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2021-11-23单文静姚天冲
马 旭 单文静 姚天冲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辽宁沈阳 110169)
中国作为世界上互联网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国内的网购群体也在不断壮大,而经济全球化促使跨越国境和不同地区的贸易活动日趋频繁。顺应国际价格差异和国内消费群体的需求,依托电商平台的国际平行进口产业开始兴起,这极大地满足了消费群体以相对低的价格享受较高端服务的需求,但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风险,国际商标侵权问题就是其中的代表(孙康,2016)。平行进口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领域成为商标侵权风险的重灾区,为使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产业的发展壮大能够建立在合乎知识产权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探索对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路径实属必要。
一、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的概述
(一)国际电子商务的含义
首先,“国际电子商务”是本文探讨的平行进口的限缩词,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中具有新兴性和代表性,因而本文以其为探讨范围进行研究。
“电子商务”依其字面义,是依托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一种商务形式,与传统的线下实体商务往来不同,“电子商务”对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具有很强依赖性,往往以第三方网络服务网平台作为中介,实现买家与卖家的商业交易,而这种第三方平台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电商平台。而“国际电子商务”的定义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的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推导出来,该指引定义的“电子商务”可以概括为:依托电商平台媒介、遵守平台规则开展的商务活动,其中电商平台的登记地即电子商务活动的发生地。由此可以推知,在我国电商平台上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如若涉及到跨境因素即为“国际电子商务”,也是本文探讨的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的范围。
(二)平行进口的含义
“平行进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法定的定义,因而对于“平行进口”的内涵,可以依据其产生背景和独有的特点进行揭示。“平行进口”这一行为诞生于国际贸易发展和各国由于经济技术发展的水平差异带来的价格差异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授权者向所在地或国家市场投放的商品,可能会出现价格差异,第三人发现这一差价商机并予以利用,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而投放至某市场,而该市场已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上所述中的未经授权者的行为即为平行进口(郭雅瑢,2020)。
平行进口行为的客体是附带知识产权的商品,“平行进口”中的“平行”指的是不同主体对附带同源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进口行为之平行。在商标侵权的视域内,附带的知识产权即为商标权。
综上所述,可以将商标侵权领域的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之概念概括为:商标权权利内容相同的商品所附带的商标权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均被法律保护,而未经商标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上述商品从一国或地区进口(或出口) 到另外一国或地区的市场进行直接销售的行为,同时上述行为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进行。
二、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现状
(一)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法院审理状况
2011年至2020年,我国法院审理的平行进口商品商标侵权纠纷数量总体上逐年上涨(见图1),这与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逐年提高息息相关。2018年以前,法院审理的该领域的纠纷案件数量较少,而2019年以后,尤其是2019年至2020年,法院审理的纠纷案件成倍上涨,这反映了未来该领域纠纷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近年来,电商平台活跃发展,尤其是一些电商平台开始开拓国内的进口产品销售市场,如天猫全球购、京东全球购等电商平台的跨境电商服务。电商服务平台在平行进口市场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这必将推动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市场的迅速扩展,在这个过程中,关于商标侵权的纠纷必然会呈爆发式的增长(谢予钦,2021)。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平行进口领域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制空白,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解决的法律运用困窘,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法律空白将成为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市场发展的阻碍。
(二)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规制领域当前面临的任务
1.满足我国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优化需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二十多年,融入全球化的程度日益加深,与各国的经贸往来日趋频繁,平行进口也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关于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呈现爆发式增长,这意味着贸易和司法实践的双重现实需求。
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总体上为保护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依据。然而,上述法律在细节上尚存优化之需求:没有涉及“平行进口”的具体概念,平行进口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具体构成标准尚待细化(秦元明等,2020),这些细节问题会给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一些困难,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例如,商标在国内、外分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时,第三人将国外商品进口至国内产品,是否会侵害国内商标权人权益的问题,实践中“KÖSTRITZER”啤酒案与“le coq sportif法国公鸡”案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论(刘晓春等,2019),前者认为既然已经有标注不同的商标权人和产地就不构成混淆,因而不是侵权,而后者认为从一般大众的注意力来看,构成混淆,应判侵权。
从上述分析可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全面的电商领域商标侵权的解决机制,我国关于平行进口的立法仍然有需要细化优化的空间。
2.细化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人的责任认定标准。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依托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进口媒介,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加大了商标侵权认定难度。
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参与到商务活动的角色具有多种形式,不同的角色的行为特点不同,负担的义务也不同,不同的义务角色由于不履行义务导致的责任必然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分情况认定,如电商平台仅仅是提供线上服务平台的角色,而不参与销售的情况,就会比参与销售或直接与其线下实体经营相联系的情况少负担很多义务。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所进行的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广泛性,隐蔽性是指大量的销售活动脱离进口国线下活动进行,通过线上达成合意即可完成交易,这就造成国家监管困难、商标权人认识到自己被侵权和进行取证的困难,加大了商标侵权的认定难度;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类物的广泛性,决定了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力量弱小的电商平台难以大范围精准审查商标是否合法,这往往导致很多商标侵权行为处在监管的法网之外,加大了追究商标侵权人责任的难度。
3.假冒商品伪装成平行进口商品进口的商标侵权监管困难。由于平行进口行为合法性的模糊性,再加上实践中海关的一般行政性审查并不易发现进口产品是否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而司法审查程序只能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依靠原告的主动起诉才能启动,而实践中原告发现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时间,甚至可能根本不会察觉被侵权,在我国,这些对于平行进口近乎“宽松”的制度环境和现实背景,让许多假冒产品制造者发现了“商机”。实务中,以低成本非法制造假冒产品并使用其他品牌商标出口至国外,转而通过国内的电商平台进口至国内进行销售的案件不断涌现。这种鱼目混珠的违法行为往往通过伪造平行进口的相关单据和证明,伪装成平行进口商品,这不仅会增加电商平台的审查难度,而且基于海关所掌握的信息匮乏,一般也难以发现这类违法行为,导致假冒商品流入国内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和商标专用权。
4.细化临时过境的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采取边境措施的法律依据。在进口国允许平行进口,但临时过境途径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禁止平行进口或认为平行进口会侵犯本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权人的专有权的情况下,货物临时过境国是否应依据本国法律采取边境措施以防止商品流入本国或地区市场的问题,即为平行进口的临时过境商标侵权问题。目前,对于可能会流入我国市场、对我国商标权人产生威胁的临时过境货物应否采取边境措施的问题,仍然需要继续细化相关法律依据,防止影响我国电商平台、消费者和海关对行为的预判力,从而更好发挥海关的审查监管作用。
三、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规制的优化建议
(一)加强国际电子商务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立法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对平行进口较为宽松的法律规制态度,以及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程度,应当选择平行进口合法化原则,但同时设定一定的例外以平衡利益。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优化:
细化国际电子商务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合法标准。应当细化国际电子商务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合法标准。鉴于现阶段相关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而应当在《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具体来说,应当将“合法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只有商品所附带的商标权利出于同源且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办理了正规的报关手续的商品才应当被许可通过电商平台平行进口。
确立商标国际用尽原则。结合当前我国参与的国际经贸往来之频繁以及当前国内对于平行进口的接受度日益加深,贸然的打击或是忽略平行进口需求显然不利于电商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确立商标国际用尽原则。商标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又被其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商标权人许可。商标的用尽原则本就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相吻合,因为这种一次性买断商标权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商品的自由和快速流通(刘晓春,2018),从这个角度来看,确立商标国际用尽原则,将有利于为电商平台广泛开展平行进口业务提供法律支撑,也能够减少平行进口商标所致的侵权纠纷。
(二)进一步明确平行进口中电商平台的责任与义务
我国《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已经起到对所有平台的普适约束作用,但是未全面照顾到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复杂性,因而不能简单适用。电子商务平台参与到商务活动的不同的角色负担的义务不同,因而认定责任应把握不同的标准。
对于不参与销售、仅仅提供电商平台网络服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被设定较少的义务,在“明知”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避风港原则”经权利人通知侵权后删除链接,否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在平台经营者“应知”的情况下,适用“红旗原则”,也即侵权十分明显,以至于用依据一般理性即能判别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删除商品链接,否则也构成间接侵权。然而,平行进口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仅凭平台的简单审查是难以确定的,最终还是要依靠公权力机关的有力认定,因而笔者认为不应对电商平台做过高要求,应结合实际情况,将平台已经采取的相关措施考虑在内,减轻其责任。
对于直接参与销售的电商平台,或者线上销售和线下实体经营相结合的电商平台应被赋予更多义务。因为涉及销售环节的电商平台往往直接与货物进口有直接联系,应当就所进口的商品所附带的商标权是否可能构成侵权负担更重的审查义务,包括对权利证明文件、报关手续文件等的审查,否则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建立平台与政府联合打击假冒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制度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涉及的环节众多,关涉的主体除了电商平台、消费者、权利人外,还有政府相关部门,如海关和商务管理部门。因而为提高对于平行进口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建立平台和政府部门的联合打击制度,尤其是确立信息共享制度,对于平行进口商品的来源信息和商标权权力证明信息等进行共享,做到预防性审查和全盘性监管。对于假冒平行进口商标进行销售的侵权行为,平台亦须应首先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旦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及时举报并提供证据信息,配合政府部门执法。
(四)细化国内关于平行进口商品临时过境的法律依据
尽管TRIPS协议规定平行进口商品临时过境不应被处以边境措施,但是各国均有权根据国内实际决策自己的立法考量。
对于临时过境商品的商标侵权防控问题,有学者提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具有的最大优势,是能够在国际贸易物流链中及时制止侵权嫌疑货物的流通,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主张自身正当权益提供书证、物证方面的支持”(徐枫,2018),这就意味着发挥海关在临时过境商品侵权监管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也最有可实施性,因而应在平行进口立法中强调海关的该项职权和相关认定标准。
为更好防止在我国作为进出口国外的商品过境第三国时,临时过境的平行进口商品对我国商标权人带来的侵害,我国平行进口立法中应规定应分情况采取边境措施。第一,对于依据进口国法律属于假冒伪劣、盗版的产品,即使依据出口国或地区法律合法,海关也应采取边境措施,因为基于严格保护原则,防止假冒伪劣、盗版的产品流入我国造成商标侵权,这也能更好保护我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某些平行进口商品即使在进出口国都合法,如果途径我国时被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可能流入我国市场对我国商标权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时(如损害商标名誉等),我国海关应当采取边境措施,当然这个“充分”性标准需要经过立法的严格限定。
四、结论
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平行进口已经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社会存在,尤其是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领域的商标平行进口尤为繁荣,一个产业有繁荣就必定产生大量纠纷,因而为了更好平衡该领域内的社会利益,应当尽可能细化相关法律规定(祝建军,2016)。本文通过大量论证尝试提出了部分完善建议,希望为今后该领域的立法工作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