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岗位与时间的认定
2021-11-03张斌
张斌
摘要:我国相关司法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相关条款都进行过详实的解释,但在法律实践中由于各地在执行的尺度上的差异,以及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对于视同工伤认定的工作岗位和时间存在差异。本文将从一般和特殊情况下对视同工伤中的工作岗位和时间差认定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键词:工伤保险;视同工伤;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视同工伤的时间与岗位的认定
(一)法定、約定或指派的工作时间与岗位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对工作时间与岗位的约定一般是基于用工劳动合同、出差审批单和派工单等具有一定效力的证明材料进行约定。但对于为了完成某项没有具体指定时间的待命性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则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情况认定劳动者为完成企业的某项工作处于待命状态,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劳动者在相关工作岗位、处于工作时间范围内。在案例中:河南新乡市李某为某公司驾驶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全天在驾驶员宿舍待命,由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人社局认定该驾驶员并非在工作时间且工作地点也非在车上,因此不认定工伤。经过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人社局观点,认为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认定应从综合性角度出发,驾驶员出车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待命工作具有较强的预备性。应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在企业临时性工作情形下,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的时间与工作岗位与约定不同,在此情况下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在司法案件中,曾有海南杨某从事人资工作,单位临时指派去市政府送文书资料,则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人社局不认定其在具体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但经法院认定工作岗位不仅仅是员工日常性工作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也应包括领导指派的临时性工作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因此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可以理解为岗位工作的有效性延伸。因此法院支持了劳动者方的主张。
(二)员工自行加班的工作时间与岗位的认定
员工在企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自行加班,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如突发疾病死亡或外伤,如满足在规定的时间和工作岗位,则可以认定为工伤。之所以法院认定此类事件为工伤的利益是劳动者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对企业创造价值有利。
(三)因公外出期间工伤的工作时间与岗位的认定
员工因公外出发生各类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情况相当复杂,各地在处理案件上存在较多争议。大多数企业针对员工所从事的具体岗位而规定采用何种工时制度、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等。而因公出差则属于企业安排的一项外出工作行为,因此不必受到相关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与地点的制约。员工可以根据出差的工作任务自行调整工作时间和节奏。由于各企业由于工作性质上的差异,在出差时会遇到各类不同的情况,加之交通安全、住宿休息、餐饮等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由此在认定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是否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存在较大争议。在具体工伤实践中可以分为两大类情况进行考虑:
1.用人单位授权员工或批准员工因公出差
这种情况是在外出的情形在工伤实践中非常常见,在这类情况下员工因公外出在乘坐交通工具、外出就餐和住宿突发疾病等情况,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在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 用工者超出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
某供电公司员工其所从事的岗位为运检岗位,其管辖负责的输电线路巡检线路为A,在完成对A线路巡检任务后,在接到其他同事的电话委托要其代为巡查B线路,在巡检过程中该员工突发心肌梗塞,当即死亡。用人单位认为该员工所从事的输电线路巡检线路范围不属于该职工的工作指派区域,因此不主张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家属不服人社局的说法,一纸诉状到当地法院,法院认为该员工的突发疾病思维的工作范围并非A地,但其代为巡检的B线路系该公司经营营业维护范围,其代理巡检B线路也是该员工其岗位序列范围内可以胜任的工作且员工从事该工作也是基于企业的利益和安全稳定运行。因此认定员工此种行为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
二、特殊情况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
工作间隙休息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工作间隙休息是指的员工在工作时长范围内的午餐间隙和午休期间等等。员工在工作期间须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从语句表意来看似乎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因此在此情况下员工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对相关案例的整理中不难发现法院受理相关诉讼案件中较为倾向于员工,法院认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员工进行的生理需求行为属于人的本性,其进行该行为的最终目的是更好的完成工作。在此类特殊情况案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张家口人社局韩某案件。韩某于工作间隙时间内返回家中吃午餐,饭后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经过24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和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中午返回家中吃午安并返回单位的路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不认定该员工在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而二审法院判决则与其截然相反。法院认为员工回家吃午餐,其属于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发生的,且其吃午餐的行为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提前做好准备,因此回家就餐发生的这类行为,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基本条件。
对于这个案例本文认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条件下的特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需要满足以下两大因素:其一,员工生理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如果发生则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反之,如果是员工下班后发生则不能认定。其二,员工生理行为是否与工作相关。如员工生理行为是为了更好完成之后的工作则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其为工作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工伤事件。
三、结语
以上几点为实践中常遇到的工伤案例,由于工伤发生不具有相同性,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存在多变,且企业留存相关证据举证环节也可能存在相关的瑕疵。因此,在工伤实践过程中仍需更具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结合相关典型案例进行甄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