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系列案例解析(二十一)——为何职务科技成果先转让再作价投资?
2021-10-29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
■文/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
一、案例基本情况
位于甲地的央企A集团公司所属B研究所的张三、李四和王五(均为化名)3人,是职务科技成果F的主要完成人。他们在B研究所的大力支持下,选择以离岗创业的方式于2018年5月在地处长三角的乙地创办了D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B研究所投入资金290万元,占29%的股权;隶属于A集团的C基金公司投入200万元,占20%的股权;张三、李四和王五3人组成的创业团队以职务科技成果F作价出资360万元,现金150万元,占D公司51%的股权。张三是3人创业团队的核心成员,也是科技成果F的负责人,占创业团队股权的51%,即260.1万元,其中:在职务成果F作价出资的360万元中51%,即183.6万元,现金出资76.5万元。
职务科技成果F是由张三等十多人花了一年多时间完成的,评估作价360万元。B研究所将科技成果F转让给张三、李四和王五3人,张三等人分10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向B研究所支付转让款,并以其在D公司的技术股权向B研究所质押,直到张三等人将转让款支付完毕。
B研究所将转让成果F的收入360万元,扣除该成果的研发成本后,净收入为50万元左右,再扣除该成果的评估费用近20万元,余额为30万元,提取50%的比例即15万元左右,对成果F的完成团队进行现金奖励。张三、李四和王五3人放弃现金奖励,按照贡献大小分配给其他成果完成人。
二、案例解析
从上述情况看,本案例的做法有以下特别之处,值得学习借鉴。
1.B研究所将成果F转让给张三等人,张三取得了科技成果F的所有权。张三等人再以科技成果F作价投资,成立新公司D。虽然经历了一次技术转让、一次作价投资(实质上是两次技术转让),看似很复杂,却解决了以下3个重要问题:
(1)通过第一次技术转让,科技成果F的所有权由B研究所转移到张三等人,成果转化的责任也由B研究所转移到张三等人。B研究所不以科技成果F作价投资D公司,而是以现金进行投资,其角色从成果转化的主体责任变成支持和促进该成果的转化。
(2)张三等人以现金投入150万元,却占D公司股权的51%,既减轻了他们现金投入的压力,又让他们获得了D公司的控股权,使其将成果转化责任扛在肩上。
(3)成果F的其他完成人与D公司的成立无关,不在D公司占有股权,不分享D公司的经营收益,股东相对集中,有助于张三等人全身心地投入到D公司的运作与发展。
经历两次技术转让,看似程序复杂了,但真正实现了成果转化责任与D公司的控股权两者的统一,避免了两者之间的倒挂,有助于张三等人全身心地投入到成果F的转化。
2.B研究所允许张三等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职务科技成果F的转让款,符合《民法典》合同篇规定。这种做法减轻了其付款压力,使张三等人可以取得成果F的所有权,进而承担起转化成果F的责任。这是B研究所支持张三等人转化成果F的重要政策举措。同时,B研究所要求张三等人将其持有D公司的技术股权提供质押,形成闭环,确保他们所欠的技术转让款能够如期偿还。D公司经营得好,张三等人可提前支付转让款,结束股权质押;如果D公司经营没达到预期目的,不能按期向B研究所支付转让款,可放弃在D公司的技术股权,由B研究所收回成果F的所有权。总而言之,张三等人可进可退,使张三等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有实施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对于B研究所来说,给予张三等人充分的政策,最大限度地支持该成果的转化,如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可收回成果F,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
3.将研发与转化切割。研发与转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过程:一是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研发主要解决技术不确定性问题,转化主要解决顾客不确定性问题;二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同,虽然有许多创新方法解决技术不确定性问题,但主要是试错法,要解决顾客不确定性问题,必须进入深入的市场调研与分析;三是投入方式与力度不同,研发阶段主要靠科研人员的智力投入,资金投入相对少些,转化阶段仅靠智力投入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因而承担的风险更大;等等。可见,研发人员主要获得研发收益,转化人员主要获得转化收益。一项成果一旦取得了成功,转化收益要远远大于研发收益。本案例将研发与转化进行切割,充分体现了利益与风险挂钩、利益与贡献对等,有利于转化人员全身心地投入成果转化,承担成果转化的巨大风险。这种做法避免了研发人员不承担成果转化风险,却享受成果转化的巨大收益;解决了主要领导干部不能享受股权激励的问题。这样做的前提是,部分研发人员以兼职或离岗创业的方式实施成果转化。
4.B研究所支持张三等人选择以离岗创业方式创办D公司,解除了张三等人的后顾之忧。这种做法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关于支持科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的规定。张三等人如创业失败,可随时回到B研究所工作。这种做法有以下三个好处:一是给张三等人留了一条退路,是对其创业行为上了一道保险;二是张三等人仍是B研究所的职工,保留了编制,对B研究所有很强的归属感,有助于充分利用B研究所的资源,进而可提高其成功的可能性;三是B研究所认为张三等人及D公司是其一部分,也是其支持科技创新创业的试验田,可加强对张三等人的支持和对D公司成长发展的支持。
5.B研究所支持有创业激情的张三等人创业,积极开发新的领域,开辟一片蓝海。D公司的经营领域不是B研究所的主营领域,不会对B研究所构成任何威胁。一旦D公司做大做强,B研究所可以收购D公司,使其成为B研究所的主营业务。从这点看,B研究所支持张三等人创业、支持D公司的发展,是培育新业务的重要方式。B研究所支持张三等人创业,就是支持内部创业,是目前许多企业培育新增长点的重要途径,也是被许多企业广泛采用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6.D公司是B研究所的关联公司,但B研究所仅持有其29%的股权,无须进行财务报表并表。B研究所、D公司和张三创业团队三者之间可处于比较好的状态:一是B研究所对D公司的投资额和股权占比不大,D公司经营不好,不会对B研究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而可以保持比较大的容忍度;二是B研究所保留了张三等人的编制,也就保持了对D公司比较灵活的控制权;三是C基金公司同属A集团,是B研究所的兄弟单位,双方对于D公司的经营管理策略容易形成一致行动,D公司经营得好的话,也属于A集团内部,无论是A集团还是B研究所,都可以将D公司作为一个创业孵化平台进行提升,必要的话,也可以对其进行收编。
7.张三等3人构成的创业团队占有D公司51%的股权,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即由团队主导D公司的经营发展。而张三在创业团队中,持有51%的股权,在创业团队中处于控股地位,起主导作用。正因如此,张三担任D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是主要负责人,李四和王五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各自分管一块工作。这一安排有一定的优势:一是张三是创业团队的核心,创业团队是D公司的核心。可见,D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设计比较合理,不会出现议而不决的扯皮情形。二是创业团队仅三人,团队成员人数不多,在团队内部容易进行比较顺畅的沟通,可以快速达成共识、快速作出决策。三是创业团队成员是多年同事,均是同龄人,彼此知根知底,加之均投入了真金白银,共同承担创业风险,共享创业收益,均有较强的成功欲望,希望尽快实现财务自由,因此彼此容易达成共识。
8.张三等人有强烈的创业意愿,吃过苦,在最艰苦的工作环境里锤炼过。张三只有大学学历,在B研究所拥有大量的硕士、博士面前要脱颖而出,只有离岗创业这样一条有效途径。创业也是实现财务自由的重要途径。张三肯动脑,勤动手,平时喜欢琢磨新生事物,具有较强的实操能力,创业给了他们很好的舞台,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途径。从中可知,张三有强烈的创业意识和强大的成功欲望,既有实现创业成功的强大动力,也能承受破釜沉舟背水一战的强大压力。
三、为何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再给张三等人股权奖励?
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给予科技人员股权奖励,看起来是一条捷径,还可享受股权奖励递延纳税优惠,但有以下四个问题:
1.B研究所是国有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给予科技人员股权奖励,必须遵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法律?根据《立法法》规定,应当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因对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专门法,也是新法),但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国有企业经营者往往显得非常谨慎。
2.成果F的研发成本无法抵扣。国有企业实行全成本核算,凡是企业投入的研发费用,都要在成果转化收益中抵扣。采用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的,净收入应是成果转化收益扣除研发成本、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评估费用、交易费用等)、缴纳税收等之后的余额。如果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则该成果的研发费用、转化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用、交易费用等无法进行抵扣,只能列支企业的管理费用,从而增加了企业管理费用。如果B研究所是事业单位,因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归收,支归支,不会产生问题。然而B研究所是企业,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原本应计入直接成本的,却要计入管理费用,使企业管理费用增加了,导致会计核算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也使企业的投入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
3.创业者与成果完成者难以切割。不创业的成果完成人可以享受创业收益,却不担创业风险。创业者承担了创业风险,获得的创业收益却打了折扣,必会影响其积极性。如果创业者回购其他成果完成人的股权,会增加创业者的经济负担,承担的风险更大,无形抬高了创业门槛,导致其操作性不强。
4.存在一定的税收障碍。B研究所以成果F作价投资给予该成果完成团队股权奖励,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股东多,股权比较分散,大大增加了D公司的治理成本和治理的复杂性。
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科技人员获得的股权期权、股票期权等奖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但程序比较复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规定,B研究所在编在职科技人员获得的股权奖励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但不在编的科技人员不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本案例中,张三等人是以评估价受让成果F,并以受让价进行投资,没有实现增值,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实现了增值,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四、为何D公司不选择B研究所所在地甲地,而选择乙地?
D公司选择乙地,是B研究所从发展战略布局出发,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所作出的决定。
1.乙地正在创建创新名城,自2018年起,每年以1号文件发布科技创新扶持政策,已经先后发布了四份政策文件。在这些政策文件的支持下,乙地创新创业环境持续得到改善和优化。D公司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起步较顺利,并得到较快的发展。
2.D公司的业务主要面向高端制造业。对于高端制造业,长三角地区是主要需求地,其中乙地有很好的配套。D公司选择乙地,就是离产业配套更近些,离需求更近些,以便更好地融入乙地产业生态系统。
3.交通便利。从大的方面来看,乙地离甲地、上海等地都很方便,交通便利,当天可以来回。D公司选择的办公场地,无论离高铁站还是机场,都比较近,出行都方便。
4.离B研究所远一点,既让张三等人摆脱“暖房”,远离舒适区,也给予D公司充分的发展空间,免受其干扰,使张三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方法经营D公司。
五、运作情况
经过3年的发展,D公司已经具备较强的发展能力。
1.经营能力很强。D公司以600多万元的资本金,撬动了4400万元的现金流,表明其资金周转速度相当快。这也反映了D公司具备较强的经营能力。
2.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在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的情况下存活下来了,很不容易。为留住人才,在科研人员不上班的情况下,仍然做到工资照发,虽然因此亏损严重,但公司存活下来了。做到这一点很不容易。正因如此,2020年还是实现了5000万元营收。
3.成长潜力很大。D公司已经广泛拓展了业务,成长较快。到2021年6月,已经实现4400多万元的营收。
4.人员队伍不断壮大。已经有100多名员工,且科技人员占比很高,年轻人占比很高,是一家充满活力的科技创业型公司。
六、思考与启示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引发以下几点思考与启示。
1.D公司的制度设计比较合理。从股东结构股权结构设计、创业团队构建、资本构成、无形资产与现金资产构成、公司治理结构、注册地选择等方面来看,是比较合理的。据说B研究所为此设计了近50个方案,从中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选择的一个比较好的方案。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在成立前,必须注重公司制度设计。公司制度设计得好,可以充分发挥各方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这是公司成长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2.科技创业是增量发展、内涵式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途径。张三等创业团队,可通过科技创业实现个人价值,实现财务自由。B研究所投入290万元资金,支持张三等人内部创业,拓展了新方向新领域,也是实现内涵式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途径。
3.科技创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途径。本案例是B研究所支持张三等人创业,转化其完成的成果F。成果F有一定的成熟度,在创办D公司之前,就实现了一定的价值,但是其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释放。B研究所可以采取自行实施转化,也可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但上述各种方式实现的价值很有限,效果也不是最大,而支持张三等人以自主创业方式进行转化,不仅充分激发了张三等人的积极性,促进他们加快成长,也让B研究所拓展了新的发展空间,其效益和效果是最大的。当然,并不是任何成果均可这样,而要因人而异、因成果而已。张三等人有强烈的创业意愿,较强的实操能力,经营头脑灵活。B研究所因势利导,支持他们自主创业,才有这样的效果。
4.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的选择必须因人因成果因条件而异。本案例采取将成果F转让给张三等创业团队、创业团队再以该成果作价投资方式成立D公司,并支持创业团队自主创业,即综合运用了多种方式。看似很复杂,实则是采取支持科技人员自主创业的方式转化成果F。因此,对于一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运用各种转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