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司法化解
——以孙志强等人诉城俱杯案为分析视角
2021-11-22于鸿贤
于鸿贤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20年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印发《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取消体育赛事行政审批权,为各类大众体育赛事的举办带来诸多便利。但放开赛事管理的同时,也将导致办赛门槛降低、赛事质量下降等问题,进而引发大量的赛事纠纷。当前我国体育行业自治以解决高水平竞技体育纠纷为设计目的,司法对体育纠纷也抱有回避态度,造成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处理处于“悬空状态”。为解决现实困境,通过剖析典型案例,以辨析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管辖为起点,逐步探索司法化解体育纠纷的一般方法及完善方向,试图为我国体育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1 基本案情及所涉问题
2016年5月21日在城市俱乐部杯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主办的第2届中韩明星对抗赛暨城俱杯登山对抗赛(简称城俱杯登山赛)中,孙志强等人组成的秦皇岛德亿•金梦海湾 1号登山代表队(以下简称秦皇岛队),在所有参赛队伍中取得团体冠军及个人女子第1名、男子第2名等成绩,按照赛会规则,冠军将获得30万元奖金。在赛后进行的赛事成绩审查阶段,组委会提出因发现秦皇岛队两名队员曾取得运动员等级证书,违反赛程赛制关于在体育局注册的运动员不得参赛的规定,取消了秦皇岛队成绩。随后,秦皇岛队立即与组委会沟通,认为业余等级达标运动员不等同于专业运动员,提出队员所取得的运动等级证书非体育局注册登记证书,组委会取消成绩的做法不符合《赛程赛制》。但组委会并没有受理秦皇岛队的申诉,秦皇岛遂队将组委会告上法院。
经过审理,一审①、二审②法院均认为涉诉登山比赛属于竞技体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请求。一审的主审法官首先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规定,明确登山运动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涉诉登山比赛设置比赛名次、奖金,符合竞技的内涵,在形式上与竞技体育比赛相同,认定涉诉纠纷是竞技体育纠纷。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本条在2016年11月7日《体育法》修改之前为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而拒绝介入纠纷。
上述案情叙述中,城俱杯登山赛的参赛选手为非专业运动员,办赛主体是民间企业,另外赛事性质也体现出业余性和大众性的特征,是典型的大众体育赛事,法院能否援引《体育法》第32条拒绝介入赛事纠纷,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据此,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集中在《体育法》第32条竞技体育纠纷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上。
上述分歧并没有因案件的审结而平息,作为我国体育法治进程的缩影,《体育法》适用不彰的尴尬不断上演,并且在大众体育赛事纠纷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更多关注司法能否保障大众体育赛事以公平、有序的方式开展;而对于体育法治来说,则更应关注案件背后涉及的体育自治逻辑以及法院对于体育纠纷介入时机和方式的准确把握。那么,城俱杯登山赛及其他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属于《体育法》第32条中的竞技体育纠纷吗?
2 管辖辨析: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与《体育法》第32条关系
以“体育法”作为关键词,时间区间设置为199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在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37份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司法判决书共计42份。这42份司法判决书中,法院以《体育法》第32条为依据,认为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26起,占案件总数的62%,在介入与止步之间,实践出现巨大的分歧。因此,准确界定管辖权,理顺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与《体育法》第32条关系,是讨论司法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2.1 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特点
大众体育赛事是以体育项目和不同运动方式为手段,以健身、娱乐、丰富体育文化为参与目的的体育活动形式[1]。依据大众体育赛事的目的性进行界定认为:它不以追求个人或团队的比赛成绩高低为主要目的,而是以个人或团队参与比赛的数量和比赛对体育锻炼的影响为最终目的[2]。与职业体育和精英体育相比,大众体育赛事具有参与者业余性、组织形式多样性、参赛资格开放性、赛事活动商业性等特点。作为大众体育赛事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具有类型化特点。
1)属于民事纠纷。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针对比赛的奖金分配、名次判定、身体伤害等问题的纠纷,纠纷标的往往表现为财产权、荣誉权、健康权等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2)纠纷主体具有特定性。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主体是参与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人。具体而言,纠纷发生在赛事组织者与参赛选手或选手之间,与体育劳动关系纠纷、纪律处罚纠纷、体育赞助纠纷等广义体育纠纷相比,主体具有特定性。
3)发生在体育自治体系边缘。大众体育赛事面向业余体育爱好者,以商业盈利或服务公益为主要目的,办赛水平较低,既不属于国际或国内高水平竞技赛事体系,也不属于体育行政机关计划内的体育竞赛。因赛事形式多样、组织灵活、数量众多,难以将其全部纳入体育自治体系,自管自律。
4)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对弱化。相较于高水平的竞技体育赛事,大众体育赛事赛程和赛制相对简单,选手以娱乐身心、锻炼身体为主要参赛目的,对于规则的理解和利用不像职业运动员一样追求极致,也较少涉及兴奋剂问题。
5)时效性有所降低。大众体育赛事赛制较为简单,没有高水平竞技体育赛事复杂的积分、预选等环节,主要针对赛事结束后的事项争议,对高效解决体育纠纷的追求有所缓和。
6)社会关注度不高。体育赛事的水平越高,就越具有社会吸引力,比赛整个过程都具有很高的新闻价值。而大众体育赛事因水平较低,很难引起大规模的社会关注,为侵犯参赛选手权利提供了土壤。
2.2 《体育法》第32条调整范围之界定
随着国际体育的快速发展,多元化的体育纠纷治理格局正在形成。但经过长期国际体育实践证明,体育仲裁仍然是目前最为有用、灵活、经济且正式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为融入国际体育竞争秩序,推动国内体育自治制度完善,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过令人遗憾的是,《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且法条对竞技体育纠纷范围界定不清,造成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过程中对该条款的诸多错误适用。实践困惑引发体育法学者的探索,对于32条调整的竞技体育纠纷的范围,存在以下3种主要观点。
1)体育功能说。该观点立足于功能主义分析视角,通过界定体育功能的形式,解释《体育法》第32条的调整范围。该观点以体育活动的属性和社会功能作为识别标准,对我国体育活动进行竞技体育和社会体育项目二分法分类。将以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主要目的,将社会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归为社会体育[3]。在判断《体育法》第32条竞技体育纠纷时,体育功能说以体育项目的二分法作为标准,认为只有那些被划分为竞技体育的项目(如田径、足球、篮球等)才属于《体育法》第32条的调整范围。实践中《体育法》第32条的错误适用,是因为法院错误的将社会体育纠纷归为竞技体育纠纷,并排除司法管辖,从而扩大了体育自治的边界。该观点是为解决赛鸽纠纷管辖之争而提出的分析路径,虽然有《体育法》的章节分类为证成,但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根本就不是对立的概念,二者之间有包容和交叉[4],而体育自治的固守,乃是因为体育纠纷具有极强社团性、技术性和专业性。
2)竞技内涵说。该观点是目前法院拒绝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主要理由。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比赛规程、名次、奖金作为识别标准,认为彼此之间进行竞赛,进而选出优胜者的比赛形式,符合竞技的内涵,属于竞技体育运动。在孙志强案中,法院就采取这个观点,认定涉诉登山比赛具有竞技体育的内涵,从而驳回原告请求。竞技内涵说从解释竞技体育的内涵出发,寻求司法认定与体育实践的统一,以达到尊重体育自治的目标。然而,该观点实际上对《体育法》第32条涉及的竞技体育纠纷作出扩张性解释,导致法院对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规模性回避,忽略对参赛选手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选手权利受到侵害却无处申诉的局面。
3)规则适用说。该观点认为,从准确化角度,体育纠纷应采用“属事”判断标准。从性质看纯粹竞技体育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则的纠纷,仅属于体育规则上纠纷[5]。因此,《体育法》第32条规定“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纠纷只能是指由体育规则而非法律规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纠纷,司法应仅限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随着体育商业化程度提高,对比赛规则的不当适用通常会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但是造成纠纷的基础性问题,往往源自当事人对规则理解的分歧。简单以“属事”为标准,无视参赛选手财产、人格及荣誉等权利的减损,无法解决那些混合性或交叉性的体育纠纷,在司法适用上,《体育法》也会显得无所适从。
综上,3种学说对于《体育法》第32条调整范围界定都不够准确。究其原因是因为体育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太过庞杂,通过单一维度无法将其准确厘清。过往学术界在讨论法治与自治边界时,一面以《体育法》第32条作为肯定体育自治的法律依据,一面对立法者意欲的体育仲裁事项不断扩大,无视体育仲裁的实然样态。从制度设计看,《体育法》第32条确立的制度形式是强制的体育仲裁,与通说“体育仲裁”完全不同。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应定位于民间仲裁性质,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原则[6]。然而根据1996年国家法制局的立法规划,体育仲裁条例的性质是行政法规,并且《体育法》在表述上将体育仲裁作为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唯一方式,法理上“或裁或审”变成“只裁不审”甚至是“不裁不审”,违背仲裁的规律。从体育实践看,我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起来,若对竞技体育纠纷做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大大缩减法院审理体育纠纷的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纠纷当事人的诉权,为当事人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因此,判断《体育法》第32条调整范围,应当从诉权保障出发,充分考虑《体育法》仲裁制度的特有含义和背景,从纠纷的性质、纠纷发生的场景以及体育自治的实践等维度进行精确界定。
首先,《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应属于管理型体育纠纷。根据《体育法》官方释义,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发生的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7]。我国体育管理工作由体育行政机关和单项行业协会配合开展,体育管理组织通过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制定奥运会等大型赛事活动的选拔标准及制定和执行各种反兴奋剂措施,直接参与到运动员参赛资格、注册交流及反兴奋剂工作中。可以看出,这里的竞技体育纠纷,一般涉及体育管理一方,突出争端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纠纷主体借助于体育管理机构与运动员之间在制度上的既定联系表达自身诉求,较之向司法提出诉求,体育仲裁更为直接。
其次,《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发生在高水平的体育竞技赛事,即“在职业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或“与精英体育活动直接相关的纠纷”。不同级别的体育赛事活动,代表不同体育价值,对体育的管理和秩序也产生不同的影响。实际上,我国体育法排除竞技体育纠纷司法管辖的根源,主要是由于我国的体育举国体制,这是计划经济的残余,也是政治体育导致的产物[8]。举国体制的发展模式以“奥运争光计划”和创造优异的竞技体育成绩为主要目标。在“大奥运”体系下,无论是职业体育或精英体育赛事,都以发掘和选拔优秀运动员,为国争光为办赛的主要目的,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单项协会一度成为高水平、高层次赛事的办赛主体,具有鲜明的体制化特点。在体制化管理模式下,此类赛事纠纷对体育管理秩序或多或少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体育运动的本质不允许自己纠缠于诉讼中[9],体育行政管理的特点也需要把纠纷关起门来解决。鉴于此,《体育法》第32条做出了体育仲裁的制度安排,将纠纷留在体制内解决,这也反映了我国《体育法》以秩序作为核心价值[10]。
再次,《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可以通过相对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妥善解决。按照Margot[11]的观点,自治体制的有效成立与运行应当具有公平和充分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体育协会的治理机制重要组成,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体育秩序的建构具有重大和直接的因果制约效应[12],能够为体育纠纷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相对公平和充分的救济。虽然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但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仲裁机制,已经成为现阶段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手段。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安排越合理、制度越充分,法院倾向于将相关纠纷交给协会内部自己处理,并且尊重自治裁决的结果。反之,在某些案例中,如果体育自治组织没有能力自行解决纠纷,除了诉讼途径以外再无有效制度供给时,法院则会较为灵活地介入相关纠纷。这样做不仅符合体育自治的行业惯例,更能够满足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制度需求。
至此,可以将《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作如下定义和概括:所谓《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是指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在职业体育活动中发生或与精英体育活动相关,并且能够在相对完善的体育解纷机制下调解或仲裁的管理型体育纠纷。相较于上述学界观点,该定义从纠纷类型、发生场景、救济机制等方面对“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进行限缩,至于《体育法》第32条以外的体育纠纷,完全可以按照协会章程、参赛协议或仲裁条款以协议仲裁的形式解决。这样不仅厘清《体育法》第32条的调整范围,也明确不同类型体育纠纷启动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据。
2.3 孙志强案应属司法管辖范围
通过界定《体育法》第32条的调整范围可以发现,大众体育赛事纠纷无论从纠纷标的、纠纷类型、还是纠纷发生的场景,都与《体育法》第32条规定的竞技体育纠纷存在明显不同,它们分属社会生活和精英体育两个领域,理应适用不同的行为规范。所以当法院将强制体育仲裁规则运用在大众体育赛事纠纷时,不仅混淆不同行为规范所恪守的价值目标,更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害,尤其当前体育仲裁制度缺失情况下,法院的止步让权利保障成为“乌托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是法治国家承担的保护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本义务[13]。法院看似以维护体育自治之名拒绝介入纠纷,但实难摆脱损害当事人诉权之实,正如赵毅[14]所说,从位阶最高的《体育法》到具体的项目竞技规则,法院力图找到有利依据,目的就是不想介入体育纠纷。这种体育司法上的审判权本位思想,将诉权为先,审判权次之的权利(力)关系本末倒置,否认诉权的主动性和主体地位,也忽视大众体育赛事与竞技体育纠纷的本质区别。过于依赖具体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发挥司法能动性,其后果是当法律不完善时,法官将无所适从,或坐等红头文件,或不受理当事人诉求,这违背诉讼效率和公民诉权保障目标[15]。在诉权保障理论指引下,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改变以往凡是体育纠纷皆以审慎对待的原则,明晰介入与止步的界限,对发生在不同社会领域的体育纠纷更应区别对待。
总之,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与《体育法》第32条的调整范围并无实质交叉,平等主体间的社会纠纷,不能适用强制属性的体育仲裁制度解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不能强行代替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法院更应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提供司法救济,全面保障当事人诉权。
回到孙志强等人诉城俱杯案,作为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孙志强案针对的是赛后的奖金分配和成绩认定,属民事权益之争,其与赛事组织者之间也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应由司法介入提供救济。而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体育法》第32条的竞技体育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进而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对《体育法》的错误适用。法院的裁定动摇了当事人依法维权的信念,违背体育树立规则意识、培育公平竞赛精神的功能导向。此举对城俱杯系列赛事来说也引起不小的争议,媒体用“维权无门”等词语描述争议结果,城俱杯系列赛事的公正性受到广泛质疑。
3 审理设想:司法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一般方法
3.1 评定人规则在大众体育赛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
在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中,围绕体育规则的比赛操作、成绩判定等技术性争议占据很大比重,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技术性争议在整个纠纷中的性质,以及明确赛事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评定人规则是优等悬赏广告制度下一种特有的规则,该规则可以为上述问题找到依据,并且根据评定人规则的指引,能为孙志强案的资格争议找到答案。
在民法领域,一场商业性大众体育赛事从发布公告到比赛结束,属于优等悬赏广告制度的应用,符合该理论的基本结构。优等悬赏广告是德国民法中的法律术语,指就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人中,仅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是特殊的悬赏广告。史尚宽[6]认为,优等悬赏广告应用常见于学术征文、设计征稿等学术、技术领域,在运动竞赛中也多用此方法解决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运用优等悬赏广告规则处理相关纠纷的案例③,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悬赏广告制度也得到法律的支持④。
优等悬赏广告除具备一般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还有自己的特点:1)仅对于完成广告行为数人中的优等者给予报酬。这要求广告中要规定明确具体的评选办法,设置奖金等具体奖励内容,并因评定发生效力。2)须限定应募期间。大众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发布《竞赛规程》,规定成绩评定标准和竞赛规则,并注明不同名次选手的奖金,属于优等悬赏广告的发布具有要约性质。选手报名参赛并按照《竞赛规程》完成比赛,属于应募者的承诺,从而在组织者与参赛选手之间成立合同,构成优等悬赏广告的广告人与应募者。为确定广告优胜者,优等悬赏广告设置有评定人规则,由广告人指定第三人为评定人或自行担任评定人。评定人根据广告确定的评选方法,对应募者做出评定,并且在评定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评定结果一旦做出,即对广告人与应募者具有拘束力,即使应募者认为结果不公平,也不得表述不服。在大众体育赛事中,评定人相当于裁判员评定行为,就是裁判员的临场判罚。根据评定人规则,技术性决定属于裁判员自由裁量范围,即便认为不公平选手也要服从该决定。基于这种特有的评定人规则,在解决赛场的技术性争议时,法院应当尊重裁判员的判罚,谨慎对技术性事项进行审查。
评定人规则可以保证大众体育比赛不受技术性纠纷干扰,并且也符合“体育运动不应当经常被当事人所提起的上诉打扰”[17]的运动规律,有些单项联合会在本项目竞赛规则中,例如《国际田联竞赛规则(2018—2019)》还规定赛场裁判长的决定具有终局性,选手不得就该决定上诉,那么按照此类规则举办的大众体育赛事,参赛选手也应当遵守技术性决定不得上诉原则,对不利于自己的判罚保持克制。但是,根据评定人规则或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技术性决定并非当然跳出了司法或体育仲裁的审查范围,那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影响公平竞赛精神的技术性决定,同样可以接受审查,甚至判定无效。从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来看,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审查技术性决定持相当保守的态度,但还是确立一定的审查内容和举证责任。在内容方面,CAS主要以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有无偏袒或存在恶意以及对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出现重大错误为审查要点[18];在举证责任方面,CAS要求申请人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裁判的任意性、恶意等情形[19]。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为法院处理技术性争议提供有益借鉴,通过运用这些经验,法院可以判断出技术性争议的审查时机。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裁判员违反正当程序(不具有执裁资格)、存在严重恶意或适用比赛规则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审查技术性决定,除此之外应当尊重裁判员的现场判罚。
回到孙志强等人诉城俱杯案,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参赛资格纠纷发生在比赛结束之后的成绩审查阶段。此时,组委会指定的裁判员完成评定程序,做出孙志强等获得团队第1名的成绩决定,优等悬赏广告随即产生效力,孙志强等享有 30万奖金的报酬请求权。之后,赛事组委会以“李某某、石某某曾取得运动员等级证书,违反赛程赛制中关于在体育局注册的运动员不得参赛的规定”为由,取消孙志强团队比赛成绩的做法不是评定人规则的评定行为,也不属于技术性决定,法院可以根据《竞赛规程》展示的意思表示,对组委会行为合法性进行裁断。
3.2 不干涉比赛结果原则
获得较好名次是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的主要目的,有些情况下运动员对比赛名次的重视程度甚至高于比赛奖金。奥运会赛事纠纷中,因判罚不公等原因要求恢复比赛名次也就成为选手申请的主要内容。例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花样滑冰赛场上,双人滑冠军最初评判给了俄罗斯选手别列日娜娅、西哈鲁利泽,加拿大选手屈居亚军。在媒体报道下,法国籍裁判承认受贿、判罚不公。加拿大奥委会向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申请颁发临时强制措施,同时要求CAS向美国法院寻求司法协助。后来,国际冰联采取了救济措施,为遭到不公平判罚的加拿大选手补发金牌⑤。
在比赛名次的处理上,我国司法与体育仲裁存在差异。从既往案例看,即便有证据证明裁判员违反了评定人规则或主办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还是会驳回选手关于恢复比赛名次的请求,仅确认其比赛奖金等财产性权利。在姜锦与湖北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⑥中,因垂直马拉松赛事工作人员失误,错误登记原告比赛用时,导致原告错失比赛名次和奖金。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主张的奖金金额,但没有对原告要求恢复比赛名次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是,裁判员行为不是法律调整范畴,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但究其实质是因为比赛名次在国际体育与我国法域内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属性。在国际体育实践中,比赛名次会为运动员在赛后取得巨大的财产和经济利益,运动员通过比赛取得比赛名次可以作为一种期待权得到支持。而根据我国民事权利属性的划分,比赛名次属于公民的荣誉权,是一种既得权利[20],只有当民事主体实际获得相应荣誉时,才能成为荣誉权的主体,否则仅具有荣誉获得权。
我国民法学界认为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取得的必然权利[21]。在明哲诉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荣誉权纠纷案⑦中,法院认为荣誉权为荣誉取得后的身份权,只有在获得荣誉之后才享有荣誉权,而荣誉获得权不属于荣誉权。根据荣誉权的这一权利属性,比赛名次只有在得到组委会授予时,选手才享有权利,否则,无法就错判的名次主张荣誉权。
另外,从管辖权看,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第2款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以及奥运会运动员报名表的仲裁条款,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对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具有管辖权,有权通过仲裁裁决影响比赛结果,进而帮助申请人更改或恢复名次荣誉。例如2004年雅典奥运会马术比赛,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在处理一起赛场裁判判罚争议时,裁决裁判仲裁委员会做出德国选手霍伊获得金牌的决定无效,原冠军霍伊因此失去金牌,原第2、3名选手得以分获冠亚军⑧。但是相同的内容,在诉讼程序中很难得到实现,选手获得名次的期待难以转化成现实权利,法院仅能根据当事人本应取得的排名确认相应奖金数额,无法指令赛事组委会改变已经公布的比赛结果。
综上,法院在审理大众体育赛事纠纷过程中须把握不干涉比赛结果原则。无论成绩判定结果是否公平,都不宜对已经公布的比赛结果做出更改指令。孙志强等人诉城俱杯案由于当事人的比赛名次在赛后成绩审核过程中被取消,冠军称号并没有得到赛事组委会的实际授予,所以当事人并未获得冠军荣誉,其请求判令被告在官方网站恢复团体冠军荣誉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4 妥善止争:司法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完善
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具有特殊性,某种程度上也成为法院介入纠纷的绊脚石。首先,体育行业的自治属性,需要司法在介入体育纠纷时秉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这也符合一贯的传统;其次,体育规则具有相对法律规则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围绕体育规则的纠纷,法院受制专业知识,难以准确判断;再次,体育纠纷解决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与法院漫长的诉讼程序周期之间存在矛盾。对此,为兼容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特殊性和法院审理案件的一般性,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受案范围和介入纠纷的一般条件。
《体育法》第32条规定模糊是导致司法人员在分析纠纷性质过程中经常出现错误判断的主要原因,也是阻碍当事人司法维权的首要难题,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域范围广阔,加之受理体育纠纷历来不是法院的主要业务,造成不同地区对《体育法》适用不一的情况。完善司法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必然要求在判断体育纠纷性质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这一相对模糊的范围予以明确化。现阶段比较现实的做法是通过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明确《体育法》第32条的适用范围。在降低其模糊性的基础上,明确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受案范围,以便为法院介入此类纠纷提供清晰指引。
出于对体育自治的尊重,司法一般将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介入体育纠纷的一般条件。穷尽内部救济原则需要当事人在用尽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平衡体育自治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为维护赛制体系的稳定性,在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中,法院也需将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介入纠纷的条件,对《竞赛规程》《参赛协议》或《参赛须知》等赛事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做程序审查,判断救济程序设置的是否公正有效。对于由体育行政机关或体育协会举办、救济措施较为完善的大众体育赛事,法院应要求当事人首先通过内部救济措施解决争议,确保尽可能在体育治理体系内部处理纠纷。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内部救济措施是否公正、充分,都不具有司法终局性。待当事人用尽内部救济还无法解决争议时,法院应当受理纠纷,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2)优化体育专家辅助人制度。
由于法官不是擅长体育问题的专业人士,这就需要通过专家辅助人帮助法官查明与体育知识有关的事项,指导法官理解体育规则,从而保证法官对体育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为克服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体育纠纷中的局限性,可以从规范选任标准、健全启动程序以及合理分摊出庭费用等方面实现优化。
规范体育专家辅助人选任标准。为保证体育专业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增强法庭裁决的信服力,体育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选任应有清晰划定标准。首先,体育专家辅助人应具有良好的体育专业知识或拥有该项目专业运动技能。其次,体育专家辅助人专长项目应与涉诉体育竞赛项目相一致或近似。再次,要求体育专家有一定的资质。同时,法院也可以吸收辖区知名体育学者、优秀运动员、优秀裁判员等组建内部专家人才库,为当事人申请提供便利。
健全体育专家辅助人的启动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诉讼程序中,仅有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双方均未申请专家证人,法官则可能陷入因无法正确理解体育专业知识,案件难以进展的尴尬。为避免这种尴尬,增强法官审理体育纠纷的信心,建议可以由法官指定体育专家参与质证环节满足专业问题的解答。
合理分摊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合理的费用分摊机制,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开展,费用的分担可以根据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辅助人的,则申请方承担费用;体育专家由法院指定的,可由败诉一方承担费用。
3)重视纠纷的法庭调解。
大众体育赛事纠纷具有很强可调性,法庭重视纠纷的调解工作,有助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恢复当事人间紧张的体育关系,节省司法资源。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大众体育赛事纠纷的危害性不大,当事人的诉求明确、具体,纠纷场景固定,较少涉及复杂的情感纠葛;与高水平的竞技体育纠纷相比,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以民事争议为主,几乎不涉及准司法化的兴奋剂纠纷以及类行政化的管理型体育纠纷,法庭调解能为当事人提供更符合意愿的纠纷解决模式。此外,法庭调解的形式较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多样,气氛也较为宽松,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专家参与到法院调解中,为当事人解释专业的体育规则,化解争议郁结,达到有效维权、快速结案的目的。
虽然在缺少体育仲裁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介入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为选手提供权利救济,但仍面临两难局面。一方面,法院申请体育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无形中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意愿。另一方面,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容易忽视体育的特殊性,可能做出有违体育规律的判决。从长远角度看,未来仍有必要将大众体育赛事纠纷交由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在平衡司法终局性的同时,避免对体育自治的过分干预。以此,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才是解决以上问题的最佳答案。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 0113民初15929号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3民终9537号判决书。
③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等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
④《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⑤COA V.IOC,CAS AHD (O.W.G,Salt Lake City 2002)004,in Matthieu Reeb(ed),Digest of CAS Awards III(2001-2003),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p.585-591.
⑥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3号民事裁定书。
⑧Comit é National Olympique et Sportif Français(CNOSF),British Olympic Association(BOA),and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USOC) v. Fédé 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le (FEI) and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for Germany (NOCG),CAS AHD (O.G.Athens)2004,No. 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