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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性基础探析

2021-10-14赵大千

大学·社会科学 2021年9期

摘  要:人性是民法制度的建构基础和合理性判断标准,从东西方文明在人性认识方面的显著分殊出发,能够深刻地反映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争议问题。以人性恶为基础建构的民法制度,一定程度上能与各国各时代的市场经济相兼容。主体平等、私法自治、权利保障是中国民法典的基本制度和精神。马克思主张具体人性理论,强调考察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的人性认识,协调民法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揭示出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之缺陷,有力地解释了人身关系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和财产关系中的公有财产制度。人性善蕴含较高的道德标准,其独特的实践作用可以判断和说明中国民法典中某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合理性,阐释其时代价值。

关键词:人性恶;人性善;具体人性论;中国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164(2021)33-0077-04

民法与人性具有必然关联。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民法制度的每一项内容都或多或少可以找到人性的痕迹,让人类独立、平等、自由的理想变成现实[1]。人性认识深刻地影响着民法制度建构。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诸多争论本质上都是人性认识的分歧。东西方文明在人性善恶的认识方面显著分殊,直接导致二者在民法制度建构中存在诸多差异。如何协调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与以人性善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关系?如何正确认识“人性善”在中国民法实践中的角色?如何从人性认识蕴含的道德标准出发评价中国民法制度?这些均是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关键问题。

一、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建构

西方的人性认识最早源于伦理学的探讨,包括人的“本性”和“教化成长”两个连续的状态。人的“本性”与动物接近,不断追求和满足自身欲望,这是人的生物属性。“教化成长”是人区别于动物,走向文明状态,形成社会生活的根本,这是人的社会属性[2]。在研究人性时,先承认人的动物性再谈区别,是西方文化的主要特征之一。为了自我生存与发展,追求物质利益、感官快乐和一切自然愿望是生物的普遍规律,即是人的本性和动力。在这个意义上,人性本恶、自私利己、趋利避害。从根本上讲,“人性恶”承认人的欲望,关注人的自由,核心价值是人是独立的个体,有权合理地追求自身欲望并达到利益最大化。

西方的人性认识从伦理学的讨论,推进至法哲学领域,衍生出“理性人”和“经济人”两个重要概念,建构出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形成以个人独立和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民法精神。

以“理性人”为基础,建构民事主体制度,论证身份平等、人格独立、意志自由三大理念,解决人在民法上的地位和行动自由问题。

“理性人”可以概括为“理性是人性之根本”。所谓理性,是人类超出动物而独具的一种认识和思维能力。正如康德所说:“理性的生灵是人,人具有绝对价值,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没有理性的东西是物,只具有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3]每个拥有“理性”的人“生而平等”。从“理性人”的概念出发,民法赋予了所有人一种平等的主体地位。

理性的核心是自由意志,强调理性人能够认知事物、理性选择,据此行动,是人追逐个人利益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选择行动,不受其他外在力量的恣意支配和干涉。自由意志论证人格独立和人性自主,解决了民法上人之行动自由的问题。传统民法肯定每一个民事主体均能够以自由意志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实现其内在之愿望,获得应有之权益[4]。

以“经济人”为基础,建构民事权利体系,论证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真正实现人的独立和自主。

人性欲望的满足是“经济人”一切活动的动力。“经济人”概念阐释了人性内在欲望的内涵,建构人身权利体系。其一,人之生存。生存是人的基本欲望,是人之一切活动的底线要求。法律必须保障维持人基本生存的条件。故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是民法中人身权利的必要内容。推演开来,婚姻权、家庭权、继承权是为了满足人代代相传、亲情关系、性的需求等自然属性,也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二,人之自主。即人成为自身之主宰,可依自身的意愿、偏好行动,不受他人非法干预或控制。人身权利包含人身自由权。其三,人之尊重。获得尊重即是人性的追求,也是人之独立的表现。在近代社会革命中,每个人都受到尊重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力量。人身权利中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是人之尊重的必要保障。

“经济人”概念揭示了人性外在欲望——追逐财富的正当性,建构财产权利体系。追逐财富的欲望是人改良自身状况,获得自身進步的基础。民法制度应当使财富的获得和保有合法化。从人性出发,财产权利包含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在静态层面,人之生存必须以一定物质条件为基础。法律允许并保障人拥有自己的物质资源。各国民法都确认了人对特定之物或利益的支配性、排他性的权利,确立私有财产至上原则。在动态层面,民法通过契约自由确立财产流转的规则。契约自由保障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获得、让渡、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外在强制。契约自由体现人性尊重,顺应时代要求,激励人们创造财富,保障了人正当获得财富、改进生存条件、追求幸福的权利。

以人性恶假设为基础,民法确立了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之主体地位,建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保障,最终形成人自由活动的私领域,实现私法自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我国开始了近半个世纪的民法制度建设,相继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现在的《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吸收和借鉴了以人性恶为基础的西方传统民法制度,形成人格独立、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等民法精神。

二、人性善在中国民法典中的作用

将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移植到中国,这一过程的理论前提是抽象人性理论,即抛开人的社会性、阶级性的社会发展,抽象地解释人的共同本质,并将之视为绝对的、永恒不变的人性学说。马克思主义理论批判抽象的人性理论,强调具体人性理论,主张现实的人的本质是由人的社会关系决定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人性要受到不同的社会生产方式、历史条件的制约,并随之变化[5]。

人性是具体的,应当从人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中说明人性。这揭示了人性的地域性特征,即不同语境或社会基础中的人性认识存在差别。

中国传统文化对人性认识的基本点是“人性善”。“人性善”侧重人性之自然属性中人与动物的区别。在先秦诸子百家中,孟子第一个明确提出并阐释了“人性善”理论。他认为,“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人之性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若夫不为善,非才之罪也”[6]。孟子认为人之本性与禽兽之本性或多或少有区别,这个区别就是人性之善。丧失本性中善端者,虽有人形而无人性。人性善理论將人性赋予道德含义,人性中的“善”即人之道德心。道德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既是个人行为之内在驱动力,也是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方式。中国文化的显著特色是将道德视为个人行动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

人性善将伦理秩序规则化,形成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独特理念。在人身关系方面,人性善主张以家庭伦理关系为核心的身份规则。个人人格被以血缘为核心家庭的关系吸收。每个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也存在差异,强调个人对家族、对长辈的“义务”甚至“奉献”。在财产关系方面,人性善形成以伦理规范调节财产占有关系的独特模式,即财产家族所有制。一方面,财产家族所有制是家族血缘伦理的物质基础。强调对资源的家族共同所有和利用,以保障“亲其亲,长其长,鳏寡孤独皆有所养”,实现“大道之行,天下为公”[7];另一方面,家族财产构成对个人财产行为的限制,即财产家族所有制是判断财产关系和财产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综上,以人性善为基础,中国传统文化形成家族财产共有和个人义务本位,这与民法精神中的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精神构成中国民法典的主体,但是中国民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以人性善假设为基础的民法规则,亦不容忽视。这突出的表现在两个领域:人身关系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和财产关系中的公有财产制度。必须正确认识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在中国民法典中的角色。

在人身关系中,许多学者对以人性恶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质疑。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分析:在家庭生活领域,人存在利他之心,会设身处地地考虑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苦乐,在行为选择上会为了家人的利益而违背或放弃自己的利益,此时的人是“道德人”[8]。后世的民法学者们进而指出,在家庭领域,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事权利很难解释人的行为,义务具有突出的地位[9]。人身关系涉及人的社会生活及情感领域。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民法之人性认识差异很大,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色。该领域的民法规则设计必须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才能获得广大民众的接受和情感认同,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例如中国民法典强化了子女赡养父母的基本义务。不赡养父母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将受到普遍的道德谴责。即便父母享有充分的社会保障,或者子女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可以自由选择其他机构或个人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子女或父母也无法获得情感和道德上的安宁。可以说,以人性善为基础的家庭伦理规则在我国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度中发挥着持久的生命力。中国民法典坚持和完善了以人性善为基础的意定监护制度、婚姻家庭制度、一般人格权保护等内容。

在财产关系中,人性恶无法为公有财产制度提供合理性解释。如上所述,人性恶为民法制度中私有财产权利提供了正当性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中,除了基本形态私有财产外,也涉及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等公有财产。那么,如何准确理解我国民法中的公有财产呢?徐国栋教授总结说“性恶论的私有制与性善论的公有制具有明显的分水岭。”[10]以人性善为基础,中国在财产关系上形成了独特的“公”概念。从人性善出发,在思想上催生家族共同意识,在制度上形成公有财产制度。“公”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某一特殊主体(君主)或某一共同体(家族)所有[11]。宗族共富(共财)是私领域基本的财产制度。“公”观念在东方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马克思曾提到:“公有财产(公有制)是了解东方一切现象,全部政治史和社会史的基础。”[12]“公”观念在中国发挥着持久的生命力。在制度上,中国古代的公有制——封建君主制和家族共有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衍化嬗变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人性善论证了中国民法典中的公有财产制度。

三、中国民法制度的道德标准

人性认识既是建构民法制度的基础,也为反思现行民法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标准。两种人性认识蕴含着不同的道德标准。人性恶论证欲望满足和利益追逐是人的本性,摆脱伦理道德抨击,具有正当性。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主张“底线”道德,即民事主体逐利行为应当恪守一定程度的道德规范,限于“尊重他人的与他自己的平等的自由”。人性善对人之行为的道德标准要求较高。人性善表现为道德心,是人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既要通过教化、修养、体悟不断加深认识,又要外化为仁义的行为。

人性认识蕴含的道德标准是判断具体民法制度合理性的根据。在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常见的批评是一些制度以人性善为基础,道德标准设定过高,因而缺乏合理性,应当予以修正。以无因管理为例,我国民法长期否认无因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理由是索取报酬的行为与利他主义的动机相冲突。这在某种程度上将导致两难的困境:一方面,无因管理是以人性善为基础的社会善良行为。法律意图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在特定情况下,暂时放弃“自私自利”的经济人角色,做从事助人为乐利他行为的道德人。立法者意图通过他人社会善良行为使得那些暂时陷入困境的人,能因他人相助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另一方面,法律对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实在的激励因素。无因管理人既要达到较高的要求(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且不能半途而废),又不能存在因此获利的意图和可能。坚持意思自治的现代民法不能强制从事无因管理行为,那么该如何实现理性的社会成员在“冷漠的旁观者”和“无私的帮助者”之间选择后者呢?[13]以人性善为基础的无因管理制度因道德标准过高降低其适用性,无法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

这些批评以人性恶为基础,对激励机制理解的简单化和西方化,即将利益视为唯一的法律激励机制。人性认识具有地域性特征,应当从中国民法实践中性善论及其道德判准的独特作用出发,评价具体制度的合理性。

从传统来看,道德标准在中国民法实践中具有独特作用。人之行为的主要激励机制包括三类:利益、宗教和道德。以人性恶假设为基础的民法制度强调利益激励,这符合理性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值得注意的是,利益激励机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利益激励不仅能够引导人们做出道德的行为,也能诱惑人们从事不道德的,甚至非法的行为。在某些领域,以“利己”为基础的利益激励只能偶尔达到“利他”的结果。在某些领域,利益激励是失效的。在人类历史上,利益激励机制的不足往往通过宗教和道德两种机制来弥补。即通过内心的约束和目标引导人之“利他”行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是以道德代宗教。道德在现代社会激励人们从事善的行为,弥补法律制度中利益激励机制的局限[14]。可以说,道德是中国民法中独特的人之行为激励机制,与利益激励相辅相成。新的秩序要与旧的习惯融合、更新、演变,而非凭空简单移植。

从现代来看,民法通过外在道德标准解决新的时代问题。现代科技的发展极大地冲击了传统伦理关系,人们要求设置更高道德标准的民法制度以保护私人权益。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为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要求增强人格权保护力度。在普通法国家,这一问题通过判例解决。在人格权法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在立法中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实质上是以较高的外在道德标准保护新的私人权益,从而弥补立法的滞后。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宪法基本权利或人权。拉伦茨教授指出:“一般人格权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的最高价值,以使这些行为的受害人在民法上得到广泛保护。”[15]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在人身关系领域坚持人性善学说。一般人格权对加害方行为施加了更高的道德标准与此相一致,也有助于在实践中保护受害人权利。

以人性善蕴含的道德标准为根据,这些饱受争议的民法制度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更适合中国实践。中国民法典制定肯定和发扬了这一观点。在基本原则方面,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准则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民事活动中双方的利益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平衡。上述三方利益平衡意味着人际和谐,修正了以人性恶为基础的传统民法。公序良俗提倡用社会中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来教化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将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原则,赋予了道德律令强制规则的效力,有效约束了个人利益的追求。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欲望实施行为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应违背社会及法律普遍认可的秩序和社会道德风俗,协调了法律移植与地域性文化之间的冲突,实现了人际关系和谐[16]。在具体规则方面,保留了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无主财产归属等以人性善为基础的制度。甚至某些制度的道德标准提高,而非降低。比如民法总则中增加了见义勇为、意定监护制度等。

四、结语

从人性认识和文化差异的角度探索法律制度的建构能够深刻地阐释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争议问题。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具有高度发达的形式理性外在特征、一致性的内在逻辑和精粹的技术语言,这使得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适性。主体平等、私法自治、权利保障等民法基本取向与各国各时代的市场经济相兼容。抽象人性理论为民法制度移植提供基础。马克思主张具体人性理论,即考察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的人性认识,协调民法制度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一般性与特殊性问题。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揭示出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民法制度之缺陷,有力地解释了人身关系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和财产关系中的公有财产制度,回应了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某些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是否道德标准过高的问题。整体而言,从人性基础出发,中国民法典协调了法律移植与地域性文化的冲突,扎根于社会结构、和法律实践,具体原则和规则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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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稿人:陈光,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責任编辑:邹宇铭)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青年项目“积极老龄化视角下我国城镇老年人就业法律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15YJC82008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赵大千(1983—),女,博士,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党内法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