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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管理的义利之辨及其突破

2021-11-09王棣华

产权导刊 2021年10期
关键词:义利合法范式

王棣华

义利之辨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已经争论了数千年之久,被认为是人与人之间处理利益与道德关系的基本问题,是判断人的价值取向的基本标准。

企业财务管理必然面临着义利之辨问题。在处理财务管理中的义利现实问题时,要勇于突破传统义利之辨的局限性。传统义利之辨往往是有局限的,比如重义轻利,或者重利轻义。对义利并重的肯定不够充分,对义利的考察缺少动态视角,对义利关系的多重维度没有充分研究,容易导致重义轻利或者重利轻义。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不是仅仅强调义或者利,而是强调义和利的有机统一,强调利要合法。合法往往是建立在合义的基础之上的,不合义的法律往往不能长久。企业合法的财务管理基本上可以说是合义的,它可以保证财务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是合义的。

企业财务管理以合法原则处理义利关系是比较合理和靠谱的,它遵循了“万物并育而不相害”核心原则。企业财务关系人的利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其利可能合乎义,也可能不合乎义。如果企业财务管理在处理财务关系人的利益问题时过分强调义,无视法律法规,就会伤害企业财务关系人的利益,不能达到“万物并育而不相害”这一目标,也难以实现真正的义。即在处理财务利益问题时不能进行“道德绑架”。

企业财务管理过分强调义或者利都是不当的,过分强调义不利于保护财务关系人的基本利益,不利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过分强调利又会助长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甚至违法乱纪。因此,企业财务管理首先要守法。

其实人们对义和利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为朋友两肋插刀”可能被视为“义”,但这时的“义”有时候是违法的;“见义勇为”也是一种“义”,往往被弘扬;有时候“首先保全自己”也许是更为基本的“义”。自私自利的利与为了大家利益的利,其含义也是不一样的;个人的利、企业的利、国家的利其实也有区别;企业不能为了个人或者企业的利去违法。

义和利是矛盾的统一体,企业财务管理在处理义和利的关系时,要处理好小义与小利、中义与中利、大义与大利的关系。维护个体或小团体之利是小义;维护企业之利是中义;维护国家之利是大义。如果企业财务管理仅仅维护个人、小团体、企业之利而违背维护国家大利,取这些小义、中义而违大义,这在处理义和利的关系时可以说是功亏一篑。企业财务管理更应该有大局观,格局决定企业未来。

企业财务管理在处理义利关系时有时会用不合理的“义”对合理的“利”形成压制,比如一些打着“义”的旗帜对弱势群体形成的霸王条款,往往会侵犯他们合理的“利”。这时候能够维护他们利益的也只能是法律武器了。当然也会出现用不合理的“利”对合理的“义”形成压制,比如各种不义的利益输送和分配。合理的“义”与合理的“利”应该是兼容的。理想的法治社会就是使义和利能够很好地兼容。

古人讲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实这个“道”就是一种规范和约束,也就是今天我们讲的法规。没有约束的“利”的获取是很危险的。“义”对“利”虽然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具体的“义”由于某些原因也可能失去对“利”的制约力,这时候最需要的是法规对“利”进行制约。法规可以让“利”和“义”共生,实现“万物并育而不相害”这一目标。

除了“义”、法规对“利”有制约作用外,“仁”、“礼”、“智”、“信”等对“利”都能够发挥一定的制约作用。企业求“利”应有“仁”的考虑,不能为富不“仁”。企业求“利”应有“礼”的考虑,不能为利而失去基本的礼仪。企业求“利”应有“智”的考虑,不能利令智昏,更不能低估其他人的智慧。企业求“利”应有“信”的考虑,一定要“诚信”经营,无“信”企业难以长久。其实,良好的法规也是体现“仁”、“义”、“礼”、“智”、“信”这一价值取向的。

总之,引入更多价值观范式对“利”进行规范和约束,有利于企业对“利”的合理追求,有利于形成对“利”的不同于传统“义利之辨”的更為宽容的态度。

企业财务管理在如何看待“义”和“利”的关系问题时,“义利”二元范式有很大局限性:简单把义与利捆绑在一起,使得人们对“义”和“利”的关系的认识受到限制。人们会过分强调“义”,常常“以义制利”,这使得“义”越来越僵化,不利于健康的“利”的发展。将“法规”置于“义—法规—利”范式中,有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加入法规元素,有利于摆脱“义利”捆绑。企业财务管理追求利,只要是合规合法的,就不能动不动用“义”来衡量其合法性,因为人们对“义”的理解具有太大弹性,“义”常常以一种高大上面目出现,没有统一标准,难以量化。

将法规范式引入“义利”之辨,能够更好解决义利关系的困境。义利相合并符合法规,这种状况比较理想,人们在追求合法利益的同时,还兼顾了义,这样的利益追求是比较合理的。利合乎义,但不合法规,这样的利益追求是不合理的。人们在追求利益时,虽然不合乎义,但合法合规,这样的利益追求也是合理的。利不合乎义也不合乎法规,这样利益追求不具有合理性,应被限制甚至制裁。

(作者为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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