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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盗窃金额的认识错误问题

2021-10-06申宏伟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盗窃罪要件

申宏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一、盗窃罪中盗窃金额的司法处断及其刑法地位

(一)盗窃金额的司法处断

2003年8月,北京某研究所葡萄研究园的葡萄(总投入40万元、长达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被人偷走,后经北京当地的一家物价局估价,被盗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但后经两次退回补侦,最终按照市场价格估算为376元。

2004年7月6日,哈尔滨市刘某从某蔬菜大棚盗窃两袋豆角,卖了110元。但是刘某所盗的豆角是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分院试验棚投资数万元、经四年时间培育、又经过太空育种后的CHC55号种子培育出的“太空豆角”,刘某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1](43)。

上面两个案子都是被告人对所盗取财物的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那么能否成立盗窃罪呢?有学者主张被告人实施了偷盗行为,主观上有盗窃财物的故意,所以构成盗窃罪。该观点认为价值认识错误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换句话说就是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所盗财物的真实价值有认识。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成立盗窃罪要看行为人是否对所盗对象有认识,换而言之,盗窃罪的盗窃故意应该包含对财物价值的认识,不然就没有盗窃该财物的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2](120)。从这两种观点可见,之所以产生处断上的差异,是因为对盗窃罪的故意中是否包含对盗窃物的经济价值有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上有不同观点,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搞清楚盗窃金额在刑法中的地位,如果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要想成立盗窃罪犯罪主体就必须主观上对其有正确认识。反之,如果数额不是客观构成要件,就不应要求犯罪主体对盗窃数额有认识。

(二)盗窃金额的刑法地位问题

刑法体系中盗窃数额的地位究竟如何?学界对此历来是争论不休。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违法性评价说、客观构成要件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其中客观构成要件说是主流观点,也是最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且合理的学说。

1.违法性评价说认为,“数额是一个符合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构成要件。数额不同于行为、行为客体、结果等这些一般性构成要件,而是在此基础上反映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的要件”[3](28)。该学说是以德日刑法法学理论为基础,实行三要件的犯罪理论,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是一种阶梯式的关系,一个行为首先进行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然后才进行法律判断,意思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而且德日刑法的盗窃罪没有数额的要求,只要盗窃就符合构成要件,所以某些事实可以成为违法性评价的要素,但这是与我国的刑法体系相违背的。我国传统理论采取四要件说,行为只要满足四个要件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法处罚,而不是四要件的其中一件具有违法评价的作用。即便从逐渐取代传统理论的三阶层的观点来看,该学说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三阶层并不是在违法性层面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而是行为已经进行构成要件符合判断后,在推定其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再从整体上、实质上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价值判断,主要是判断是否是正当防卫等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行为。此外,我国己经规定了“数额较大”,无需将数额单独拿出来作为违法性评价,因为数额本身就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具有违法评价的作用了。

2.客观的超过要素说认为,“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数额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数额就是盗窃罪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对数额有所认识”[4](25)。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该说存在的典型问题就是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虽然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没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该原则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主客观相一致要求:行为人不仅要有客观的犯罪行为,而且行为人主观是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否则就阻却故意,不成立该罪。按照该学说势必导致打击面过大,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会成立犯罪,走入诉讼程序。此外,该说也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加重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3.客观构成要件说认为,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数额型盗窃来说满足数额较大就成立盗窃罪,不满足数额较大就不成立盗窃罪。这是现在来说比较合理的学说,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之所以在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中规定数额,是因为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如果盗窃数额满足法律规定,就表明该行为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是成立犯罪的,应由刑法调整。

二、盗窃金额认识错误的分类及其处理原则

(一)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类型归属

1.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认识错误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和实际上发生的事情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让犯罪嫌疑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5](216)。成立故意犯罪,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那就出现了事实认识错误。而法律认识错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产生了错误认识。这两种错误一起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论。此外事实认识错误又可以分为具体的认识错误和抽象的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犯罪嫌疑人只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抽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出现认识错误,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就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2.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是对象认识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两种观点。具体符合说认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而法定符合说则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是一致的就可以成立故意犯罪。目前在我国法定符合说是通说。盗窃认识错误虽然不等于对象认识错误,但是可以归入对象认识错误。对象错误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其一,行为人误把A当作B加以侵害,但是AB体现相同的法益,比如误把A当作B杀害,此为同类对象错误;其二,行为人误把A当作B加以侵害,但是AB体现不同的法益,如误把人当作猎物射杀,此为异类对象错误。而在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中,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侵害的对象是相同的,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对侵害对象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本质上还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认识。所以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可以归到对象认识错误中。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

(二)盗窃金额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我国在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采取了双重标准,一方面规定了数额较大等量化标准,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又把几种特殊行为如入室盗窃等归入盗窃罪而无数额要求。当行为人误把数额巨大的财物当作数额较大的财物盗窃时,就产生了认识错误,对此不能为了证明的便利就把数额作为客观处罚要件而忽略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是否有正确认识,不能走入唯数额论的误区,而应该本着责任主义的原则,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定罪处罚。

1.积极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意图窃取财物的金额高于财物的现实价值,又被称高估财物价值,譬如行为人主观上想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实际上却只窃取了数额较小的财物。此时应该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按照实际窃取的金额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但现实中却只窃取了数额巨大或以下的财物,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了,因为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情节恶劣的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定罪处罚。”在生活中曾有这样的例子,王某有一花瓶价值几万元,但出于虚荣而对其朋友张某称花瓶是明代古董,价值几百万。张某心生歹意,于是盗取了王某的花瓶。从司法解释的观点来看,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意图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所以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犯)。但是同时张某也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张某主观上具有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故意,但是实际上却只盗窃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根据责任主义的原则只承担盗窃数额巨大的责任,仅成立数额巨大的盗窃罪既遂犯。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行为人客观上只窃取了几万元的花瓶,造成的侵害只是几万元,如果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犯定罪就明显定罪过重,而且也有主观归罪之嫌[6](1584)。

2.消极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盗取数额较大或数额较大以下的财物,而实际上盗窃了数额巨大或以上的财物,低估了财物的价值。此时不能根据实际的窃取数额而定罪处罚而应该本着责任主义的原则,在行为人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定罪处罚。这又分为两种情况(程度):第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但现实中却盗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生活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张某在某棉厂工作,在一天下班后顺手拿走了几袋棉花,但谁知原来的棉花已经运走了,张某拿走的是别人寄放在该厂的兔毛,价值好几千元。本案出现了认识错误,不成立犯罪,只可处以行政处罚。当地法院承认出现了认识错误,但是仍然认为成立盗窃罪,却又援引刑法的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的,免除处罚[7](207)。这种做法是不妥的。虽然免除了当事人的有期徒刑,但是当事人还是背负着盗窃的罪名,而实际上当事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实际上却偷取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虽然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法益侵害,但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完整的认识,现在刑法学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故意内容范围的犯罪承担责任,这是现在责任主义的要求,也是为了避免走入客观归罪的误区[8](78)。行为人主观上只认识到财物数额较大,即使客观上财物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但本着责任主义的原则也只成立盗窃罪数额较大。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2011年12月2日,张某某在王某家打扫卫生时将王某家中的手机藏了起来,想据为己有。次日苏某找不到手机多次问起张某时,张某都说不知道,并在下楼时将手机带出苏某家中,藏在王某的楼下,苏某无奈只能拨打110求救,警察经过侦察和了解情况后找到了王某的手机并且查明了案件事实,后经鉴定手机市场价为6万元,张某某在庭上辩称之所以拿走王某的手机是因为其拖欠工资,并且不知道手机这么值钱[9](684)。 本案张某某成立盗窃罪是肯定的,关键在于盗窃数额如何计算。

第一种观点主张,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巨大等都是客观的标准,是财物的现实价值,所以应该按6万元市场价值计算盗窃数额,认定为数额巨大。但是综合考虑全案,可以看出行为人对手机高达6万元是明显缺乏认识的,且与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手机价值相差巨大,如果还对行为人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责明显过于严苛,所以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的特别减轻制度。这种观点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的财物并且会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就可以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认识。因为如果把确切的数额作为认识的内容必然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这种观点考虑到了主观认识难以确定,所以把盗窃数额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只需要进行事后的鉴定而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有准确的认识。但这是不妥的,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难以确定,就完全以实际数额定罪,这是懒政,也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责任主义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是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出发进行考量。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确定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两个要求,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做出了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10](59)。根据该原则,符合主体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必须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这里,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没有认识时,就不应成立数额型的盗窃罪。同样,对于盗窃罪的加重犯的构成,也要求主观上认识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到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所以只承担数额较大的责任,所以成立盗窃罪(数额较大)。

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张某产生了消极的认识错误,本着责任主义的原则,应该在犯罪嫌疑人故意范围内定罪,制定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既遂犯。前一种观点是明显的懒政行为,是只为了实践中证明的便利而无视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做法。我国历来有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很难让法官在实践中援引刑法第63条从轻减轻处罚。后一种观点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认识错误的角度出发更能做到合理量刑。

通过分析,可以大致将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方法进行总结,具体处理方式如表1所示。

表1 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实务处理方式

三、结论

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之所以产生处理上的不同,原因在于对数额是否是行为人主观上所应认识的问题有不同看法[11](12)。笔者认为,盗窃数额作为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需要认识的。因此在面对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时,应依据现行的立法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责任主义的指导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我国的数额立法模式是产生数额认识错误的根本原因。数额立法有其优势的一面,如减少量刑的随意性、减少刑法的适用等。在我国,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可以通过数额予以筛选,仅当作一般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可以避免大量的违法行为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把时间和精力放在更严重的危害行为上。但是数额立法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相当多的问题,比如盗窃数额的相关立法权是由地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的,盗窃3000元,出现在某些地区可能只是违法行为,而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就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现象。同时地方对数额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机械地照搬司法解释,而不能结合个案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定罪量刑。在面对数额认识错误的时候,仅仅根据客观的犯罪数额进行处断,而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一旦得出的结果十分荒谬或者不符合实质正义,就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解释,造成法律论证的复杂化。

但数额规定在刑法中又是不可或缺的。数额犯并不仅涉及盗窃罪,刑法中大量的财产犯罪法条中都有关于数额的规定。如果废止数额案件,势必要对刑法典进行大量修改,但那样费时费力而且也不现实。要解决数额立法带来的认识错误及一系列问题,最简单的做法就是降低数额在刑法中的作用,通过其他一些辅助情节来对行为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判断,来降低数额在认定犯罪成立中的作用,以此来避免走入“唯数额论”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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