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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的“剧场假象”

2021-10-31李海俊

理论导刊 2021年10期
关键词:异化权利人工智能

摘 要:人工智能生产力的发展已经使人工智能获得权利。人工智能权利是人的社会化进程的产物,作为人的权利的延伸,其为平衡社会发展及自身发展限度提供了法律手段。但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是培根意义上的“剧场假象”,这一遮蔽人的主体性的抽象权利在为社会发展提供规则的同时,也常伴有支解人的权利的异化现象,致使人工智能权利与社会事实相异化、与人的权利相异化、与人的类本质相异化以及不同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之间相异化。因此,基于人工智能权利的社会物质性,重塑人的权利需要从方法论、认识论、实践论方面着手。

关键词:人工智能权利;人的权利;抽象权利;权利分解;权利重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21)10-0072-07

作者简介:李海俊(1990-),女,河北邯郸人,首都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随着人工智能生产力的加速发展,在人与人工智能互动的社会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人们借助主体范式和关系范式开始建构人工智能的权利话语体系[1]。但是,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却存有争议。无论是民法领域的代理说、电子人格说、产品责任说、类推适用动物说、人工类人格说,还是刑法领域的全面消极论、刑法对象论、刑事主体资格条件缺乏论、非法定主体论[2],都离不开对其核心内容——权利等基本范畴的界定。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以拟制人工智能权利为参照,以权利话语体系为蓝本,人为赋予人工智能权利,这一遮蔽人的主体性的“剧场假象”在为延伸人的权利提供良好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人的权利遭到了支解与异化。因此,基于人工智能权利的社会物质性,重塑人的权利,让人工智能权利成为真正的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权利才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实践旨归和价值旨归。

一、人工智能权利:人的权利的延伸

人工智能权利是人的劳动的社会化产物,是人們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智能主体——人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解机制,是平衡社会发展与人工智能法律之间的手段,是人类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结果。人们解释世界所形成的一整套符号与范畴最初都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所形成的[3] 。现代社会的进步即以权利的外延与权利主体的外延的扩张为衡量标准[4]。随着人工智能对人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延伸,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再限缩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5],人工智能也获得了法律主体和道德主体地位。在人工智能语境下,我们并不排斥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或与法人一样,从拟制自然人的角度赋予新的主体或者法人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地位[6]。但人工智能权利延伸的心理和社会寓意何在?其实,作为人的权利的延伸,人工智能权利是人工智能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的彰显。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授予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段伟文认为,赋予机器人公民身份实际上是因为机器人的发展日益影响到人们的日常和社会生活,其生产、服务和交互等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各种权利和责任问题,这些发展迫使人们开始考虑赋予其身份,以便厘清相关的法律和伦理上的权益。以此为标志,人们将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与机器人身份相对应的责任和权利,进而使机器人获得正式的“拟主体”地位。这实际上是一个进一步塑造机器人的社会角色和地位的过程[7]。那么,在人工智能承担的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中,人工智能科学技术重塑的社会关系,如何形成权利制度的新秩序?又是如何提高人工智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良性互动的?

作为人的权利延伸的上层建筑,人工智能权利为人工智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良性互动提供了规则。一方面,当人工智能的社会化程度达到一定阶段时,人类必须对此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国家法治秩序的正常运转。而有效措施的采取,建立在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赋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与义务,意在通过建立人工智能抽象权利以和谐处理其背后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人工智能创造知识产品或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或知识产品的生成并没有创造任何贡献,将损害或者权益归诸主体有违法理这一说法并无依据,因此,我们需要运用类似于法人的“拟制”技术根据具体情况解决这一问题[8]。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权利是人工智能在社会中被用作媒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确保媒介正常运转的有力保障。它是人为制定的权利原则,旨在容许很多人同时享有和履行社会生活中某种有意义的权利和义务,它把与人工智能不同主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使之成为一个范式。它是对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与使用者等不同行为主体的权利的延伸,是集体和社会对任何一种科技的主要趋势和运转机制作出的回应,是人的权利的延伸,与设备是人类延伸的器官、服务是人类延伸的意识一样,因而成为反映人的权利的延伸。作为人的客体权利与抽象权利,人工智能权利不是个人的延伸,而是社会自我的延伸,和人的权利一样,它是人的社会性权利的延伸,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权利。另外,人工智能权利是建立在与人互动基础上的人的权利的再现,是形成良好社会秩序的制度保证。20世纪曾发生过一起智能机器人致人死亡事件:日本广岛一间工厂的工人在工作时,被智能机器人认定存在威胁,进而将其推至相邻的机[JP+1]器中,致其当场死亡[9]。这一事故说明作为媒介的人工智能在参与社会角色的过程中必须承担其背后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谁是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责任主体?人工智能权利和义务体现出的价值属性是什么?人工智能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是什么?进一步而言,它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何种意义上的?它作为人类创造物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又有什么意义呢?

为回应人工智能这一媒介传播与发展的趋势,人工智能主体范式和关系范式的上层建筑也开始形成体系。以往学者对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的探讨集中在人工智能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分析上。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者提出国家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拟制人工智能权利。例如,孙道萃从法律主体历史变迁规律的视角分析智能主体作为法律人的现实可能性,他认为:超越程序设计与编制范围,基于独立意志进行活动的智能主体完全可能出现,使其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并成为法律主体。这是对“人”的概念的增补而非致命的冲击。法律中“人”的概念并非僵化不变,立法上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JP+1]全不可能,而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的立法活动[10]。否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者沿着人工智能的具体权利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意义,如甘绍平直截了当地表明:认可机器人有权利,就等同于承认机器人是自在目的,而这就触动了人与物之间的根本区别。机器人是人类创生的无机体,与有机体维持生存、繁殖后代的本能与目的性不同。机器人是机器,不是人,因而无法享有人所拥有的权利[11]。根据既存的中国法律规范,关于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法律权利,缺乏具体的规则标准,既没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权利的价值指引,又未能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12]。但抽象形式是对具体问题的反映。所以,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抽象形式研究的背后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具体权利。人工智能權利话语体系正是基于人的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建构起来的。

[JP+1]其实,人工智能权利集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的具体权利与抽象权利于一体,它所反映的正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具体权利与抽象权利。人工智能权利其形式上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抽象权利的延伸,其内容上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具体权利的延伸。作为人的具体权利的延伸主体主要涉及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这三个主体,或三两结合,或分置独立,甚至出现信托人(如所有者将人工智能信托他人管理),但不影响这一基本分析框架[6],这一框架正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脱离这一框架的,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6],自然隶属于人工智能权利主体想象的抽象权利。若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则一旦人工智能的行为构成侵权乃至犯罪,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抽象义务就转化为其主体的具体权利了,其承担者就转换成了作为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延伸的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与所有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人的身体器官和神经系统延伸的人工智能,在延伸人的身体机能的同时,也延伸了人的权利。

二、人工智能权利的“剧场假象”:人的权利的预设

随着人工智能生产力对人的理解力的冲击,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一跃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实践中存在一种强烈的声音:应用中的智能机器人以及更高级的智能主体,应被认为是像“人”的法律主体,并以此构建智能主体格局下的主体范式、关系范式、权利话语体系[10]。也许谈论尚未在技术上可行的基本权利是一件令人奇怪的事情,但这恰恰是当前权利话语的迷人张力[13]113。这些主体范式、关系范式、权利话语体系表现历史进步性的方式是论说体式的人的权利的逻辑预设。这种历史进步性是人工智能社会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它吸引人最大限度地参与人工智能的社会化进程。人工智能似乎按这样的逻辑享有权利:一种范式、一种假设,经过反复的逻辑论证与推演,均可以逐渐确立自己的权利话语体系。真正的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把借助逻辑论证确立的人工智能权利学说推向极端,使之上升为有说服力的话语体系。

许多人对人工智能权利学说存在质疑。直截了当地说,人工智能权利是将人的权利复制粘贴到人工智能身上的完全翻版。从社会预期来看,人工智能权利是实现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权利的人类想象权利。借助权利体系的范式,它大踏步地迈向人类集体意识这个终极智能化的时代。一切权利都被纳入一种预先建立的体系后,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就会因为它自身的存在而被重新规制。人工智能权利一旦受到真正的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有意识的注意时,任何权利听起来都很滑稽。人工智能权利不是供人们有意识享有的,它们是作为无意识的想象主体的想象权利,目的是迷惑真正权利主体即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的感知力和理解力。这就是人工智能权利延伸功能的巨大魔力。任何权利都架构在已经验证的一整套的范式理论或学说体系之上,正如摩天大厦是建立在基岩之上一样[14]。因为在为任何人工智能产品拟制权利的时候,都需要真正的权利享有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的通力合作,所以,任何人工智能权利都是人的主观产物。

如果用人工智能主体范式和关系范式理论去观察和思考人工智能权利现象,必然会出现某种神秘的美感。这种美感基于人工智能科学共同体在某段时间内所认可的研究方法、问题领域以及解题标准。涉及从事人工智能这一类科学活动的共同体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式,它包括主体共有的世界观、基本理论、范例、方法、手段、标准等等与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有关的所有东西。除去这一弊端,人工智能权利本身就是人的感知力与理解力的缺陷,正所谓培根意义上的“剧场假象”。“剧场假象”是从哲学的各种各样的教条以及一些错误的论证法则移植到人们心中的[15]22,是对权威的盲目崇拜和顺从而产生的错误。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好比舞台戏剧,真正的人工智能科学共同体以虚构的范式理论为布景,在虚构的人工智能与人互动的世界中展示自我。而受各种感官侵扰的人类理解力,却容易以一种本体和实在的抽象想象把人工智能的权利设想得比人的权利还更有力量。人类理解力一经采取了一种意见(不论是作为已经公认的意见而加以采取或是作为合于己意的意见而加以采取),便会牵引一切其他事物来支持、来强合于那个意见[15]23。

就人工智能权利而言,无论是持人工智能权利否定说的学者,还是持肯定说的学者,都采取的是先预设一个观点,然后再围绕预设的观点进行逻辑论证的方法。人工智能权利就是采取这种拟制人的权利的方法创造出来的,其实质是人类自身编制思想意识的结果。人类现在有可能给人工智能程序编制各种权利,使之接近于人的权利。但这种接近状况必然是人类权利的延伸,正如轮子的转动是腿脚交替运动的延伸一样。人和自己延伸出的玩意遭遇时,一向受到这种幻觉的困扰[13]85。事实上,现代法律体系即使在自然人个体之外新增加诸如公司、法人、单位、国家等“法律人”主体,也仍然是在“人类的种族”素材之内进行的法律拟制[16]。这里所称的“拟制”,并不是指将一个非人的动物、实体假定为人,而是指法律人的成立,首先是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17]。常言说得好,在正路上行走的跛子会越过那跑在错路上的快腿。不但如此,一个人在错路上跑时,愈是活跃,愈是迅捷,就迷失得越远[15]25。但这种迷失不是人工智能本身造成的结果,而是受人工智能强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抽象权利的存在,导致人工智能权利披上人的权利的外衣。其实,定义人工智能权利的范式本身就贬低了人为创造人工智能体所付诸的实践活动,遮蔽了人自身为争取权利的话语体系。所以,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的“剧场假象”不是固有的,也不是隐秘地渗入人的理解力的,而是由各种人工智能体系的“剧本”和预设性的论证规律所公然印入人心而为人心所接受的。究其本质来说,它的权利只不过是人的权利的转移。在人工智能语境下,这些“法律人”主体,只是抽象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享有权利与义务的真正主体仍然是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与使用者。

三、人工智能权利:人的权利的支解

人工智能权利是人机共生社会状态的产物,是人们基于与人工智能的交往内容而在交往形式中自然而然产生的精神意识。它是人生产出来的,由智能社会现实存在即物质存在决定。人工智能权利具有社会物质性,作为社会性人的权利的延伸,在人的“剧场假象”的遮蔽下常伴有支解人的权利的异化现象。人工智能权利异化是人的权利发展的伴生现象。人工智能权利何以是人的权利的支解?支解了主体人的哪些权利?对人的权利提出了哪些挑战?人工智能支解人的权利说的是人工智能权利离开人的本质,与社会现实相疏远。它作为人的权利的支解既是对智能社会现实存在状况的肯定,也是对其的否定。人工智能权利所具有的否定性具体表现为:人工智能权利与社会事实相异化、人工智能权利与人的权利相异化、人工智能权利与人的类本质相异化、不同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相异化。

1.人工智能权利与社会事实相异化。人工智能权利异化既包括抽象权利异化,也包括具体权利异化。从存在和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权利异化是指人工智能权利与社会事实不一致、人的利益与人工智能权利不一致。人工智能权利因为人的需要而产生,同时也应该服务于人,但在运用过程中却不被人来控制使用,反倒支配起人来,人成为其自身的奴隶,权利在事实上不但不平等,反倒成为一些人的特权,而另一些人距离权利却愈来愈远。

2.人工智能权利与人的权利相异化。在人工智能权利对人的关系上,所说的人工智能权利成了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工具,是不是说人工智能权利亲近一些人而疏远另一些人呢?人工智能权利只对部分的人产生异化吗?以马克思权利异化理论为基准,权利使社会分化,按照这种思路,当然人工智能权利使部分人异化,但每个人都有可能是部分其中之一。谁有权利成为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权利的基础在于人工智能商品化和资本化,因此追究人工智能权利的危害必须追究权利主体的基础,即私有的主体。人工智能权利与自由、私主体是连在一起的。事实上,人工智能权利以人与人相互分割的状态取代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结合。人工智能权利就是这种相互分割的权利,是狭隘的、局限于不同主体的权利,而人工智能自由的实际应用就是人工智能私有权的获得。

3.人工智能权利与人的类本质相异化。人工智能权利异化说的是人的本性或本质的异化。马克思说:人的本质不是单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8]。由此可见,社会性是人的本性。人在社会状态中有自由做与不做的权利,既如此,人在人工智能面前就不存在应该做与不应该做的问题。但是,由于人工智能资本化与商品化带来的私有权,一些人占有了人工智能使用权,另一些人却与之失之交臂。私有权与人的社会性相悖。人与人工智能权利的关系实际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只不过在人工智能媒介深度介入的年代里,智能技术越来越专门化,专门化的技术使人感受到奴役同时,也使人们逐渐丧失了思考的能力,人可以越来越多地把自己转换成其他的超越自我的形态[13]80。人一旦拱手将自己的感官和神经系统交给别人,让人家操作——而这些人又想靠租用我们的眼睛、耳朵和神经从中渔利,我们实际上就没有留下任何权利了[13]94。例如,作为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在获得权利的同时也以法的形式支解了人的权利,将人的生命权、尊严权从人的政治权利中分离出去,人工智能毕竟不是行使具体权利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只是以抽象权利的形式规定了行为主体的具体权利,行使具体权利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生物意义上和哲学意义上的人。因而,具有法律人格的权利主体并不一定是现实社会中的人。这又是人工智能权利异化的另一个侧面。

4.不同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相异化。人工智能这一获得的权利有无法律实现能力?在德国,权利能力是实定法上的规定,它在形式逻辑上抽离了具体的伦理内容,只剩下了一个资格的空壳[19]。其实,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拟制的人工智能权利也是一个有法律权利无法律实现的空壳。作为抽去具体核心权利能力的抽象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权利面临着法律实现的困难。《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第一编即人的权利能力与人格的理论,明确规定“人格”的起迄时间与权利能力一致,便是将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并使人实现抽象化、形式化,淡化了之前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而使用的是“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构成“形式”上的人只需要权利能力,而不需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0],但在人工智能创造知识产品或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哪一主体应该承担责任?例如,2018年在美国亚利桑那州,Uber自动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将一名行人撞死[21] 。这一事故中,谁应是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法人?如果按其人工智能权利主体本身,承担责任的该属人工智能,但无意识的人工物,承担社会责任的意义何在?其实,人工智能权利是人与人工智能互动型社会关系的产物,数据算法、独立财产及产权技术应当属于研发公司所有或是研发公司和研发人员共同所有,两者界定都体现出人工智能无法具有自身独立的权利属性,其数据、财产等权利为人类享有,这可以从人工智能阿尔法狗围棋数据的资源认定、微软“小冰”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方面予以发现[22]。如果只拟制抽象的人工智能权利,而不考虑具体社会现实中的人,就会出现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利益主体之间相异化的现象。

一言以蔽之,人工智能权利限定的主体只能是人工智能。抛开抽象形式下人工智能权利的法律主体地位,从作为人类的创造物而言,人工智能权利本身就是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的延伸。马克思主义法学特别强调对法律修辞用于形式包装下的实质目的、功能政策的合理性审查[16],人工智能权利背后真正的哲学主体和生物主体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不可否认,在智能社会中,人的权利与智能机器人的权利的等同是部分事实,但却是以人的劳动异化为前提的。换言之,不是真正的人的权利等同于智能机器人的权利,而是人工智能科学技术中的智能机器改变了部分人的人性,将现实中真正的人的权利降格为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人的权利成了机器人的权利的附庸。因而,人工智能在延伸其主体的过程中即在承担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过程中与权利主体发生了异化,支解了人的权利,使人的权利转移到人工物上。毕竟智能主体是“人造物”,具有鲜明的“工具属性”,是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的,非真正的哲学主体和生物主体,与人的主体性本质及要求完全相斥。智能主体能否成为“(类)”的关键在于确认“(类)人性”(人的社会现实性、历史文化本性等)[10] 。

四、基于人工智能权利的社会物质性:人的权利的重塑

作为智能主体的人工智能具有刑法责任能力吗?人工智能系统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造成的后果谁来承担?人对人工智能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人工智能权利所包含的人格权、财产权、著作权、生命权有什么意义? 非生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什么意义?人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在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下应该如何体现?回答这一系列问题涉及如何处理人工智能的发展限度以及人的发展。归根结底人是法律世界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既是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也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因为一切国家、阶级、团体(包括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经济法人、社团法人等)、个人(自然人)等构成权利主体的范畴都是抽象主体,其具体主体仍然是实践中现实的人。也就是说,作为抽象主体的内在的东西本身是现实的。人工智能权利和人的权利都是客体论范畴意义下法律调整的对象的社会关系,但两者的权利都是对人的意义。人既是人工智能权利的实践主体,也是人工智能权利的价值主体。作为人工智能权利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能动性。因此,基于人工智能权利的社会物质性,重塑人的权利需要从方法论、认识论、实践论方面着手。

1.重塑人的权利的方法论前提。恩格斯指出:“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23]抽象与具体作为辩证思维的高级形式,是分析人工智能权利的方法论前提。人工智能权利话语体系是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是人的劳动对象化之结果。劳动不仅创造了人,也创造了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作为人的创造物的客体属性本身就是客体范畴意义下人的发明,其何以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无论从赋予动物权利逻辑推演为赋予人工智能权利的法律主体和道德主体进路,还是从人工智能道德伦理责难和技术障碍批驳人工智能权利的经验证明,从其本质上来说它们都是虚幻的抽象权利范畴。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里所言:“永远是同样的一些范畴,它们时而为这一些领域,时而为另一些领域提供灵魂。问题只在于为各个具体规定寻求相应的抽象规定。”[24]作为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现实的人所享有的自由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是真正的具体权利,而作为人造物的人工智能权利则是权利主体意义上的抽象权利。无论是具体权利还是抽象权利,他们都是以语言为表达形式的意识[25]。既然把人工智能权利看作法律意义上的话语体系即用来支持可以做和不可以做的事情,就意味着只能透过权利形式才能看到权利本质,只能通过概念体系才能看到目的,只能深入现象之中才能看到本质。因此,抽象与具体的思维方法是认识人工智能权利和权利主体的方法论前提。

2.重塑人的权利的认识论基础。在掌握一定方法论的基础上,要深刻而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人工智能权利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必须基于人工智能权利的社会物质性,厘清人对人工智能权利与人的权利之认识。随着人工智能的商品化和资本化,人工智能权利意识、权利话语和权利范式也逐渐形成体系,其出场也是为了解决人工智能生产关系中的矛盾。人工智能权利体系的“剧场假象”正是人的理解力和感知力缺陷的体现,这一缺陷既伴随着人工智能生产力的发展,也伴随着人的权利的发展。所以,重塑人的权利,首要条件应该廓清人工智能权利和人的权利都是人的社会化进程的體现,都是人的劳动的产物,这两者是作为人的客体同时存在的。因此,为了保障人类获得劳动的权利乃至人格尊严,克服由人类不当使用人工智能而造成的秩序混乱、责任不明、道德忧虑等问题,国家应对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设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责任归属,并赋予其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反馈等权利,而不是赋予作为人工物的人工智能以权利,因为法律只能是现实在观念上的有意识的反映,只能是实际生命力在理论上的自我独立表现[26]。当然,作为法律基本内容的人的权利也是人的物质生活、物质生产力在观念上的能动的反映。那么,作为无意识的人工智能如何立足于物质生活与物质生产关系在观念上能动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呢?康德说权利是幻想中的美女,人们为了想得到她就想办法证明她的存在。人工智能权利体系何尝不是这样呢?其实,人工智能权利的发展也是沿着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进路向前推进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过:每一种事物都有它的特殊的否定方式,经过这样的否定,它同时就获得发展,每一种观念和概念也是如此[27]。人工智能权利和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亦复如是。人的权利意识只有经过从肯定人工智能权利到否定人工智能权利再到否定之否定人工智能权利才能获得发展,这是重塑人的权利的认识论基础。

3.重塑人的权利的实践论环节。人的认识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的往复循环和无限发展的过程。人对人工智能权利的认识也应该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法律上对人的抽象并不是任意的、无限的,它也有其必要的理论与实践限度[17]。人对于法律学人来说,仅仅从概念或理念层面思考还不够,必须从实践层面以及可能的后果层面来思考,这才是务实的法律学术思考[28]。人工智能权利的出现是社会历史进步的结果。人工智能权利应该回归到人的类本质。如何通过人工智能权利这一抽象权利现象回归到人的权利的具体本质?假如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地位,它也不具备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权利意识,那么作为社会性的人应该做什么?这是实践中人工智能对人的权利提出的挑战。

實践中为了让人工智能生产力更好地满足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们必须通过实践建立人工智能生产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存在人的权利符合人工智能发展的客观现实问题,而且还存在按照人的需要认识人工智能权利并完善人工智能权利的制度问题。人工智能权利与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其实就是人工智能制度问题,因此人工智能制度的更新和完善必须紧跟人工智能生产力的发展速度。同样,人工智能生产关系中法律制度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也要适应人工智能生产力中人的需要与目的。国家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法案,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代理权,让真正的人作为人工智能的代理人因真正拥有法律地位而存在,类似这样的法律制度都是不错的选择。

因此,实践中为了保护人类利益,为了尊重人类的劳动成果,为了人工智能生产力能够更好地适应人工智能生产关系,人工智能抽象权利的建立应以维护人的生命权、尊严权、劳动权、自由权、财产权为核心。当然,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29],人类也应该尊重人工智能,不能对其做出谩骂、虐待、侮辱等不道德行为。这一问题表面上看似回答的是人工智能不能对人类造成伤害以及人类如何与人工智能达到人机相融的局面,其实质意在表征人工智能生产力的发展限度以及人工智能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如何使人工智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形成良性互动才是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权利要求。

结论

人工智能不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人工智能领域,我们不能以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来判断人工智能权利是否具有存在的意义。人工智能权利是人的社会化劳动的产物,作为人的权利的延伸,它是人工智能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的社会化进程的伴生现象。以往学界对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讨论正是基于对人工智能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存在的分歧作出的论断,对人工智能权利的判断,应该以抽象权利形式与具体权利内容相结合的哲学思维为客观标准。认清这一“剧场假象”,解决人工智能生产力发展中暂时导致的人的权利的支解与异化现象,建立适应人工智能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才是人工智能法律制度建构的实践旨归和价值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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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521.

[28]陈柏峰.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与多元格局[J].武汉大学学报,2017(1)∶10.

[2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40.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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