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贷刑事规制问题研究
2021-10-08何岭洪卢禹宁
田 维,何岭洪 ,卢禹宁
1.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2.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 100191
引言
2017 年,银监会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校园贷款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模式,校园贷引发的不良乱象有所遏制。但由于消费市场仍有需求,各类校园贷款平台依然活跃在不同的网络媒介中。基于监管疲软、大学生非理性消费等原因,本应属于良性金融产品的校园贷变成了不良贷款机构的“摇钱树”,高利贷、骗贷、裸贷等违法犯罪乱象频发,由此引发的欺诈签贷、暴力催债、敲诈索债等犯罪案件数量攀升,将合法网贷转变为了具有重大法益侵害性的“套路贷”,严重影响大学生的正常学业生活和社会的良好秩序。因此,为了将校园贷规制于合法的金融产品轨道上,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法益,有必要对其中所涉及的犯罪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以期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之效。
1 问题的提出:校园贷的罪与罚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产生及发展,许多新型金融产品应运而生,网络借贷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新兴产品。作为网贷中的衍生产品,校园贷以其贷款数额小、效率高等优势吸引了诸多有超前消费需求的在校大学生。然而,在快捷消费的背后,网络贷款的高息和逐利的“原罪”却使得许多大学生深陷债务旋涡,进而产生了诸如敲诈勒索、暴力催债、裸贷等一系列异化现象,将网贷的“原罪”转化为了具有重大法益侵害性的违法犯罪。特别是当前诸多大学生因校园贷而受害的恶性案件,使得全社会对校园贷的争论达到了空前的热度。为将校园贷款规制于合法轨道之上,维护大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对由此所引起的违法犯罪进行防控,党和国家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回应,一系列规范文件应运而生,如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提出了对于网贷平台的“四条红线”,并发布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近期部分网贷平台涉嫌违规开展校园贷的巡查公告》,分别从中介平台的监管、校园金融安全的维护、犯罪现象的打击等方面对校园贷进行规定。
尽管政府对校园贷开展了专项整治,但由其所引发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案件却仍然结出了恶果,严重危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甚至一度影响社会稳定。2016 年,借贷宝10G 女生裸贷照片外泄,校园贷背后灰色交易链浮出水面,以此衍生出“肉偿还款”和裸条信息贩卖等灰色盈利链条;2017 年11月,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大四男生隋某因不堪忍受校园贷的巨额利息,从郑州某公寓26 楼出租屋跳楼身亡。同时,在校园贷所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严重侵害社会秩序及人身权利的犯罪逐渐显现,呈现出了巨大的法益侵害性,如重庆首例校园贷恶势力犯罪案,涉案人员在2018 年9 月被重庆永川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1];武汉的连环贷、逾期贷案件,涉案嫌疑人被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论处[2];云南的6 个恶势力集团组成的校园贷犯罪集团,自2016 年以来,共实施各类刑事犯罪案件97 件,包括89 件诈骗案、6 件敲诈勒索案、2 件非法拘禁案[3]。这些案件均在不同层面上反映出校园贷中恶性案件的严重法益侵害性,甚至有向涉黑方向“黑化”的趋势。
正因校园贷引发了诸多问题,已经使得当前社会尤其是大学校园无法回避,我们有必要在其已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时,及时对其刑事规制展开专门研究。这既需要我们从当前的刑事司法中总结和梳理涉校园贷案件的实践现状,又应当对其所滋生的违法犯罪进行专门研讨。
2 实证分析:涉校园贷犯罪的刑事司法现状
基于涉校园贷犯罪的社会现状及危害后果,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校园贷”“学生贷”“大学生贷款”等关键词作为检索依据,统计了2017–2019 年的校园贷案件数量,其中刑事案件为185 件,民事案件为222 件①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笔者根据我国司法数据统计,对涉校园贷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做了一定梳理,希望通过数据分析整理出有关校园贷事件的涉案情况。
2.1 校园贷刑事司法的总体情况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笔者对校园贷所涉刑民案件的数量对比和刑事案件的地域分布进行了整理。通过对校园贷刑事司法总体情况的梳理,笔者发现涉校园贷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犯罪区域广泛、具有普遍性等特点。因此,对校园贷刑事问题进行刑法规制是重要且必要的。
从图1 可以发现,近几年的涉校园贷违法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且在民事判决书中多成为裁判争议焦点,即对年利率超过36% 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认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 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若将该类合同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借贷”,则案件涉及诈骗等犯罪,法律问题归于刑法规制;若是认定为合同关系,则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法律问题归于民事纠纷。在(2019)冀01 民终8928 号民事判决书中,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出借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存疑②参见(2019)冀01 民终8928 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了校园贷案件存在刑民问题交叉的情况,且法院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在图2 中可以看到,涉校园贷刑事案件在全国多个地区均有发生且数量较多,这反映出我国校园贷问题的普遍性,同时也突出了涉校园贷犯罪的广泛性和规制的必要性。笔者在收集文书时还发现部分涉校园贷刑事案件为有组织、集团化的暴力犯罪。如在(2019)黑1005 刑初25 号判决书中,14 名涉案人员通过暴力手段催债致使多名大学生休学、精神抑郁,甚至导致学生亲属死亡的恶果③参见(2019)黑1005 刑初25 号刑事判决书。。校园贷的贷款方式也具有隐蔽性、危害性,如在(2018)沪0112 刑初671 号判决书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平账”“走账”等方式使受害人掉入陷阱,遭受了2 万元的经济损失④参见(2018)沪0112 刑初671 号刑事判决书。。
图1 校园贷中的刑民案件数量对比
图2 校园贷刑事案件的地域数量
2.2 校园贷所涉罪名及其犯罪形态
在对涉校园贷刑事案件的总体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后,笔者希望通过对其中具体犯罪情节进行探讨,从而挖掘出内藏的罪名罪数、犯罪形态以及法益侵害性。通过数据对比,笔者清晰地掌握了涉校园贷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状况。
根据表1、图3、图4 可以看到,校园贷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所涉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犯罪,且财产类犯罪所占比重较大。现有校园贷多数以“刷单贷”“连环贷”“高利贷”等“套路贷”形式迷惑在校大学生,犯罪人主要利用高息使受害人深陷债务纠纷,辅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逼迫受害人“还本付息”。此外,有些案件的犯罪人还利用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将其变为敛财工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图3、图4 展现了涉校园贷刑事案件在数量和罪名上的对比,其中诈骗罪所占比重最大,而且法院对于校园贷诈骗犯罪手段的认定多为虚构事实、虚增债务。现实生活中,作为借贷主体的大学生群体,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容易受骗,从而背负高额债务,这也是诈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同时,敲诈勒索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法院对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通过恐吓、软暴力等方式,滋扰、纠缠受害人,强行索要财物,在此种情况下,侵犯财产犯罪易转变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值得广泛关注。在近些年的涉校园贷犯罪案件中,扰乱公共管理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有所冒头,社会危害性较大。涉校园贷犯罪对社会危害的宽泛性印证了其法益侵害性已有从轻罪向重罪倾斜的趋势,因此必须对其加以遏制,才能稳定社会秩序。
表1 共犯、罪数比例
图3 校园贷所涉罪名比例
图4 近三年涉校园贷刑事案件数量对比
根据表1 数据显示,涉校园贷共同犯罪的案件比例达37.7%。当前,数罪并罚比例达11.5%,许多校园网贷的犯罪主体为犯罪团伙,罪数认定存在数罪并罚情节。这些情况说明校园贷问题若不加以规制,很有可能会向规模化、有组织性犯罪过渡,危害大学生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厘清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员所起作用,并梳理出有关主、从犯的定罪量刑问题,对于更好地进行校园贷刑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2.3 校园贷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
校园贷刑事案件在量刑方面的司法实践体现我国司法对校园贷问题的刑事政策与处理态度,故对涉校园贷犯罪案件进行量刑分析同样具有实际意义。笔者通过对案件中的刑期、刑种进行梳理,发现司法实践的处理更多地体现出刑法谦抑性,但也存在类案不同罚的问题,值得关注。
在量刑方面,校园贷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罚在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均有体现。根据图5,在较多涉校园贷案件的刑事判决中,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所占比重较大,且存在主刑、附加刑并处现象,反映出我国司法对于涉校园贷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表2 和图6 的数据显示,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犯罪人的处置偏于从轻量刑,重罪处罚较少,反映出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但对某些大学生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在量刑方面还有待考究。如在(2019)云08 刑初146 号判决书和(2019)川01 刑初136 号判决书中,两法院判决明显不同①参见(2019)云08 刑初146 号刑事判决书,(2019)川01 刑初136 号刑事判决书。。这两个涉校园贷案件的犯罪人均为大学生,犯罪情节相似,但在处罚力度上法院做出不同刑档的判决,说明我国司法实践针对涉校园贷犯罪在量刑方面还应做出更多的思考。
表2 涉校园贷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
图5 涉校园贷刑事案件所涉刑种数量
图6 刑期分布情况
总之,通过对数据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了有关校园贷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以及存在的罪数、量刑问题,希望在此基础上厘清涉校园贷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对其进行有效的刑事规制,使校园贷回归良性轨道。
3 特征归纳:涉校园贷犯罪的共性
作为社会转型期的新兴事物,校园贷自产生之日起便饱含着争议与误解,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更呈现出两极化的态势,甚至其最基本的认定问题都存有较大争议。正因如此,校园贷的规范界定便成了相关研究不可回避的基础问题。
在校园贷问题的理论研究中,已有学者对校园贷的内涵进行探讨。有学者认为校园贷是以大学生为消费群体的互联网金融贷款服务[4]。也有学者认为校园贷是大学生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三方公司,以个人信用进行申请,最终用于消费的借贷服务[5],还有学者认为校园网贷是指非存款性借贷公司或借贷中介平台,以互联网技术等为工具,以满足大学生资金需求而出借资金并可分期偿还的借贷业务[6]。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校园网贷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学生贷+网络借贷”,第三种定义更符合以大学生视角进行的概念定性。但校园贷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其抵押方式较为特别,故应对抵押方式进行说明。因此,笔者认为,校园贷是指在校大学生通过抵押非实物化物品,向网络借贷公司或中介平台申请贷款以满足个人资金需求的借贷业务。
与其他网络贷款相比,校园贷有其特殊性,在借款对象、贷款形式、抵押方式、衍生手段、犯罪转化上具有自己的特征。
3.1 借款对象的针对性、单一性
校园贷不同于一般的网络金融贷款,它的借款对象是具有消费需求的在校大学生,是“学生+贷款”的模式,其产生原因具有自身特点。一方面,随着多元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新奇事物层出不穷,基于好奇和各种消费心理的作用,大学生群体的消费需求逐渐旺盛,对金钱的欲望也愈加强烈。而当小额贷款能及时满足其短期资金需要时,他们的目光更多地停留在资金获取的便捷性上,容易将借贷风险抛诸脑后,进入非理性贷款状态[6]。另一方面,虽然大学生群体在法律上已属成年人,但在生存能力的积累上还处于“象牙塔”状态。大多数学生的经济收支是由自身家庭所承担,由此他们的风险防控意识、经济安全意识、心理建设都显不足。当面临小额贷款所带来的高额利息压力时,许多大学生往往会深陷债务纠纷,产生恐慌、紧张、焦虑等负面情绪,甚至做出伤害身体或结束生命的行为。正是由于大学生在这些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而其身心健康又影响着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他们的权益损害及危害后果也体现出对校园贷犯罪进行刑事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2 贷款方式的多样性、隐蔽性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多项政策对校园贷加以规范,使得不良网贷在一定时间内有所收敛。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许多网贷平台或中介机构将校园贷改头换面,更新贷款名称和放贷形式诱使大学生进行借贷服务。一是把那些不良网贷名称包装为“助学贷”“创业贷”等,让其变得更加隐蔽,混淆视听,规避不同形式的法律控制。二是将贷款形式多样化。许多网贷平台把现金贷款转变为可以分期消费的贷款模式,以学生的个人信用信息甚至裸照作为担保进行交易来满足学生的消费需求。正因贷款形式复杂多样,国家对于校园贷的监管变得愈加困难。这些隐形贷款模式极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2016 年3 月,河南某大学生受“连环贷”误导,最终因过度贷款导致跳楼身亡[7];同年,南京某大学生掉入“刷单贷”陷阱,拖欠高额利息无法偿还,苦不堪言[7]①数据来源同上。陈同学受诱惑驱使从事“刷单”购手机,不料在成功分期购买手机后,实际使用方拒不分期付款并消失,致使受害人拖欠高额利息无法偿还。;2017 年3 月,福建某大学生陷入“高利”债务,负债累累[7];2017 年4 月,广州某教育机构通过“培训贷”,致使上百名学生惨遭诓骗[7]。这些案例都足以证明不良校园贷的隐蔽性和多样性,需要加以监管才能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3.3 抵押方式的非具象性
校园贷作为一种面向大学生的贷款服务,因其方便、快捷而成为大学生贷款的首选,而个人信用、隐私信息等抵押物使得校园贷更具特殊性。现在许多网贷平台为吸引大学生贷款,将借款手续办理程序设置得十分简单:大学生在贷款时只需出示身份证和个人相关真实信息即可,甚至有些非法平台利用女大学生的单纯,让其以自拍的裸照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个人信息、裸照均为非实物化的抵押物,具有非具象性。若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欠款,债权人将此类“抵押物”进行不正当交易,则有可能会违反刑法规定,产生犯罪行为。例如,受害人郭某通过裸露上半身手持身份证拍照片的方式在网贷平台“金融微店”借款,后犯罪人以散布郭某照片为由威胁郭某,敲诈勒索郭某人民币2 900 元②参见(2018)吉0582 刑初121 号刑事判决书。。因此,现有的网贷模式无须现实抵押品即可办理借款手续存在的风险及危害后果是不容小觑的。
3.4 催款手段的衍生性、违法性
在校园贷中,因贷款形式不断增多,社会上出现了“刷单贷”“裸贷”“信用贷”等各类网络贷款,众多不良校园贷现象层出不穷,而催债手段进一步衍生为非法经营、高利贷、敲诈勒索、强奸等涉及刑法处置的问题。例如,犯罪人在石家庄地区为大学生贷款提供服务,通过虚增债务逼迫债务人偿还高额借款;若债务人无法还款,嫌疑人就通过恐吓、围堵受害人等手段进行催债,最终被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论处③参见(2018)冀0126 刑初第94 号刑事判决书。。尽管不良校园贷款犯罪问题已引起国家注意,但许多大学生的风险防控能力和判断意识并未因此而提高,基本法律知识的储备也未有同步增长[8]。所以,规范校园贷的发展,加强对不良网贷的法律处置尤其是刑法规制,对于保障校园安全,促进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3.5 受害学生的犯罪转化性、可罚性
随着涉校园贷犯罪案件的不断演化,对其的刑事规制得到了一定的司法解决,但其中也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如本为受害者的大学生被迫转化成各类犯罪的加害人,变为了刑法规制的对象。在许多司法案件中,已出现了大学生由受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情况。如四川省成都市王姿伊运输毒品案④参见(2019)川01 刑初136 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胶州市赵斌非法拘禁案[9]、湖南省戴文等人共同抢劫案⑤参见(2018)湘01 刑终303 号刑事判决书。,均是大学生由校园贷受害者转化为犯罪者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大学生往往先深陷校园贷债务,后通过犯罪偿还所欠债务,犯罪手段多样,犯罪情节严重。面对校园贷问题向更严峻方向“黑化”的趋势,当前必须对其进行刑事规制,以遏制新问题的衍生。
4 规范定性:涉校园贷犯罪的罪名
对校园贷中涉及刑事规制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要件分析是厘清涉校园贷犯罪现象的必然要求。在刑事问题的分析中,不仅要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规范其罪名界定也同样值得关注。
4.1 侵害财产法益行为的罪名界定
校园贷虽然贷款数额较小,但高额利息使得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心力交瘁。一些网络借贷公司为了收回债务,往往会采取“炮轰式”催债手段,派人对债务人进行威胁,甚至使用暴力进行收债,如给债务人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用语言、文字对债务人进行恐吓,影响债务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就校园贷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而言,其涉及的罪名可能包括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网络借贷的利息如果超出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则此类催债行为很可能会演变成《刑法》第274 条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另一种情况是,有些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以刷单兼职为噱头欺骗债务人在网贷公司借款帮助行为人进行信用刷单,从而形成“刷单贷”,最后使债务人陷入贷款泥淖,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66 条的诈骗罪。还有一种情况是,未经国家允许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有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25 条的非法经营罪。
4.1.1 采取胁迫等强制手段进行催收的罪名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在校园贷问题中,首先要明确高息贷款的合法性。根据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年利率高于36%的贷款为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年利率超过36% 的利息部分,实质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若网贷平台通过胁迫等手段强制债务人偿还该部分的利息,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敲诈行为[10]。同时,对于敲诈勒索的认定,在要件构成链中为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对受害人造成恐惧心理,受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的行为。对于校园贷的非法催债,作为债务人的大学生往往会因为借贷公司的威胁和骚扰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不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式交付高额利息,故在此类情况下借贷公司的行为极易构成敲诈勒索罪。
4.1.2 以欺诈手段促使受害人进行网贷的罪名问题
由于校园贷问题频发,许多在校大学生对网络借贷也有了一定防范心理,但由于消费需求不能得到满足,他们往往选择通过兼职等方式来增加自己的生活收入。有些犯罪分子基于对大学生心理的揣测,就用“贷款刷单赚佣金”的噱头吸引学生在网贷平台进行贷款为其刷单[11],使大学生陷入巨额贷款债务中。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第2 条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②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 号)第2 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若出现携带对方交付财产而逃、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情形,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刷单贷”犯罪里,嫌疑人往往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大学生信任,使其进行网络贷款并“自愿”交付财物,最后造成大学生负债累累。在此类案件情况下,行为人侵犯了大学生的财产权益,构成诈骗罪。
另外,一些网贷平台的高额利息究竟应被视为债务纠纷,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目前也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实践中,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往往被民法认定为无效行为,可作为民事问题加以解决。但笔者认为,在校园贷活动中,将利率设定在法定界限以上的网贷平台是以违法行为为手段进行经营活动的机构,其行为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仅仅把高利率合同视作民事行为,则易使一些非法平台钻法律漏洞,规避刑罚。例如,在P2P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不仅是保护当事人财产权,更注重其自由意志;而刑事诈骗行为则是单方行为,合同只是敛财手段,在法律上应受到完全的否定性评价[12]。大学生作为特殊群体,在借款过程中更应注重合法权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严格认定网络借贷平台在贷款项目进行过程中的主观动机,在肯定其民事欺诈行为的基础上对非法加息的有关平台启动刑法规制,以促进更好地解决刑民交叉问题。
4.1.3 非法经营校园贷款业务的罪名问题
2017 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③《意见》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纳入营销范围,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明确提出了“套路贷”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在校园“套路贷”中,许多网贷机构的贷款利率普遍较高,违反了国家对于网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同时,许多“套路贷”以零风险、零利息等虚假广告进行贷款宣传,待大学生借款过后便以各种名义虚增债务。这种借贷行为明显不可能成为国家允许的经营模式,相关企业资质不可能获得国家批准[13]。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的视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犯罪处理。根据涉校园贷犯罪司法裁判情况来看,不少网贷平台的成交数额较大,且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此类经营校园贷的企业有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
4.1.4 校园贷中“套路贷”异化行为的罪名问题
在对涉校园贷犯罪进行刑事规制的同时,不难看出其已有向“套路贷”异化现象转变的态势。校园贷中“套路贷”异化的犯罪极易触碰刑法底线,构成各类侵犯人身、财产犯罪,故为了防止“校园贷”走向“套路贷”的异化,必然需要国家开展行动予以阻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是犯罪人“借贷款之名,行犯罪之事”的一种犯罪活动,其主要手段为通过虚增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务,并借助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从上述犯罪手法可以看出,不少校园贷的借贷形式、还款手续都附着了“套路贷”的身影。因此,对披着校园贷外衣进行“套路贷”犯罪的行为必须严格加以取缔。
在“套路贷”犯罪中,主要涉及的犯罪有诈骗、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奸等。大学生在深陷借贷纠纷旋涡时,犯罪人往往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催债,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不同法益,加深情节的严重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例如,犯罪人非法发放无抵押贷款,收取高额手续费,以“套路贷”等手段诈骗学生财产①参见(2020)冀01 刑终592 号刑事裁定书。。又如,犯罪人张利鹏因借“校园贷”,为了偿还高额利息通过贩毒挣钱,被警方抓获②参见(2019)云08 刑初146 号刑事判决书。。同时,“套路贷”案件的犯罪形态大多为共同犯罪,且呈有组织化、集团化的犯罪特点。例如,犯罪人杨磊、李多聪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圆梦金”等“校园贷”名义对淮南师范学院、淮南联合大学等高校学生实施非法放贷:通过诱使或强迫借款人签订双倍甚至更高金额的虚假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学生无法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时,逼迫借款学生充当非法放贷业务员扩展非法放贷业务,牟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贷款学生被逼休学,有些学生甚至做出跳河举动③参见(2020)皖04 刑终209 号刑事裁定书。。《意见》明确指出,以在校学生为对象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这些案例均反映了校园贷向“套路贷”的异化对受害人转化犯罪的恶劣影响,只有通过刑法规制才能有效遏制此类现象的发展。
4.2 侵害人身法益行为的罪名界定
不同于一般的金融借贷抵押方式,校园贷的抵押“物”可以不是实际存在的有形物,可以以个人照片、个人信用、私人信息等无形物作为抵押“物”。正因抵押方式的特殊性,让校园贷看似更加灵活。但由于部分女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薄弱,不知此类行为已然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在催债人以裸照出售为要挟要求债务人返还财物时,可能构成《刑法》第246 条规定的侮辱罪、第363 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第364 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如行为人以出售裸照为威胁,迫使债务人以性服务作为抵押债款的行为时,则构成《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同时,以个人信息或裸照泄露为手段进行不正当交易,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一并构成《刑法》第253 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
4.2.1 涉淫秽物品行为的罪名问题
在校园贷犯罪中,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罪名认定上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传播、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以及量刑的不同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罪是结果犯,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则是行为犯,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有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裸照对债务人的制约在于债务人承诺当其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裸照用于多方途径作为惩罚或催促还款的一种手段,其中还可能涉及受害人承诺或受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裸照的抵押更多的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法益,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理论都不能成为淫秽物品犯罪违法性阻却的理由。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将债务人裸照传播到色情网站露骨宣扬时,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若债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传播,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现实中,嫌疑人往往通过在各大网站上传网盘等方式传播受害人裸照。在此情形下,还易涉及网站运营商的犯罪帮助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网络帮助行为进行明确界定[14]。故在学界对于网络帮助行为的定性有不同观点。于志刚认为,信息网络犯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15];而张明楷则认为,信息网络犯罪并不意味帮助行为正犯化,而仅是一种单独的量刑规则[16]。笔者认同张明楷的观点。在校园贷犯罪中,对于裸照、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网站运营商或网营技术人员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尚未突破帮助犯的性质,对于犯罪现象发生起到的作用并未达到正犯的程度,故对于运营商的帮助行为应看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加以规制。同时,网络服务者承担着提供网络信息安全义务,若排除技术上“不能”实现的过滤犯罪信息的发布,则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犯罪的综合判断,对拒不履行安全义务行为进行合理限缩解释[17]。
4.2.2 涉“裸贷”行为的罪名问题
“裸贷”侵犯的法益是受害人人身权利,涉及属于被害人承诺还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自愿接受行为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并承担危害后果[18]。被害人自陷风险则是指明知实施行为存在风险仍自愿参与,但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往往持反对态度[19]。另外,被害人自陷风险又分为自控型和他控型。有观点认为,“裸贷”是一种被害人承诺,即被害人既接受风险同时也接受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故具有违法阻却性,行为人无罪。另有观点认为,“裸贷”是一种被害人自陷风险,即受害人仅仅接受自己陷入危险境地,但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笔者认为,在校园“套路贷”中,“裸贷”是被害人自陷风险。首先,尽管债务人是自愿接受裸贷,看似是被害人的一种承诺,但现实生活中女大学生虽然知道拍裸照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处境,但她们接受的实际上是让自己的隐私置于他人控制下的一种风险,而并不是接受裸照外泄的结果。其次,作为在校大学生,许多同学对于社会的认知程度和认知能力有限。在进行“裸贷”时,出借方往往对债务人的裸照用途说明有所保留甚至是隐瞒、欺骗,导致许多女大学生因过于自信而使自己陷入风险当中,她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会持放任态度。最后,许多拥有大学生裸照的贷款公司往往会利用公众平台将债务人的裸照进行曝光,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人格权和性羞耻心,使许多女大学生产生羞愧、恐惧、抑郁甚至轻生的心理,最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将这些危害后果全部归结于受害人自身,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法益保护,同时也给不法分子规避刑法惩罚提供理由,会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故将“裸贷”看作是被害人自陷风险,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行为人应构成侮辱罪。
4.2.3 涉强奸行为的罪名问题
由于女大学生的性别、心理特征较为特别,其被害倾向性显著、被害敏感性较弱[20],因此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女大学生害怕裸照外泄的恐惧心理,让她们以性服务作为交换抵扣债务。许多女大学生基于“保护”自己的心理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表面上看似是债务人自愿接受,是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值得商榷。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主要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在“裸贷”交易中,债权人手持债务人裸照(即掌握着债务人的人格尊严),行为人若以裸照外泄为要挟则对债务人有可能形成胁迫,但是否会使其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可能引发争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会使其不能反抗。强奸罪的认定是完全剥夺女性的性自主权。在“套路贷”中尽管许多女大学生看似可以选择拒绝发生性行为的要求,但由于贷款利息上涨速度快、利率高,随着时间推移,许多债务人已无法偿还贷款,而自身裸照在债权人手中,债务人往往会形成恐惧心理,害怕自己的照片被泄露。在债权人的威胁下,女学生极易在恐慌的状态下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这违背了女学生的本来意志。在现实生活中,因裸照是债务人自愿拍摄的,若债权人并没有将照片外泄会使得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处于停滞状态,更易使行为人规避法律或进行打击报复,受害人将处于更为复杂、困难的境地。因此,将性行为交易入罪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法益,惩罚犯罪。
除上述罪行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当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人身伤亡、重大恶劣影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应当予以刑事处罚①《通知》强调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相关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
5 路径探索:涉校园贷犯罪的防控展望
对于校园贷中存在的刑事问题,不能单单只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还应结合犯罪预防和教育引导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提高大学生的法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加强多元监管、强调信用建设,避免大学生因“校园贷”走向犯罪道路,节约司法成本;重视大学生思想道德素养的提高,帮助其树立正确消费观,使互联网金融向良性方向发展,做到既不阻滞又不扼杀创新[21]。
5.1 构建立体防控体系,降低不良贷款风险
针对当前校园贷中所衍生的犯罪乱象,国家必须通过构建多方位的犯罪防控机制加以防范,使校园贷问题从犯罪实施前、犯罪过程中、犯罪发生后三个阶段均有法可解。
一方面,对犯罪各节点进行手段规制。在校园贷案件发生以前,各级公安部门可对高校的借贷平台进行定期巡查,筛选出有违规操作的风险企业进行重点监控并对在校大学生做出公告,帮助学生过滤不良借贷公司,降低交易风险。在发生校园贷案件时,各级负责部门应及时对涉案人员进行排查、追踪,对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尤其在涉及如女大学生“裸照”、大学生人身安全等问题上做出良好的应对,减轻受害人的身心压力,使其更为配合警方立案侦查,避免大学生因各方压力误入歧途。在校园贷案件发生后,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起诉、审判等阶段要注重保护受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积极追回损失,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受害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另一方面,社会、学校、家庭应联合抵制不良网贷。对于社会来说,国家应加强对不良校园贷平台的曝光,说明不良网贷的严重后果,在各领域形成警醒氛围,避免在校大学生因一时糊涂而走上歧路;针对经济确属困难、具有资金需求的在校大学生给予正规的融资渠道,保障大学生的合理需求。在学校层面,各学院、各部门都应重视不良网贷的危害性,及时掌握学生的需求动态,合理排解有关困难;对于有校园贷苗头的学生重点关注,积极疏导并在规定范围内帮助学生解决问题,避免学生因无选择余地而陷入不良网贷漩涡。在家庭方面,父母应经常关心自己的子女,以积极沟通的方式了解子女的内心动态,为子女树立正确的“三观”;若子女已陷入校园贷纠纷,应及时报警,寻求通过司法部门的救济途径解决问题,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缄口不言。
5.2 提高联合监管力度,降低刑事资源成本
我国校园贷在企业审核、放贷程序、还款形式等方面都存有漏洞,各类问题的异化现象使得校园贷呈现向违法犯罪“黑化”的态势。同时,在校园贷逐渐异化所产生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增加后,对于校园贷在行政执法和裁判司法等方面的法律成本也逐渐增加,但因其引发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仍没有收到良好法律效益反馈。故若通过联合多方主体提高监管力度,降低法律实施成本,则会更加高效地促进校园贷问题的解决,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从一定意义上讲,校园贷的诸多问题都源于监管不力,因此加强各环节的监管有助于从源头防控涉校园贷违法犯罪行为,降低司法成本。各个部门应建立联动监管机制[22],在互联网借贷公司的审核、放贷、收债等流程上进行严格审查,形成良好的监测数据库。同时,执法部门可对实施“裸贷”“高利贷”“骗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企业进行整治,对情节严重者采用“黑名单”管理制度,限制非法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直至将其驱逐出校园借贷平台等。2014 年,国务院发布的《信用体系建设纲要》要求:借助政府和社会的合力治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在对校园贷的监管过程中,各级单位应重视企业和大学生个人信用记录,对于失信者强化失信惩戒力度,对于守信者加以认可鼓励,形成宽严并济的监管制度,提高政府在解决校园贷问题上的公信力。同时,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校园贷平台机制和征信体系[23],严格把控网贷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及贷款门槛、审核程序,规范平台权利义务,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
5.3 强化大学生法治素养,警惕受害人转化犯罪
众多校园贷案例反映出许多大学生法治意识的缺失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24]。对于大学生自身而言,既要在复杂的校园贷问题中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又要在陷入债务风波后采取合法手段自我救济。首先,大学生应增强自身网络贷款风险防范意识,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好隐私防护措施。其次,大学生要理性面对自身消费需求,量力而行,不因攀比、虚荣等不良消费心理影响而进行非法贷款活动。再次,大学生要自觉提高诚信意识,理性、冷静地看待校园贷款,提高甄别借贷平台的能力。当面对非法催债时,要及时向学校、公安部门报告,利用法律武器保障个人的身心安全,既不默默忍受非法压力,也不成为施害者的一员。尤其在受到非法骚扰情况下,迅速向学校说明情况,保障自身安全[25]。最后,受害学生要正确认识网络犯罪的严重危害,合理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正确履行自身职责,避免成为犯罪实施者[26]。
6 结语:校园贷的前路与救赎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网络借贷等新兴产品有了更宽阔的繁衍空间,校园贷的出现打开了大学生消费、资金需求的市场,然而一系列异化现象的产生使校园贷走入迷途。校园贷的兴起,不仅彰显了新型金融产品井喷式涌现的时代浪潮,开拓了新时期的金融市场,更同步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与社会问题。当前涉校园贷的犯罪已呈组织化、集团化特点,更出现了向“套路贷”异化的态势,甚至在其发展过程中还衍生出受害人转化犯罪的异常状况。对涉校园贷犯罪进行必要的刑事规制,是国家和社会回应网络借贷乱象的必然要求。
当代大学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当前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校园贷前路漫漫,应当将其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才能实现其自身的救赎与发展。或者说,对于校园贷,我们既不能讳疾忌医,片面地采用一刀切的手段将其剥离于社会生活之外,更不能任其野蛮生长,任由“金融创新”的皇帝新衣蒙蔽了犯罪防控的眼睛。在新型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只有有意识地对其进行多方位的防控,才能确保校园贷脱离法治轨道的狂野之心回归正途。同时,尽管本文强调对涉校园贷犯罪应进行刑事规制,但校园贷衍生出的诸多问题仅仅依靠刑事规制是无法妥善解决的。因此,望向校园贷的漫漫前路,我们不仅要将目光聚焦于法律规制,更应将视角转向更为宏观和系统的规制体系建设。只有这样,我们的目光所及之处,才不仅有对校园贷进行救赎的任重道远,更会有“风景这边独好”的欣慰感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