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电磁波的物证特性分析
2021-11-09周运伟
周运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信息网络安全学院, 北京 100038)
0 引言
电磁波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物,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在现实世界中客观存在的物质,不仅在工作和生活中频繁使用,而且在犯罪行为中也频繁使用。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发挥了某种作用的电磁波,传输了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的电磁波,均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者说,均属于涉案电磁波。从理论上讲,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涉案电磁波,属于现场勘验检查对象[1],也属于电子物质形式的物证,还属于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材料[2]。因此,分析涉案电磁波作为物证时的证据特性,对于认识和发掘涉案电磁波的证据潜力,对于推动物证和电子证据[注]此处的电子证据,是指参考文献[2]中“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述的广义电子证据,不是基于数字化和电磁记录物的概念定义的狭义电子证据。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1 涉案电磁波的分类
事实上,太阳光和宇宙射线也属于广义电磁波的范畴,在雷电、太阳黑子运动等自然现象中也会产生电磁波,但是,即使此类电磁波发挥了某种破坏作用,也不可能去追究自然界的法律责任。因此,所谓的涉案电磁波是指由人类制造的发射机发射的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电磁波。根据与犯罪行为的相关程度以及在犯罪行为中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涉案电磁波分为3大类。
第一类涉案电磁波:第一类涉案电磁波,即作为必要不可少的关键作案工具的电磁波,如:(1)在伪基站、黑广播、电子作弊、盗用对讲机/卫星/短波等通信频率、宽带干扰器等犯罪行为中以“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方式[3]非法发射的电磁波;(2)在大功率非接触式读卡器犯罪行为中以“违规加大发射功率”方式发射的电磁波[注]非接触式IC卡读卡器的规定发射功率大多在1 W以下,作用距离一般为3~5 cm。但是,在技术上将其发射功率提高到几十上百瓦并不难,作用距离可达0.5 m左右;犯罪行为人一般是将非法大功率发射的非接触式读卡器放在背包中,在人群密集的区域隐蔽地读取受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出入卡、交通卡、NFC等非接触式IC卡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往往用于实施精准的电信网络诈骗,其潜在危害巨大。;(3)在WIFI钓鱼、盗开机动车遥控锁等犯罪行为中合法发射的用于犯罪用途的电磁波;等等。第二类涉案电磁波:第二类涉案电磁波,即作为与犯罪行为实施有关物品的电磁波,如:(1)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用手机、对讲机、卫星电话等作为作案通信工具时合法发射的电磁波;(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使用的短信群发器、GOIP设备等作案工具合法发射的用于犯罪用途的电磁波;(3)合法使用但被干扰的电磁波;等等。第三类涉案电磁波:第三类涉案电磁波,即作为与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有关的物品的电磁波,如:(1)传输某地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现场视频的电磁波;(2)旁观群众用手机举报犯罪行为时发射的电磁波;(3)实施绑架犯罪行为后用手机给同伙打电话发泄不满时发射的电磁波;(4)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用手机接听家人电话时发射的电磁波;(5)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手机自动向其接入的移动网络发射的电磁波;(6)潜逃期间用手机打电话打听案件侦办情况时发射的电磁波;等等。
2 涉案电磁波的产生和作用模型
前已指出,涉案电磁波是由人类制造的发射机发射的。为了能产生出涉案电磁波,既需要有人制造出相应的发射机,又需要有人为其提供工作电源和安装地点,还需要有人对其进行操作,也就是说,涉案电磁波不是由发射机自主产生的,而是在多种人为活动的配合之下产生的,或者说,涉案电磁波在现实世界的出现是由于人的活动导致的,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有人操作发射机执行了发射操作。依此,可以形成如图1所示的涉案电磁波的产生和作用模型,由操作者、涉案发射机、发射天线、涉案电磁波、现场环境、接收天线、涉案接收机等部分组成,其中,涉案发射机中隐含有制造、供电条件、安装地点等涉案的基础保障条件因素,实际的操作者有可能是犯罪行为人、受害人、一般工作人员或控制设备。
图1 涉案电磁波的产生和作用模型
2.1 涉案电磁波的产生过程
在图1所示的产生和作用模型中,在操作者的操作下,涉案发射机将输入其中的表达涉案信息的基带信号转化成高频电流形式,该高频电流送入发射天线中产生出涉案电磁波并在现场环境中传播,也就是说,在涉案发射机产生涉案电磁波的过程中,实现了从基带信号到高频电流再到涉案电磁波的物质转化。
为了利用涉案电磁波传输表达涉案信息的基带信号,涉案发射机对其输出的高频电流的幅度包络、频率、相位等技术参数进行调制处理,即用按正(余)弦规律变化的高频电流的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的变化规律来等效表示表达涉案信息的基带信号波形的变化规律。图2中所示,分别为采用模拟幅度调制(Amplitude Modulation,AM)、数字(二元)幅移键控调制(Amplitude Shift Keying,ASK)、模拟频率调制(Frequency Modulation,FM)、数字(二元)频移键控调制(Frequency Shift Keying,FSK)和数字(二元)相移键控调制(Phase Shift Keying,PSK)时的高频电流波形。
图2 采用不同调制方式产生的高频电流波形
将涉案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送入发射天线中产生出涉案电磁波,似乎是发射天线将由电子在有形导体内的流动形成的高频电流直接转化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的涉案电磁波,但实际的实现过程是:(1)涉案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输入至发射天线时,在发射天线内部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电场,该高频电场通过“动电生磁”在发射天线周围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磁场;(2)该高频磁场通过“动磁生电”在其所在区域的周围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电场;(3)该高频电场通过“动电生磁”在其所在区域的周围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电场;(4)这种高频电场和高频磁场之间的交替产生就形成了涉案电磁波。
由此可见,在利用发射天线产生涉案电磁波的过程中,是以高频磁场和高频电场作为能量传递的中间介质,将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中的(大部分)能量转化成涉案电磁波的能量,并且,涉案电磁波中的高频磁场和高频电场的幅度包络、频率和相位参数的变化规律,与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中相应的幅度包络、频率和相位参数的变化规律相同,也就是说,发射天线是通过电磁感应实现了从涉案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到涉案电磁波的间接物质转化,高频电流中承载的信息内容被如实地传递到涉案电磁波中。
2.2 涉案电磁波的作用过程
涉案电磁波按高频电场和高频磁场之间交替产生的工作模式在现场环境中传播,到达涉案接收天线处时,会通过电磁感应在接收天线中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电流,该高频电流与涉案接收天线处的其他电磁波通过电磁感应在接收天线中产生出的高频电流叠加在一起输入至涉案接收机中,导致涉案接收机输出相应的接收结果。视涉案电磁波的涉案情形以及涉案接收机处其他电磁波的存在状况,涉案接收机输出的接收结果有可能是无输出、受到干扰的接收结果、还原的涉案信息等形式。
由上述介绍可知:(1)涉案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是涉案发射机按表达涉案信息的基带信号波形变化规律对按正(余)弦规律变化的高频电流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进行调制后获得的结果;(2)涉案发射机输出的高频电流在发射天线处通过电磁感应产生出涉案电磁波的过程,是一个利用高频电场和高频磁场作为能量传递的中间介质实现的间接物质转化过程;(3)涉案电磁波利用其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的变化规律来传输信息;(4)图1所示的产生和作用模型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是“操作者操作涉案发射机执行发射操作→涉案发射机输出高频电流→发射天线产生出涉案电磁波→涉案电磁波在现场环境中传播至接收天线处→接收天线输出相应的高频电流→涉案接收机输出相应的接收结果”。
3 涉案电磁波作为物证的基本条件分析
虽然电磁波的客观存在及其作用是毋庸质疑的,但是,涉案电磁波要想成为证明犯罪的物证,既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又要在勘验检查时具有可用性,还最好具有便于人们理解的物品特征,也就是说,需要考察涉案电磁波是否具备作为物证的基本条件。
3.1 涉案电磁波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事实上,之所以称之为涉案电磁波,就是因为它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由图1所示的产生和作用模型中存在的因果关系可知,涉案电磁波是操作者操作涉案发射机执行发射操作产生的结果,或者说,涉案电磁波在现场环境中的出现,与操作者操作涉案发射机执行的发射操作之间存在强关联性,更具体地说,属于作案工具性质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涉案电磁波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存在强关联性,而第三类涉案电磁波则与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存在强关联性。由此可见,涉案电磁波满足作为物证时所需的关联性条件。
3.2 涉案电磁波在勘验检查时的可用性
在涉案电磁波的覆盖范围内,涉案接收机会输出相应的接收结果,可以采用取证接收机还原其传输内容,可以采用测量仪器测量其技术参数,也可以根据其到达方向和强度分布规律找到涉案发射机,还可以通过对这些接收、测量操作的环境、过程和结果的记录来证明涉案电磁波的真实存在及其发挥的涉案作用。[注]该类勘验检查操作在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中大量使用,在刑事侦查中也有使用。采用频谱仪之类的测量仪器测量涉案电磁波的工作参数时从屏幕中看到的显示内容,将测得的涉案电磁波的强度分布规律或覆盖范围绘制成现场图,就相当于实现了涉案电磁波的可视化。
此外,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涉案电磁波在勘验检查时已经消失,但是,可以从涉案发射机中提取相应的发射行为记录或发射内容记录,也可以从涉案接收机中提取相应的接收行为记录或接收内容记录,还可以通过这两种来源的记录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涉案电磁波的曾经存在及其发挥的涉案作用。[注]该类勘验检查操作在现有的刑事侦查中已大量使用,其典型是:从缴获的伪基站中提取受害者手机的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短信条数或短信内容记录,再从受害者手机中提取相应的垃圾短信,或从受害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中提取异常位置更新记录,并通过这两种来源的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虽然涉案电磁波本身仅能存在于现场环境中,虽然涉案电磁波不具备直接作为法庭证据的条件,但是,通过对涉案电磁波的现场转化,通过对与涉案电磁波的产生、传播、发挥作用等有关事实的调查,可以证明涉案电磁波的真实存在及其发挥的涉案作用,或者说,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可以将看不见、摸不着的涉案电磁波转化成可供随时调阅查用的证据形式。简言之,涉案电磁波满足勘验检查时的可用性条件。
3.3 涉案电磁波的电子物品特征
电磁波是电磁场形态的物质,其发射和接收过程伴随着能量的传递,按高频电场和高频磁场之间交替产生的模式向远处传播且在传播过程不需要依赖于其他物质,传播时会发生反射、折射、衍射、吸收等现象,还有热效应、非热效应和累积效应,有振幅、频率和相位3种基本参数和传播速率、波长和极化方式等传播参数,也就是说,电磁波具有客观存在、独立存在、运动、发射和接收过程伴随着能量交换、能与其他物质发生相互作用、可参数化等一系列作为物质的基本属性。
进一步看,图1中所示的涉案电磁波,在现场环境传播的过程中,受现场环境条件的影响(即通过其与现场环境中各种地形、地物的相互作用)会形成具有一定形状的覆盖范围,并且在覆盖范围内的不同地点上呈现出不同的强度分布;同时,为了能对涉案接收机产生相应的干扰、欺骗、信息传输之类的涉案作用,涉案发射机需要根据表达涉案信息的基带信号的持续时间长度,源源不断地产生出相应的高频电流并通过发射天线转化成相应的涉案电磁波;也就是说,涉案电磁波实际上是若干个周期的电磁波组成的,具有一定的覆盖范围形状,具有一定的强度,并能发挥某种实际的涉案作用。
换言之,在涉案发射机通过发射涉案电磁波对涉案接收机产生某种实际涉案作用的过程中,如果将涉案发射机比作“剑柄”,那么,操作者操作涉案发射机执行发射操作就相当于按下了“剑柄”上的“动作机关”,涉案电磁波则相当于是从“剑柄”中弹射而出的“剑身”,并且这个“剑身”具有足够的“强度”和“长度”,以至于能对相当于“受害者”的涉案接收机产生“伤害”。进一步说,这个由涉案电磁波制成的“剑身”,虽然不会在“受害者”的身上留下形状可见的“创口”,也不会沾上“受害者”的血迹,还在涉案发射机停止发射后就从现实世界中消失,但是,在其存在期间,确实可看作是由若干个周期的电磁波组成的、具有一定形状和强度、能发挥某种实际的涉案作用的电子物品。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涉案电磁波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物,但满足作为物证时所需的关联性和可用性条件,还可以看作是具有一定形状、能发挥实际涉案作用的电子物品,因此具备了作为物证的基本条件。
4 涉案电磁波所属的物证类型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普及,物证的定义也在与时俱进,比如:(1)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痕迹[4];(2)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5];(3)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实在[6];等等。由于涉案电磁波是人的感觉器官不能直接感知的无形物,不像电子、原子、分子、病毒、细菌、微粒之类的微观有形物那样有形状微观可见的基本组成单元,不属于人们常识认知中的“实物”的范畴,因此,第一种物证定义不能将涉案电磁波包含其中;第二种物证定义要求的物质形式是“一切物品和痕迹”;第三种物证定义要求的物质形式是“客观实在”,按这两种物证定义均可以将涉案电磁波纳入物证的范畴。
进一步对比上述3种物证定义可知,它们均是围绕物质属性、物质特征和物质存在这3个方面来限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内容,为此,根据涉案电磁波在物质属性、物质特征和物质存在方面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分析其所属的物证类型。
4.1 涉案电磁波的物质属性能证明的案件事实
涉案电磁波是由操作者操作有形物形式的涉案发射机产生的看不见、摸不着的电磁场形态的物质组成的,因此,以其电磁场形态的物质属性,可以证明涉案发射机的发射行为的真实存在,或者说,可以证明“有人制造出涉案发射机”“有人为涉案发射机提供了工作电源和安装地点”和“有人操作涉案发射机执行发射操作”这3方面事实的同时存在,换言之,涉案电磁波属于可以用其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
4.2 涉案电磁波的外部特征和存在场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
从理论上讲,借助于电测量仪器可以测量出涉案电磁波的覆盖范围(或称为体积)形状,并且,该覆盖范围形状同时也可以看作是涉案电磁波的外部轮廓和存在场所的外部形状。因此,从物理学角度看,可以认为涉案电磁波属于有形物和具有外部特征。
进一步看,涉案电磁波的覆盖范围形状,或者说,涉案电磁波的外部轮廓,或者说涉案电磁波的存在场所的外部形状,与涉案电磁波的功率、发射天线所在地理环境和方向图等因素有关。因此,利用涉案电磁波的外部特征或存在场所的外部形状,可以证明涉案电磁波的功率、发射天线的所在地理环境和方向图、现场环境条件等案件事实。由此可见,涉案电磁波既属于可以用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又属于可以用其存在场所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
更进一步看,涉案电磁波的覆盖范围往往远大于传统意义的现场的范围,难以对涉案电磁波在地球表面上的覆盖范围进行完整的调查,更难以对涉案电磁波在大气层方向的覆盖范围进行调查,因此,只能用对涉案电磁波的部分覆盖范围形状的调查结果作为法庭证据,并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即使只是对涉案电磁波的部分覆盖范围形状进行调查,往往不需要或是难以达到涉案电磁波理论上的覆盖边界,也就是说,实际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涉案电磁波的部分覆盖范围形状,属于对涉案电磁波存在场所的部分情况调查结果,但往往并不是涉案电磁波部分外部特征的真实值。
由此看来,在现场勘验检查条件下,由于往往只是用涉案电磁波的部分外部特征的近似值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涉案电磁波属于可以用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的说法实际上仅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4.3 涉案电磁波的存在状况能证明的案件事实
虽然涉案电磁波有宏观的覆盖范围形状,但其存在状态与桌子、砖头、纸张之类的有形物的存在状态有明显不同,构成涉案电磁波的电磁场形态的物质是运动和动态变化的,即:(1)以(近似)光速在现实世界中传播;(2)其本身是由交变的高频电场和高频磁场组成的;(3)其用于实现信息传输的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的取值是动态变化的。更形象地说,当位于现场环境中的某处观察涉案电磁波时会发现,构成涉案电磁波的电磁场形态的物质,一边以(近似)光速经过该处,一边按正(余)弦规律发生交变,并且,其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的取值还是不断变化的。
前已指出,涉案电磁波的覆盖范围形状可以看作是涉案电磁波的存在场所的外部形状,也就是说,由于构成涉案电磁波的电磁场形态的物质的运动及其与现场环境中的地形、地物的相互作用所形成的覆盖区域其实就是涉案电磁波的存在场所;但是,构成涉案电磁波的电磁场形态的物质按正(余)弦规律发生的交变,以及其用于实现信息传输的幅度包络、频率或相位参数的取值的动态变化,均属于涉案电磁波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或者说,均属于涉案电磁波的存在状况的变化。
显然,如果按前述第一种物证定义中采用的“存在场所”的表述,那么,由涉案电磁波的传输内容形成的证据则被排除在物证的范畴之外。相比之下,如果按前述第二和第三种物证定义中采用的“存在状况”的表述,则将由涉案电磁波的传输内容形成的证据纳入到物证的范畴之中。由于“存在状况”一词既可以包括存在场所,又可以包括存在状态以及存在状态的变化,因此可以说,涉案电磁波属于可以用其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
由上述分析可知,涉案电磁波既属于物质属性物证,又属于存在状况物证,还属于外部特征物证。
5 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分析
根据文献[7],刑事诉讼中物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2)实施犯罪的工具;(3)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物质;(4)犯罪分子侵害的客体物;(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7)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和痕迹;(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依此,对3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进行分析。
5.1 第一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分析
显然,不管是以“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方式非法发射的电磁波,还是以“违规加大发射功率”方式发射的电磁波,以及WIFI钓鱼、盗开机动车遥控锁等犯罪行为中合法发射的用于犯罪用途的电磁波,既均属于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又均属于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还均属于由实施犯罪时使用的有形物形式的必不可少的关键作案工具(即涉案发射机)产生的无形物形式的必不可少的关键作案工具。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一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为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和无形物形式的必不可少的关键作案工具。
5.2 第二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分析
与第一类涉案电磁波相比,第二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比如:(1)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用手机、对讲机、卫星电话等作为作案通信工具时合法发射的电磁波,显然属于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也属于由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有形物形式的辅助作案工具(即涉案发射机)产生的无形物形式的辅助作案工具;(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使用的短信群发器、GOIP设备等作案工具合法发射的用于犯罪用途的电磁波,不是由犯罪行为人直接操控涉案发射机发射的,而是由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遥控操作相应的控制设备操控涉案发射机发射的,但显然属于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也属于由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有形物形式的辅助作案工具(即涉案发射机)产生的无形物形式的辅助作案工具;(3)合法使用但被干扰的电磁波,由于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因此也属于与犯罪行为的实施有关的物品等。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二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有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无形物形式的辅助作案工具、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等。
5.3 第三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分析
与第一、二类涉案电磁波相比,第三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更加多样。
(1)传输某地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现场视频的电磁波,不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的物质,其传输内容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将照射到他身上的光线反射到摄像头的视野中,并经过摄像头处理后所形成的间接痕迹。类似的,旁观群众用手机举报犯罪行为时发射的电磁波,不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的物质,其传输内容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被旁观群众听到;或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将照射到他身上的光线反射到旁观群众的视野中,并经过旁观群众大脑的处理之后形成的间接痕迹。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中的第三类涉案电磁波,属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间接痕迹的传输载体,也可以认为其属于广义的间接痕迹。
(2)实施绑架犯罪行为后用手机给同伙打电话发泄不满时发射的电磁波,其出现和传输内容,虽然与犯罪行为的实施有关,还有可能对后续的犯罪行为产生间接影响,但并没有在绑架犯罪行为中发挥直接作用;同样,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用手机接听家人电话时发射的电磁波,虽然是由犯罪行为人在案发时间在案件现场处产生的,但并未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直接作用。类似的,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手机自动向其接入的移动网络发射的电磁波,确实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而导致其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件现场中,但并未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直接作用。由此可见,这3种情形中的第三类涉案电磁波,属于犯罪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无法避免、不知情等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场所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或电磁场形态的痕迹。
(3)潜逃期间用手机打电话打听案件侦办情况时发射的电磁波,并不是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的物质或痕迹,但其出现和传输内容又确实与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关,可将其归入“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的范畴。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类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有:(1)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间接痕迹的传输载体或广义的间接痕迹;(2)犯罪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无法避免、不知情等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场所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或电磁场形态的痕迹;(3)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等等。
综合上述物证表现形式的分析结果可知,涉案电磁波的物证表现形式相当多样。在大多数情况下,由犯罪行为人主动发射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涉案电磁波,既属于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形成的涉案电子物品),又属于无形物形式的作案工具。第三类涉案电磁波,有的是由犯罪行为间接导致产生的,有的是犯罪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无法避免、不知情等情况下产生的,且犯罪行为人往往难以消除由此类涉案电磁波及其转化结果形成的证据。
事实上,利用涉案电磁波实现对涉案发射机的溯源,提取涉案电磁波形成的通信记录作为侦查线索和法庭证据,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使用。随着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深入普及,随着低轨道卫星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随着伪基站、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进一步升级,涉案电磁波必然会越来越多,其物证表现形式也必将更加多样。由此可见,涉案电磁波的出现,既丰富了物证的内涵,又必将成为防控、侦查和打击犯罪的利器。
6 结语
分析涉案电磁波的物证特性,将涉案电磁波看作是具有一定形状、能发挥实际涉案作用的电子物品,有利于人们形象地认识和更好地认可涉案电磁波的物证作用将目前已经大量使用的证明涉案电磁波的产生、传播、发挥作用等事实的证据统称为电磁波证据,并将其作为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规范用语。同时,将电子传输介质性质的涉案电磁波列入物证之中,不仅丰富了物证的内涵,还突显出基于电子数据和电磁记录物概念形成的电子证据认知[8-9]的局限性,可推动关于电子证据的不同观点[10]的逐步统一,对于推动电子证据的体系化建设和立法进程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