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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物权归属研究

2021-11-21都张娟

市场周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无权物权名义

王 艺,都张娟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律虽未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物权归属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会出现此类案件,在法官进行裁判时,因为缺乏统一标准,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因为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众多,难以一一列举,因此文章以下面三个案件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分别是张晓昇诉葛月姣、蒋浩民间借贷纠纷案①张晓昇诉葛月姣、蒋浩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594号判决书。(以下称“张晓昇案”),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杰抵押合同纠纷案②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杰抵押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杨杰案”)和李建群、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③李建群、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李建群案”)。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都涉及不动产的冒名处分,但法院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归属给出了不同的结论。在“张晓昇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的签名系他人冒名所签,冒名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是不相同,不能直接适用其相关理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在代理范畴内解决冒名处分问题,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杨杰案”中,对于该案件两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审法院认为冒名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下表见代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因为杨文与冒名者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杨杰的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在“李建群案”中,法院认为该冒名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而且对方有理由相信冒名者即权利人本人,并且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可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由此可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冒名处分的物权归属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理论界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善意取得适用说”“无效说”“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说”“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选择适用说”等,众说纷纭。集众家之长,在处理实践中因为冒名处分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问题,要从制度和价值两个方面考虑,既有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选择,又要考虑意思自治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取舍。综上,应采用何种制度作为判定系争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仍有很大的争议,这也是论文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直接适用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可行性分析

文章从概念入手,比较冒名处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三者的构成,从而考虑在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情形下直接适用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确立无权归属的可行性。

(一)冒名处分的含义

冒名行为是冒名处分的上位概念,要了解冒名处分,可以从冒名行为入手。关于冒名行为,虽然很难在大陆法系中找到立法体例,但理论界关于冒名行为的讨论由来已久。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冒名行为的上位概念是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之并列的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概念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行为中存在的实际主体和名义主体不相符的问题,并用此概念将其与代理行为区分开来。

冒名处分是指冒名人在权利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手段使得相对人相信冒名人就是权利人本人,从而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或者通过一定方式取得其的真实身份证件,利用长相相似等方式,取得相对人的信任,让相对人产生误解,将冒名人当作被冒名的真实权利人,并意图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冒名的权利人,从而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名不符实的效果。实践中,因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有很多,这些案件错综复杂,但归纳概括后可以发现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冒名人冒充名义主体的身份;第二,冒名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处分不动产,并使其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权利人;第三,交易相对人主观善意,为不知情的第三方;第四,物权变动已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公示。

(二)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的比较

1.与无权代理相比较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类型。狭义无权代理的主要特征有: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包括从未获得代理权、超越双方约定的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经终止;第二,除没有代理权外符合代理其他特征,如在构造上必须形成三方结构;第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并不是要与其订立合同之人,自己只是代理人,权利来源于授权委托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其不仅要符合上述特征,还需要有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代理人被赋予了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即权利外观,而且还要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权利人,当然最重要的是相对人不能是恶意的相对人。冒名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两者在构造上存在差异,与无权代理形成三方结构不同,冒名处分行为在实施时并不会涉及第三方,只是其行为的结果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相对人认为在面前的是真实权利人,自己是与真实权利人订立合同,但事实上与之订立合同的并非了真实权利人,而是冒名人,而冒名人的名字实际上并未出现。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并未产生混淆,虽然被代理人没有出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但相对人明确知道此人并非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在冒名处分中冒名人与权利人身份重合,将真实权利人的意志排除在合同之外。总之,冒名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也不同于表见代理。

2.与无权处分相比较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无权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此讨论是狭义上的无权处分,包括买卖、抵押、质押等。无权处分有三个特点:第一,欠缺处分权,即行为人并没有得到物的处分权,却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把财产处分给他人;第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物;第三,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违法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例如查封、拍卖、扣押等。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冒名人不是所有权人却冒用其名义处分财产,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冒名人通常是通过盗取、伪造、保管、其他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名义主体签章等方式,使相对人相信其为财产的真实权利人,并以一定的方式骗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财产进行处分。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冒名处分中处分人以他人的名义,两者是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冒名处分并不能完全纳入无权处分或是无权代理体系,强行将其归入哪个制度都不合适,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并不能直接依照无权处分或是无权代理的相关理论来解决问题。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物权归属类推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类推适用是指在没有明确法条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比较构成要件或其他方式,按照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和制度进行处理,类推适用国内国外皆有理可循。在传统中国法律中,类推适用被称为“比附援引”,就是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之下,援引与其类似的制度来解决问题。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列维都承认了类推的重要性。列维在其书中描述了法律推理过程的概貌,即三段论的演绎过程。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存在漏洞时,类推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观点,以此来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方法,那么可以考虑将此法应用在冒名处分不动产问题上。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以此学说来解决冒名处分的问题,以保护冒名处分中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支持该主张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并未作出更多的限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应改变传统的必须存在登记错误才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把冒名处分行为纳入无权处分的适用范畴。

结合上文来看,在不适用类推方法的情形下,值得讨论的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冒名处分问题。把冒名处分纳入无权处分的范畴,则在双方交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相对人可依有效合同取得物权。但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需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行为缺少善意取得的“登记簿错误”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相对人若要善意取得该不动产,必须要有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这一前提。如张三有一套房子,因为各种原因错误的登记在了李四的名下,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四将该房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王五,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情况下王五可依善意取得该房屋。但在冒名处分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本身并无错误,只是因冒名行为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冒名人即为真实权利人。因登记簿的信息无误,所以第三人对公示信息并无“善意”信赖基础,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无适用空间。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合理性分析

支持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学者认为相较于无权处分,冒名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更为类似,应该在此范畴下进行讨论,酌情类推适用。该观点支持者以权利外观作为切入点,借鉴德国的立法和相关理论,认为两者都体现了对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依据无权代理的分类,从冒名者的权利外观和权利人的可归责性着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而且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那么就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将行为的效力归属于权利人。但如果相对人为恶意或者不能归责于权利人,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冒名处分行为就不会对其产生效力。该说的支持者支持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同时还对善意取得适用说提出疑问,认为不能对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进行扩大解释,只有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簿所彰显的权利表象才能产生强大信赖利益,所以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以欺诈认定其无效也是不可取的。那么在现行法体系的框架中能否寻找其他可适用的规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了冒名处分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制度,从此可以看出直接适用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当前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此类行为,所以,要以类推适用的方式来弥补法律的漏洞,无权代理制度下解决不动产冒名处分的物权归属问题。

第一,冒名处分与无权代理具有类似的构成。两者都存在行为人不适格问题,处分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所有权人或是取得其授权的自然人,但事实上行为人并未取得处分权;而代理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与被代理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自然人,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两者在行为时还都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前者以真实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后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而且,虽然冒名处分没有无权代理中明确的三方结构,但冒名人的处分行为也是涉及三方主体的,其行为与权利人有密切的联系。可以将冒名行为看作一种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并非传统的名义上的代理,而是一种身份上的代理,把自身当作一种媒介,以身份代理的方式代理权利人实施处分行为。

第二,冒名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在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存在欺骗善意相对人的行为,在狭义无权代理中行为人通过伪造授权书欺骗相对人,而且在表见代理中也存在欺骗行为。冒名处分中也存在欺骗行为,冒名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或签章或其他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方式,使得相对人把冒名人当作真实的权利人,从而与之订立合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可以将无权代理中区分两类行为的权利外观形成的可归责性要件引入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中。在具体的类推适用中可结合被冒名人对欺诈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具体分析应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还是表见代理制度。

第三,无权代理制度既存在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又有对于被代理人权利的保护,其在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上体现得更为明显。无权代理制度最为尖锐的一对矛盾就是被代理人和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在发生争议时应该优先保护何者的权利。代理制度下,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当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为特殊的表见代理时,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冒名处分中也存在权利人和相对人的矛盾,即对权利人的物权保护和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冲突,冒名人处分了权利人的财产后,相对人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物权,其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更有利于该问题的解决。借鉴无权代理制度,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时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第四,借鉴域外理论成果。国外也有关于冒名处分的相关研究,德国学者大多主张从代理角度来解决冒名处分问题,如梅迪库斯教授和弗卢梅教授皆主张在代理制度范围内解决冒名行为问题。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由于冒名行为的利益状况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无权代理,在法律效果上应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弗卢梅教授则认为,针对假冒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冒名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日本关于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在其司法实践中就有体现。日本最高裁判所就曾对此类案件作出审判,法院在处理这两个案件上最终判定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110条之规定,即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亦主张在代理制度框架下分析冒名处分问题,王教授认同冒名处分行为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但他认为首先要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以他们的意思表示为基准,再考虑类推适用的问题。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对我国大陆地区冒名处分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结论

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行为涉及多方主体,且不动产的价值又较高,所以对于该问题的处理较为复杂。这也与我国的传统息息相关,国人重视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把其看作安身立命之本不能草率决定。可以看到,此类案件争议的最终目的就是确定合同约定的物权的归属,而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先对冒名处分行为进行定性,从而进行理论分析。论文支持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若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且被冒名人具有可归责性,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善意相对人取得系争不动产之物权,反之,类推适用狭义的无权代理,系争物权仍归原所有权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冒名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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