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机构大股东表决权再上“紧箍咒”
2021-11-14高景言
高景言
2021年9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做了一定的限制。该办法涉及的具体规定为:
1.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2.第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3.第五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第十四条(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对这一监管办法中关于限制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究竟该如何解读?
首先,限制大股东股权质押后的表决权,实际上在相关的银行监管法律和规定中已有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对于“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监管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2013年银监会发布的银监发〔2013〕43号《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规定“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大股东质押50%以上所持股权,限制其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于防止股权质押暴雷,防范金融风险,遏制大股东质押股权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治理,将起到积极作用。
其次,对于股东(大)会表决权委托,限制表决权的问题,《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于“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而对于大股东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股权关系清晰,《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对于“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
规范大股东表决权委托,限制表决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大股东通过私下协议代持规避监管、取得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权的问题。
再次,对于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行为,《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均对禁止大股东干预公司行为作出规定。本次出台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对大股东不得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细化,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股東的表决权,是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议上就所提议案进行投票表决,决定议案是否通过的权利。表决权是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被限制?《公司法》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本身就有很多条款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如关联担保、公司回购的股权;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规定未缴纳部分的出资表决权受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为调整规范银行业的法律,也作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证监会、银保监会、财政部等也出台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此规定。因此,《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对于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细化规定,对于银行保险机构依法规范治理必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