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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与适用

2021-11-12王文卿惠文文

中国国情国力 2021年2期
关键词:情势合同法民法典

王文卿 惠文文

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情势变更作为合同编新增内容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并且,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推向高峰,情势变更的司法审查问题亟需厘清。

一、规范的更新: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及其与不可抗力关系的厘定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

情势变更也被称为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动摇或覆灭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这些重大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若继续推进合同将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协商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长期以来,要想理解情势变更的产生与发展,必须要将其与不可抗力放在一起综合分析。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的事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此时可以免除违约方责任或允许其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经历了由彻底分立到因果共存的演化。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法中没有规范条文表述情势变更的有关内容。但在20世纪90年代,情势变更的相关内容已经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根据该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形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规定将情势变更的适用与不可抗力对立起来,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属非不可抗力,究其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标志着二者彻底分立的二元关系模式正式形成。长久以来,学界解释甚至司法裁判均采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相对立的原则,但实践证明该原则不具备适用上的自洽性。

2020年民法典颁布后,情势变更作为新增的内容于合同编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533条成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最新规范基础,该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形限定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予以删除。至此,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交叉的关系得到立法认可,长期以来形成的彻底分离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关系模式宣告破裂。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因果关系

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进行体系化梳理,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是一项原因,结合不同的事项,导致不同制度的适用,即产生多种不同的结果,情势变更便是其中一种结果。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不可抗力情况下继续履行,若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则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援用法定解除规则;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违约的,可适用免责规则;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还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可见,不可抗力为一项条件或原因,一因多果,导致了情势变更、法定解除、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中止等制度的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因”与“果”不是同一维度的概念,怎么能够比较呢?基于这种立场,笔者拟将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以外的其他“果”笼统归于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就情势变更相较于不可抗力的规范内容、特殊适用前提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以期更好地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与区别。

1.从规则内容来看,情势变更仅要求满足“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在“不能预见”之上还要满足“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比情势变更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情势变更的可预见性相较于不可抗力更高。

2.从适用的客观方面来看,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的适用事实则包括合同履行困难或部分、一时的履行不能,因此情势变更虽也体现一定的履行不能,但可履行性明显高于不可抗力。

3.从法律后果来看,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三:一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二是合同双方或几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规定,因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致使合同存在履行障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三是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请求权无法行使的,诉讼时效中止。相较于此,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较为单一,仅产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且此情形下合同的规范效果以当事人协商为前置条件,换言之,协商未能解决的才能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总结来说,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着重体现在:第一,不可抗力可以作为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情势变更无此功能。第二,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解除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可抗力仅在导致合同目的不可实现时产生解除合同的形成权。

综上所述,在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场景下,二者不存在交叉;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二者才可能存在交叉。

二、规范的适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及司法审查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

学界对二者的适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可以采用竞合理论,当事人可以在适用上二选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就使用了这一观点。二是认为应尽量区分二者,减少适用上的竞合。具体的区分方式又可以分为形态论和结果论。形态论是指从事件本身的形态入手,认定其属于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结果论是指通过认定合同的可履行性,从所造成的结果角度进行区别,若认为具有可履行性则适用情势变更,反之则适用不可抗力。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便采纳了形态论的区分方法。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减少竞合的适用,可以结果论为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方法。

(二)情势变更事实要件的法律审查

探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应首先关注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意义,情势变更是对契约严守即合同完全履行原则的衡平与补充。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背景。只有保证签约时的基础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才有意义。宏观经济、市场条件等,尤其是当下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的暴发及为了防止疫情升级采取的相关管控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动摇或者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是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因此,应当允许买卖双方通过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来调整这种使某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合同。

情势变更的事实要件包括“情势”与“变更”。对“情势”进行理解,重点应限制在“与合同有关”上。“所谓情势,系指一切为契约成立基础或环境之客观事实。”因此,若发生的客观事实与合同联系较小或完全没有关系时,那么该事件就不属于“情势”事件。如何理解“变更”?从情势变更产生的历史来看,“情势变更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因通货膨胀而开始广泛应用的一个原则,也可以纳入诚信原则的范围,但一般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目的就是为了矫正经济环境与客观基础异常变动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损害问题。因此,“变更”应是一种非正常的变动,这种变动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处在不公正与不平衡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全面关注案件中的具体时空条件。以疫情背景下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为例,当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不论是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不可预见,还是审查疫情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公平的影响程度,都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时间分布,要审查疫情影响期间以及期间内不同时段的影响程度。二是空间分布,疫情暴发地受疫情影响的期间相异,不同社区、行业及地区实施的疫情防护与管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应具体考察。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审查情势事件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隔。二者差异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预见性。前者应不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合同签订时是可以预见的,则归于商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司法裁判中区分二者可以采用如下思路:一是性质,该事件是否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换言之,应审查该风险是否是正常市场规律下产生的系统固有风险。二是可预见性,风险程度是否在签订合同时便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可预见的标准应采用“社会一般观念”而非“专家观念”。三是可防控性,考量风险是否能够通过一定的防范和控制手段达到规避的效果。四是风险收益相关性,应判断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与高收益”范围。

注释:

①“情势变更”与“情事变更”在概念上并无区别,学界多混用。梁慧星教授在1988年《法学研究》上发表《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一文中使用了“情事变更”的表述,但官方表述习惯使用“情势变更”,如《合同法解释(二)》的官方释义便使用了“情势变更”一词。

②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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