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性事件促动刑法立法的理性审视
2021-11-11陈伟
陈 伟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何实现“善法”,既是我们在立法时孜孜以求的事情,也是进行公正司法的前提。近些年来,不少社会事件在舆论的导向下演变成社会关注的焦点,该事件已经远远超越单一的事实叙述本身,不仅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而且案件信息传导到立法部门,最终也对立法及其修订产生了直接推动力。社会影响性事件折射当下的社会问题,通过公众关注而揭示其中的法律问题,反作用于刑法的立法修订及其完善。在彼此的关系联动中,我们对此予以深思并辨析其中的利弊关系。基于此,笔者拟对社会影响性事件与刑法立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审视,寄望可以对我们刑法立法方法及其路径完善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一、影响性事件在法律层面的特征揭示
迄今为止,学界尚未对“影响性事件”进行直接的概念探讨与界定,与其相类似的概念是“影响性诉讼”。比如有学者提出:“影响性诉讼……比普通诉讼更具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由于影响性诉讼本身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独特的司法价值,很多影响性诉讼是诉讼案件中的‘疑难杂症’,属于法律领域中的新问题,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广泛议论,容易产生社会轰动效应,成为舆论及其传播的焦点,比普通诉讼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影响性诉讼’的价值就在于影响,在于超越个案自身的特殊影响力。”透过上述的论述,基本上一致性地指明了“影响性诉讼”的内涵实质,即影响性诉讼的核心在于它的“影响性”。因而,“影响性诉讼必须是进入公知领域的个案,在形式上具有被公众普遍关注和广泛议论的特征”。
另外,“事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比较重大、对一定的人群会产生一定影响的事情;诉讼作为事件中的子概念,两者在范围上有所不同。简单地说,事件可能进入诉讼之中,也可能并不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影响性事件包括了其中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性诉讼案件,但是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事件,基于其在社会层面产生的重大现实影响,也在笔者所言的“影响性事件”之中。一般来说,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均会受到影响性事件的影响,从而借此作为自己对这一社会公众关注焦点问题的现实态度与立场表达。刑事诉讼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会对刑法立法产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这当然源于诉讼案件自身所在的现实场域。然而,除此之外,很多没有涉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影响性事件,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刑法立法,比如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等。
典型个案对司法变革的影响也能辅助我们对“影响性事件”进行界定。有学者指出,这些案件呈现的特点主要有三点:“首先,这些案件得到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其次,案件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故事,因而公众对这些案件有很大的兴趣;最后,人们认为相关部门欺骗了他们。”也有学者从四个角度概括出典型个案的特征:形式上表现为新颖性、疑难性或者典型性;内容上所涉的法律事件往往成为社会公共事件,其判决结果对社会有广泛的影响力;影响上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价值上超越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本身。从中可见,这些典型个案均是案内案外综合性因素的产物,除了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之外,案外因素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
笔者结合前述论述,但是又不局限于现有认识,从而对“影响性事件”进行合理的概念界定。从整体上来说,影响性事件散布于日常生活之中,表现形态方式各异,为了对其内涵作一科学界定,笔者在此把影响性事件的外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即笔者此处所指的影响性事件仅指法律层面的影响性事件,是对我们当前的法律活动、法律认识、法律运行等能够产生现实影响的事件。笔者认为,法律层面的影响性事件的特征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事件本身具有区别于普通事件的典型性
影响性事件之所以能够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必然是与事件自身的特征具有紧密关联度。从根本上来说,每个影响性事件都有与其类似事件所不具有的“专属因子”,正因为“专属因子”的存在,使得类比处理只能具有参考价值。“专属因子”的专属性愈突出,就愈发使得该事件具有区别于其他事件的差异性,从而更易被公众所识别与传播。显然,不是所有的事件都能成为影响性事件,影响性事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特质,使得该事件能够迅速扩散开来。因而,这些类似性的案件判决之后,其差异化的“专属因子”让社会公众受到心理冲击,从而把本案区别于普通案件并加以差异化的标识,致使案件迅速上升为影响性事件。比如,许霆案与“惠阳许霆案”的“专属因子”是利用ATM机实施财产犯罪,这类案件发生之后,公众会立即觉察到此类事件与普通案件的清晰差别,因而类似案件能够成为影响性案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
(二)事件波及范围广泛并能够迅速引发公众关注
影响性事件之所以能够渗透进社会的各层级,与案件的波及范围及其辐射出的影响力不无关系。横向上,影响性事件所涉猎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方面,可能牵涉刑事领域、民商事领域、经济法领域、行政法领域及国际法领域等。纵向上,影响性事件囊括了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也包括了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比如,从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的讨论,前者是经过了诉讼审判的案件,而后者却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是,二者均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入罪的积极探讨;再如,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发生的江歌事件,本案是进入司法程序之中的案件,其产生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因为在探讨本案的定罪量刑之余,江歌母亲是否侵犯刘鑫的个人信息法益等也广受公众的热议。
(三)媒介传播手段的简便高效起到了促进作用
一个单纯的事件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产生足够的社会影响,这与传播媒介在此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须臾不可分离。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网络化正在逐步实现以往不敢想象的景况,“不出一步门,尽知天下事”,这已经不再是什么奢望。从影响性事件的扩散情形来看,事件的传播速度远比想象的更快。“在新媒体的冲击下,人们接收新闻的渠道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新媒体赋予新闻传播互动性、及时性和便捷性等特点,让互联网成了舆论的主战场。”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公众议论的事件可能并不是完整的客观实情,媒介在传播过程中为了加大宣传效果,有时会从原本的事件中抽取出部分情节,从而使得某一事件更具有戏剧色彩。随着信息社会与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在某些事件被网络信息技术“推波助澜”之后,由此所带来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都会成倍扩大化。因而,如果没有当下网络传输带来的新型传播媒介,则影响性事件的社会影响很难达到今天如此扩散性的程度。
(四)事件中的蕴藏信息与社会民生具有紧密关切度
某一事件能够聚集社会公众的关注点,在相当程度上还源于该事件与公众自身的利益休戚相关。简言之,影响性事件往往是与社会民生密切相关的事件,其包含的要素中能够触及公众“痛点”。“民生是指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由于民生与公众的利益攸关,因而容易聚合而发生扩散效应。“扩散效应将激发媒体、网友之间发生‘同体共鸣’,因为事件聚集到一起的网友分享情绪与感受,进而将事件延展到对相关话题的思考,将事件的发展推向更高的层次。”而且,民生范围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进行动态调整,它经历了“从最初的个体性到群体性以及社会整体性的转变”。可以说,无论是关系到社会民生的“衣食住行”,还是教育、健康、医疗等任一方面,都是极可能“引爆”公众热议的燃点所在。近年来看,关乎“衣”的有“洋垃圾”事件;关乎“食”的有前几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毒豆芽事件、苏丹红事件、地沟油事件以及“瘦肉精”事件;关乎“住”的事件有“钉子户”、“非法拆迁”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关乎“行”的有2010年10月16日在河北大学发生的李启铭“醉驾”事件等;关乎教育的有重庆巴南幼儿园门口砍人事件、北京红黄蓝幼儿园针扎事件等;关乎健康的有长生问题疫苗案等;关于医疗方面的有湖南沅江的陆勇销售假药案等。
(五)事件背后折射出来的价值意义与启示深刻
影响性事件通过社会舆论的关注与热议,使得这一事件远远超出了它本身的价值意义。例如,山东聊城于欢案、江苏昆山龙哥案、河北涞源王磊反杀案、福建福州赵宇案等,这些案件在正式尘埃落定之前均受到社会公众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案件的最终定性关乎公民个人防卫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与日常生活中每个人的行为选择方式都利益攸关,因而上述这些案件隐藏着深刻的价值意蕴,已经不限于单个事件的叙事范畴。由此可见,影响性事件的价值已经不囿于案件中对涉案人的具体判罚,这些事件之所以能够从众多事件中被“择选”出来并产生广泛影响,最根本的是在于事件背后的价值及其带来的启示深刻。如果真正缺少了这些实质性的内涵,单一事件仍将是零散化的叙事情节,必将难以透过个案而深远地影响到社会生活中的诸多个体,也难以反作用于法律层面并引发原有法律规范的修订调整。
基于对影响性事件的内在特征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层面的影响性事件是指,事件本身具有区别于普通事件的典型性特征,背后蕴藏着与社会民众密切关注的诸多结合点,衍生出价值利益层面的公众关切与公平正义理念的社会回应,能够对立法规范、司法完善以及公众法律意识提升等方面产生直接促进作用的事件。
二、影响性事件促动刑法立法的实例检视
相较于司法来说,立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所造成的危害更为深远,“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事件在社会公众中产生广泛热议、受到普通大众的关注,这仅仅属于影响性事件的表象化存在而已。既然法律层面的影响性事件对立法、司法、公众法律意识等均要产生影响,那么,影响性事件更为深层的作用在于对立法的趋势、公众的预期,甚至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起到导向作用。
自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已决案件进行正式发布以来,我们已经能够查看大量的鲜活案例,而且不同类别的案件还在源源不断地增加。基于笔者所探讨的主题是影响性事件对刑法立法的推动,故在此仅选取被公众熟知且经过热议的事件。从刑法立法的实践情形来看,社会影响性事件对刑法立法的影响同样客观存在。比如,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后,影响性事件影响刑法立法的有王菲“人肉搜索”案,此案作为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引发了立法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与思考。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调整,不再把“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对本罪的犯罪主体也进行了范围的扩大,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携程亲子园强喂芥末虐童事件,以及红黄蓝幼儿园扎针、喂不明白色药片事件等都是推动刑法增设新罪的影响性事件。基于社会的普遍关注,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虐待罪的主体,另设了“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将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纳入新罪之中,以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进行刑法保护。
社会影响性事件往往也揭示出原有刑法立法的不足,致使后期的立法修订更有针对性与源动力。比如,2014年1月2日,四川省邛崃市的杨某庆、杨某忠与未成年幼女发生性关系案,两杨姓男子和一名13岁的初中女生发生性关系,对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引起了激烈讨论,其行为究竟是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再次激起了公众热议。最终,此案成为全国首例嫖宿幼女行为按照强奸罪进行处罚的案件,从而为嫖宿幼女罪的废除提供了实践基础。基于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为了遵循立法科学化与司法公正化的价值目标,嫖宿幼女罪最终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被删除,嫖宿幼女的行为被正式纳入强奸罪予以论处。
基于影响性事件的扩散性影响,诸多立法建议被提出。比如,“山西黑砖窑”事件曝光之后,引发了对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否入刑的思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除了对黑砖窑童工进行救助以外,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增设“奴役罪”的建议,以弥补刑法条款中存在的漏洞;另外,在“河南农民偷逃天价收费案”发生之后,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增设“偷逃收费公路通行费罪”的立法建议;针对广东佛山发生的“小悦悦事件”,3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合建议增设“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针对刘强胜等人器官买卖案,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建议增设“人体器官买卖罪”;针对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事件,2015年11月23日,由律师陈勇牵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继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库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琮玮参与,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第280条增加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罪的立法建议书”。
另外,山东的高考生徐玉玉遭受电信诈骗案,引发了全国关注,该案件于2018年2月1日入选为“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在此事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颁布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日正式施行,在上述解释中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入刑标准。众所周知的是,该解释内容就是徐玉玉案所直接推动而出台的规范性解释文件。除此之外,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内容来看,对未成年人刑责年龄的下降、特殊职责人员的性侵、冒名顶替上大学、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立法规定,毫无例外均是针对热点事件进行的回应性立法。
刑法立法过程极其复杂,某一条款之所以会被选中而成为修订对象,既包括了程序性的动因提起,又包括了实体性内容的筛选问题。由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为宽泛,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极为复杂,如果没有外在的直接促动因素,这些被立法修订选中的内容,表象上似乎只是“如此幸运”而已。但是,单纯以“幸运”来解释立法修订的条文,从客观层面揭示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会把立法修订置于感性随意的标签之上。刑法立法基于法律规范的理性表达,它必然要回应社会普通公众关注的这些影响性事件,其回应的方式往往就是通过条文规范的“立、改、废”。因而,透过上述部分列举的事例可以看出,刑法立法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因前期发生的诸多影响性事件而被推动的,即立法修订条款的出台背后仍然有着最为直接的促动因素,刑法立法与社会影响性案件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内在关系。
三、影响性事件促动刑法立法的积极价值
刑法作为保障性法律,担负的法治重任是不言而喻的。刑法立法作为法治完善及其法益保护的前提,理当受到我们的重视与认真对待。关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影响性事件,探究其法律价值,无论是对国家法治、政府行政还是公民维权都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影响性事件推动刑法立法的原因需要认真总结,不仅有助于我们认清这些事件与刑法立法的关系,而且可以更好地辅助我们增设或者修订更具科学性要求的现实条款。基于此,笔者主要从影响性事件揭示了刑法立法的盲点、公众对民生权利的自我关切、刑事政策对影响性事件的回应、需要影响性事件作为契机来完善刑法立法四个层面进行一番具体考察。
(一)影响性事件揭示了刑法立法的盲点
影响性事件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产生影响,也可以对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产生影响,还可以对公众法治素养产生影响,更可以对社会制度的变迁产生积极影响。立法是一个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演进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了影响性事件对社会影响的量的积累和质的突变。具体来说,影响性事件对立法的影响可以区分为两类,即渐变式影响和突变式影响。渐变式影响是指,影响性事件以累积的方式对刑法立法做出反馈,往往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的累积来达到综合效应;突变式影响是指,影响性事件发生之后以迅速的规范调整来应对这一社会问题,化解原有规范面临的瓶颈制约。就整体性的刑法立法修订来看,影响性事件对刑法的影响主要是渐变式影响,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因嫖宿幼女罪引发的争议并不是“扼紧脖颈”的问题,因而交由时间沉淀来对该罪做出合适的立法调整,最终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嫖宿幼女罪删除。再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存在的恶意欠薪的社会问题,这一新增罪名当然也是多个社会事件累积之后予以立法跟进的。
“法律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道理”。施瓦茨对法律与经验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精准的概括,尤为重要的是,他指出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经验之间的密切关系,告诉我们法律是面向实践生活经验的。“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法律离不开生活实践,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法律源于生活,最终又要回归生活,并去解决实践中发生的症结性问题。从社会实践中脱胎而出具有鲜活性与引导力的影响性事件,积极促进立法者去检视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盲点,反思法律规范的意义表达与民众意愿之间产生裂隙的原因,因而对刑法立法的不断完善具有积极而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促进刑法立法对民生权利的主动关切
民生是公民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的现实表达,其中包含诸多关于民众权利维护、发展进步的机会可能等内涵。“民本主义”是以民为本思想的概括,同时民本也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精髓。早在先秦时期,民本思想就已经盛行。“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其意在于,人民是国家之本,民众安居乐业,则国家安宁。在上文提及的多起影响性事件中,大多都与民生问题息息相关,例如“山西的黑砖窑事件”、“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天价过路费事件”等都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民众的权利保障关系密切。
比如,“小摊贩崔英杰刺死城管案”、“小摊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等事件,均与下层民众的生存状态不可分离,进入诉讼程序后,这些案件的走向无不关系着此类群体的权利维系与生活方式的选择。换言之,在这些影响性事件中,其具体展现出来的并不是过于“高大上”的内容,而是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零星事件”,但是这些事件发生背后映射出来的内容,无不与民众的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直接相关,体现的是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实体指向。基于民众的集中性关注,刑法立法对此不能无动于衷。从本源意义上看,刑法本身就是出于权益保障而被制定出来的,在影响性事件揭示出的某些民生权利未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之时,通过刑法立法尽其所能地予以更大程度的保障就是顺理成章之事。
(三)调动刑事政策促进刑法立法的回应
刑事政策作为观念性的存在,是模糊抽象和宏观性的意向表达,公民个人很难涉入到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之中。刑事政策先于刑法立法,刑事政策直接指导并促进刑法立法相关条文的出台。刑事政策作为宏观性的政策指引,本身并不能直接调控社会关系并达致社会治理的目标,因而刑事政策需要借助于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共同作用,其中刑法立法是刑事政策发挥现实作用的重要场域。
影响性事件推动了刑事政策制定者对此类事件的关注,某一具体刑事政策的出台又进而影响了刑法立法的修订完善。影响性事件发生之后,经过媒体的传播、舆论的关注,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议论。与此同时,这一事件不可能不传导到政策制定者那里,其反馈效应往往是,根据影响性事件并结合社会形势、法治的基本要求等方面来制定某一具体刑事政策的内容。刑事政策的政策性是刑法立法完善的直接动力所在,政策的权力因素直接促进观念形态的立法转化为实然形态的立法规范。因而,从立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来说,刑法立法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方式,刑法立法传达的是刑事政策的基本诉求。
例如,李乔明“躲猫猫案”、王亚辉“喝开水死亡案”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典型案件,在此之后为了更好地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从严性刑事政策的不断呼吁下,出台了更为严格的规则,以此减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发生。再如,为了更好扼止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高涨态势,基于“拐卖——收买”这一双向对称性的考虑,遵循刑事政策从严惩治的要求,加大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最终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直接删掉了对收买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从中可见,透过影响性事件、刑事政策、刑法立法三者的关系,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政策对刑法立法发挥的积极作用仍然脱离不了影响性事件的直接推动。
(四)以影响性事件作为契机来完善刑法规范
成文法易被人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典的滞后性会导致旧法适用时难以跟随时事变动的现实窘境。结合历史维度予以考察就不难发现,我国必然不能抛弃成文法的基本传统,这与传统法治文化、民众法治观念、罪刑法定原则等均有直接关系。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尽管当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在不断推动“指导性案例”,并有形成制度化与规范化的实践趋势,但是,不能据此就得出我们要放弃成文法传统的结论。判例法与成文法作为不同法系的产物,两者都有自身制度的优劣所在,从近些年法律发展的轨迹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并不是互相排斥、直接对立的,而是在增进交流的基础上相互吸纳、相互补充的。判例法与成文法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两者都在变化、发展和变革之中。但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司法制度决定了法院审判时不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直接的法律渊源。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用了指导性案例,以示与英美判例法的区别,这不仅符合中国长期适用法典化的实际,而且更能便利指导性案例的实践运用。在当下不断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指导性案例既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英美法系判例的指导性作用,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予以案件分析和教义阐明,同时也能较好维护中国特色的法制传统。
然而,在维系成文法传统的前提下,立法的滞后性难以避免。由于受制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成文规范在对应纷繁复杂的多样化案件时,必然存在着难以一一对应的适用困境。基于刑事法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倡导,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要么遵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该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要么为了惩罚或者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而作为犯罪论处。此时,在欠缺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下,依赖司法解决的视角会延伸到立法层面。而且由于影响性事件的存在,必然会放大现有成文法规范隐藏的诸多问题,并把这些问题直接呈现于社会公众的审视之下,推动立法机关对此做出相应的回应。
此时,如果原有刑法没有把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确立,由于此类作为影响性事件的案件难以保护相关群体的利益,因而必然促进立法在此方面予以漏洞填充;如果原有刑法已经存在相应规定,但是处理得出的结论却显失公平,司法判决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此时同样会“倒逼”刑法立法在后期修订时积极做出相应调整。这是影响性事件所天生具备的“新”来变革立法自身存在的“旧”的典型表现。从中可见,影响性事件在揭露出刑法立法存在的短板之余,也为刑法立法的更新与完善提供了直接参照,正是因为影响性事件的客观存在及其现实影响,才为刑法立法的社会适应性提供了良好契机,保证刑法立法稳定运行于“科学立法”的轨道之中。
四、影响性事件促动刑法立法的潜在风险
(一)可能降低刑法立法规范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尽管如前所述,影响性事件可以促进刑法立法的积极调整,但是,这一优点同样会成为其弊端所在。毫无例外的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过于偏执或态度极端往往会走向反面,正负和合才能平衡整个系统的有序运作。如果影响性事件的影响超出了理性范畴,则极易导致事件背后的负效应波及立法领域,致使立法中的独立性与审慎性难以坚持。“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自媒体的高度活跃,社会热点事件的网络舆论层出不穷,在舆论形成与传播中极大地影响着舆论走向。”如果刑法立法仅仅只是影响性事件促进的结果,则势必会给公众呈现出一种刑事法律可以随意变动的主观印象,而且还会把刑法立法的变动与民众的情绪建立起正相关关系。这样一来,影响性事件对刑法立法的弊端也由此得以呈现,即刑法立法的根基处于一种极不稳固的基石之上,立法的严肃性与谨慎性必然因此而受到折损,刑法立法会在频繁化的调整中欠缺权威性。
(二)刑法立法频繁化且忽视立法之外的治理功能
刑法立法过度频繁化的修订已经成为常态,前期出台的多个修正案已经呈现出了这一立法轨迹。正如学者所言,在旺盛的社会需求的直接驱动下,我国刑法立法明显呈现单向犯罪化的特点。近年来,刑法修订的数量激增、刑法修正案不断扩大犯罪圈,已经用立法事实清晰地呈现了这一立法态势。中国转型的社会背景决定了未来的刑法立法必须具有社会适应性,即刑法要与社会发展的步伐紧紧相随,对社会变革中衍生出来的新型严重危害行为保持必要的灵敏度,并把此类行为纳入刑法之中,因而增设新罪必将是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针对刑法中不断新增的罪名,应该解读为刑法必要的、积极的干预,而非过度干预。但是,也要防止刑法万能论的误导,一部又一部的刑法修正案势必会造成人们对刑法新罪名的“审美疲劳”。影响性事件作为刑法立法现实化的积极动力,关注这些事件本身并不直接等同所有问题已经化解;一味增设新罪名只会使刑法典变得越来越“厚”,而不能使立法时所预设的社会治理目标立即实现。因而,在刑法立法完善之余,刑事司法的积极功能仍然不能忽视,综合性社会治理的措施同样不可偏废。笔者担心的是,如果过于追求影响性事件之于刑法立法的关系,则会偏离这一基本认识。
(三)致使刑法立法往往呈现被动化的迹象
“审判不能独立于政府权力以及司法腐败的现实,导致人们必然诉诸舆论监督,尤其是弱势群体特别需要获取舆论的支持以实现某种程度的力量均衡,以图申冤”。如果事件褪去社会影响的色彩,其在绝大多数场合仍属于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但通过公众的关注则演变为一个群体对一个人或另一群体的利益关切。此时,随着事件的影响范围被扩大化并超出相当的广度,引来立法者的目光并予以立法变动,在此过程中,通过立法回应社会事件的被动性得以呈现。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被动化”与上文所述的“频繁化”两者并不是一回事,“频繁化”说明的是刑法立法的过程呈现出来的特征,“被动化”叙述的是立法往往要依赖于影响性事件的客观事实。如果刑法立法均要以影响性事件作为背后的“推手”,则此时的刑法立法必然被动地依附于影响性事件。如此一来,我们无法通过立法技术的提升而进行立法层面的良好预防,刑法规范所具有的积极预防功能也难以充分发挥出来。
(四)刑法立法显现的碎片化致使体系性欠缺
刑法典的体系化是刑法法条及其内在逻辑自洽性得以保障的关键所在,这是刑法典自身的最大优势,也是刑法典自我完善的基本前提。但是,影响性事件具有较大的随机性,没有任何人能够提前预见哪一影响性事件会发生,也没有任何人能够预见下一个影响性事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然而,正是影响性事件的此种无序化与偶发性,将不断推动我们体系化刑法典的完善,影响刑法典之中具体规范的制定及其出台。如果刑法规范中的修订条文都以影响性事件为前提,则一方面会使刑法的制定成为极其偶然之事,另一方面也会使修订出来的刑法条文呈现出松散化的构造,甚或导致偏离刑法规范体系的最初本色。在一般意义上,刑法典构造出来的是一个编排有序的刑法立法规范体,但碎片化的刑法立法却偏离了刑法的系统性要求,其背后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以影响性事件为立法的动因所在,硬生生地将某些新罪名、新规定嵌入到刑法典之中。如此一来,不仅会导致刑法立法“频繁化之余的更加频繁”,而且会造成刑法“碎片化之余的更加碎片”,在此之下的刑法典的体系性必将大大冲淡。
(五)刑法立法呈现出随意性且欠缺理性可循
就前期的刑法立法来看,我们的立法活动缺乏科学规划,因事立法、一事一立的立法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呈现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立法现象。笔者认为,“因事立法”、“一事一立”中的“事”所指的往往就是影响性事件,影响性事件的突发性、偶发性、随机性,导致我们的刑法立法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特征。刑法立法“随意化”必然会让事件的外在影响超出合理范围,使得单一事件影响立法的现象并不鲜见。比如关于贪贿类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刑,表面上是为了应对当下从严惩治腐败的社会现实,但是,这一立法设置并没有考虑到立法的体系化安排,致使贪污罪与贿赂罪作为经济性犯罪而被率先适用了极其严厉的终身监禁刑,而对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却没有如此刑罚配置,从而在整体的刑法立法之中显得极不协调。如此随意化的立法不仅不当限制了公民的应有权利,致使刑法理性与逻辑自洽难以贯彻到底,同时也会降低刑事法律规范在公民心中的崇高威望,贬损立法实施之后的客观效果。
五、影响性事件促动刑法立法的审慎路径
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立法是要面临社会现实问题的,因而对于立法来说应该不断进行革新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刑法立法方法直接关乎刑法立法的质量与司法的运行效果,所以应该保证刑法立法方法的科学化。从根本上来说,影响性事件必然不可或缺地会在生活中不断出现,刑法立法之于影响性事件之间的密切关系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得以消亡。基于此,我们认可影响性事件之于刑法立法的积极性价值,同时也要极力防范可能出现的上述风险,既利用现有的影响性事件来辅助提升刑法立法方法的科学化,同时也要通过多元方式的谨慎行使而助推刑法立法内容的规范化。
(一)“审慎性”代替“频繁化”
刑法立法的频繁化已经人所共知,这一频繁化与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当然是直接相关的,与社会矛盾突出和大量涌现的影响性事件也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影响性事件影响到刑法立法的制定,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在相当程度上都难以逆转或者彻底消除。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在频繁的刑法修订之余,注意刑法规范的内在逻辑性与体系性,保证修法的严谨性与科学性,这是影响性事件给我们留下的重要启示。影响性事件呈现了或者放大了社会中的问题,立法对此予以解决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并非每一个影响性事件都需要刑法立法予以回应。进一步言之,如果此时能够用非刑法规范予以调整的,则根本不需要刑法规范予以回应;能够通过完善司法改革的措施予以解决的,则也不需要刑法立法的插手与涉足。
“合理回应社会生活需要的犯罪圈扩张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犯罪圈扩张建立在‘无根据的任意性’之上,则会导致假想式立法,此为刑法立法不能承受之重。”过于频繁地调整与修改刑法,或者过多地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容易使社会成员的行为过于拘谨,不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发挥他们的创造力,影响社会活力。刑法立法需要审慎性,这是刑法自身的内敛性要求,是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性法律”对刑法立法的自我督促。毕竟刑法作为后位法,不该擅自逾越民法、行政法而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优先手段。因而,刑法不是以外张性地扩大犯罪圈与增加刑罚量为其核心使命的,刑法也不能过于频繁而无视审慎性的边界要求。“必须避免盲目扩张,不能将刑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引导民间纠纷的常态化手段。”“要本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去对待刑法修订。”影响性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否需要上升到立法中加以解决,尤其是否需要上升到刑法立法中予以规制,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检视与审查,不能单纯为了回应公众关切与秩序治理的期盼而急匆匆地进行刑法立法。因此,在影响性事件不断出现的前提下,我们更应该秉持审慎的理念,不能以频繁的立法方式来直接回应影响性事件,不能以立法步伐的加快来代替实质问题的解决。
(二)“系统性”消解“碎片化”
影响性事件自身的零散化及其不断发生,致使刑法立法往往较活跃。“刑事立法越是活跃,其暴露出来的立法问题也就越多”。如果刑法立法与影响性事件紧紧相随并做出相应的立法调整,则立法的碎片化痕迹必然客观存在。碎片化的立法较为简便迅捷,但是突出的问题则是体系性欠缺,仅仅是将新修订的内容强硬地嵌入到刑法规定中,而不考虑新增内容与非刑事法律之间是否会有不协调之处。“刑法在关系中运行,刑法在动态中运行,它与相关法的界限、融合和相互协作,是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刑法的体系化还要求审查新增内容与原有条文规范之间融洽与否,不能为了增加罪刑条款而无视原有条文的存在。总体上来说,碎片化的刑法立法较为短视,此种捉襟见肘式的立法在相当程度上必然会破坏刑法立法的体系化要求。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恰当的方法是在立法的时候兼顾到刑法与关联性法律规范、刑法条文间的逻辑性,注重刑法规范与非刑事法律、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性,注意关联性条文之间的内在关系,并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予以认真审查与反复考量。
具体说来,在增加新罪名的时候,需要考虑到新增罪名与其他罪名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罪数关系;在删除罪名的时候,要考虑罪名去掉之后如何规制此种行为,是彻底地无罪化还是适用其他条文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在修改法典中原有部分内容的时候,应该考虑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性问题,是否需要单独就此另作规定,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还是特殊性的规定,是把该内容放置于总则部分还是分则部分,是注意性条款还是拟制性条款,如何进行规范表达更能阐明法条内涵等等。“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刑法修订体系化,是让司法权与立法权各归其位的根本路径,是刑法教义学对立法者提出的根本要求。”刑法立法是一个精细活,需要综合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内容,这必然脱离不了体系性思维与综合性考量,而不是单纯进行现有条文的修订而“就事论事”。
(三)“谦抑性”取代“随意性”
刑法立法应该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毋庸置疑,因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既要指导刑法立法,也要指导刑事司法。“要使刑法更明确,主要还是要靠立法者,而不是司法机关。”刑法立法是理性化判断的产物,不能脱离规范价值的引导与法治目的的牵引。在刑法理性化原则的指导下,如果能用其他法律手段有效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或足以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则不应该动用刑法手段,否则此时的刑法涉足就欠缺必要性;能够用较轻的刑罚处罚有效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或足以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则不应该动用较重的制裁方式。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笔者认为,谦抑性原则的关键内涵在于,我们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如果可以采用其他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就务必放弃刑法这一最后手段。刑法本身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方式之一,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因而我们应当“在审慎研究刑罚规制机能之余,探寻非刑罚社会治理方法的可能性”。尽管民众往往在影响性事件发生后会有刑法规制或者重刑惩治的冲动,但是回归到刑事法治的立场上来,必须用理性之光去驱散这些心理阴霾,用法治理性来引导和平息公众情绪化的表达。
全面依法治国的步伐已经迈开,刑事法治需要融入到新时代的背景之中,既要积极倡导法治的理性化,也要勇于承认自身的局限性。社会层面的症结性问题仍然主要依赖社会政策的根本解决。正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没有良好的社会综合治理及其社会政策的辅佐,单纯的刑法立法并不能轻而易举地化解这些棘手性问题。刑法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要让它“用之得其当”,而不是在随意性地挥舞中“伤人伤己”。刑法是用来打击犯罪的,但是其核心立足点仍然在于权利保障。“象征性立法因过多地服务于安全目的而损害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因谦抑不足而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另外,就现有刑法修订的部分内容来看,难以排除刑法受影响性事件的影响而存在的“情绪化立法”现象。“科学的刑事立法必须力戒情绪,既要遵循刑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又要对舆论或民意的反应有所为且有所不为,如此才能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充分实现良法善治。”从根本上来说,公众通过影响性事件必然传导自己的情绪性表达与主观性诉求,但是,这些意见反馈到立法者那里,则必须慎思慎行,必须经过理性的不断反思而予以筛选与过滤。
(四)“单向被动”过渡到“双向互动”
从影响性事件作用于刑法立法的逻辑顺序来看,刑法立法往往因影响性事件而发生调整,因而就这一单向性的因果互动来说,此为明显的单向被动式立法。“单向被动式”的刑法立法过程表明,仅仅当影响性事件的影响上升到一定程度之后,立法者才被动地依据影响性事件及其影响效果对现有立法进行调整,从中可见,依赖这一过程的刑法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与被动性。单向被动式立法的最大问题在于,立法步伐往往要慢现实半拍,永远跟不上社会发展及其变革的现实节奏。而且,影响性事件往往是多点式的偶发性出现,如果单纯以影响性事件来调动立法资源的配置,就必然致使立法呈现扑火式的事后救济,刑法规范的积极预防功能难以施展开来,呈现于影响性事件之后的立法规制往往强调的是报应性惩罚的色彩,而在权益保障意义上的价值引导功能方面未能较好体现。
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单向被动式刑法立法予以转变,即根据前期影响性事件对刑法立法的促进作用及其借鉴意义,从单向被动式转变为双向互动式的刑法立法。双向互动式的刑法立法是指,立法者采用主动与被动两种方式进行刑法立法的规范构建。详言之,一方面,立法者要根据前期的社会动态及其发展趋势,主动探求需要刑法立法涉入的规范内涵与刑法立法的关系,通过立法确立刑罚处罚的边界所在;另一方面,在部分影响性事件的引导下,立法者事后认真审查该事件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补救或者修订的现实必要,根据影响性事件反映出的现实问题进行集中性的思量,透过事件表象而查探其内在的核心实质,从而在被动之余能够主动性地审查出更多问题,并在最终刑法立法的调整中一并性解决。坚持“主动式—被动式”两者并驾齐驱的立法方法,才能既发挥刑法立法的积极规范价值,找准自身的位置与立场所在,不因为社会影响性事件的出现而轻易进行立法的左右摇摆,同时又要承认刑法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及漏洞,在基于前期认识局限性的基础上,因影响性事件的出现而充分利用好这一契机,最终制定出更加规范完善的刑法立法。唯有这样,我们才能克服单向被动式立法的滞后性障碍,建立起互动关联的良性影响性链条,发挥影响性事件对于刑法立法的积极效应。
六、结 语
在社会环境中生存的个体必然有自己关注的诸多点与面,在部分事件发生之后,由于事件包含的信息或多或少地映射与己相关的利益和价值观念,因而必将受到社会群体的关注。因而,从根本上来说,社会生活必然不会缺乏影响性事件,与之相伴随的是,影响性事件作用于刑法立法也无法根本否定或者强行屏蔽。影响性事件本身是中性化的存在,无所谓好坏优劣之分,但是通过影响性事件而传导于刑法立法的规范完善层面,则在影响性事件的偶发性与感性化较为突出的前提下,受此影响的刑法立法不能刻意与此相一致而放弃理性化的追求。刑法立法行进到今天,诸多的立法痕迹仍然难逃影响性事件的直接促动,这较好说明了社会行进过程中的某些问题需要刑法的涉足予以解决,也体现了刑法在化解社会困惑中的功能价值。但是,如果过多依附于影响性事件进行刑法立法的规范确立,则又必然带来刑法立法的被动性有余而主动性不足,同时也把刑法规范建基于极不稳定的社会事件发生及其频率之上,致使刑法规范处于随机性或非体系状态之中。因而,影响性事件之于刑法立法的关系,已经不仅仅是引起与被引起规范变动的表象性存在,而是需要在辨清彼此及其互动关系的基础上,全方位地把握影响性事件与刑法立法变动的实体关联,从而为影响性事件推动刑法立法的科学完善抱持一份谨慎和理性,并在科学立法的指引下助益刑法立法及其修订的持续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