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
2021-10-07郝志雯
郝志雯
摘要:国情不同,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救济体系各有千秋;刑事诉讼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保护机制的成熟程度也参差不齐。罗马规约中关于被害人的宣言提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法院应允许他们的意见和关注得到表达和考虑,在诉讼阶段确定为合适的法院和程序应不影响或违反案件公平公正的审判。罗马规约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否决辩诉交易。国情不同,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救济体系各有千秋;刑事诉讼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保护机制的成熟程度也参差不齐。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精神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2-0009-02
1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概述
1.1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概念
“被害人”[1]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理论出发,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即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2]。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实质上是指针对刑事被害人权利受到犯罪侵害后的各种救济途径。
1.2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首先,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刑事被害人享有基本的诉权,他们应当知悉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充分行使权利,高效参与刑事案件。其次,刑事诉讼追求程序公正,力求给每个人其所应得,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第一对象,被害人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直接而紧密的联系。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中不能充分陈述见解、向法庭展示证据、进行辩论和说明,以及取得应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补偿,那么就很难保障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原则,被害人与被告人应当有平等的诉讼手段武装、平等的对抗以及平等的保护,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在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大关注的同时,也应当增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砝码。
2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历史沿革
初民社会,血腥模式中被害人是惩罚的主体。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由惩罚主体转变为刑罚执行者。奴隶社会中后期,随着国家的产生和国家职能的增强,国家审判开始进行。在对罪犯的追究上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与被告人地位平等。
西方进入中世纪、我国进入封建时代起,被害人的核心地位逐渐减弱,法官及公诉机关成为审判中心。由于国家意志的上升,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被忽视的情况屡见不鲜。至建国以来,各国开始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予以重视,特别是上世纪文革浩劫到改革开放前夜,被害人的权益和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广泛关注。
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各国共同努力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作出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中。
3.1英美法系国家
3.1.1美国
20世纪80年代前,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基本处于证人的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更加频繁地部署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1982年4月8日至14日被设定为“被害人权利周”,同年出台的还有《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1984年《犯罪被害人法》,1990年《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则建立起了被害人补偿制度,1994年《控制暴力犯罪和法律实施法》,1996年《被害人强制赔偿法》,2004年《所有人的正义法》等。除了持续地颁布与更新法律,美国还积极开展了被害人权利宪法运动,呼吁广大民众投入到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注中行动中。还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有权就受侵害部分获得补偿及社会援助等。至此,美国刑事被害人享有就有關案件情祝有向承办检察官咨询的权利、有恢复损害的权利、有得到判决结果的权利等广泛的权利。
3.1.2英国
英国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主要包括:(1)《所有人的正义》对被害人的保护;(2)《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与被害人权利保障;(3)对被害人作证的特别保护;(4)赔偿令制度;(5)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6)被害人个人陈述;(7)恢复性司法;(8)被害人援助制度等。英国在2003年通过了《刑事司法法》,这部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着重强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更加重视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改变了以往以被告人权利为中心的模式,努力将被害人放在与之平衡的地位,有利于实体公平正义的发展。
3.2大陆法系国家
3.2.1法国
卢梭认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法国刑事被害人享有如下权利[3]:(1)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3)经允许向证人提问的权利;(4)上诉权;(5)辩论权;(6)申请重新鉴定权;(7)获得赔偿权等。同时,法国被害人权利保障仍在不断发展,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对现行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修订。
3.2.2德国
1948年德国犯罪学家冯·亨缇格(Von Hentig)首次提出了“被害人权益保护主义”和“被害人学”[4]。原德国总统赫尔佐克指出:“如今,我们不得不注意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我们也必须保护受害者的人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和自诉两种制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知悉权;(2)在庭审中依法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3)就部分问题依法拒绝陈述的权利;(4)不受检察官限制独立上诉的权利;(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从世界范围来看,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的刑事程序格局已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被害人不再“只是一个证人(just another witness)”,或者刑事诉讼“旁边的人”和“被遗忘的人”[5]。总之,各国被害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有:控诉权,参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知情权,求偿权,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援助权,人格受到尊重等。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更加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并享有广泛的权利。英美法系在近些年来逐步增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力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达到平衡。国家赔偿作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环节,尤其是精神损害通常以补偿形式表现。
4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例
作为救济途径中的显性因子,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被害人本人、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其中以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困难。由于无形物质致损的范围宽泛、金额难以统一,且直接的精神损害评定程度高低不一,实践中补偿形式较多,大部分以必要损害为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人格权损害和人身神经意识损伤两种客观标准,将因物损致情感等心理创伤另行评价财产损害中的一部分。根据评价头部损伤后意识状态的评分标准——格拉斯哥昏迷评分:睁眼动作、言语反应、运动反应,例如回答正确为5分,过伸反映出为2分,叠加并综合评价被害人精神损伤程度。根据心理评估、心理健康、以及心理疾病测量表对被害人情感等状态进行评分。参照伤残鉴定标准和伤残(死亡)赔偿金数额,细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程度,通过评分确定赔偿数额并使之量化。
由于神经系统的特殊性所导致的精神侵害因个体差异而不同,因而精神鉴定显得尤为必要。综合评分标准,以心理创伤、人格权受损和脑部昏迷、死亡来确定侵害等级,《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为最严重程度。这与临终医疗、安宁疗护和尊严死亡也密切相关。同时也为赔礼道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手段措施提供补充。
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就是对生命的尊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标准的完善,符合病人最佳利益原则,遵守医生审慎原则,是缓和堕胎、安乐死等问题的关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病患中的特殊群类,意识损害和影响对身体权利难以消除。肖像权、隐私权等权益是非疾病致人身傷害外诉讼关系的源头,其解决更加迫在眉睫、其救济和权利更加需要关怀,同时有助于稳固庭审中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5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是平衡庭审的关键。刑事被害人救济的途径包括尊重其上诉权和量刑建议权,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精神鉴定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侵害救济确定化和实质化。
参考文献
[1]潘爱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3]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兰图.中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5]彭越林.死刑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基于影响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案件的实证分析[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14.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