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问题三: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2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赔偿制度惩罚性

王利明: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作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应适用于公益诉讼,而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

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这也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

此外,如果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该部分赔偿金,也缺乏正当性。

黄忠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立法机关赋予被侵权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减少乃至消除侵权人及潜在的侵权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经济动力,同时用惩罚性赔偿金激励被侵权人积极向侵权人索赔。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来理解,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因而,特定被侵权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公益性诉讼请求,但因惩罚性赔偿金归其所有而发生实质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审判遵循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原理即可。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特定被侵权人,但这不意味着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能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1)根据诉讼信托或意定诉讼担当原理,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受让特定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或者与其对应的诉讼实施权。(2)根据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理论,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提出确认型或概括给付型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并在获胜诉后再进入二阶的清算程序或给付之诉程序。

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与威慑功能

(注:作者此处的观点是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展开的论述,并非直接针对生态环境侵权领域,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讨论延续至今,相关研究值得借鉴参考)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中,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诉讼无从发挥惩罚与威慑的功能。

职业打假人尽管具有诉讼积极性,但职业打假以能否胜诉和获利作为案件的选择标准,很多非实质性影响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成为职业打假的目标,这不仅无益于食药安全的提升,还浪费了执法与司法资源。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通过启动追诉程序,弥补消费者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以避免职业打假的弊端。

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作为官方、半官方的机关和组织,受到政治负责机制的约束,会倾向于集中有限资源处理那些真正重要的问题,避免采取缺乏实质正当性的行动。惩罚与威慑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预设功能。

在《食品安全工作意见》中,“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作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实行最严厉的处罚”的措施之一而提出的。这也表明,中央与国家层面已经认识到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在惩罚与威慑方面的不足,而不得不另外探索新的制度。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

实践中,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以查明的违法经营者生产、销售总额作为基数,是对侵权行为“全部整体不法性”的评价,而非个人惩罚性赔偿诉讼中的“个别报应不法性”。

因而,其所具有的惩罚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预防相同或类似行为再度发生的功能得以凸显,而不具有第一时间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优势。

因此,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私人惩罚性赔偿的简单相加,二者在制度功能、制度优势方面发生了分化。

猜你喜欢

诉讼请求赔偿制度惩罚性
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
我国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二审改判规范
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务分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
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