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及其填补方案
2021-10-07白晓东樊天润
白晓东 樊天润
摘要:大连市一名13周岁男孩蔡某某将10岁女孩残忍杀害,依据案发时的刑法规定,蔡某某由于实施犯罪时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该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及思考。近年来,未成年犯主观认知愈发成熟,刑事责任能力逐渐成人化,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罅隙。本文将通过对大连未成年人杀人案进行分析,考察境内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解决方案,结合我国一些学者观点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提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及其填补方案的鄙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成人化;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2-0001-05
1典型案件引发的思考
1.1案件经过
2019年10月20日15时,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附近,蔡某某(男,案发时13周岁)向路过此地的王某(女,10周岁)寻求帮助,以此将王某骗到自己家中,对王某实施了一系列的猥亵行为,之后还提出要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了王某的拒绝,于是蔡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掐住倒在地上的王某的脖子,当王某意识不清后,蔡某某害怕王某会将自己的恶行泄露出去,便向王某连刺7刀。确认王某死亡后,将其抛尸在住所对面的灌木丛中。
2019年10月20日19时,大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于2019年10月20日23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捕归案。
1.2案件处置
依据案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4周岁,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案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上报至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采取收容教养三年的强制措施。
1.3问题的溯源:我国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存在罅隙
该案件几乎冲击了整个中国社会,也引起了关于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激烈讨论。而笔者认为,透过该问题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罅隙是导致类似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和科技的发展,以互联网为主要模式的信息时代已经来临。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很多未成年人的心智在广泛吸收大量信息下,早已超过了先前其年龄普遍该有的成熟程度,即所谓的“早熟”。这便导致了部分未成年人实际刑事责任能力成人化,而刑事责任年龄是固态的,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罅隙。
那么,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将抽象的刑事责任能力尽可能准确地具体化。将抽象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化为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准确程度,直接影响着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案中,该未成年犯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果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应该让其承担多大程度的刑事责任最为合理。如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罅隙没有办法良好地填补,会导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时,一贯强硬的刑法却显得软弱无力[1]。
2境内外解决该难题的诸方案考察
2.1境外有关国家与地区的解决方案
2.1.1英国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早来源于英国,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利于缩小法律推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事实年龄之间的距离,是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2]。但之后英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有扩张的趋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该趋势相违背,因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失去了其原有的重要地位。但近几年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提升,且同时伴随着低龄化、高智商化、残忍化的现象和趋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重回本位。
2.1.2美国
美国是未成年人犯罪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抛弃说”,即当一个未成年人犯下严重罪行,已经到达了不可饶恕的地步,他就会被“未成年”抛弃,从而法律将他作为一名成年人一样对待,让其承担他本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美国的这种“抛弃说”也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体现之一。
2.1.3爱尔兰
爱尔兰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2周岁,而且爱尔兰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相当严格的国家。但在2019年11月5日,爱尔兰两名15岁男孩(作案时年仅13周岁)因强奸、谋杀14岁的女同学克里格尔被判重刑。大法官保罗·麦克德莫特先生由于本案存在极端恶劣性和严重社会影响性,最终对两名性虐锤杀少女的未成年恶魔分别判处终身监禁和有期徒刑15年。
2.1.4日本
1997年發生的神户儿童连续杀人案中,凶手是一名仅14周岁的未成年人(当时日本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该案件对整个日本社会冲击巨大。2000年,日本国会因为此次事件开始讨论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最终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6周岁降至14周岁。
但日本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后,未成年人犯罪率并没有变化。而且在2004年的佐世保小学生小六女生杀人案中,凶手犯罪时仅11周岁,整个日本又再度引发了是否需要再降低最低刑责年龄的讨论。
2.1.5我国台湾地区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但在我国《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规定了12周岁至18周岁的少年触犯刑法时的处理办法而未规定未满12周岁之人具有触犯刑法的行为时的处理办法,这时我国台湾地区例外地允许类推适用。《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中的该条规定使得未满12周岁的少年犯在触犯刑法时,也有被惩戒的可能,以此来达到事前的震慑、事后的救济作用。
综上所述,面对极端的恶性未成年人犯罪,境外的相关国家目前都有一个较为良好的回应,像英国、美国、爱尔兰等相关普通法系国家大多采取了一种“弹性说”,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及其相关衍生学说;而像日本等一些国家采取了“降低说”,即把刑事责任年龄直接降低到一个具体的年龄。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说过“确定性的严格规定,并不符合人格形成的渐进性”[3]。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年龄去认定一个人是否真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够准确与清楚的,且过于僵硬化。
2.2我国解决方案
2.2.1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
大连未成年人杀人案案发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之规定(1)。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旧刑法的上述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需要对八类严重性犯罪承担责任,这八类严重性犯罪往往伴随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能产生,实际是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间接适用[4]。
对于收容教养,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当定性为一种行政行为。虽然收容教养已经被规定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第四款,但该制度已经名存实亡。首先,我国虽然有规定收容教养这一制度,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仍然不够完善,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了较难执行的情况;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生效后,劳动教养场所大多更名为强制戒毒管理局,收容教养措施失去执行场所[5]。
2.2.2学界争议: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根据我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7年11月提供的报告《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递减。其中,2012年至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且在全球范围内,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率是最低的。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规定的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这与世界上各国的主流规定是相符的。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均规定为14周岁;西班牙、瑞士等国家规定为15周岁;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规定为16周岁[6]。
因此,笔者并不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是因为我国是在大量的数据支撑之下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且符合世界主流规定;二是因为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因为一个个案的存在就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法律的稳定性,其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到13周岁,又出现了12周岁的未成年人杀人犯,那我们还要继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吗?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责任年龄的新规定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面对大连未成年人杀人案引发的强烈反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十七条进行了更改(2)。笔者个人认为,这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本土化的一种保守的雏形。而本文关于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构建的主要思想是在大连未成年人杀人案发生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开之前所形成的,因此笔者对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构想较为大胆。
2.2.4结论
旧刑法在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是坚决地通过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认定,其优势就在于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特点,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其同时也存在着过于僵硬化、机械化的弊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将这一问题予以一定的回应,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责任年龄,初步赋予了一定的弹性,进而较为“精准”地把握一个未成年犯究竟该不该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会使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更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良好地解决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罅隙的问题,同时又可以兼顾刑法的威慑力和稳定性。
3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降低刑事責任年龄是不可行的,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对社会的冲击日益严重,如何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良好地衔接便具有了一定的紧迫性。笔者主张我国可以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填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而一个规则的引入需要具备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逐一分析如下:
3.1引入该规则具有必要性
3.1.1对社会的压力过于沉重
由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还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尚且处于需要整个社会保护的阶段,其犯罪会直接涉及到青少年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及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未来,所以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导致的直接危害结果不如成年人犯罪,但未成年人犯罪对整个社会造成的压力却是极其沉重的[7]。
3.1.2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低龄化、高智商化、残忍化趋势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递减,但未成年人犯罪趋向于低龄化、高智商化和残忍化,主观恶性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在未成年人犯罪表现出低龄化的同时,还表现出了高智商化和残忍化。很多未成年人在犯罪预备阶段,策划周到详细,并多次踩点模拟;作案时具有良好的反侦察意识和行为,犯罪手段残忍;作案后可以迅速清理现场,尽可能留下较少的痕迹与证据。
3.1.3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滥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程度明显大幅提高,且在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法治教育加强的背景下,未成年人对我国刑法之规定逐步了解,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一定的初步判断能力。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会出现一些未成年人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之规定,这些未成年人清楚自己的年龄只要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可以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恶意少年很可能会利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则作为“庇护伞”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让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也有受到刑罚的途径,因此迫于法律的威慑而放弃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3.1.4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人权和公众的朴素情感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對人权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还应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片面地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权而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社会民众的意志以及心理承受能力。
3.2引入该规则具有可行性
3.2.1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
德国学者恩吉斯根据明确性的程度,将概念分为若干组。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属于“数字性的绝对确定的概念”,保证了其明确性,但因此自身具有了一定的限制,随着社会发展,现有的“数字化”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已经不够准确。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属于“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具备良好的弹性、保障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最大程度的、高度吻合的同时,也保障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较好的明确性。笔者也曾担心过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否会破坏刑法的明确性,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向苏州大学法学院李晓明教授请教了这个问题,“越是清楚的东西越模糊,越是模糊的东西越清楚”。因此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实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对于“明确性”的要求。
虽然“刑法不理会琐细之事”,但如果该犯罪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便不再是琐细之事。未成年人犯罪是个亘古不变的难题,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刑法对其惩治一直保持一种极度慎重的态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又展现出低龄化、高智商化、残忍化等新的特征。通过大量的数据我们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8],已经达到了不可忽视、无法容忍的地步,具有了处罚的必要性,且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我们也使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3.2.2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某些极端恶性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犯下了极其严重的罪行,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些犯下“滔天大罪”的未成年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也不需要接受刑法对其行为的规范。换言之,只有“罪”,没有“责”与“刑”,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接受的惩罚并不适应。而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便可以为这些尚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提供了一个入刑的途径,使得他们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受到刑罚,以此来更好地维护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2.3现行法律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提供基础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9]。笔者认为,从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面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高的未成年人,应该捕的捕、应该诉的诉。由此可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一定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10]。
3.2.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成熟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源于英国、美国,在英美等国家存在之久、发展之完善,该制度的设计也不是为了“滥用、滥杀”,因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也是可以经得起检验的。面对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个案,其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是需要有所回应的。所以笔者认为,该制度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已经有大量的学者对此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并试图借此发掘出适合我国本土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不会出现介入困难等问题的出现。
4我国填补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罅隙的方案
4.1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予以确认,再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予以完善。
4.1.1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
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表现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予以修改,增加一款以确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么该款的表述就应当紧紧围绕“恶意补足年龄”的相关含义。
当然,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十七条第三款,就是一种在立法层面确立的符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4.1.2司法方面:司法解释
当然,仅仅通过刑法修正案,就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予以确定仍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因此还应当通过相关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恶意”的认定进行较为详细地规定。
(1)主观故意。
恶意的前提是心智成熟,但其具体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为恶意实施,应从主观上是否为直接故意进行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应要求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且应当为直接故意。这里有要注意两点,一是未成年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后对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具有完全的认识;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主观恶性还不足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2)情节严重。
为防止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被滥用,应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同时,“恶意”犯罪也会表现出“情节严重”这一情形。由于刑法中各罪名的规定各有不同,具体罪名之中的情节严重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法官或检察官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乃至判例进行认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3)辨认控制能力鉴定。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侧重于判断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心智成熟,是否有足够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对于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应该由国家统一标准,并且统一鉴定方式、方法。和其他的司法鉴定一样,心智鉴定应由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评估,并作出报告。对辨认能力进行鉴定,是为了证明该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违法性;对控制能力进行鉴定,是为了证明该未成年人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11]。
4.2我国填补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罅隙的原则
4.2.1教育为主,惩戒为辅
刑法不僅是严父,更是慈母。作为严父,刑法要惩罚违法者的罪行,主要任务是适用刑罚;作为慈母,刑法要培养未成年人的规范意识[12]。笔者虽然主张通过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犯下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笔者并不是主张对恶意未成年人犯罪要以“惩戒为主”。笔者认为,对于实施极端恶性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不对其施加刑罚会无法达到教育的目的。
4.2.2减轻处罚原则
未成年人毕竟处于一种较为弱势的群体,其仍然是需要被社会所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我们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某一未成年人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考虑对其进行一定的保护,未成年人较成年人对于刑罚的承受能力还是不对等的,不能完全将其像成年人一样对待。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3我国填补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罅隙的具体规则
4.3.1适用年龄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年龄补足规则的适用,还不可以针对所有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英国、美国的大多数地区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规定在10周岁以上。如果我国直接仿照英国、美国等国家,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规定在10周岁以上,就可能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无法达到“教育为主”的主要目的,同时还可能使得社会公众一时间无法认同[13]。
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数据显示,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的平均年龄为12.2岁[14]。且由于我国当前出现了大量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极端恶性犯罪事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十二周岁,以符合目前的国情,同时又可以让社会公众较为容易接受。
4.3.2适用行为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认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只能针对极少数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未成年人。高教授认为,可以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严格地限定,使其只适用于极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有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限制在“八大罪”之中,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当然,该“八大罪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
4.3.3恶意的证明责任与证明程度
(1)检察院(控方)
首先对于该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控方进行举证。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有关部门在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的能力上与被告人(辩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且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心智上确实不如成年人成熟,因此是需要法律保护的,所以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应慎之又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检察院(控方)应证明被告人(辩方)具有“恶意”,且证明程度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2)被告人(辩方)
对于被控方控诉被告人具有“恶意”,笔者认为被告人可以进行抗辩,主张其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并无“恶意”,并相应地进行举证。出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且在证据收集能力上,一般被告人是无法与公诉机关相抗衡,因此英美法系中辩方证明自己并无“恶意”时证明到高度盖然性就应当可以对抗控方关于其具有“恶意”的主张和证明。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后,被告抗辩自己并无恶意只需要证明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可能性小于具有恶意的可能性,法院就不应当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被告人也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3.4核准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且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应慎之又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但又不局限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凡是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欲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应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如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起诉的,需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结语
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是必然的,未成年人心智愈发成熟的趋势也在情理之中,部分未成年人实际刑事责任能力表现出成人化,便导致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之间出现了罅隙。因此,我国刑法应对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罅隙有所回应。
法律一方面要予以未成年人较为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同样是犯罪,同样需要刑法所惩戒。2019年10月20日大连13岁未成年人杀人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也引起了学界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借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并进一步完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不再局限于年龄,以此来填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罅隙。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十七条第四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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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