占有”的功能等同,前者明确权利的客体,后者明确权利的主体。前者确保只有一个对象,后者确保只有一个人和这个对象建立联系。采用“单一性”和“控制”概念,简单来说就是对电子提单既“认单”又“认人”,其作用之一是防止系统未经授权复制电子提单。这样的法律安排兼容性高,可以确保无论是在登记处、令牌和分布式账本的技术模式都能使用,较为妥善的解决了电子提单取代纸质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直接将《ETR示范法》第10条“对使用电子可转让记录的要求”和第11条“控制”转化添加到《海商法》下,并对“单一性”进行明确解释,这样可以更加全面的实现电子提单对纸面提单的功能等同,更好的推动电子提单大规模商业实践。除此之外,应当在《海商法》下对于电子提单的签发、转让、注销等程序性问题根据电子提单的特殊性进行扩大性解释或立法修改,以使《海商法》更好的适应电子提单的适用,明确电子提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