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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的检视与完善
——以诉讼价值平衡论为视角

2021-11-11柴雪映李瀚琰

关键词:被告人正义司法

柴雪映,李瀚琰

(1.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2.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0042)

刑事速裁程序产生于社会管理不断创新和刑事立法日趋完善的背景下,部分违法行为被犯罪化导致入罪标准降低以致轻微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为解决人案矛盾,我国在2014年开展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从其作为诉讼程序角度来看,这是轻重分离,快慢有别的成功实践,从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组成部分来看,这是对刑法构建轻罪之路的积极呼应。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初步构建起认罪认罚制度下诉讼程序新体系,即普通、简易、速裁程序逐级递减、相互衔接的繁简分流程序体系,也称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其本质上是寻找在不同案件中对刑事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效益提升路径。刑事速裁程序虽然有效弥补了我国二元划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单一结构,但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缺憾,速裁程序对于办案期限和效率的追求,要求构建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间存在矛盾,速裁程序在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以及审判环节中的环节减少等其他独特特点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是另一重要缺憾。在刑事诉讼价值框架下,速裁程序同样不可避免地在效率、秩序和正义价值之间产生冲突,其作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重要部分,应当满足诉讼价值平衡理论,并以此为角度寻找速裁程序缺憾的解决路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面临的问题和原因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虽在解决人案矛盾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方面具有明显效果,但仍然有许多制度瑕疵值得关注以及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有限的分流效果是其作为程序设置目的最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寻求效率效果最大化的过程中对于审判程序的过度简化又不可避免地带来部分程序正义甚至实体正义被侵蚀从而损害诉讼当事人相关权利。究其原因,除速裁程序本身对于效率追求的天然矛盾性导致上述问题外,还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体制机制缺陷和审判人员现实审判压力与风险承担的原因。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面临的问题

1.分流效果有限。根据繁简分流的诉讼程序目标,审理刑事案件时,经过简化的程序所耗用的司法资源少于普通程序,即满足“二八原则”(80%的简单刑事案件只需占据20%的司法资源即可,而80%的司法资源则是集中用来办理20%的复杂刑事案件)以实现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因此在配置同等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简化的程序必定审结更多数量的案件,即速裁程序审结案件数量应当数倍多于普通程序。根据《速裁程序中期试点报告》数据,速裁程序在试点法院适用数量只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1/10,可以看出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仍然非常少,并没有达到其分流刑事案件的能力预期,分流效果的不理想说明速裁程序的部分适用空间被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所侵蚀。

2.审判程序的过度简化。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它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因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属于司法证明的准备环节,所以诉讼程序的简化目前仅针对审判阶段进行最大化探索,申言之,速裁程序对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已达极致。例如在其程序框架中,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均可以被跳过而直接作出判决,在集中审理和批量审理中的庭审时间更是短至几分钟,此种过度简化的审判程序极易导致当事人产生不公正认知并由此寻求程序救济,即可能导致审判活动无效并需要重新进行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困境产生的原因

1.适用边界缺乏清晰标准。速裁程序适用的边界缺乏清晰标准导致其与上位程序即简易程序区分度不足,限制速裁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功能的发挥。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刑罚条件、被告人条件、证据条件三方面进行区分,即刑罚是否在3年以下、被告人是否认罪或认罪认罚、证据是否确实。目前大部分案件刑期条件同时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区分适用还有很大探索空间,但认罪认罚本身适用于所有程序且认罪认罚适用率近年来持续上升,因而这一条件并不具备区分实质性和充分性。速裁程序对于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而简易程序只要求证据充分,适用速裁程序的前置证据条件与其程序特征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这些适用标准和边界的模糊导致繁简诉讼程序体系本应达到的分流效果被限制,从而阻碍司法资源的节约进程。

2.过度简化审判程序引起被追诉人权利救济。审判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是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核心环节,如果其寻求定罪量刑事实的功能无法实现,就会导致刑事审判流于形式,便是一次失败的司法活动。被追诉人在简化审理案件中仍然被赋予上诉权,所以其内心易于产生因审理过程的过于简化而导致相关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认知,由此行使上诉权以寻求权利救济,那么二审程序仍然需要依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即使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可程序的启动必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这与速裁程序目的背道而驰。

3.审判压力的实质性加重。审判程序除解决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同样要完成法律适用,而速裁程序的简化只聚焦于案件事实认定却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工作量和难度。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是可以减轻审判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调查及认定的难度,却并不能省略适用法律环节,也并不能减轻其工作量,甚至可能由于审判的不充分导致精确和准确适用法律的难度,况且速裁程序缩短法律适用的时间,就会给审判人员带来审理压力,这也是导致审判人员即使在符合速裁程序条件时也仍然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原因。

4.刑事司法体制机制缺陷。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无论速裁程序还是其他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均承担司法责任,该种责任压力经过风险分析,使得审判人员更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和诉讼标准更加明确且完整的非简化审理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审判管理工作与审判工作之间也存在时间和人员冲突,在有限的工作时间下,审判人员优先考虑和完成审判管理工作,并倾向于选择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为审结案件争取更多的工作时间,且在员额制改革滞后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除因明确被要求外就没有积极性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的适用效果在这一层面上大打折扣。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价值取向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的本质是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任何价值都有其客观的基础和源泉,具有客观性。价值应该具有积极意义,体现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体现于人和物之间的需要及满足。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型样态必然符合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将速裁程序的制度价值与传统价值理论相匹配。

(一)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

我国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价值, 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到底为何, 也就是其内容理论, 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其中主流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为聚焦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其二为强调刑事诉讼之于国家及社会的意义。 前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 这种观点并不以价值哲学为其基础,并且在刑事诉讼价值是否为客观、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和社会、客体是否仅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价值目标是否包含合理性要求这四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后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很显然,此种观点尊崇了价值哲学,其对刑事诉讼价值有较为科学、准确的界定,也对前一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均有了明确回应,刑事诉讼价值主体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并且是需要与满足的关系,也就强调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客观性,客体方面也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扩展至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理论的两个基本范畴之一,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是正义、秩序和效率。从刑事诉讼实践层面看,三者并不是简单的同消同增或者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冲突。在微观上,个案刑事诉讼活动很难做到刑事诉讼终端价值实现完全符合始端价值追求,三者之间的冲突性显而易见。在秩序框架下,对正义的追求难免会损失效率,追求客观秩序外观很多时候与效率相冲突,也并不能确保一定实现正义。法律活动总是在一定物质发展水平下阶级社会中规则与规则运行及实现的总和,所以需要从宏观角度以及动态角度去把握和判断,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以及秩序的恢复需要效率做背书,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越高秩序越快得到恢复。从这个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价值总体上是平衡的,三者之间的一致性大于冲突性,任何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面对这三种价值的关系和选择问题。然而,刑事诉讼价值选择及平衡受限于一国治安形势、司法资源充足程度及其他多种客观条件,并不能面面俱到。刑事诉讼活动如同一个钟摆,常常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来回摆动,最终实现总体价值上的平衡。

(二)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特殊价值取向

速裁程序虽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三元划分结构中的新型程序,但其制度价值有别于传统非简易程序,尤其突出体现在其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速裁程序的司法实践表明其制度瑕疵主要产生于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之间的冲突,且正义价值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因速裁程序中程序简化的特殊性而面临更多矛盾。

效率价值是速裁程序的首要价值,效率价值具体表现在审前程序的整合、审判程序的简化以及诉讼期限的整体缩短。首先从字面意义上不难看出其本身就具有迅速裁断程序之意,为了达到这种效果, 就必须提高办案效率、 简化诉讼程序。 201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开头部分就将设置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表述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再从法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来看,所谓经济性就是减少法律资源的投入或者增加法律活动的产出,刑事速裁程序中, 经济性就体现在程序上的经济性, 具体表现在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以及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与运行速度。

正义价值是速裁程序中的重要价值,其具有基础性和底线性特征,诉讼活动的目标最终是寻求理性且恰当的司法结果,如果正义价值被忽略,则有违现代刑事诉讼侧重人权保障的初衷。政策制定者与司法改革者虽然探索构建加快诉讼进程、缩短诉讼期限的诉讼制度以减少浪费司法资源,但对公正性的追求从未减弱,并在效率目标的实现进程中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例如尊重其程序选择自愿性以及为其提供值班律师帮助。正义价值并不是单一维度的价值元素,其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速裁程序中同样应当关注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实现同增同长。

三、诉讼价值平衡论的影响和速裁程序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对于速裁程序的定位是快速和简化的诉讼活动运行规则,所以将效率价值作为首要价值,然而对效率价值的过度关注会阻碍正义价值的实现,当正义价值中无论程序正义抑或是实体正义被侵蚀时必定会影响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在速裁程序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不应当过分强调效率的重要性,应当寻求效率和正义之间的平衡,当然个案之间存在差别,也允许个案价值取向有差别,当从整体观角度出发,速裁程序的价值之间应当是平衡的,且这种平衡应当呈现动态波动但向平衡回归的态势。

(一)诉讼价值平衡论的影响

1.速裁程序中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再现。速裁程序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常常表现为同向变动,正如前述分析,当诉讼活动发生时,效率的实现意味着受侵害的法益被迅速救济,社会秩序被迅速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约,并且能够快速流向下一次司法活动。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应当是匹配于司法证明难度,速裁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简化应当是适应司法证明难度的降低,所以其程序简化不应该影响司法证明功能的有效实现,即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效率的合理追求不会让社会安定的恢复及秩序价值的实现产生折扣。然而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相互制约的,如果一味地追求效率的实现,在诉讼活动中就会出现触发被追诉人上诉或者其他瑕疵导致恢复普通审理程序,况且在程序位阶上是匹配高证明难度的程序可以向低证明难度的程序转变,反向转换却不被允许,可能出现“回到起点”的情况,或者是在诉讼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再次启动,这样不仅导致社会秩序实际上没有及时得到恢复,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伤,甚至可能对社会秩序产生二次损害。

2.实体正义超越程序正义。正义价值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联结,对立统一。在速裁程序中应该首先界定其实现目标,也就是作为目标追求的到底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虽然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理应关注其程序属性及程序价值,但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应该是速裁程序的目标指向及重点关注。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规则,其为法律活动的进行构建了框架和规则,还原事实并且对其进行评价以实现法律追求的目标,本就应该首先考虑对规则的遵守,而遵守规则本身就是程序价值实现的过程,所以考量程序正义是否实现,实际上只要关注遵守问题即可。如果在按照规则进行相关活动过程中发现规则瑕疵,这实际上并不是规则本身的瑕疵问题,因为规则只是步骤安排和方法指引,其只具有规制意义和指导意义,一定是实体价值也就是实体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才会促使规则适用者反向考虑规则问题也即程序问题。所以应该将实体正义视为最终的目标,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尊重客观事实的还原及法律规定的梳理,并且将客观事实纳入法律规定去评价它。所以对于速裁程序的评价应当关注案件经过速裁程序后的被追诉人上诉率或者错误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并且应当关注速裁程序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难度和准确度以及质证过程的充分性,也就是需要从实体结果出发去考虑规则设计是否恰当。

(二)速裁程序的完善

博登海默提出,多元利益无法同时满足时,为确定利益之间重要性及先后顺位,可以引入“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概念,即根据社会当前现实情况并参照历史经验,经过理性权衡来作出利益选择,此种利益冲突解决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价值冲突之协调。根据刑事诉讼价值冲突经验,对于正义价值的坚守应当持有底线思维,任何忽略正义目标实现的程序或者规则不仅无益于秩序恢复,甚至会因不能实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权利而导致浪费司法资源以及损害司法公信力。

1.建立否定适用备案制度。速裁程序在选择适用阶段,正如前述分析,存在与简易程序适用可能性交叉的情况,也由于审判人员迫于期限和法律适用压力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缺陷等问题导致适用率不符合预期效果,针对这些问题,除在区分标准和适用条件方面要加强细化外,应当探索建立否定适用的备案制度。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必定依赖于司法人员的适用及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总结,任何理论分析和进步也均依赖于实践事实,所以即使新的程序制度存在诸多挑战,司法人员仍然应当承担适用责任。在速裁程序的适用上应当将可以思维向条件符合就应当适用转化,当案件标准符合规定以及被追诉人同意适用时,司法人员应当适用,如果不适用就要备案说明理由并有相关人员及被追诉人签字确认以留存备查。对于速裁程序适用情况的监督是另一重要推动程序适用的力量,不仅对适用情况进行过程的动态监督,还要对选择不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切实增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应当发挥繁简分流及科学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

2.适度延伸简化范围。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整体性和协调性特征,对其的简化设计不应该只注重审判程序而忽视审前程序,传统理论认为的司法证明准备阶段因证明条件不成熟所以不应有任何简化设计的理念在很多情况下都存在例外,比如交通犯罪案件,该类案件的事实要件容易被证明,那么在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前提下,实行刑事诉讼全链条简化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跳跃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尤其是审前程序的整合,不仅可以缩短诉讼期限,也可以提升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的整合工作大都只是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自发的改革探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可供参考的标准,所以伴有实验性与多样性。因此速裁程序的审前程序改革应当聚焦于制定统一可参考的标准,但在未论证和由实践得出审前程序整合不会损害实体正义之前,对其的整合或者简化考虑应当谨慎。

3.坚持正义价值底线地位。速裁程序因其作为极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之特殊性,导致正义价值标准并不能对标于传统非简化程序,其正义价值正是因对效率的追求而成为必须关注的重点和遵守的底线,正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性需要速裁程序不失偏颇地进行制度价值关注。速裁程序中正义价值原则应当扩展到审前阶段,例如作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认罪认罚决定的作出,决定作出过程的公正合理与否不仅在审判阶段需要关注,更要前移至审前程序。对于程序的简化追求必要确保诉讼相关人员的程序参与性,虽然效率作为速裁程序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但过于追求效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不公正现象的发生,而在当事人寻求对于不公正现象的救济过程中,效率目标反而不会实现。在坚持正义价值底线地位的基础上,也无必要寻求所有案件的极致程序正义,速裁程序因其适用标准导致可适用案件数量巨大,某些极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被合理区分对待,这意味着要想实现最低限度地满足正义要求,就应当接受效率实现的差别性。

4.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正义价值中的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虽然速裁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有很大不同,但是对于诉讼相关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仍需要满足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及诉讼当事人实质参与要求。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过滤简易程序缺陷的理性装置,可用以缓解简易程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虽然速裁程序以解决人案矛盾为目的,可如果被告人并无意愿适用该程序,即使司法机关有适用倾向性,那仍然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除了是保障被告人诉权与辩护权的应有之义,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在新的历史时期由“行为人”的程序法向“人”的程序法进行转变的客观要求。首先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即被告人接受某项程序不是遭受强迫,并被告知接受程序面临的后果,在此基础上再由其自由作出是否接受之决定,而被告人此项权利也可被扩展即被告人可以主动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申请启动速裁程序,进而实现一种双向的程序启动权。其次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回转权,在被告人不愿意继续适用特定程序或者检察机关和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特定程序时,程序应该被回转。再者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中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为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赋予其上诉权,使不能认同和接受裁判预期与实际之间差异的被告人获得二次审判的机会。

程序参与是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速裁程序的简化及加速实践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程序参与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中权益被直接影响的主体是否有充分的机会及有实质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从而有效地有意义地影响诉讼结果。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规定,被告人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一般均会受理,但可以选择不开庭审理,此时并没有确保被告人参与的实质性。对于被害人来说,其在速裁程序中的参与程度远低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参与性标准无法在速裁程序中得到满足,虽然被害人可以就赔偿及道歉问题与被告人等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但实践中被害人并未因此而实质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中,因此,应当重新构建参与诉讼程序以及被害人在速裁程序中参与制度。

四、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价值平衡以效率价值与底线正义价值共存为目标,旨在实现效率下的正义和正义基础上的效率,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可以根据这一标准迅速、准确地把握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案件的实体真实情况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参与状况这些关涉案件程序与实体正义是否实现的指标,并对其进行动态评估,在确保速裁程序正义底线的基础上仍然保有其快速和简易的程序特色。无论是从速裁程序本身来看,或者从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样态来看,都应该追求总体上三种价值彼此之间的动态平衡,即效率价值指引下正义目标应该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抑或是单极关注实体正义导向,以此使速裁程序中出现的个案价值偏向不一,以及价值难以协调之矛盾得以解决,实现速裁程序价值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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