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
——兼评“印证证明模式”
2021-11-15何家弘
文/何家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司法证明模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方式、规则的总称,一般都具有相互区别且相对稳定的制度性特征。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自由证明”(free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法官可以自由地采纳和采信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规范证明”(regulated 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在采纳和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走过了各自的发展道路,其中既有共性的规律,也有个性的差异,但是都以证明模式为基线。
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沿革
(一)原始的自由证明与神判的规范证明
人类社会早期的司法裁判应该属于自由证明模式。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司法证明的规则应该是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才逐渐形成的,因此最初的“法官”们在解决社会纠纷和审理案件时并无证据规则,只能根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来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这可以称为“原始”的自由证明模式。
随着人类生活的扩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案件情况愈加复杂,“法官”们的裁判难度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一些民族就依据各自的信仰,求助于神的力量,采用了不同形式的“神明裁判”,即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用一定方式表达“神意”。由于神意的表现一般为对当事人的人体折磨或考验,所以这种裁判方法又被称为“考验审判”(trial by ordeal)。在神明裁判中,司法官员的主要职能不是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而是主持裁判仪式。司法裁决是神的旨意,是由某种神圣的考验方法所揭示的“案情真相”。
神明裁判不是科学理性的证明模式,但是其产生反映了司法裁判的需要。在原始的自由证明模式下,司法裁判是很难统一规范的。当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主,而这些言辞证据的审查很容易受到裁判者的主观意愿和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裁判不公”或“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神明裁判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明确的裁判标准,裁判者必须“依法办案”,那因人而异的裁判乱象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改善。综上,神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司法的需要,是人类司法史上第一次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当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就又回归到自由证明的状态。
(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模式的嬗变
在13到15世纪期间,以法兰西王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法官在审判中享有审查认定证据的自由。自由证明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而当时欧洲大陆国家的不稳定政局更加重了这种混乱。因此,欧陆国家在政权统一之后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统一司法,包括规范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于是,司法证明又开始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并在16世纪达到顶峰——建立了“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明码标价”的规范证明模式,司法官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就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出的明确规定。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第一,它提出了“完整证明”的概念,为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规定了一个简单明确的证明标准。第二,它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就可以构成完整证明,这符合互相“印证”的两个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的实践经验。第三,它规定一个可靠的证人证言不能构成完整证明,这也符合“孤证不能定罪”的经验法则。第四,它规定证言遭到有效质疑则证明力减半,这对于统一证据评价还是颇有实效的。
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关于审查评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过于死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预先的“明码标价”进行认证,然后通过证明力的加减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第二,它规定被告人口供可以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没有对获取口供的方法作出限制,因此就等于为刑讯逼供打开了“绿灯”。18世纪以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下,崇尚自由权利的学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后,人们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达至高潮,并最终推动了司法证明模式的嬗变,从极端的规范证明转向极端的自由证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律不再对证据的证明力“明码标价”,而是让司法裁判人员自由地审查评断证据并认定事实。
与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制度更加灵活,更容易作出适合具体个案情况的裁判。然而,因为自由心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和标准,所以司法裁判就容易受个人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和个案的不公正,甚至给某些不良法官提供了恣意司法的可乘之机。由此可见,这种证明模式适用于那些以专业而且高尚的精英法官为主体的司法系统。
如果说从法定证据制度嬗变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从司法证明模式的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那么欧陆国家司法证明制度的后续发展则展现了渐进折中的趋势。自20世纪中期以来,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保持自由证明模式的同时,也逐渐加强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的规范,例如,对犯罪侦查人员提取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作出了比较严格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心证公开”规则等。至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称为“准自由证明”模式。
(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证明模式的进化
以英格兰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早期司法证明模式与欧陆国家大同小异,但是在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却走上了颇为不同的发展道路。大概因为英国人不像法国人那么热衷于革命,所以其司法证明制度的发展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是以不断进化的方式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具体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从少到多和从粗到细。大约从15世纪开始,英国的法院就通过判例的形式相继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规则等。
当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貌似杂乱繁多,实际上自成体系,而且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证据规则在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同时往往带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传闻排除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增设一些例外乃至例外的例外。第二,证据规则以证据采纳问题为主线,而在证据采信问题上则给陪审团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综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以规范证明为主,兼顾自由证明,可以称为“准规范证明”模式。
(四)中国司法证明模式的定位
神明裁判在中国古代并非主流。几千年来,中国的司法证明一直以自由证明为基本模式。司法官员根据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对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评断。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一些朝代的法律也对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例如,唐代的法律中便有“据众证定罪”的规定。这与法定证据制度中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证明的规则具有相似之处。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个别的和零散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证据制度,确立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原则。就刑事诉讼而言,虽然法律中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等限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强调“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而且法律中关于证据的规定非常抽象和空泛,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证据制度还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少权威、不够独立、人员参差不齐等。面对这种现状,规范证明应该是比自由证明更好的选择。当然,中国不能走向极端的规范证明,因为证据规则的制定既要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也要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水平。简言之,中国的司法证明可以定位为“准规范证明”模式。
纵观历史,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似乎遵循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如此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神明裁判是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的初次尝试;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证明的彻底否定,而自由心证制度又是对法定证明的彻底否定。诚然,这一规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体现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为显著。
印证“证明模式”的缘起
在我国证据学的语境中,印证原本被界定为审查证据的一种方法,其主要功能是分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并判断证据的证明力。21世纪伊始,我国学者对印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且深入的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当属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和2017年发表于《法学研究》的《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和《刑事印证证明新探》。
龙教授的上述研究成果是博大精深的,极具开拓性和启迪性。其主要观点体现在7个方面。(1)“印证证明模式”来自对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归纳;它属于自由心证的亚类型,但是与传统的自由心证模式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制度条件和制度背景。(2)“印证证明模式”的要点在于两个以上来源独立的证据具有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既包括“信息内容同一”,也包括“信息指向同一”。(3)印证证明具有普遍适用价值,证明的对象既包括待证事实,也包括证据的要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哲学支撑在于真理融贯论,但是为了避免融贯论的缺陷,还须坚持真理符合论。(5)“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逻辑方法是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6)影响印证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证据的品质、数量、来源、清晰度、客观性,以及证据所反映信息与经验法则之一致性。(7)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误用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是违法取证和强求印证,偏重印证事实而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违背证明规律而忽略心证功能等。
通过上述理论构建,龙宗智教授把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印证”方法升华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他认为,这种证明模式具有四个特点。(1)印证证明模式中待证事实证成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亦即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2)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但是印证证明模式则不然,只要证据缺乏“外部性”,就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3)缺乏印证就会被认为是证据不足,提高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过高反过来又导致司法人员任意降低证明标准,引发错案。(4)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司法中违法行为的产生。
然而,这四个特点很难称为“中国特色”。首先,获得其他证据支持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并非中国司法的独创,大陆法系的“法定证据制度”就包含了类似的内容。其次,强调多个证据之间的“支持性”关系也难称理论创新,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关于证据之间的聚合、耦合、联结等复杂关系的分类也包含了类似的内容。再次,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非“内省性”也不是中国特色,因为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外部性”的证明。最后,龙教授所说的特点(3)和(4)是过度强调印证可能导致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在其他国家的司法裁判中也可能出现,因此很难界定为“中国特色”。
印证“证明模式”的评析
作为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印证确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得相当广泛,但是多用于对言词证据和书证的审查,而且一般都会用物证等“客观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然而,龙宗智教授把印证提升为一种司法证明模式,而且声称其具有普遍适用价值。这就是说,所有案件和所有证据都可以适用印证模式。为此,龙教授把印证分为两类,一类是“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一类是“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然而,把信息内容不同的证据称为“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总让人感觉有些牵强,特别是就间接证据而言。例如,证据A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动机,证据B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工具,这两个证据的信息内容不同,但是共同指向了同一个嫌疑人。诚然,这两个证据可以共同服务于对嫌疑人甲的犯罪指控,但是我们很难说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证明案件事实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的组合。这些证据可以链接的方式组合,也可以聚合的方式组合,而组合的基本要求就是这些证据的“信息指向同一”。在刑事案件中,这一般就意味着指向同一个犯罪嫌疑人。然而,这些可以链接或聚合的证据之间并不都具有印证关系,因为一个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链接或聚合,并不一定就能增强其真实性。在许多冤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能“凑成”证据组合的关键一环,结果就因为口供的虚假而导致了错判。由此可见,“信息指向同一”的不同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的观点很难在理论上自圆其说。综上,印证证明模式不恰当地扩大了印证的功能范围,但是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理论阐述,或者说,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存在不足。
龙教授在此似乎是要确立一种强调证据数量的证明标准,即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至少要有两个证据,因为一个证据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印证”的。然而,这样的要求并不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如果所有案件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印证才能证明,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当做法:其一是偷工取巧;其二是以次充好。近年来我国发现并纠正的多起冤错案件表明,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往往都做到了“印证”,而且经常是用被告人的供述去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物证,但最终发现这些印证中都存在虚假的成分。简言之,印证方法是好的,但是把它上升为模式且推而广之,就可能不好了。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不说也罢。
人类司法证明模式经历了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的发展路径,并且以不同形式继续向规范证明发展。根据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情况,司法证明应当采取以规范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的证明模式,换言之,要从“准自由证明”模式转向“准规范证明”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讲,印证“证明模式”的提出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追求“规范证明”的动力。但是,人们必须正确认识印证方法的价值功能和适用范围,并对其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进行恰当的引领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